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2466號
聲 請 人 陳漢昌即光華機車行
相 對 人 黃艷凰
相 對 人 林松木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元,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88年11月14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9,4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