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1,再易,4,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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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陳愛真
訴訟代理人 吳文虎律師
再審被告 林秀月
黃世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宣判,於同日確定,惟判決書於100年10月21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經調閱查明無訛,再審原告於100年11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收文章所蓋之日期在卷可憑,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敗訴所持理由無非以:坐落台中市○里區○○段17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357 號、門牌號碼台中市○里區○○路52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中系爭土地於85年5月13日由再審被告林秀月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系爭房屋部分則為再審被告林秀月起造建築,於82年10月5日取得使用執照,惟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訴外人楊子榮與再審被告林秀月之間,僅有房屋稅籍登記之移轉,楊子榮並未取得房屋所有權,由於再審被告林秀月取得所有權是「原始取得」,因此楊子榮與再審被告林秀月之間,縱然有物權處分行為,亦不發生房屋所有權移轉之效果,是以本件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乃再審被告林秀月基於所有權人身分而占有系爭房屋,再審原告主張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云云。

但查:1.楊子榮與再審被告林秀月於94年4月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前開房屋折價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出售予楊子榮,但再審被告林秀月事後反悔,阻止前開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楊子榮不得已乃以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及抵押權裁定強制執行,將前開土地部分強制拍賣,因無人應買而由楊子榮承受,此有權利移轉登記可稽。

是楊子榮取得土地所有權乃經合法程序而取得,楊子榮再將土地於95年12 月22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售予再審原告,應屬合法,自無待言。

2.至系爭房屋部分,因再審被告林秀月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保存登記),再審被告林秀月乃於94年4月21日同意將房屋以514,500元之價格出售予楊子榮,雙方於地政機關公設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再審被告林秀月當場將房屋鑰匙交付給楊子榮,94 年4月21日當日再審被告林秀月與楊子榮雙方前往后里鄉公所會章辦理契稅申請書,並取得「房屋稅籍號碼變更為楊子榮之名義」,此可見楊子榮取得房屋之占有及稅籍號碼之名義人,而取得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應屬無疑。

3.楊子榮取得房屋之占有後,於95年12月22日出售予再審原告,乃將該屋之占有,移轉占有予再審原告,自辦理稅籍號碼變更至出售予再審原告期間相隔一年半之久,難謂再審原告屬惡意第三人,且原審訴訟中再審被告林秀月不斷要求再審原告提出借貸金錢予楊子榮之證明,再審原告亦悉數提出,再審被告林秀月無從反駁,是再審原告與楊子榮間既債權債務關係為真,則楊子榮以所有之系爭土地與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以抵銷債務方式簽訂買賣契約自屬合法正當,故再審原告應屬合法占有系爭房屋。

再審被告林秀月因後悔簽立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交付房屋鑰匙給楊子榮後,竟利用楊子榮出國期間,以備用鑰匙打開系爭房屋房門,入內占有房屋。

是以再審被告林秀月之占有系爭房屋,乃侵奪楊子榮之占有而來,再審原告之占有房屋亦同受侵奪,再審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962條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房屋之占有。

4.再審被告林秀月雖辯稱並未交付房屋之占有,但其如未交付,何必對楊子榮提起假扣押之聲請?且於假扣押之查封筆錄明白記明房屋為債務人楊子榮所有,楊子榮將再審被告林秀月之姐趕走,所以目前房屋為空屋等語,此可從假扣押案卷可查。

楊子榮取得房屋之占有,有合法之事實上處分權,原確定判決認楊子榮無事實上處分權,顯有錯誤。

5.又依新修正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本件再審原告業已就系爭房屋登記為所有人,自應推定為適法有此權利,即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登記無效,適用法規亦有錯誤。

(二)原確定判決理由稱「土地法之信賴登記,係針對第三人為之,易言之,係針對信賴土地法之登記而為交易之第三人,而本件被上訴人陳愛真自己既為保存登記之名義人,自無所謂信賴『登記』之客體,故被上訴人未取得所有權,堪以認定。」

、「上訴人林秀月與訴外人楊子榮間,及訴外人楊子榮與被上訴人陳愛真間之房屋稅籍登記之過戶,其性質均僅屬稅籍管理,並不生任何所有權變動之效果」、「即使訴外人楊子榮與被上訴人陳愛真間,有隱含所有權移轉之意思,則被上訴人陳愛真充其量也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已,其仍未取得所有權」等情。

