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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蔡瑛倩
相 對 人 張惠娟
張哲華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873條、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拍賣之抵押物如為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後拍賣之。
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繼承人張郭月女於民國95年3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惠娟、張哲華、張家豪,且均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登記,此有本院家事法庭95年10月30日中院慶家科字第109096號函附卷可稽,故張郭月女之遺產應由張惠娟、張哲華、張家豪共同繼承。
又張惠娟、張哲華、張家豪雖未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惟僅涉及聲請人如欲聲請強制執行時是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不影響本件聲請。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聲請人列張惠娟、張哲華、張家豪為相對人,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郭月女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87年6月16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6月10日至127年6月9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郭月女。
被繼承人張郭月女於87年6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1,5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07年6月9日,如未按月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債務人自100年3月2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740,28 2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房屋修繕借款約定書、繳款往來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本件相對人雖為抵押物之繼承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湯家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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