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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00號
原 告 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蔚誠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
連金銘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謢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敬明
訴訟代理人 黃文治
楊育叡
陳光龍律師
複代理人 楊璧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柒萬貳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陸拾柒萬貳仟參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61,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以民事擴張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392,800元,其中15,461,54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1,931,253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再於106年9月22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及於本院10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時,減縮上述請求全部之金額為36,588,690元,均本於兩造間同一契約關係之基礎事實所為請求,且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起訴主張:兩造於98年5月2日簽訂「台1線溪州大橋橋基保護工程(P21-P37)」(下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原證1,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契約總價為5億7,900萬元。
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約定,原告應於被告通知日起5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471日曆天內全部完工。
系爭工程已於98年4月27日開工,99年12月30日完工,且已於100年6月17日驗收合格(原證2)。
惟被告仍有丁壩工之工程款1,024,650元、H型鋼變更改採「鋼套環」施作之工程款9,347,620元、H型鋼變更改採「圓鋼管」施作之差額工程款26,216,420元等款項尚未給付原告。
說明如下:⒈丁壩工之工程款1,024,650元:系爭工程原設計係由原告將橋墩編號P35-P37,其橋墩基礎四週混凝土塊清除(見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第4頁三、5「混凝土塊拋石清除」項目,即原證1,本院卷一第21頁)。
惟系爭工程開工後,被告於98年4月8日邀請相關單位進行會勘,其中會勘結論第1、2點為:「1.由於換底保護工程須於工址上游進行河流改道移排水工程,基於資源有效再利用之環保概念,請換底保護工程之承包廠商妥善利用前述從P35-P37橋基四周移除之混凝土塊施作2道丁壩。
2.請換底保護工程之承包廠商儘速規劃丁壩工施作位置及時程送交彰化工務段,以利邀請第四河川局辦理現地會勘」(原證3)。
即為避免濁水溪河床凸岸處侵蝕持續擴大且有效利用混凝土塊,故決議要求原告須將P35-P37橋基四周混凝土塊,搬運至工地上游150公尺及300公尺處施作丁壩工。
嗣被告於98年4月29日會同相關單位,進行「台1線溪州大橋橋基保護工程(P21-P37)以施築丁壩工方式進行河道移排水作業」會勘,會勘結論為:「一、依不影響通洪斷面為原則,丁壩施築方向與橋長方向夾30度角為宜,如附圖一。
二、施工期間河川砂石不得外運。
三、行水區範圍內裸露之橋基在汛期間須儘速完成。
四、橋基保護工程結束時須回復原狀並辦理現地會勘」(見本院卷一第31至34頁,即原證4)。
後原告提送丁壩工施工計畫書,並經被告彰化工務段於98年9月10日審核同意備查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5頁,原證5),原告即施作丁壩工(參原證6施工照片)。
惟丁壩工非屬系爭工程契約原訂工作範圍,為額外工程,被告既指示原告施作丁壩工,即具變更設計性質,應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E.1(原證8)及E.4第⑵項之約定,以契約變更方式辦理,惟被告卻拒絕辦理變更設計給付丁壩工之工程款予原告,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丁壩工之工程款1,024,650元(含包商利潤、稅及管理費,如原證7)。
