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0,重訴,72,20120326,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原 告 張恩睿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被 告 張振忠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貳仟零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預以新臺幣柒佰玖拾叁萬陸仟叁佰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其所投資之增甜酸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增田酸素公司)欲從日本進口02Paradrise,欠缺款項,遂向原告借款日幣2070萬元,原告即由泰國GREEN ONEFOOD公司名義開立信用狀支付日本公司。

被告亦於民國98年4月20日開立票號429028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62萬707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清償部分款項,顯見兩造確實有借貸關係。

再者,依原告所庭呈之兩造間錄音譯文,可知被告亦對系爭日幣2070萬元之債務不否認,是系爭款項確為被告向原告所借貸,故被告辯稱系爭債務為增甜酸素國際有限公司所借貸,與被告無關等語,並非事實。

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2070萬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本案增田酸素公司進口氧氣機之貨款是由被告向原告所借,再由被告借給該公司:⑴被告向原告所借: 1、錄音譯文第四頁至第七頁被告表示「我可以的話我趕快賣掉,兩邊現在都開出去賣。

我就說該還你們的就還你們,我也不要這樣」、「我叫他那邊找人,我說你如果有朋友要也沒關係划得來就好了,之前裡面花多少錢,我是說如果利息比較好的話你就自己買就好了,我有這樣跟他講,結果他就沒有說什麼了,我這邊也是兩方面都賣啊,我叫我弟弟把那邊賣一賣,兩邊都賣,當初那邊我就說賣也沒差啊,價錢好就賣啊!現在景氣這麼差,就是可能你賣會不划算,這間如果是我的就沒差…」,被告表示要賣房子清償原告,顯示被告個人確實向原告所借。

2、被告於第五頁陳述:「我回來時候有跟建良講,心波動(按:即增田酸素公司)這件事情當初你們那邊不夠我要處理,結果到現在出問題了都不處理,那算了,朋友這邊是我要負責,不是你們要負責」、「本來投入750,你瞭解嗎,那邊80,其他都是我這邊出的。」

(第7頁),顯示公司的貨款資金係來自於被告向原告所借。

3、被告於第五頁第六頁陳述:「我跟你是我跟你的事情」、「當然今天要還,你要給我時間」、「那該向你借多少錢,該怎麼處理,該怎麼去談,確定這個金額,多久,有能力賺錢就直接還你而已」、「我是認為這樣我不是有錢不跟你處理這些…我想說這房子能賣掉我就賣掉,錢就還掉而已,要不然看怎麼還,就是這樣而已啊,欠錢就還錢,天經地義的事情」、「我當初有跟他提說,快把我賣了,LC先幫我處理掉,損失一些都沒關係…」、「房子處理掉,我就先還你這邊,給我一個時間,如果快可以不到一年半年就賣掉還掉了,…要賣該賠的就賠沒關係,…」、「對啊700多萬都我在用的,本來第三批錢要給你之前」(第8 頁)、「我害到你我也很不喜歡這樣子,我說的出來就做得出來,怎麼可能這樣」(第8頁)、「我認為當初答應你的LC我本來就是要做」(第8頁)。

由被告之陳述顯示被告確實向原告借款去支應貨款。

4、錄音譯文第8頁,被告陳述:「對,我問你一下,我那氧氣機要賣,氧氣機發票可以用你那邊嗎?有關係嗎?」,被告甚至希望所進口之氧氣機想要用原告的公司名義開立發票。

不過由被告之陳述,顯示本件氧氣機之貨款,確實向原告所借。

⑵被告再借給該公司:證人羅素卿即羅翎蓁於鈞院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這些貨款由何人支付?)我不清楚如何付到日本,但我有幫被告張振忠匯款兩三次共約三百多萬元到原告張恩睿泰國的公司」、「(是否曾擔任HADO BIO即增田酸素國際有限公司財務或會計?)我擔任的名稱為助理,因我老公在這公司有部分投資,很多錢都是由被告張振忠代墊,我老公比較忙,就這代墊的部分我會記錄,因為他把錢借給公司」、「(增田酸素國際有限公司財務會計為何人?)內帳等我老公代墊的部分是我記錄的,該公司是由證人朱科俊、何美華經營,因為他們說經濟有困難所以由我老公代墊,都沒有收什麼帳款,應付帳款另有請求朱婷惠小姐幫忙處理,當初公司成立時證人朱科俊、證人陳建良、何美華、我老公各出二十萬元,後續證人朱科俊、何美華說不夠錢要我老公借錢給公司一點,被告張振忠借錢進來給公司」,顯示該公司資力不足,係由被告個人向外借錢給公司以支應相關貨款。

