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31號
聲 明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陳管振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2月6日所為100年度司促字第34038號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之「民事陳報狀」所示。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 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明人日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受理後於民國100年9月14日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34038號支付命令,並分別於同年月21日、22日合法送達予聲明人、相對人,嗣相對人與案外人陳貽麟(聲明人另聲請本院對陳貽麟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34037號支付命令)於100年10月4日共同具狀聲明異議,惟該異議狀內僅記載「100年度司促字第34037號」之案號資料,使本院信以為相對人迄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聲明異議,因而於100年11月17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相對人另於101年1月18日具狀對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乙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後於101年2月6日作成撤銷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並將相關處分於101年2月9日送達兩造,聲明人因而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情,已經本院核閱100年度司促字第34038號支付命令卷宗查明。
故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聲明異議有無理由,應視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4038號支付命令確定已否、司法事務官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有無違誤等情而定。
㈡相對人與陳貽麟共同於100年10月4日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其內雖僅就「案號欄」記載為「100年度司促字第34037號」等語,惟該異議狀已同時載明:本件相對人(即該聲請異議狀之聲明人)對主債務人(陳火增)拋棄繼承、該債權債務關係已罹於時效等原由因而聲明異議等語,且於該異議狀首頁之當事人欄、以及狀紙末尾均簽署相對人之姓名,衡情,應已足以彰顯相對人係以自己之名義對本院所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等意旨,而斯時,兩造間在本院正繫屬中之支付命令事件,僅有100年度司促字第34038號事件而已,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單1紙附於原支付命令卷內足憑,故綜觀相對人所提出聲明異議狀內容,應堪認定相對人係欲對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4038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因疏漏而未於書狀內一併載明「100年度司促字第34038號」案號而已,尚不影響相對人已於100年10月4日對本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34038號)聲明異議之法律效果。
準此,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4038號支付命令係於100年9月22日送達相對人,而相對人亦於法定聲明異議期間「二十日」內之100年10月4日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故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4038號支付命令即尚未確定,洵足認定。
㈢承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2月6日作成撤銷誤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尚難認為有何違誤,聲明人對該撤銷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永春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