另因被告指示原告施作額外之丁壩工,原告始行施作,依民法第491條之規定及衡平原則,該所得利益已由被告享受,因而增加支出之成本,亦應由被告增加給付,始為公平,被告自不能以拒絕辦理變更設計而拒絕給付,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9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丁壩工之工程款1,024,650元。
⒉P35-P37橋墩柱,H型鋼變更改採「鋼套環」施作之工程款9,347,620元:按契約項目壹.一.22「支撐鋼柱埋入基樁」部分,原設計係採用H型鋼埋入基樁施作(原證9),惟經原告專業技師檢核原設計後,發現支撐鋼柱埋入基樁採用H型鋼部分,有結構上弱面,即有安全疑慮而不可行,乃於98年6月15日告知被告上情,並提出檢核成果及補強之建議方案(原證10),建議支撐鋼柱埋入基樁部分,採用鋼套環或圓鋼管施作,旋經被告當時之陳進發處長於98年6月中旬視察工地時,口頭要求原告先行引用被告「台3線210K烏溪橋橋基改建工程」之工法(即鋼套環施作方式施工,此標工程亦為原告所承攬),就技術層面及工效皆能有效提昇並確保橋樑安全及用路人安全,原告即依被告上開指示,送交基樁施工圖,經被告於99年1月19日同意備查(原證11)。
故原告就P35-P37橋墩柱,就「支撐鋼柱埋入基樁」部分,由H型鋼變更為「鋼套環」施作(施作照片參原證12),原告已全部施作完成,且經被告查驗合格,被告自應給付「鋼套環」之工程款(包含包商利、稅及管理費,原證13)予原告。
且依契約項目壹.一.22「支撐鋼柱埋入基樁」部分,原設計係採用H型鋼施作,依被告指示改採「鋼套環」施作,自非屬於系爭工程契約原訂工作範圍,原告依被告指示施作「鋼套環」,即具有變更設計性質,被告應依約定以契約變更方式辦理,惟被告卻違反系爭工程契約附件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E .1及E.4第⑵項約定而不為,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承攬報酬。
另原告依被告指示始行施作,依民法491條之規定及衡平原則,該所得利益已由被告享受,因而增加支出之成本,亦應由被告增加給付,始為公平,被告自不能以拒絕辦理變更設計而拒絕給付,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9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承攬報酬,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之金額,變更為依原證76,補充鑑定報告所載之9,347,620元請求。
⒊P21-P34橋墩柱,H型鋼變更變更改採「圓鋼管」施作之差額工程款26,216,420元:按契約項目壹.一.22「支撐鋼柱埋入基樁」部分,原設計係採用H型鋼埋入基樁施作(原證9),惟經原告專業技師檢核原設計後,發現支撐鋼柱埋入基樁採用H型鋼部分,有結構上弱面,即有安全疑慮而不可行,乃於98年6月15日告知被告上情,並提出檢核成果及補強之建議方案(原證10),建議支撐鋼柱埋入基樁部分,採用鋼套環或圓鋼管施作,旋經被告於98年12月25日召開系爭工程鋼結構支撐計算協調會議(原證14)會議決議為:「P28-P34變更設計降3M同意使用圓鋼管」,被告後續又指示橋墩柱P21-P27部分,亦須採用圓鋼管施作,監造單位杜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杜風公司)於99年1月4日來函要求原告依上開會議決議內容(H型鋼變更改採圓鋼管)辦理(原證15),原告即將P21-P34橋墩柱支撐鋼柱,由H型鋼變更為圓鋼管施作,並已全數施作完成(原證16),且經被告查驗合格,原告實際支出之金額經確認後如原證77(含包商利稅及管理費),惟被告竟以原契約項目壹.一.23「臨時支撐鋼架」、壹.一. 22「支撐鋼柱埋入基樁」之單價及施工補充條款第50條規定計算28,562,989元(含包商利、稅及管理費)不符,被告自應給付兩者間之差額予原告。
又原告曾向被告請求變更設計給付此部分工程款,被告卻表示須依施工補充條款第50條約定辦理(原證18),惟施工補充條款第50條係指臨時支撐鋼架,且該條第⑴點計價之項目為適用「甲-23臨時支撐鋼架」之情形,與本項支撐鋼柱採用圓鋼管無關,且本件係因原設計不可行,經被告指示變更工法,自不適用該條規定,「甲-23臨時支撐鋼架」、「甲-22支撐鋼柱埋入基樁」及「圓鋼管」,在材料、成品取得及單價上均完全不同(原證19),三者有顯著差異,被告以原契約項目壹.一.23「臨時支撐鋼架」、壹.一.22「支撐鋼柱埋入基樁」之單價及施工補充條款第50條規定辦理結算,自有錯誤。
另壹.一.22「支撐鋼柱埋入基樁」部分,原設計係採用H型鋼施作,依被告指示改採「圓鋼管」施作,而「圓鋼管」自非屬於系爭工程契約原訂工作範圍,原告依被告指示施作「圓鋼管」,即具有變更設計性質,被告應依約定以契約變更方式辦理,惟被告卻違反系爭工程契約附件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E.1及E.4第⑵項約定而不為,且被告計價方式竟為P28-P34橋墩為基礎頂面以上(約5.15公尺)以圓鋼管的單位重計算重量,以原契約項目壹.一.23「臨時支撐鋼架」單價計算單價。
