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0,訴,3004,2013070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04號
原 告 董素燕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複代理人 謝岦峻律師
被 告 謝祖榮
訴訟代理人 盧昱成律師
複代理人 楊曉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嗣於民國101年1 月16日以書狀將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額擴張為「2,978,000 元」(見本院卷㈠第85頁),復於101 年5月1日以書狀將前開請求金額減縮為「2,269,053元」(見本院卷㈠第163 頁背面),又於101年8月6日以書狀將前開請求金額擴張為「2,335,053元」(見本院卷㈡第86頁),再於101年11月9日以書狀將前開請求金額減縮為「2,326,253元」(見本院卷㈡第182頁),另於101年12月3日以書狀將前開請求金額擴張為「3,035,200 元」(見本院卷㈡第201頁),末於101年12月26日以書狀將前開請求金額減縮為「3,029,200元」(見本院卷㈡第233頁),核其性質,均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0年間離開臺中,前往雲林縣二崙鄉從事成衣販賣工作,因工作繁忙,無暇照顧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00號1 樓及地下室房屋(下稱樹德路房屋),及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宜平路房屋),故將上開2 棟房屋委由被告出租,並收取租金。

(二)被告基於上述委任關係,已代原告出租並收取租金如下:1.樹德路房屋部分:(1)自89年1月20日起至94年3 月19日止,出租予簡斯文,房 租每月18,000元,共收取1,116,000元(計算式:18,000 元×62個月=1,116,000元)。

(2)自94年3月20日起至98年 7月19日止,出租予簡斯文,房 租每月20,000元,共收取1,040,000元(計算式:20,000 元×52個月=1,040,000元)。

2.宜平路房屋部分:(1)自90年1月20日起至93年1 月19日止,出租予洪耀和,房 租每月13,000元,共收取468,000元(計算式:13,000元 ×36個月=468,000元)。

(2)自93年9月5日起至94年9 月4日止,出租予蔡佩如,房租 每月12,000元,共收取144,000 元(計算式:12,000元× 12個月=144,000元)。

(3)自94年9月10日起至96年1 月10日止,出租予王錦鋒,房 租每月12,000元,共收取192,000元(計算式:12,000元 ×16個月=192,000元)。

(4)自96年1月20日起至98年1 月19日止,出租予劉晶瑩,房 租每月12,000元,惟97年5月19日因稅務問題,劉晶瑩只 匯款7,200 元予被告,是劉晶瑩共交付租金283,200元( 計算式:12,000元×23個月+7,200元=283,200元)。

(5)自98年1月20日起至98年7 月19日止,出租予劉晶瑩,房 租每月11,000元,惟98年5月20日因稅務問題,劉晶瑩只 匯款7,000元予被告,是劉晶瑩共交付租金62,000元(計 算式:11000元×5個月+7000元=62000元)。

(6)另被告向劉晶瑩收取租賃押租保證金24,000元。

(三)詎被告收取上述房租及押租金共計3,329,200 元(計算式:1,116,000元+1,040,000元+468,000元+144,000元+192,000元+283,200元+62,000元+24,000元=3,329,200 元)後,僅返還其中之300,000 元,原告履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租金。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29,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並未成立委任關係:1.原告於事情發生將近十年後方宣稱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卻未曾提出委任書,亦未具體說明委任條件,或說明何時成立,更未曾給付過委任報酬,顯見其所執之詞為臨訟編篡,與實情不符,並不可採。

2.在兩造同居共財期間,原告及原告之子生活照料及費用均由被告出面處理支付,兩造亦均明瞭相關收支餘額,及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且有共識存在,是兩造絕非委任關係。

3.系爭2 棟房屋是原告同意由被告以被告名義出租管理收益,並由被告以相關租金負擔該兩棟房屋之稅務、修繕費用以及相關管理費用,且以所餘收益共同分攤生活必需。

4.依原告所陳,兩造間若存在委任契約,被告僅於受委任期間將委任房屋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交付原告,則系爭2 棟房屋出租、何時換約應為原告所明知,被告長達近十年期間均未曾交付租金予原告,原告卻不請求返還租金,顯不合常理。

況被告如係單純受委託出租系爭2 棟房屋,豈有先行支付高達417,000元修繕費用之理?故兩造間就系爭2棟房屋出租行為,僅為兩造同居期間共同生活之一部分,並未有委任關係存在。

