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0,重訴,323,201203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23號
原 告 張淑霞
張秀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被 告 張秀雲
42號
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律師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10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張淑霞、張秀文新臺幣壹仟伍佰拾貳萬柒仟壹佰叁拾叁元,及各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淑霞、張秀文分別以新台幣伍佰零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仟伍佰拾貳萬柒仟壹佰叁拾叁元為原告張淑霞、張秀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張淑霞、張秀文起訴主張:㈠原告2人與被告及訴外人張秀枝係姊妹關係(被告係么妹),緣民國(下同)67年12月間,登記在原告2人與訴外人張秀枝名下之坐落臺中縣大雅鄉○○○段第250-9、250-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下員林段第250-9、250-11地號土地)出售時,被告要求均分受價金,並同意將當時登記在被告名下坐落臺中縣大雅鄉(改制後為臺中市大雅區,下仍稱臺中縣大雅鄉○○○段190地號土地(查重測後為臺中市○○區○○段766地號;

下稱系爭大雅段第190地號土地),將來出售時所得之金錢平分給原告2人及訴外人張秀枝(即每人獲得價金之四分之一)。

被告並於67年12月28日親筆書立:「張秀雲所有權土地大雅地號190三分四釐同意出售土地後淨得金錢平分給張秀枝、張淑霞、張秀文」之字據(下稱系爭協議書)。

嗣90年間系爭第190地號土地遭臺中縣政府(改制後為臺中市政府,下仍稱臺中縣政府)徵收,惟上訴人領取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60,508,533元後,竟拒絕按系爭協議約定給付上開徵收補償費其中之各四分之一予原告(各四分之一之金額為15,127,133元(下簡稱系爭徵收補償費)2人。

又系爭協議字據既附有「出售系爭大雅段190地號土地之淨款時,應平分給張秀枝、張淑霞及張秀文」之附條件承諾,依民法第99條第1項關於「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之規定,系爭土地既於90年間被徵收而由被告取得上開補償金,系爭協議之停止條件即成就,被告即有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給付系爭徵收補償費之義務,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之給付義務。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系爭協議書並非雙務契約,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⑴「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參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仍係基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為要件,倘雙方當事人所負債務,並非因同一雙務契約所發生,或所負債務相互間並無對價關係,即無從成立同時履行抗辯權。

即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關係,或雙方之債務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本件兩造所訂立之協議書內容觀之,兩造係由其父所有贈與之土地為分割,惟因受限於當時法令,就某些土地暫登記於兩造某一人名下,約定將來法令允許時,登記名義人應將各人應有部分移轉予真正權利人。

並未約定,於法令變更而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上開四筆土地應同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顯見非指兩造互負債務,給付互相依存,互為因果而有報償關係,應非雙務契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153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承諾;

而被告書立系爭協議書時,原告與訴外人張秀枝所共有土地出售之價款已在被告手中,原告同意被告分得上開土地價款,被告為表自己之誠意,承諾自己所有之系爭土地將來出售時之淨款與原告2人及訴外人張秀枝平分,而書立系爭書據給原告等。

故被告書立之系爭承諾書內容雖與原告等出售之土地款有緊密的關係,但並非本於同一個雙務契約而發生,二者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否則系爭協議書上怎無載明被告取得出售土地款後,同意將來出售系爭土地價款淨額,與原告等三人平均分得。

故系爭協議書顯非雙務契約,致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

⑶又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被告負有在「出售系爭大雅段190地號土地之淨款時,應平分給張秀枝、張淑霞及張秀文」之附條件之承諾,而依民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現被告所有之系爭190地號土地既於90年間被徵收而取得上開補償金,該停止條件即成就,被告即有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給付15,127,133元予原告之義務。

⒉況原告方面早已將先前出售之土地款給予被告:查67年間正臨中美斷交之際,而原告等之大姐即訴外人張秀枝欲移民至美國,而將原告及張秀枝共有之土地出售,而存放予當時其所信任已在美國之親妹妹(即被告),亦屬常情;