基礎頂面以下(約8公尺)以H型鋼的單位重計算重量,以原契約項目壹.一.22「支撐鋼柱埋入基樁」單價計算單價」。
而P21-P27橋墩則無論基礎面以上或以下,均以圓鋼管的單位重計算重量,以原契約項目壹.一.22「支撐鋼柱埋入基樁」單價計算單價」。
故重量及單價計算標準混亂,則被告算出28,562,989元顯有錯誤,應以原告實際採用圓鋼管施工所支出為準,且依施工補充條款第18條約定(原證20)以實作實算,被告自應給付兩者間之差額予原告。
另原告依被告指示「圓鋼管」始行施作,依民法第491條之規定及衡平原則,該所得利益已由被告享受,因而增加支出之成本,亦應由被告增加給付,始為公平,被告自不能以拒絕辦理變更設計而拒絕給付,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9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之金額,依原證77,請求依原告實際施工所支出之54,861,244元,扣除被告就此部分已給付之金額28,644,824元,故請求被告給付26,216,420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丁壩工之工程款1,024,650元(原證36)部分:⑴按系爭工程開工後,因被告於98年4月8日邀請專家學者及相關單位會勘後,始決議要求原告須將P35-P37橋墩基礎四週混凝土塊,搬運至工地上游150公尺及300公尺處施作丁壩工,有該次會勘記錄(參原證3)可參,即係被告指示原告須將P35-P37橋墩基礎四週移除之混凝土塊施作2道丁壩工。
且被告嗣後於98年4月29日會勘,有原證4會勘紀錄可憑,故被告尚指示原告應如何施作丁壩工,被告辯稱非其指示原告施作額外丁壩工云云,顯無可採。
又被告指示原告將P35-P37橋墩基礎四週移除之混凝土塊移至工地上游施作2道丁壩工,係為消化前標(橋基臨時保護工程)遺留之混凝土塊,與系爭工程無關,有98年4月8日會勘記錄(參原證3)第八項業務單位(即被告)報告的第2點:「⒉由前述可知P35-P37橋基四周已佈設之混凝土塊必須於換底保護工程(即系爭工程)施工前移除,以免妨害換底工程之進行,故有研議此區域之混凝土塊挪移它處作為後續利用之必要。」
等語可按,且被告指示原告施作2道丁壩工,亦與系爭工程契約工項「河流改道移排水費」無關。
蓋契約工項「河流改道移排水費」,係以挖土機挖土後,施作土堤,以改變既有河道主流流向,原告實際上亦已採取施作土堤的方式使河流改道(參原證21),嗣被告於98年4月8日會勘後,始指示原告另行於工地上游施作丁壩工,而丁壩工的施工內容係將P35-P37橋墩基礎四周混凝土塊,由卡車載運混凝土塊,自護岸外運輸道路經施工便道運送至上游150公尺及300公尺處,重新吊排混凝土塊施作丁壩工,並以週遭的土方回填整平,故丁壩工與契約工項「河流改道移排水費」毫無關係,丁壩工為額外工程,並非屬於原契約內容,被告稱原告施作丁壩工係為系爭工程之臨時擋水保護措施,且屬於契約工項「河流改道移排水費」,不另計價云云,自屬無稽。
⑵按系爭工程之「河流改道移排水」部分(契約詳細價目表編列之「河流改道移排水費」),係以挖土機挖土後,施作土堤,即以設置臨時圍堰(土堤)的方式,改變既有河道主流流向,原告實際上亦已採取設置臨時圍堰(土堤)的方式使河流改道,有原告99年5月31日函文(參被證14)說明第二項、第三項可參,且臨時圍堰遇到河川水位上漲會沖毀,原告即須重新設置臨時圍堰,故原告已設置臨時圍堰(土堤)多次,原告所附原證21係其中一次設置臨時圍堰(土堤)的照片,原告亦有提送臨時圍堰計畫書(參原證27)予被告,經被告審查通過,故系爭工程之「河流改道移排水」部分,係採用設置臨時圍堰(土堤)的方式施作,與丁壩工無關。
關於臨時圍堰(即屬於詳細目表壹.三.1「河流改道移排水費」之部分),原告於98年4月即開始施工,其中二次圍堰部份於98年5月13日完成退縮作業。
後因蓮花颱風(98.6.21-98.6.23)、莫拉克颱風(98.8.6-98.9.16)及凡那比颱風(98.9.18-98.9.21)等豪大雨的影響而沖毀。
「原證21」之施工照片,係臨時圍堰沖毀後重新修復之照片,因該照片上未記載時間,故原告以系爭工程P35-P37施工情形及蓮花、莫拉克及凡那比颱風影響的時間推測,「原證21」照片的施工時間應為凡那比颱風(98.9.21)以後的圍堰修復施工情形,故原告推估原證21照片之施工日期約為98年9月28日左右。
次按被告複代理人於102年1月11日開庭時對法院詢問施工期間內沖掉之後,是否要求原告再施作丁壩工?亦稱:「無」等語,顯見「丁壩工」並非「河流改道移排水費」要施作之工項,故丁壩工被沖掉,原告無須再行施作丁壩工。
被告辯稱丁壩工屬於契約工項「河流改道移排水費」,係屬河流改道移排水工項範圍,不另計價云云,顯無可採。
⑶就單據部分,原證36之施作明細表,係育建工程有限公司所製作的,並非原告自行製作,且原證36後附統一發票,備註欄已載明:「P21-P37」或「溪州(P21-P37)」,自係施作系爭工程所開立之發票。
另原告曾於98年5月22日發函就施作丁壩工部分請求被告辦理契約變更(參原證43),遭被告98年6月3日回函拒絕(原證44),續於98年6月15日發函要求辦理契約變更(原證45),仍遭被告98年7月20日回函拒絕辦理契約變更(原證46)。
