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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2202號
聲 請 人 洪一正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徐永明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又按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徐永明准予強制執行,惟本票票號CH No368601發票人欄位中之簽名係「余永明」,相對人徐永明暨未於發票人欄位中簽名,自非發票人,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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