㈡是本件氧氣機之貨款確係被告向原告個人所借,此觀錄音之對話及譯文可明。

貳、被告則辯稱略以:

一、否認兩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因為沒有物之交付,且本件係原告與訴外人增田酸素國際有限公司間之關係,與被告無關等語。

二、再者,就系爭債務兩造經協商並加以會算,結果係由被告開立本票擔保債務,並於票據內載明:「LC不足額尚欠新臺幣1,627,072元整,此金額屬日幣匯差所延之費用。」

、又「總結算後尚欠金額含利息1,627,072元整,另朱科俊欠款本人協助處理」等語。

足見,本件借款確非被告所借用。

當時是約定LC不足額尚欠1,627,072元由被告負責,其餘是由被告協助原告向朱科俊追討,所以被告只開立上開金額的本票作擔保。

緣倘本件為被告所積欠之欠款,原告於98年4月間赴被告辦公室,既已有錄音之準備,豈可能同意本件之債務被告僅開立本票擔保,且金額亦與借款之金額不同有所出入。

另退步言,原告既已同意被告以開立1,627,072元之本票解決系爭債務,於法評價上即同「和解契約」,而本票債務尚未屆期,原告亦無預先請求之必要,則本件原告所指於法亦屬無據。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其所投資之增田酸素公司欲從日本進口02Paradrise,欠缺款項,遂向原告借款日幣2070萬元,原告即由泰國GREEN ONE FOOD公司名義開立信用狀支付日本公司。

被告亦於98年4月20日簽發系爭本票清償部分款項等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狀影本、本票影本各1份為證。

被告雖對於原告以信用狀支付增田公司購買貨物之貨款及曾簽發系爭本票一節並不爭執,然被告否認兩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首應審究者厥為為:⑴本件究為被告向原告借款?抑或增田酸素公司向原告借款?⑵兩造間究竟有無和解契約之存在?原告有否同意被告以開立1,627,072元之本票解決系爭債務?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日幣2070萬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經查:㈠被告雖辯稱原告援以錄音譯文及證人羅翎蓁即羅素卿之證述,亦無法證明借款為被告所借用,或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云云。

惟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固為修正前民法第475條所明定(修正後已刪除該條規定),但所謂「交付」,原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倘貸與人已依借用人指定方式,將貸款撥入借用人之銀行帳戶內或指定之人以代交付者,自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又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

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亦值參照。

查,被告固否認向被告借款日幣2070萬元,並辯稱係由增田酸素公司向原告借款等語。

然查,依卷附原告於本院100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時提出之本票影本所載,被告確實於98年4 月20日簽發票號429028號,面額新臺幣162萬7070元之系爭本票予原告,果如被告所辯,係增田酸素公司向被告借款,與被告無關,被告又豈可能簽發面額達162萬7070元之本票給原告。

又被告雖於本院100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時亦提出相同本票影本,然其上增載「總結算後尚欠金額含利息1,627,072元整,另朱科俊欠款本人協助處理」、「此影本與正本無誤,簽收人:張恩睿2008.04.20張振忠4.20」等文字,並辯稱足見,本件借款確非被告所借用。

當時是約定LC不足額尚欠1,627,072元由被告負責,其餘是由被告協助原告向朱科俊追討,所以被告只開立上開金額的本票作擔保云云。

然其上之記載與原告前於本院100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時提出之本票影本所載不同。

該記載中原告對於「此影本與正本無誤,簽收人:張恩睿2008.04.20」並不爭執,並主張係原告收受被告簽發之本票後交付被告收執之收據,證明原告已收受系爭本票,故有原告簽收之資料,另「總結算後尚欠金額含利息1,627,072元整,另朱科俊欠款本人協助處理」、「:張振忠」之記載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對於該記載係出自兩造之合意,負舉證之責任。