⒉就P35-P37橋墩,契約項目壹.一.22「支撐鋼柱埋入基樁」部分,原設計採用H型鋼,變更改採「鋼套環」施作,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原證37)部分:⑴P35-P37橋墩柱被告已事先同意就契約項目壹.一.22「支撐鋼柱埋入基樁」部分,由H型鋼變更設計改採「鋼套環」,且原告已全部施作完成,並經被告檢查合格。
蓋系爭橋基加固保護工程為緊急搶救工程,工程短促,依施工補充條款(參原證28)第1條:「…嚴重裸露之P35-P37橋墩應於決標後5個月內完成上、下柱接合,其安全支撐構架亦須儘速拆除」等語,故嚴重裸露之P35-P37橋墩部分,尤其緊急。
而契約項目壹.一.22「支撐鋼柱埋入基樁」採用H型鋼部分,經原告專業技師檢核原設計後,發現「支撐鋼柱埋入基樁」採用H型鋼部份,有安全疑慮不可行,原告於98年6月3日提出本案初步核算結果及建議案,未獲被告指示,又於98年6月15日提送支撐鋼柱埋入基礎及臨時帽梁鋼構架補強方式建議案含力計算及施工圖說(參原證10、原證39),且依被告提出被證10所附第2次變更預算書變更概要及原因第1點:「支撐鋼柱經結構檢核為符合流水作用力之設計要求改為圓形鋼管。」
等語,及100年1月4日函文說明第三項亦稱:「有關彰化工務段設計階段計算疏失」等語,足見被告支撐鋼柱設計確有疏失。
被告陳進發前處長於98年5月中下旬視察工地時,交代要在被告工程處召開施工協調會,施工協調會結論為要求原告先行引用被告「台3線210K烏溪橋橋基改建工程」之工法(即鋼套環施作方式)施作系爭工程,復有證人李金洲證述可稽。
且承前所述,原告於98年6月3日已提送相關核算結果、應力計算、施工圖說及鋼套環檢核計算書予被告,因未獲被告指示,又於98年6月15日提送支撐鋼柱埋入基礎及臨時帽梁鋼構架補強方式建議案含應力計算及施工圖說(內容包括P35-P37位於深槽區為避免大雨遭漂流木衝擊危及構架安全,改以鋼套環施工,基樁長度加高約8公尺…)予被告,原告於98年6月25日將鋼套環檢核計算書提送審查(參原證39),經被告98年8月26日二工工字第0981009648號函表示該鋼套環施工計畫方案,應屬可行(參原證40)。
全套管基樁施工計畫書經被告98年9月14日二工工字第0980025221號函核定在案。
嗣原告於98年12月14日發函(參原證31,本函文說明部分即提及上開發函過程)請求被告辦理變更設計增加費用予原告,另基樁施工圖(含鋼套環)亦經被告99年1月19日同意備查(參原證11),且依系爭契約補充施工說明書第24點(參原證24)、第39點(參原證42)規定,可知在施工期間一切施工程序、工地布置及管理,未經被告認可,原告均不得擅自變更,若被告事先不同意變更,可要求原告拆除重做,惟被告捨此不為,並依被告提出98年6月3日至同年10月11日之施工檢查(申請)報告表(參被證24),原告皆有申請檢查鋼套環,被告指派之檢查者亦有檢查,且檢查均合格,惟部分被告檢查者書寫之檢查結果較簡略,未寫及鋼套環,但實際上現場均有檢查鋼套環。
由被告提出之施工檢查(申請)報告表(參被證24),亦足證被告事前有同意改採鋼套環施作,於原告施作後為檢查,非原告擅自改採鋼套環施作。
再者,系爭工程經被告100年6月17日驗收合格,依實作實算之規定,原告提出之竣工圖亦繪製鋼套環(參原證41),且經被告驗收合格,與原設計圖不同,實際上已變更設計,且經被告同意甚明。
顯見被告事前有同意改採鋼套環施作,甚對鋼套環為檢查、驗收,實質上已為契約變更,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施作鋼套環之工程款。
至被告辯稱未以書面為契約變更指示,係被告自己的疏失,自不得以此脫免給付工程款之責任。
⑵原告既於98年6月15日告知被告此H型鋼結構有安全疑慮,並提出檢核成果及補強之建議方案,建議支撐鋼柱埋入基樁部份,採用鋼套環或圓鋼管施作,經被告陳進發前處長於98年6月中旬視察工地時,口頭要求原告先行引用被告「台3線210K烏溪橋橋基改建工程」之工法(即採鋼套環之施工方法)施工,原告即於98年6月13日進場以鋼套環方式施作P35-P37橋墩部分,施作期間自98年6月13日(參被證12)至98年10月11日(參原證29),施作期間長達4個月之久,被告監工皆在場監造,豈不知情或不同意原告採用鋼套環施作。
縱認係原告變更改採鋼套環之施工方法,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7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建上字第17號判決見解,所生費用自無由原告負擔。
又就鋼套環施作工程款部分,以鋼套環單價如援用「台3線210K烏溪橋橋基改建說程」之鋼套環單價57,157元/T,與系爭契約「支撐鋼柱埋入基樁」單價36,231元/T相較,相差1.5倍,依一般經驗判斷,未增加承攬報酬下自無以增加1.5倍金額完成工作之餘地,則依民法第491條規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建上字第31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50號判決見解,及衡平原則,該增加支出之成本及所得利益既已由被告享受,應由被告增加給付,始為公平,被告自不能以拒絕辦理設計為由而拒絕給付。
