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1,事聲,29,2012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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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高榮興
相 對 人 陳鳳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月31日以101年司聲字第7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2519號成立和解,異議人預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1,788元,已退回27,859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3,929元等語。

三、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係指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如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屬訴訟費用之範圍。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就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1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於10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其中關於訴訟費用部分係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已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和解筆錄1份可憑。

則縱上開案件,異議人曾繳交41,788元之裁判費,且於和解後,由法院退回27,859元,則未退還之裁判費,亦因和解時已約定各自負擔,自不得請求相對人負擔。

至於異議人於該案所支出之第一審律師費用、地政規費,並非訴訟費用;

而異議人另案支出之執行費、戶政規費、影印費等,亦非本件訴訟費用,則上開支出費用即不生確定訴訟費用額問題。

是異議人據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自有未合。

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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