然被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被告提出之本票影本所載,該「總結算後尚欠金額含利息1,627,072元整,另朱科俊欠款本人協助處理」之記載係由左至右直書,而「此影本與正本無誤,簽收人:張恩睿2008.04.20張振忠4.20」卻係由右至左記載,被告雖簽名後當場書寫補上去是怕後來被誤認承擔本件本票債務就是本件借款的當事人云云。

然被告既稱簽名後當場書寫補上,然未能提出相關佐證,亦為原告所否認,是以該部分之記載,應係被告於原告簽名後,未經原告之同意自行填載,應可認定。

㈡況依被告所不爭執之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所示,被告於錄音譯文第四頁至第七頁表示「我可以的話我趕快賣掉,兩邊現在都開出去賣。

我就說該還你們的就還你們,我也不要這樣」、「我叫他那邊找人,我說你如果有朋友要也沒關係划得來就好了,之前裡面花多少錢,我是說如果利息比較好的話你就自己買就好了,我有這樣跟他講,結果他就沒有說什麼了,我這邊也是兩方面都賣啊,我叫我弟弟把那邊賣一賣,兩邊都賣,當初那邊我就說賣也沒差啊,價錢好就賣啊!現在景氣這麼差,就是可能你賣會不划算,這間如果是我的就沒差…」、「我跟你是我跟你的事情」、「當然今天要還,你要給我時間」、「那該向你借多少錢,該怎麼處理,該怎麼去談,確定這個金額,多久,有能力賺錢就直接還你而已」、「我是認為這樣我不是有錢不跟你處理這些…我想說這房子能賣掉我就賣掉,錢就還掉而已,要不然看怎麼還,就是這樣而已啊,欠錢就還錢,天經地義的事情」、「我當初有跟他提說,快把我賣了,LC先幫我處理掉,損失一些都沒關係…」、「房子處理掉,我就先還你這邊,給我一個時間, 如果快可以不到一年半年就賣掉還掉了,…要賣該賠的就賠沒關係,…」、「當然今天要還,你要給我時間」、「那該向你借多少錢,該怎麼處理,該怎麼去談,確定這個金額,多久,有能力賺錢就直接還你而已」、「我是認為這樣我不是有錢不跟你處理這些…我想說這房子能賣掉我就賣掉,錢就還掉而已,要不然看怎麼還,就是這樣而已啊,欠錢就還錢,天經地義的事情」等語,果如被告所言,該日幣2070萬元與被告無關,為何提及「我就說該還你們的就還你們,我也不要這樣」等語。

是本件雖無兩造直接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之直接證據,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之要物行為,但本院斟酌兩造間所提證據,不論就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或系爭本票等間接證據通盤觀察,並無任何明顯矛盾可供指摘之點,是以,本院認原告所提之證據,已足以透過經驗法則之推論,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之要物行為。

是系爭日幣2070萬確為被告所借用,已可認定。

㈢又被告另辯稱:退步言,原告既已同意被告以開立1,627,072元之本票解決系爭債務,於法評價上即同「和解契約」,而本票債務尚未屆期,原告亦無預先請求之必要,則本件原告所指於法亦屬無據云云。

然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之本票下方記載「LC不足額尚欠新臺幣1,627,072元整,此金額屬日幣匯差所延之費用。」

等語。

依該記載之文意應係指因貨幣轉換間所產生之匯差,除借款金額外,尚欠新臺幣1,627,072元由被告負擔,被告因此方簽發系爭本票,是該本票所載之金額既係兩造間關於貨幣轉換之匯差所生,該本票應僅係針對匯差部分所為之合意,與原借款之本金無關,是該本票或可證明兩造間就匯差已有和解確認匯差金額之合意,然並無從證明兩造間就匯差以外之本金亦有和解之意思。

是被告辯稱系爭本票為記載有到期日之票據(到期日為103年4月19日),而本票債務尚未屆期,原告亦無預先請求之必要云云。

然依原告之聲明係請求借款本金部分,並未請求本票部分之金額,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主張對被告之債權,兩造約定借期至97年底為止,故請求被告給付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兩造間關於系爭日幣借款確有清償期及清償期為何時之約定,是以,本件關於兩造間之系爭日幣借款應無約定清償期,本件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對於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而支付命令於99年12月9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2月10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二、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日幣20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