且當時之時空背景係嚴格管制外匯,非如今日之國際匯款往來之自由,乃眾所周知之事,自難僅以原告無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匯入資料,即逕認原告未支付先前出售大雅鄉下員林250-9、250-11地號之土地價款予被告。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㈠系爭協議書為雙務契約,原告並未為給付,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⒈關於原告主張之「原告與張秀枝名下之土地出售時,被告要求分受價金」、「同意將來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與原告及張秀枝等人平分」等約定,被告主張當事人間上開互負給付義務之內容,為互為報償關係之債務,彼此間有對價關係,且原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然原告等與張秀枝等人始終未履行平分出售「土地之價金」並交付予被告之義務。

⒉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

次按雙務契約謂當事人雙方互負對價關係之債務之契約,其特色在於雙方當事人同時為債權人,亦同時為債務人。

所謂對價關係之債務,即雙方之債務,具有兩足相相償之性質,而彼此互為代價之謂。

易言之,雙方當事人之給付,在主觀上互為依存,互為因果而有報償關係。

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承認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他方請求給付時,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拒絕自己之給付,同時履行抗辯權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隨時行使,性質上不發生消滅時效問題。

查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字據之約定,依其內容所示,顯為當事人約定互為報償之關係之債務,彼此互為對價關係甚明。

惟原告等與張秀枝等人始終並未平分並交付出售「土地之價金」予被告,故縱認兩造間協議存在,被告仍得援引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㈡關於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於當事人間「雖非基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其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有牽連性者,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亦得準用或類推適用,而非僅限於雙務契約始有適用:⒈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次按「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則上固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間。

然而,雖非基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其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有牽連性者,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亦非不許其準用或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要旨亦足資參照。

⒉查原告張淑霞、張秀文等在鈞院99年度訴字第929號事件中(該案係訴外人張秀枝以同一協議書訴請被告履行系爭協議),分別以書面陳述如下:「2.民國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我們姊妹四人為亡父辦完了女兒七的祭奠後,圍坐客廳話家常。

談到賣地的錢如今何在?…她有個建議。

他要與三位姊姊均分…,並同意將來出售她名下大雅地號190的土地時,淨得款項與三位姊姊均分。

…。

三位姊姊仍然同意她的建議。

…」云云。

再與訴外人張秀枝在該事件之起訴狀載稱略以:「民國67年12月間登記在原告(即張秀枝)與張淑霞、張秀文名下之土地出售時,被告要求分受價金,而同意將登記其名下之台中縣大雅鄉○○段190地號之土地,將來出售所得之金錢平分給原告及張淑霞、張秀文,亦同意每人四分之一,並於67年12月28日親筆書寫下『張秀雲所有權土地大雅地號190三分四釐同意出售土地後淨得金錢平分給張秀枝、張淑霞、張秀文』…云云,互為對照。

足見本件兩造間之給付義務互為因果,而有報償關係,縱無書立完整契約書面,亦無礙於兩造之關係構成雙務契約關係,因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

再參諸上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要旨,雖非基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其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有牽連性者,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亦非不許其準用或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則在該事件中,鈞院判決謂:「被告簽寫系爭協議書縱係依兩造先前所為原告與訴外人張淑霞、張秀文將其等所共有土地出售後所得價金分予被告四分之一之約定而發生,…,仍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請參該判決第13頁),即非的論。

⒊又按「雙務契約當事人間互負之債務,既有履行上之牽連關係,即使一方當事人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同時履行之抗辯權則無時效規定之適用,仍然存在。

故他方當事人請求給付時,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拒絕自己之給付。」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判決要旨所示見解參照。

足見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承認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他方請求給付時,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拒絕自己之給付,同時履行抗辯權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隨時行使,性質上不發生消滅時效問題。

