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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代 理 人 林純如
相 對 人 高寶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陳佳慧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一兵企業有限公司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84年7月13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9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4年7月10日至114年7月10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一兵企業有限公司。
嗣全部抵押物於100年4月15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高寶暖。
而債務人一兵企業有限公司於98年10月8日邀同訴外人林春炎、陳佳慧及陳玉玲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債務人一兵企業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於本金40,000,000元之額度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簽妥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交聲請人收執,嗣債務人一兵企業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20日起向聲請人借款共計14,53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應按月繳納本息,債務人若未依約清償或有其他債務不能履行之虞時,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
詎債務人一兵企業有限公司之票據於100年4月22日公告拒絕往來,且部分借款業已到期,經洽請債務人儘速處理,迄今債務人仍置之不理,計尚欠本金13,394,308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本票、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票據信用查覆單、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債務人一兵企業有限公司設定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林春炎最新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本件相對人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於100年6月21日具狀陳報:因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裁定拍賣抵押物聲請狀繕本並未檢附相關證物資料,致相對人就該案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無法陳述意見等語。
惟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是相對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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