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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2302號
聲 請 人 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元隆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鳴展有限公司、馬太郎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廳民一字第02696號參照)。
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1日裁定命補正提示日期為何,嗣聲請人於同年6日7日遞狀補陳附表所示之本票提示日為本票裁定送達翌日,是本件聲請人既未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自不得對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票附表: 100年度司票字第2302號│├──┬───────────┬────────┬───────────┬────────┬──┤│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到 期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新 臺 幣 │ │ │ │├──┼───────────┼────────┼───────────┼────────┼──┤│001 │94年1月14日 │936,000元 │ 未載 │CH324223 │ │├──┼───────────┼────────┼───────────┼────────┼──┤│002 │94年3月15日 │1,254,000元 │ 未載 │CH324222 │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湯家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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