㈢原告張淑霞、張秀文之上開書面陳述(參被證二)中關於「1.為了能使大姐順利移民美國加州,我同意出售我們姊妹三人(秀枝、淑霞、秀文)名下的土地,地號大雅鄉○○○段250之9和250之11,然後把所得款項換成美金12萬元,寄存於秀雲妹的銀行帳號下。

2.…小妹秀雲說錢仍在她的帳號下,…」,「因其(即張淑霞)向被告要錢,其土地在67年賣掉,錢寄到被告手中,因其要幫助姊姊(即訴外人張秀枝)移民加州,所以其委託父親將其與張秀枝、張秀文名下共有土地賣掉,其同意原告(即張秀枝)賣地並將錢交給被告,賣地的錢如何寄到被告美國帳戶過程其不清楚,後來原告辦完移民,67年12月28日其表示辦完移民,錢就應該還給其,原告還未開口,被告就說錢在她那邊,…」等並非實在,蓋:⒈被告張秀雲於67年12月28日書立系爭協議書面時,對於被原告張淑霞、張秀文等人與訴外人張秀枝共有之土地,即臺中縣大雅鄉(現為臺中市大雅區○○○○段250之9、250之11土地已經售出乙節,並無所知。

查67年當時,被告張秀雲已經長期旅美多年,且非上開土地共有人,對於原告張淑霞、張秀文等人與訴外人張秀枝在67年8、9月已經賣出土地等情,實無所悉。

⒉又依原告張淑霞、張秀文於前開事件中指稱:「…把售地所得款額換成美金12萬餘元,款項寄存於秀雲妹銀行帳號下。

…」,且證稱:「…因其要幫助姊姊(即原告張秀枝)移民加州,所以其委託父親將其與張秀枝、張秀文名下共有土地賣掉,其同意原告賣地並將錢交給被告…」、「其二姐(即證人張淑霞)問原告賣地的錢呢?原告還未說,被告就說錢在她那裡,其等向被告要錢,…,賣地所得會匯入被告那裡,是因為原告想移民加州,原告聽說加州移民需要當地居民出具保證書,所以徵得其及張淑霞同意後,將賣得的錢匯入加州被告那裡,希望由被告出具保證書,同時讓被告可以增加經濟能力證明後,由被告出具保證書擔保原告申請移民…」等等云云。

然訴外人張秀枝對被告張秀雲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在美國曾與原告張淑霞電話聯繫,詢及本事件之詳情時,原告張淑霞有如下陳述,足見「渠等出售土地價款以交付予被告張秀雲乙節」全係出於訴外人張秀枝之片面說詞,而原告等人之上開主張,並非實在(錄音譯文及光碟附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929號卷宗內;

被證三:被告張秀雲與原告張淑霞電話談話之錄音譯文):⑴「(被告:我想問你,你們三人的土地是什麼時後賣的?)爸爸去世前幾個月賣的。」

、「(被告:誰賣的?)爸爸去賣的,阿米上(太太)牽的,大姊去拿錢的。

」、「(被告:誰是阿米上?)照顧爸爸的人,她讓敏焜和哥哥要照顧爸爸的費用。」



⑵「(被告:賣完後,錢怎麼辦?)阿米上在那兒跟敏焜、哥哥說話,沒人說賣多少錢。

敏焜跑掉了,哥哥說他不知道要給多少照顧費,不知她何時開始照顧爸爸。

我跟"阿米上"說我的地是你去賣的,錢呢?她說你大姊拿去了,你姐姐還要跟我分介紹費,笑死人!(被告:爸爸賣的地,應該是爸爸的錢?)爸爸也知道,爸爸拿給大姊的,所以我回去,覺得時間那麼短,那些錢跑到那裏去,一切亂糟糟,我在找那些錢,大姊跟前跟後,要罵我,要跟我吵架,鐵櫃(保險箱)怎麼樣,我都不管,我只要知道我的地被賣掉,錢是多少,阿米上說是百二萬(一百二十萬)。

