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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促字第2454號
債 權 人 高奇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慶添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國仲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9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請具體敘明對李國仲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
(該支票背面之背書為公司之背書,非李國仲個人之背書)」,此項裁定已於民國 101年2月3日寄存於花蓮縣花蓮市民意派出所,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後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二、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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