(二)系爭2 棟房屋租金並非均由被告所收取,原告亦向承租戶收取過租金,故原告主張上開租金均由被告收取,應負舉證之責。

(三)退步言之,若認被告須返還系爭2 棟房屋之租金,被告主張除扣除原告於民事準備書五狀所不爭執並同意被告抵銷之部分共計1,141,892元外(見本院卷㈡第202頁至該頁背頁),尚須扣除被告對原告下列債權,及被告以上開租金為原告或其子蔡欣承之利益所支出之下列款項,並均主張抵銷:1.被告曾於83、88年間分別交付400,000元、170,000元予原告,縱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依民法第377條規定,被告仍可主張抵銷。

2.被告為原告之子蔡欣承名下之臺中市○○路0000號房屋(下稱軍福路房屋)裝設冷氣所支付之74,600元。

3.被告為樹德路房屋購置家具所支付之38,000元。

4.被告為上開軍福路房屋整修所支付之903,000元。

5.被告為換樹德路房屋、軍福路房屋、宜平路房屋更換熱水器、瓦斯爐、抽油煙機所支付之費用合計45,100元。

6.被告為宜平路房屋粉刷工程所支付之47,660元。

7.被告為原告所支付之南山人壽保險費206,371 元、新光人壽保險費180,989元。

8.其他由被告支票帳戶為原告支出之費用共計98,900元。

9.被告為宜平路房屋所支付之2次清潔費共計24,000元,以及3次仲介費共計18,000元。

(四)另依民法第334條規定,抵銷須抵銷債權與被抵銷債務均存在為前提。

本件原告嗣後所提出其匯款予被告共4,887,500元之匯款資料,表明再抵銷被告主張之抵銷,卻未說明其請求權基礎為何,顯無權利存在,且原告主張再抵銷之匯款原因,係被告為原告購買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房屋款項,及被告為原告或其子利益所支付之工程款等情,故原告提出上開匯款資料皆與本案無關,實不可採。

又所謂「再抵銷」需以被告主張得抵銷之債權存在為前提,被告抵銷之主張如鈞院肯認可與原告請求返還租金相沖抵而消滅,並無再抵銷之餘地,原告此「再抵銷」之主張,恐有邏輯次序上不可能發生之錯誤,而為與本案毫無關聯之無理陳述。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㈡第3頁背面至第4頁背面、本院卷㈢第60頁至其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1.樹德路房屋之出租期間、金額,為自89年1月20日起至92年1月20日止,出租予簡斯文,房租每月18,000元。

自92年3 月20日起至94年3 月19日止,出租予簡斯文,房租每月18,000元。

自94年3月20日起至96年3月19日止,出租予簡斯文,房租每月20,000元。

自98年7月19日起至99年7月18日止,出租予簡斯文,房租每月20,000元。

2.宜平路房屋出租期間、金額,為自90年1月20日起至91年1月19日止,出租予洪耀和,房租每月13,000元。

自91年1 月20日起至93年1 月19日止,出租予洪耀和,房租每月13,000元。

自93年9月5日起至94年4月5日止,出租予蔡佩如,房租每月12,000元。

自94年9 月10日起至95年10月10日止,出租予王錦鋒,房租每月12,000元。

自96年1月20日起至97年1月19日止,出租予劉晶瑩,房租每月12,000元。

自97年1 月20日起至98年1月19日止,出租予劉晶瑩,房租每月12,000 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1.兩造間是否就樹德路房屋、宜平路房屋之出租及收租成立委任契約?委任期間為何?2.承上,如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就樹德路房屋部分,92年1月20日起至92年3 月20日止、96年3月20日起至98年7月18日止,與簡斯文有無租賃契約?就宜平路房屋部分,與蔡佩如、王錦峰之實際租賃期間為何?3.被告主張之各項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原告主張以其匯款與被告之資料,抵銷被告前述各項抵銷抗辯,有無理由?4.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29,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5.被告於爭點整理後即101 年7月9日後提出之答辯狀內所主張之各項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合意將原告所有之樹德路房屋、宜平路房屋委由被告出租,並收取租金、押租金,扣除被告已交付之300,000元,尚應交付原告租金共計3,029,200元,惟被告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委任關係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租金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同居共財期間,並無委任關係,原告及原告之子生活照料及費用均由被告出面處理支付,且被告取得租金款項亦係用作管理上開兩間房屋,及原告之子蔡欣承名下軍福路房屋之相關費用,剩餘則用為兩造共同生活之開銷等語。