但查:1.新修正民法第759條之1立法理由謂:不動產物權之登記所表彰之物權如與實際情形不一致,例如無所有權登記為有所有權,其效力如何?為確保善意第三人之權益,及維護交易安全,爰修定第2項為「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本件系爭土地部分,楊子榮已依法院拍賣承受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辦理登記為所有人,房屋部分業已變更登記為房屋稅籍名義人,並實際占有該房屋,再審原告已登記為所有權人,縱有登記物權不實之情形,其取得所有權之效力,並不受影響,原確定判決認不生所有權之效力,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

(三)本件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爭議,係於95年12月22日再審原告與楊子榮訂立系爭房屋、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移轉,將房屋納稅義務人由楊子榮變更為再審原告,另於95年12月29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96年2月16日持其與楊子榮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申請補發之房屋使用執照就系爭房屋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物權編規定,即第759條「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舊法條文列舉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四者,並不包含現行法「其他非因法律行為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之情形。

再審被告為建物起造人,其取得建物之所有權,係屬原始取得,即不在舊法適用之列,是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四)而本件適用舊法之結果,再審原告與楊子榮之不動產物權行為,因無現行法第759條之適用,仍為有效。

而買賣債權行為係存在於再審原告與楊子榮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中,原審卻漏未審酌,僅依再審原告不能證明確實有金錢流向(不動產買賣契約要件僅為有償契約及須經書面,本件系爭契約包含消費借貸及抵銷,為有償契約及立有書面,為有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堪認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及楊子榮與再審原告間之買賣債權行為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設定抵押權契約書」是否有效,亦未審酌,豈可斷言楊子榮與再審原告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顯有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

(五)關於登記之效力,因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規定應有新修正民法第759條之1之適用,是原判決理由稱土地法所稱之信賴登記,係針對信賴土地法之登記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善意第三人」而言。

而再審被告與楊子榮間,及楊子榮與再審原告間之房屋稅籍登記之過戶,其性質均僅屬稅籍管理,並不生任何所有權變動效果,另即便再審被告與楊子榮間,及楊子榮與再審原告間,有隱含所有權移轉之意思,則再審原告充其量也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已,仍未取得所有權,且「保存登記」雖無創設所有權之效力云云,卻未說明依新修正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已受有所有權推定之效力,且依前述不動產移轉適用舊法之結果,再審原告當然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雖經判決確定,且不得上訴第三審,惟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及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處,應認有再審之理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第497條之規定,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497條、498條所列之事由者為限,各該條項亦規定甚明。

本件再審原告雖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

惟同條第1項但書亦規定: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

是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參照)。

經查,再審意旨(一)、(二)、(三)、(五)主張訴外人楊子榮已因買賣自再審被告林秀月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及稅籍號碼之名義人,而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再經楊子榮賣予再審原告,並就系爭房屋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為所有權人,依新修正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自應推定為適法有此權利,縱有登記物權不實之情形,其取得所有權之效力,並不受影響,再審被告為建物起造人,其取得建物之所有權,係屬原始取得,即不在舊法適用之列,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等語。

惟查:1.再審被告林秀月雖於94年4月6日與訴外人楊子榮就系爭房地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94年4月21日訂定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有各該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一審卷二第110-118頁),旋於94年5月24日以「買賣不成立」為由撤回系爭土地現值申報,有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在卷可稽(見一審卷一第102-103頁),則再審被告林秀月與楊子榮間就系爭房地訂定之買賣契約是否合法成立,已有疑義。

而系爭土地經楊子榮對再審被告林秀月聲請強制執行後聲明承受,並於95年4月17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在卷(見原審判決第19頁不爭執事項九),於斯時前,並無證據證明楊子榮因上開買賣契約而受讓、占有系爭土地,遑論現實占有系爭房屋。