…(被告:百二萬,那有那麼便宜的。

)那時候景氣不好,中美斷交,大家都想跑出國,大姐說錢寄到你那兒,你就說也要跟我們分我們的錢,然後將來賣你的地時,你也要分給我們,但是你的土地怎麼辦,你何時出賣或被徵收,我們怎麼會知道。」



⑶「(被告:大姊既然將你和三姊的錢都拿去了,為什麼她將錢寄來我這兒?)她說寄錢到你那兒是因為她女兒要來你那兒唸書。

(被告:喔,你要跟她要錢(阿米上)?)她(阿米上)說是你大姊拿去的,大姊說賣地錢是12萬美金再多一點,零數她說沒算。

你說那些錢你也要分,錢在你那兒,你也要分四份分,大家說一說,然後你說我寫字條給你們,我的地如果賣了,我也分給你們。」



⑷「(被告:那個土地的錢,為什麼沒有寄給你?你在美國有銀行帳號,也有社會安全號碼。

)她就是念,後來你不肯寄錢給我們,她也跟你吵。

…(被告:那你為什麼沒去跟大姐計較?那是你的錢,你的土地。

)我有跟他計較,我去那裡,她就打我到那裡,我那裡沒有跟她計較。

不只這一件事而己,你也被她打過一次,我被她打過數十次。

(被告:既然大姐看錢那麼重,為什麼她沒寄錢到她女兒處,而寄來我這裡?)因為他的女兒那時在你兒。

(被告:不、不、不、她的女兒已經轉唸US C。

)大姐想移民到美國洛杉磯,我說強有強中手,她打人人打貫了。」



⑸「(被告:大姐不肯將錢分給你們,那她那會分給我。

)她寫給我的信是說她是將錢寄放在你處,而她只實拿2萬美金。

…錢在你那兒,她說錢寄到你那兒。

(被告:問題是為什麼你們三人賣了土地,怎麼把錢寄來我這兒,我真的搞不清楚,你有住址、有帳戶、秀文也有住址、帳戶,大姐也有女兒在美唸書,為什麼你們三人賣的土地錢要寄來我這兒,然後來跟我吵的要死?)錢是非法寄來的。

(被告:為什麼錢是非法寄的,就可寄來我這兒?我是有多大,美國政府不敢來抓我,為什麼你們將錢寄來我這兒,真是奇怪。

)錢又不是我寄的,但是是在你那兒,你承認錢是在你那兒,你要四份分。」



⑹「(被告:但他們的錢己寄來我這兒,我大不了就都不給你們,我幹嘛還要拿我的地去跟你們分,這講不過去。

)你說講不過去,但是這是實在我知道,講的過去,講不過去,你辯這個幹什麼。

(被告:不,這是很重要的,因為你們三人用這個理由來告我,為什麼你們的錢寄來我這兒,我還要用那塊地去跟你們分?)為什麼你寄2萬元給我。

(被告:我不知道我為什麼寄2萬元給你,那誰寄2萬元給我?如果你們的錢都已寄來我這兒,全部都是我的,為什麼我還要用我的地去跟你們分,這個講不過去,你想想看一個正常人,我不知道你們為什麼對我這麼好,三個人的地賣了將錢寄來我這兒,然後我再說我用我的地跟你們分。