是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所主張之委任法律關係存在。

經查:1.原告固不否認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然稱兩造現已分手,且雙方財務是各自獨立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8頁)。

查依被告所提由原告自88年間起寫給被告之信件內容觀之,不但多次表露男女間情愛,且亦提及「藤椅上有兩條黑短裙,幫我送到洗衣店」、「寶的外套(放在梳妝椅上的那一件)有空幫他拿去補一補,督促他把自己的房間及樓梯及2F廁所清洗一番」、「家裡、孩子就煩你多費心了」等語,堪認兩造間至少自88年間起即為關係感情親密之男女朋友,且被告於交往期間照料兩造同居之家庭事務,及原告與其子生活上所需事宜甚明。

又男女朋友往往因感情因素,交往期間無論在生活、金錢上均不分彼此,甚至願意為對方犧牲奉獻,即便有相互為對方支付金錢、為對方利益而繳付費用等情,亦非均特別書立字據或保留收據以求證據之留存,此屬人之常情而無違經驗法則,故被告以兩造間長達10多年男女朋友關係,除其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相關收據、憑證外,尚有許多未保留證據而由其支付兩造間同居共財所需之費用等情,並非特殊有異於常情之事,尚非不可採信。

況原告雖稱兩造間財務各自獨立云云,惟查,被告為原告代繳之96年至97年之地價稅、房屋稅、牌照稅、燃料使用費共計50,197元,被告於97年5月21日、98年12月4日、99年1月26日、100年1月4日、100年3月25日分別匯款102,655元、14,700元、101,600元、100,000元、76,000 元至原告帳戶,被告為原告支付樹德路房屋、宜平路房屋之相關費用共計508,750 元,被告為原告裝設樹德路房屋冷氣費用81,000元,被告為原告繳納新光人壽保險費共計86,566元,被告為原告支付其他費用12,000元,被告為原告代繳之汽車保險費共計8,424 元,上開金額共計為1,141,892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02頁至該頁背面),並有被告提出之稅捐繳款書、繳納通知書影本共10紙、存款憑條影本2紙、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2 紙、估價單影本4紙、收據影本3紙、冷氣行估價單影本2紙、被告開立支票影本4紙、聯(行庫)通收存款憑條影本3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70頁至第75頁、第140頁至第145頁、第175頁、第176頁、本院卷㈡第8-8頁、第8-18頁、第8-19頁、第8-24頁、第36頁至第37頁),自堪信實。

是以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為處理兩造間之家庭生活及為原告生活所需,而支付相關費用金額已高達1,141,892 元,益見被告所稱兩造當時同居共財,上開房屋租金之分配係兩造為共同生活所為財務管理,並無委任之法律關係,應屬可採。

而原告前揭所稱兩造財務各自獨立乙節,非但與被告為其繳納相關費用之情節不符,復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2.又查,證人簡斯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伊於89年間起至99年7月19日止,向被告承租樹德路房屋,一開始租金18,000 元時都是被告收,後來租金20,000元時,大部分是被告收,有時候原告會收,原告有跟伊說租金可以交給兩造或是蔡欣承,所以最後2 年間伊有時也有交給蔡欣承。

依伊認知,房東是被告,與伊簽立租賃契約是被告,但因為兩造當時一起住在樹德路房屋2樓,伊則是承租該房屋1樓及地下室,被告有時會叫伊把房租交給原告,所以伊認為交給誰都一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頁至第6頁);

證人劉晶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證稱:伊是於96年1 月20日迄今向被告承租太平路房屋,伊都是用郵局轉帳方式繳納租金,剛開始是轉帳給被告,後來被告通知伊轉帳給原告。

伊承租期間房屋有修繕問題,伊都找被告,被告會馬上過來幫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 頁至該頁背面)。

依證人簡斯文、劉晶瑩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兩造當時確實曾同居於樹德路房屋2 樓處,且樹德路房屋、宜平路房屋之租金非均交付與被告,縱被告出面為該房屋之出租人,其所為出租仍係就處理兩造間同居共財所生事務而為處理,非因受原告委任而處理他人事務,故兩造間自非成立委任關係。

3.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委任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租金,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委任關係存在,自難採憑。

而被告所辯其男女感情因素而為原告收取樹德路房屋、宜平路房屋租金,且租金亦係用作處理兩造交往期間,同居共財所生之相關支出,兩造間並無成立委任關係等情,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541條第1項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29,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潘曉玫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