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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2257號
聲 請 人 台中市衛道儲蓄互助.
法定代理人 黃智恒
相 對 人 李永慶
陳秀妹
劉香蘭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12月14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6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見票即付之本票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僅得請求自提示日起計算之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第1項及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明。
次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同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應不生票據上效力。
是聲請人執相對人所簽發本票,據以請求提示日前之利息及違約金准予強制執行部分,與上開說明不符,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湯家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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