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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羅炳煌
代 理 人 周美玉
相 對 人 王達凱即王柏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支付命令事件,聲明人對於民國101 年1月4日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7139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7日向本院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後,本院於101 年1月4日以債務人非發票人為由裁定駁回在案。
系爭支票是漢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達凱即王柏生之父親王立光借用現金,及為取回被退票之支票正本所開立之擔保憑證,今因聲明人查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漢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結束營業,系爭支票既為借款之憑證,原審應准予核發支付命令,聲明人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異議意旨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觀聲明人於原審所提出之3 張支票,王柏生在本票發票人欄係簽署「漢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柏生」,自其形式上觀之,僅能認定王柏生係以漢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之身分,代漢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系爭本票,尚不足以認定王柏生有自任為發票人之意思。
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而於101 年1月4日以債務人王達凱即王柏生僅係漢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亦非背書人為由裁定駁回聲明人之異議,於法核無違誤,聲明人就該裁定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司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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