縱認係原告自行變更改採鋼套環施工方法,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79號判決見解,本件因原設計「支撐鋼柱埋入基樁」有安全疑慮,改採「鋼套環」施工方法,有變更設計之必要性,係不可歸責於原告,而可歸責於被告,因變更施工方法而增加之工程款,原告自得請求按實作數量給付工程款。
雖被告辯稱依約未經其同意變更施工方法不予增加給付云云,惟被告提供之圖說設計既有因施工安全疑慮,係變更施工方法必要性,工程變更顯可歸責被告,倘仍謂被告就有「安全必要性」之施工方法變更,仍有准駁增加工程費用權限,於兩造對待給付上不啻顯失公平,且有違誠信。
被告另辯稱支撐鋼柱埋入基樁部分既已採用鋼套環或圓鋼管施作,即視為替代性工法云云,惟查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23條規定(參原證30):「本工程不允許提出替代工法」等語,故支撐鋼柱埋入基樁部分改採鋼套環或圓鋼管施作,並非替代工法,而係具有變更設計性質,被告應以契約變更方式辦理,被告卻未辦理,原告自得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
⑶另被告辯稱本項計價部分須依施工補充條款第50條約定辦理云云,惟查,按「支撐鋼柱埋入基樁」係列在工程詳細價目表壹.一.22項(參原證1工程詳細價目表第2頁項次壹.一.22項),「臨時支撐鋼架」則是列在工程詳細價目表壹.一.23項(參原證1工程詳細價目表第2頁項次壹.一.23項),兩者為完全不同的契約項目。
且「支撐鋼柱埋入基樁」是永久性的結構,「臨時支撐鋼架」則是臨時支撐措施,係可拆除及重新裝設的設施,兩者在性質上亦完全不同。
依施工補充條款第50條約定,係指「臨時支撐鋼架」而言,該條第⑴點計價之項目為適用「甲-23臨時支撐鋼架」之情形,而第⑵點之強力螺栓係在鎖臨時支撐鋼架用的,更可證明本條係在規範「臨時支撐鋼架」之部分,與甲.一.22「支撐鋼柱埋入基樁」部分無關,更與甲.一.22「支撐鋼柱埋入基樁」,由原設計H型鋼變更改採「鋼套環」之部分毫無關係。
與本項支撐鋼柱採用鋼套環之情形無關,臨時支撐鋼架請參原證22第2頁的紅色部分,而支撐鋼柱採用鋼套環請參原證23,由原證22及23的照片可知兩者並不相同。
被告稱本項契約項目壹.一.22「支撐鋼柱埋入基樁」部份,原設計採用H型鋼,變更改採「鋼套環」施作,亦須依施工補充條款第50條約定辦理計價云云,顯有錯誤。
縱甲.一.22「支撐鋼柱埋入基樁」部分,亦有施工補充條款第50條約定之適用(假設語氣),惟施工補充條款第50條約定應係在原契約設計下始有適用,本件係甲.一.22「支撐鋼柱埋入基樁」,原設計H型鋼變更改採「鋼套環」,屬於變更設計之情形,亦無施工補充條款第50條約定之適用。
另就P31-P34橋墩,契約項目壹.一.22「支撐鋼柱埋入基樁」部分,原設計採用H型鋼,變更改採「圓鋼管」施作部分,亦無施工補充條款第50條約定之適用,理由同上。
另原告本須依施工進度提送各項施工計畫予被告,有施工補充條款第29條約定可稽,故原告於施作臨時支撐鋼架工作前,即須先提送施工計畫(含支撐架結構計算書)予被告,此與施工補充條款第50條無涉,故被告稱原告有提送支撐架結構計算書予被告,即有施工補充條款第50條約定之適用云云,顯屬無稽。
⑷就原證37單據部分,附件2統一發票所載數量為69,494公斤係實際數量(含損耗),與送驗明細數量自有差異,應以實際數量69,494公斤為準。
另原證37後附統一發票備註欄已載明:「P21-P37」或「溪州(P21-P37)」,自係施作系爭工程所開立之發票。
另關於P35-P37的計價部分,被告有依原契約H型鋼計價方式予原告,惟鋼套環部分未計價給付原告,因原設計H型鋼強度不足,需用鋼套環將其包起來,以加強其強度,故H型鋼與鋼套環二者並不相同,亦未重疊,不需扣除已計價之H型鋼款項,被告自應付原告鋼套環部分費用。
否認被告稱P35-P37改採鋼套環係屬替代工法,應就替代工法部分以原契約計給,即以8公尺計算,原告僅施作H型鋼1.6公尺云云,蓋鋼套環非替代工法,係變更設計,承上所述,鋼套環係將H型鋼包住以加強其強度,故H型鋼仍需施作,惟就鑑定機關鑑定報告第9頁表示H型鋼埋入基樁並入1.6公尺基礎部分,原告無意見,原告同意扣除H型鋼未施作之長度6.4公尺部分之款項。
原告據以計算出應扣除的重量為54.528噸,計算方式如下表,原契約單價36,231元/噸,應扣除1,975,604元(計算式:36,231元×54,528噸=1,975,604元)。
┌─────┬───┬────┬───┬──┬───┐│H型鋼規格 │單支長│單位重量│單墩數│墩數│重 量││ │度(公│(公斤)│量(支│ │(噸)││ │尺) │ │) │ │ │├─────┼───┼────┼───┼──┼───┤│H700×700 │ 6.40│ 185.0 │ 4 │ 3 │14.208│├─────┼───┼────┼───┼──┼───┤│H800×800 │ 6.40│ 210.0 │ 10 │ 3 │40.320│├─────┴───┴────┴───┴──┼───┤│ │54.528│└─────────────────────┴───┘⑸因兩造就鋼套環施作部分金額有所爭執,故原告同意依鑑定機關補充鑑定報告所載(如原證76),將此部分請求金額變更為9,347,620元,並同意扣除上揭之1,975,604元後加以計算。
