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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楊添財
相 對 人 翔福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明浩
上列當事人間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六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促進勞動力品質發展
協會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議紀錄(案號:011獨D1)調解結果成立之內容所載「資方於101月1月18日給付勞方11份工資新臺幣20,072元,12月份工資20,340元,共計40,412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促進勞動力品質發展協會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於民國101年1月16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01年1月18日前給付積欠聲請人之薪資,惟相對人迄今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1年1月30日中市勞動字第1010002650號函檢送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促進勞動力品質發展協會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議紀錄影本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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