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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陳美秀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南亞木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3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訴訟標的金價額,依上訴狀聲明第2項記載為新台幣(下同)244,177元,嗣上訴人於101年3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追加上訴聲明第3項為「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陳明其目的在於請領失業給付等語,並記明筆錄在卷。
是上訴人既以請領失業給付為目的請求被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性質應為財產權訴訟,故該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參照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因上訴人退保時已年滿45歲,得依其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9個月,而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平均月投保薪資為11,100元,其得請領失業給付金額最多為59,940元(計算式:11100×60/100×9=59940)。
即該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9,940元。
以上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04,11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65元。
但上訴人僅繳納3,975元,尚欠9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世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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