⒊就P21-P34橋墩,契約項目壹.一.22「支撐鋼柱埋入基樁」部分,原設計採用H型鋼,變更改採「圓鋼管」施作,請求被告給付差額工程款(原證38)部分:⑴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時自承略以:P21-P34被告均同意原告改採圓鋼管方式施作(參答辯三狀),P21-P27有辦理變更契約,P28-P34未辦理變更契約,但雙方有做協議(參原證14),現雙方有爭執者僅P21-P34的計價方式應為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故就P21-P34橋墩柱部分,契約項目壹.一.22「支撐鋼柱埋入基樁」工項,原設計採用H型鋼,變更改採「圓鋼管」施作部分,兩造對於「被告有同意原告改採圓鋼管施作」部分並無爭執,僅爭執「P21-P34的計價方式為何」。
而按契約項目壹.一.22「支撐鋼柱埋入基樁」,原設計採用H型鋼,變更改採「圓鋼管」施作,非僅施工材料形式變更,係施工工法的變更,「支撐鋼柱埋入基樁」原設計採用H型鋼之施工程序為將制式H型鋼直接在工地,安裝固定後施工完成;
「圓鋼管」之施工程序為鋼板購買、裁切、滾壓、捲圓、焊接、成品運輸至工地吊運安裝,故兩者之施工程序完全不同。
且就單價部分,「支撐鋼柱埋入基樁」原設計H型鋼的單價分析表請參原證24,另案工程之圓鋼管的單價分析表請參原證25,亦可知兩者之單價差異甚大。
另被告所提出之第2次契約變更協議書(參被證10)第一項已載明係指「P21-P27支撐鋼柱變更為圓形鋼管」部分,故僅有「P21-P27」有為契約變更。
「P28-P34」則未為契約變更,同樣是支撐鋼柱變更為圓鋼管之情形,被告稱P21-P30橋墩部分係依圓鋼管之數量乘以契約項目壹.一.22「支撐鋼柱埋入基樁」單價計價云云,又稱P31-P34橋墩部分,要依施工補充條款第50條約定辦理云云,相同情形卻有兩種不同的計價方式,顯有矛盾。
實則,被告亦非如其上開所言的計價方式計價,係用三種不同的計價方式計價予原告,即:①P28-P34橋墩:基礎頂面以上(約5.15公尺)以圓鋼管的單位重計算重量,以原契約項目壹.一.23「臨時支撐鋼架」單價計價。
基礎頂面以下(約8公尺)以H型鋼的單位重計算重量,以原契約項目壹.一.22「支撐鋼柱埋入基樁」單價計價。
②P21-P27橋墩:無論基礎面以上或以下,均以圓鋼管的單位重計算重量,以原契約項目壹.一.22「支撐鋼柱埋入基樁」單價計價。
故被告就重量及單價的計算標準混亂,被告計算金額28,562,989元顯不可採,應以原告實際採用圓鋼管施工支出金額為準,始屬正確。
另被告稱P31-P34部分,須依施工補充條款第50條約定辦理計價云云,惟按契約項目壹.一.22「支撐鋼柱埋入基樁」原設計採用H型鋼,變更改採「圓鋼管」施作,非僅施工材料形式變更,而係施工工法的變更,二者施工程序完全不同。
另被告提出第2次契約變更協議書(參被證10)第一項已明係「P21-P27支撐鋼柱變更為圓形鋼管」部分,故僅「P21-P27」有契約變更,「P28-P34」則未為契約變更,則同樣係支撐鋼柱變更為圓鋼管之相同情形,顯有矛盾。
另有關臨時支撐鋼構架與支撐鋼柱埋入基樁間之正確關係圖非被證49,而係原證61。
又依施工補充條款第50條之約定,指係「臨時支撐鋼架」,該條第⑴點計價之項目為適用「甲-23臨時支撐鋼架」之情形,與本項支撐鋼柱採用圓鋼管之情形毫無關係,臨時支撐鋼架請參原證22第2頁的紅色部分,圓鋼管請參原證26,由原證22及26的照片可知兩者並不相同,被告辯稱P31-P34部分須依施工補充條款第50條約定辦理計價云云,顯無可採。
縱認有施工補充條款第50條約定之適用(假設語氣),惟施工補充條款第50條約定應係在原契約設計下始有適用,本件係甲.一.22「支撐鋼柱埋入基樁」,原設計H型鋼已變更改採「圓鋼管」,屬於變更設計,自無施工補充條款第50條約定之適用。
況系爭工程有P21-P37共17座橋墩,每墩施作方式均相同,施工補充條款第50條卻僅對P31-P37橋墩為計價及數量之限制,造成原告施作P21-P30橋墩,可以依實際金額及數量計價,但原告施作P31-P37橋墩卻無法依實際金額及數量計價,故施工補充條款第50條規定顯然減輕預定契約條款當事人(即被告)之責任、限制原告行使權利且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
⑵按契約項目壹.一.22「支撐鋼柱埋入基樁」部分,原設計係採用H型鋼埋入基樁施作(參原證9),惟經原告公司專業技師檢核原設計後,發現「支撐鋼柱埋入基樁」採用H型鋼部份,有結構上弱面,有安全疑慮不可行,於98年6月15日告知被告此H型鋼結構有安全疑慮,並提出檢核成果及補強之建議方案,建議支撐鋼柱埋入基樁部份,採用鋼套環或圓鋼管施作,顯見「支撐鋼柱埋入基樁」採用H型鋼部份係有安全疑慮而不可行,而因嚴重裸露之P35-P37橋墩部分,較為緊急,原告依被告指示採用鋼套環方式施作,至於其他橋墩部分,原告依被告指示採用圓鋼管方式施作,故就H型鋼改採圓鋼管部分,原告確有告知被告有安全上之疑慮。
次按施工補充條款第50條係指「臨時支撐鋼架」而言,且該條第⑴點計價之項目為適用「甲-23臨時支撐鋼架」之情形,與「支撐鋼柱埋入基樁」毫無關係,亦與支撐鋼柱埋入基樁改採用圓鋼管之情形無關,故被告稱P31-P34部分,須依施工補充條款第50條約定辦理計價云云,顯無可採。
⑶原告所提原證78,雖認被告就P21-P34已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為28,644,824元,惟因被告整理被證59,認被告已給付之金額為28,804,766元,與原告所計算之金額差距不大,故原告同意依被告所主張已給付之金額來加以計算。
