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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2357號
聲 請 人 賴傳成
相 對 人 林嘉閔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9年7月20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57,000元,到期日視為未載,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至於據以請求之本票提示日前之利息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前述本票所載到期日於發票日之前,應視為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附此敘明。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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