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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微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夏興國
再審被告 陳順全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年12月9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小字第418號確定判決及101年1月16 日本院101年度小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繳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另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5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此項裁定已於101年2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再審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亦已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20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
再審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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