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1,司他,19,2012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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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19號
原 告 莊嘉浤
法定代理人 莊永成
被 告 吳玉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

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而未遵命補正者,其上訴即不合法。」

此分別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判可參。

二、查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經本院99年重訴更字第4 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敗訴,原告就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62號判決原第一審判決部分廢棄,諭知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新臺幣 1,315,732元(下同)及其法定利息,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7,620,355元,並經刑事庭移送本院民事庭,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雖聲請人於民國99年11月17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5,920,375元及其法定利息,復於100年 2月14日擴張訴之聲明為為 6,879,617元,惟未超過刑事庭移送範圍,故仍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又原告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721,731元,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即為 86,590元,原告於第二審敗訴部分為 4,405,999元。

故原告及被告分別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計算如下:(1)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6,678元【計算式:5,721,731元-1,315,732元=4,405,999元,86,590元×0000000/0000000=66,678元】(2)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9,912元【計算式:86,590 元×0000000/0000000=19,912 元】,並依首開說明,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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