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1,司促,302,201203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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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302號
債 權 人 張金達


債 務 人 鄭集宏
債 務 人 金百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秀卿
法定代理人 鄭集宏
法定代理人 鄭聖文
法定代理人 鄭玉琳
法定代理人 鄭湘婷

一、㈠債務人金百彰企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叁仟伍佰元,及其中⑴新臺幣陸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起,⑵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⑴⑵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㈡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鄭集宏部分之請求業經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6741號支付命令核准並已核發確定證明書,是債權人就同一法律關係重覆提起本件聲請,依上開之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不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田靜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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