⒋關於被告提出系爭工程第一次契約變更協議書及第二次契約變更協議書部分:⑴關於第一次契約變更部分,被告於99年9月24日提出其自行擬定且未用印之第一次契約變更協議書(參原證32),要求原告用印,而原告於99年10月7日發函(參原證33)對該契約變更協議書內容表示異議,原告復於99年10月25日發函(參原證34)再就異議部分補充說明,因兩造就增加的金額遲遲無法達成合意,兩造最後可以接受的方式為原告同意先行依據被告變更預算書之金額及數量辦理,但原告仍保留請求工程款之權利,故變更協議書才會出現「先行依據」、「其中雙方權利及義務仍按原契約辦理」之字句,有兩造用印之第一次契約變更協議書(參被證19)第一項:「甲乙雙方同意P28-P30橋基高程因甲方因素變更設計調降3公尺,其增加的數量金額,先行依據公路總局99年9月9日路養護字第0990040232號函同意之變更預算書辦理(其中雙方權利及義務仍按原契約辦理)」、第二項:「甲乙雙方同意因漏列P31-P37橋基高程調降3公尺部分所增加的數量變更,先行依據公路總局99年9月9日路養護字第0990040232號函同意之變更預算書辦理(其中雙方權利及義務仍按原契約辦理)」等語可稽。
⑵就第二次契約變更部分,因兩造就增加的金額遲遲無法達成合意,兩造最後可以接受的方式為原告同意先行依據被告變更預算書之金額及數量辦理,但原告仍保留請求工程款之權利,故變更協議書才會出現「先行依據」、「其中雙方權利及義務仍按原契約辦理」之字句,有兩造用印之第二次契約變更協議書(參被證10)第一項:「甲乙雙方同意P21-P27支撐鋼柱變更為圓形鋼管及P21-P37變更擋土開挖支撐型式,其增加的數量金額,先行依據公路總局100年1月4日路養護字第0990064972號函同意之變更預算書辦理(其中雙方權利及義務仍按原契約規定辦理)」可稽。
⑶按系爭工程尚有第三次契約變更,因兩造對第三次契約變更增加的金額達成共識,故第三次契約變更協議書(參原證35)之記載內容為各工項確定之變更後單價,且第四項記載:「本次協議係針對第一、二兩項單價達成協議」等語,與第一次、第二次契約變更協議書之記載,顯然有別。
⒌證人許成江為被告委託監造本工程之杜風公司人員,與被告有利害關係,證詞豈不偏袒被告?證詞可信度顯有疑問。
再者,證人許成江是杜風公司人員,自98年11月1日始進場監造,未參與設計工作,僅能就其自身見聞之事來作證。
惟按「臨時支撐鋼架」並非直接與圓鋼管接合在一起,接合處是一塊5公分厚的裁切板,若將「臨時支撐鋼架」裁切下來重複使用時,就從裁切板處做裁切,以避免損害臨時支撐鋼架,裁切板的位置在基礎的上面,被告亦有將裁切板計價予原告(參原證51,每墩有14支基樁,其中4支是用1m×1m×5cm裁切板、另外10支是用1m×0.8m×5cm裁切板),證人許成江卻證稱略以要以一塊5公分厚的裁切板即鋼板,將臨時支撐鋼架跟圓鋼管做焊接結合云云,惟裁切板以上的部分才是「臨時支撐鋼架」,否則何須有裁切板之設計?被告何須計價裁切板予原告?故證人許成江證稱在基礎以上的型鋼,均稱為「臨時支撐鋼架」,基礎以下的即為「支撐鋼柱埋入基樁」云云,顯有錯誤。
另證人許成江未參與設計工作,僅是監造人員,並無資格論斷P21-P27支撐鋼柱的設計有無錯誤或疏失。
依被告提出被證10所附第2次變更預算書變更概要及原因第1點,足見原設計單位就被告之支撐鋼柱設計(P21-P27)確有錯誤,確有疏失,且原告於98年6月15日告知被告此H型鋼結構有安全疑慮,並提出檢核成果及補強建議方案(參原證10),可參該函說明一,故被告同意變更改採圓鋼管施作。
另證人許成江證稱略以:原告未反對P21-P30被告計價方式云云,亦有錯誤,可參原告99年10月25日函說明二、㈤。
另就P21-P27部分,因兩造就增加的金額遲未達成合意,最後可接受的方式為原告同意先行依被告變更預算書之金額及數量辦理,但原告仍保留請求工程款之權利,故變更協議書才會出現「先行依據」、「其中雙方權利及義務仍按原契約辦理」之字句,可參兩造用印之第二次契約變更協議書(參被證10)第一項,與兩造已達成共識之第三次契約變更協議書(參原證35)比較,第三次契約變更協議書之記載內容為各工項確定之變更後單價,且第四項記載:「本次協議係針對第一、二兩項單價達成協議」等語,與前開第二次契約變更協議書之記載,顯然有別。
⒍對於鑑定機關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之意見如下:⑴鑑定事項第一項:依鑑定報告第6頁第7點之鑑定意見,本工程契約附件施工補充條款第50條規定,僅適用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一.23「臨時支撐鋼架」計價。
詳細價目表壹.一.22「支撐鋼柱埋入基樁」部份,並無施工補充條款第50條規定之適用,原告對本項鑑定意見不爭執。
⑵鑑定事項第二項:依鑑定報告第8頁第7點第1-3行表示,本件工程P35-P37橋墩柱,就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一.22「支撐鋼柱埋入基樁」部份,原設計為H型鋼,嗣實際施工時原告係採「鋼套環」方式施作,此項施作方法有其必要性,且應辦理變更設計。
原告對上開鑑定意見不爭執。
另依鑑定報告第8頁第7點第3-4行稱:「只是原告向被告提出,但未經被告未同意前,原告即採變更工法施工這部份是有瑕疵。」
