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陳彥綸
陳上勤
陳蔡月
上訴人兼共同
送 達 代收人 陳樂志
被 上 訴人 蔡寄草
上訴人因100年度重訴字第319號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13000元×242=0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27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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