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1,建,142,20141125,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建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美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24,222元,應徵上訴裁判費196,5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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