嘿!我是不是頭腦壞掉了,我是不是白痴。

是不是你們施壓力,要我寫那張字條跟你們分我的土地。

那時候只有我們四人在客廳,哥哥、弟弟都不在那兒,我為什麼會寫什麼大雅地段、地號,這是不是你唸給我寫的。

)我那會唸。」



⑺(被告:那12萬元,如果照你講的已寄來我這兒,是我的錢,我幹嘛還要跟你們分我的地?)大姐說她是寄存在你那兒。

(被告:如果是寄存在我這兒,那我就還給你們,我也用不著再跟你們分我的地?)那時台灣的局勢很不好。

…(被告:大雅的地是只有我的名字,那麼清(單純),你們的錢又已寄來我這兒,我幹嘛還要跟你們分我那塊地?)那時你的看法是那塊地你得不到。

(被告:我地得不到,也用不著跟你們分,你們也都在美國定居。

)你要分我們的。

(被告:我要分你們的什麼,你們的地已經賣掉了。

)你要分現金12萬元。

(被告:照你講,那12萬元已寄來我這兒。

)那是大姐寄的,不是我寄的。

…」。

⒊參諸訴外人張敏焜於上開事件中證稱:「其知道其父整理家產,但整理那筆土地其不清楚,其知原告與張淑霞、張秀文有出具委託書請其父親處理,但如何處理其不清楚,辦完父親喪事回美國後,其從張淑霞、被告那裡聽到她們打電話向被告要錢,後來其請被告從其帳戶各匯款2萬元美金給原告及張淑霞、張秀文」等語,當時與原告張秀文同住於美東,且知道原告張淑霞、張秀文等人出具委託書請父親處理土地的張敏焜,都不甚清楚土地出售情形,更遑論與該事件不相關之被告張秀雲。

故被告根本不可能於書立系爭協議書時,知道原告等人共有的土地已經出售、價金所在及主動提出分受該筆價金等提議,此實係原告等人及訴外人張秀枝藉被告不知事件詳實的情況下,而使被告陷於錯誤判斷而書立系爭協議書面。

㈣綜上所述,原告等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下列事項業經原告主張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臺中縣政府99年8月26日府地權字第0990268841號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基礎:㈠被告張秀雲確實有在67年12月28日書立協議書一份,內容記明被告同意其名下之系爭大雅段第190地號土地出售後之淨得金錢平分給訴外人張秀枝及原告張淑霞、張秀文,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記載。

㈡上揭協議書所指之土地業於90年5月14日經政府公告徵收,並由被告領得徵收補償款項60,508,533元。

㈢被告並未將上開徵收款對原告2人為任何之給付。

㈣原告2人及訴外人張秀枝曾經同意其等於67年間所出售之系爭第250之9、250之11地號土地之價金四分之一予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將系爭第190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履行各四分之一之給付義務,惟被告以系爭協議書為雙務契約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原告等並未將系爭下員林段第250之9、250之11地號土地之價金分予被告,故被告並無對待給付系爭第190地號土地徵收款之義務等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是否為雙務契約?㈠本件原告固不否認原告2人及訴外人張秀枝曾經同意其等於67年間所出售之系爭下員林段第250之9、250之11地號土地之價金四分之一予被告,然稱:該等約定與系爭協議並無雙務契約之對待給付關係存在,況該等出售所得早已於67年間悉數兌換成美金,委託神父齊見賢轉交予當時已居住在美國之被告,以增強被告之資產,俾便充作訴外人張秀枝移民美國之親友財力證明,嗣被告保有四分之一後,還有分別再匯還美金2萬元(合計美金6萬元)予原告2人及訴外人張秀枝。

惟查:⒈諸卷附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全文:「張秀雲所有權土地大雅地號190三分四釐同意出售土地後淨得金錢平分給張秀枝、張淑霞、張秀文」、「張秀雲親筆立據」、「民國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西元一九七八)」,其中並無任何有關原告等於立約同時應將原告2人與訴外人張秀枝共有土地出售後所得價金之四分之一分予被告之記載,形式上已無從遽認兩造有間之系爭協議與原告等平分出售系爭下員林段第250之9、250之11地號土地價金間有何對待給付關係存在,果系爭協議與該等已出售之土地價金分配間具有對待給付之關連性,被告實無不在書立字據當時,一併將之附記入字據內之理。

