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2004號
聲 請 人 程鈺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嘉潔間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嘉潔所簽發4 紙本票,內載發票日均為民國95年1年1日、到期日均為95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500,000 元,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記載受款人之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背書之連續乃執票人行使權利之要件。
查本件相對人所簽發4 紙本票內載指定相對人為受款人而為記名票據,依前揭票據法相關規定,即應由相對人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於聲請人,聲請人始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然系爭本票查無相對人背書之情事,聲請人未能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票據權利,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