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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2451號
聲 請 人 鍾鎮宇
相 對 人 陳秋良
相 對 人 陳麗鳳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秋良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暨自民國一00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陳秋良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是執票人行使追索權,而依本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應向本票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秋良於民國99年6月19日,簽發新臺幣1,000,000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由相對人陳麗鳳擔任保證人。
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查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陳秋良部分之請求,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另就相對人陳麗鳳請求部分,因相對人陳麗鳳為票據背書人而非發票人,是聲請人就相對人陳麗鳳部分之請求,依上開規定,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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