⒉再者,被告雖否認有在67年間收到原告等人托他人轉交之土地款,然證人張秀枝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67年間出賣系爭大雅鄉○○○段259之9、259之11之土地所得之資金,業經取得當時其他土地共有人即原告2人之同意,由其先轉交予在美國居住之被告,以便增強被告在當地之財力,作為其辦理移民時親友財力證明之用,因當時中美斷交,外匯管制很嚴格,而當時出售土地之價金大約有490多萬新臺幣,換算成美金之數額很大,要匯出不容易,只好以隱諱之方式轉交天主教教會之神父齊見賢想辦法轉到美國給被告,其都有透過書信、電話以暗語向被告確認已收到款項無誤,後來父親在97年底過世,被告回來奔喪,姊妹間在做祭後閒聊時,原告張淑霞有追問售地款項如何處理,被告就表示錢在她那裡,但是希望也能參與分一份,為了表示誠意,願意將其名下在大雅之系爭土地將來出售所得款項也分給原告等三位姊姊們,所以才會主動寫了系爭協議字據交給三位姊姊等語明確。

證人張秀枝此等證述內容雖無直接證據足以佐憑,惟67年間係中美斷交時期,當時全台人心惶惶,有資力者為求能在動盪局勢中安家立命,乃將財產變價成現金而想方設法匯往國外以取得移民身份,其大宗者亦係前往美國等情,乃眾所周知之歷史事實。

在當時之政治局勢以及金融管制狀態下,將鉅額款項匯往國外誠屬難事,欲為該等移民者,自有當時之管道可供依循,此縱有與當時法令相悖之處,惟此等情形之存在,已屬不可抹滅之客觀事實,在此等情況下,欲匯款往美國者,自無像當今國際化、自由化之金融情勢,而得依循正常管道留存匯款憑據之可能,證人張秀枝所述核與當時之現實狀況尚屬吻合,其雖亦為本件協議之利害關係人,惟其證詞之信憑性已因與史實相符而屬甚高。

且查,被告自承當時已自臺灣大學畢業,以其教育程度之高,要無不知悉書立系爭協議書字據之內容、用意為何,苟被告於書立字據當時並未取得原告等人之土地出售款,要無心甘情願書寫該等協議書字據之理,被告所辯:沒有收到該等款項,不瞭解該等字據之內容真意云云,均殊無可採。

而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850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依前開所述應早已取得系爭下員林段第250之9、250之11地號土地價金之分配款,則彼等間就該等土地有關分配價金之約定,要難據為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依據甚明。

⒊況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兩造確有關於系爭協議書之履行,乃繫於原告與訴外人張秀枝所共有土地出售價金應分四分之一予被告之約定。

則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未能就系爭協議具有雙務契約性質一事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原告等與訴外人張秀枝共有土地之價金分給被告四分之一,嗣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後所得價金再與原告及訴外人張淑霞、張秀文平均分配,而成立雙務契約云云,即屬無據。

⒋至兩造之胞弟張敏焜固曾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929號案件審理中證稱:「…我們六人(即兄弟姊妹6人)有口頭協議以父親死亡日期為準,登記在誰的名下就誰拿去……」等語。

然此已與被告所書立之系爭協議書所載均分系爭土地價金文句有所不符,且該案中之證人張敏焜就兩造及張淑霞、張秀文間所有土地及土地出售之價金情形亦皆證稱不清楚等語,故張敏焜之該等證詞,要難據為本件被告關於系爭契約之雙務性而得以為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依憑,附此敘明。

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協議書內容已明示,被告於出售系爭土地後,所得價金與原告及訴外人張淑霞、張秀文平分,而系爭土地業已於90年5月14日業經公告徵收,並經國家發放徵收補償費60,508,533元予被告,足認系爭協議書之條件業已成就,則原告2人本於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系爭土地徵收後之補償費四分之一即15,127,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張淑霞、張秀文,即屬有據,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本件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學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