而系爭房屋前經本院94年度執全三字第183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9月15日實施查封,楊子榮並未在場,再審被告則到場陳稱:系爭房屋原出租予其姊姊,現因債務人楊子榮將她趕走,所以目前是空屋等語,有94年9月15日查封筆錄可稽(見一審卷三第124頁),惟於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林秀月提告竊佔案件偵查中,經訊問證人即偕同再審被告林秀月到場之李丹彥證稱:伊於94年9月15日上午10時許,曾偕同林秀月去查封系爭房屋,因該屋係林秀月所有,伊於查封當天早上,先去找林秀月,請林秀月帶伊到房屋所在地,以便引導法院書記官過去進行查封。

後來伊和林秀月在系爭房屋門口,遇見法院書記官及執達員,由林秀月拿房屋鑰匙,開門讓伊和法院書記官、執達員進入,伊進去後,林秀月表示2、3樓是伊兒子在使用,所以伊和法院書記官、執達員就沒有上樓查看。

1樓是開放的平面空間,平常只供停車使用,伊和法院書記官、執達員就從前面走到後面,將封條貼在後門就離去了等語。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一審卷三第137頁),堪認系爭房屋當時仍在再審被告林秀月占有使用中,並未移轉占有予楊子榮。

再經本院94年度執全三字第334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5月30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實施查封時,楊子榮亦未在場,系爭房屋已由本院94年度執全三字第1836號查封中,目前由再審被告林秀月使用中,有95年5月30日查封筆錄可稽(見一審卷三第126頁),亦難推認再審被告林秀月有移轉占有予楊子榮之事實。

而再審被告林秀月與楊子榮就有無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一節各執一詞,復無證據證明楊子榮有自再審被告林秀月因買賣而取得房屋鑰匙之事實。

僅上開買賣契約書或稅籍移轉資料之形式,實難逕認楊子榮於94年4月21日與再審被告林秀月訂定買賣契約即已因讓與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2.查系爭房屋為再審被告林秀月起造建築,於82年10月5日取得使用執照,有使用執照在卷可稽(見一審卷二第265頁),惟未辦理保存登記,此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則再審被告林秀月原始取得系爭未經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權,再審被告林秀月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縱以訴外人楊子榮與再審被告林秀月就系爭房屋簽訂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一審卷一第121頁),惟仍不生系爭房屋所有權讓與之效果,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之更易,非必然與房屋所有權人一致,亦難循此推認發生所有權讓與之效果,再審被告林秀月仍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不因民法第759條修正前後而異其認定結果。

訴外人楊子榮既未受讓系爭房屋所有權,亦未因讓與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業如前段所述,即無從以之再讓與再審原告可言,且未經保存登記,亦無信賴登記適狀。

縱經再審原告嗣後就系爭房屋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亦難推認其實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房屋第一次保存登記暨係由登記名義人即再審原告辦理登記事宜,並非信賴登記之第三人,即無所謂其信賴登記所生絕對效力可言,自難遽此主張其為真正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

再審被告林秀月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既未因買賣而移轉予楊子榮,再審被告林秀月本系爭房屋起造人之所有權人地位占有系爭房屋,難認係無權占有,自非無法律上原因。

又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固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惟仍非不得舉證推翻之,原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並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業已說明再審原告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已為主張(見判決第4、5頁),並經該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中說明其不可採之理由(見判決第22、23頁),原審駁回再審原告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損害金之請求,其採證認事並適用法規於法並無違背,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再審原告仍執上開情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求予廢棄,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

(二)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經查,再審意旨(四)主張原審就再審原告與楊子榮間之買賣債權行為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設定抵押權契約書漏未斟酌等語,經查,上開文書業於第一審及原審提出(見一審卷一第66-71、79頁、二審卷第76-82頁),而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並經提出使用據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依據,並無再審原告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之情形,且經原審列於不爭執事項十一為裁判基礎併予審酌,亦無漏未斟酌之情形,要難指為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縱認上開文件為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經予以斟酌,因楊子榮並未受讓系爭房屋所有權,該等買賣、抵押權設定契約亦難逕認再審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再審原告亦難獲得較有利之判決,仍不得執為再審之理由。

是以,再審原告未能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不能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以供法院斟酌,即與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要件不合,且經提出後亦經原審採為裁判基礎,並非漏未斟酌,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之主張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要件不合。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及497條所定之再審原因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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