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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王鼎睿
相 對 人 洪陳寶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7年12月3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向案外人葉惠美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抵押權,而案外人葉惠美已於民國99年3月4日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聲請人王鼎睿,依法登記在案。
茲因相對人洪陳寶秀屆期未全數清償,仍對聲請人負債2,000,000元,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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