等語,惟查,P35-P37橋墩柱,被告已事先同意就契約項目壹.一.22「支撐鋼柱埋入基樁」部份,由H型鋼變更設計改採「鋼套環」,蓋被告陳進發前處長於98年5月中下旬視察工地時,交代要在被告工程處召開施工協調會,施工協調會結論為要求原告先行引用被告「台3線210K烏溪橋橋基改建工程」之工法(即鋼套環施作方式)施作系爭工程,有證人李金洲102年2月8日證述可稽。
因上開施工協調會的結論係採取鋼套環的方式來施作,故原告於98年6月3日提出本案初步核算結果及建議案,因未獲得被告指示,原告於98年6月15日提送支撐鋼柱埋入基礎及臨時帽梁鋼構架補強方式建議案含應力計算及施工圖說予被告,又於98年6月25日將鋼套環檢核計算書提送審查,經被告98年8月26日二工工字第0981009648號函表示該鋼套環施工計畫方案,應屬可行。
全套管基樁施工計畫書經被告98年9月14日二工工字第0980025221號函核定在案,嗣原告於98年12月14日發函請求被告辦理變更設計增加費用予原告,另基樁施工圖(含鋼套環)亦經被告99年1月19日同意備查,故原告並非自行變更工法,係經被告同意,始將契約項目壹.一.22「支撐鋼柱埋入基樁」部份,由H型鋼變更設計改採「鋼套環」。
故原告對本項「只是原告向被告提出,但未經被告未同意前,原告即採變更工法施工這部份是有瑕疵。」
之鑑定意見有爭執,被告事先同意就契約項目壹.一.22「支撐鋼柱埋入基樁」部份,由H型鋼變更設計改採「鋼套環」,原告係經被告同意,始變更改採「鋼套環」施作。
⑶鑑定事項第三項:雖鑑定報告第9頁第5點:「綜合以上分析,既然主辦機關甲方被告變更工法,即屬變更設計,既為變更設計就不適用施工補充條款第50條規定。
依工程慣例工程合約內,有的工項及材料依合約單價,合約未列之項目,以市價概估(參原證37),P35-P37橋墩柱鋼套環施工概估費用詳如附件五、鋼套環施工費用估算表所示計567萬420元(含利、稅及管理費),應屬合理。」
等語。
惟查,鑑定報告第38頁「鋼套環施工費用估算表」中包商利稅管理費15%的計算方式有誤,依系爭契約工程詳細價目表第9頁第參項「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壹項-貳項)×10%」,第肆項「包商營業稅(壹項-參項)×5%」,故應先計算包商利潤及管理費10%後加總,再計算包商營業稅5%,即鑑定報告中鋼套環施工費用估算表之正確金額應為5,695,074元(含包商利稅及管理費),計算式為:(4,930,800×1.1)×1.05=5,695,074元。
另依原告103年12月19日民事擴張聲明狀,原告就鋼套環的部份,金額已從5,587,600元擴張為10,189,694元,增加4,602,094元,即增加「配合鋼套環施工」所必須增加基樁假柱之「基樁、鋼筋、混凝土」等費用,惟依系爭鑑定報告第38頁備註1:「單價分析費用不含基樁假柱、鋼筋、混凝土費用」,故鑑定機關漏未鑑定到增加之基樁假柱、鋼筋、混凝土等費用。
⑷鑑定事項第四項:①鑑定事項第四項第1小項依鑑定報告第10頁第1點:「依工程慣例工程合約內,已有工項及材料則依合約單價,合約未列項目,以市價概估(參原證38),圓鋼管(含材料及鋼管吊裝費)之單價每噸為3萬9,488元(未含包商利稅及管理費),詳如附件六圓鋼管加工施工費用估算表。」
等語,惟查:系爭工程預算金額79,7510,529元,決標金額57,9000,000元,標折比為0.726。
次依一般條款E.4.⑴規定,略以:「在相同條件下施工者,則按原契約內詳細價目表所載之單價估算。」
等語。
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9月19日的函文,結論第二點,略以:「應以原預算相關單價分析資料為基礎,並考量市場價格波動情形」等語(參原證55)。
至系爭鑑定報告第40頁項次1「鋼鈑含損耗、運輸」項目部份單價,依「預算與合約單價的比例」計算時,應考慮市場價格波動情形,才符合市價,故認「鋼鈑含損耗、運輸」項目之單價應為每噸34,955元(計算式:38.5元/kg×1.1(損耗量)×0.726(標折比)×1,000kg×1.1369(物價漲幅)=34,955元/噸),始符合當時市場價格,鑑定機關認為30,688元似有偏低(詳鑑定報告內附件六)。
關於系爭鑑定報告第40頁項次2「圓鋼管加工製造」項目部份,鑑定機關認為市場的價格為4,500元/T,係一般薄鋼鈑的捲圓及銲接的價格,本件鋼鈑材料厚度達20mm,捲圓加工的次數在10次以上始成型,成型後再採內、外滿銲的方式接合,施工時間較長,困難度較高,所需費用亦較高,且成品亦需運輸至工地現場使用,鑑定機關在施工費用評估時漏列「運費」,此部份價格有低估之情形。
鑑定機關稱依工程慣例工程合約內,已有工項及材料則依合約單價,合約未列項目,以市價概估云云,惟契約項目甲.壹.一.10「橋墩包覆鋼鈑,Gr36」項下的「鋼料加工、鍍鋅及運輸(含鋅鋁熔射修補)」細項工作內容之「鋼料加工及運輸」與本件類似,原契約預算16元/kg,扣除鍍鋅及鋅鋁熔射修補的費用約5元/kg後,「鋼料加工及運輸」單價應為11元/kg(參原證57)。
另電銲工作與契約項目甲.壹.一.23「臨時支撐鋼架」項下的「鋼料整修、加工、銲製」細項工作內容之「銲製」類似,原契約預算6,500元/T,其中「銲製」費用約為3,500元/T。
故「圓鋼管加工製造(包含捲圓、銲製及運輸)」的合理預算為14,500元/T(計算式:=11,000+3,500=14,500),以標折比計算後,單價應為10,527元/T(計算式:14,500×0.726=10,527),決標當時營造綜合物價指數為93.17,施工當時的營造綜合物價指數為96.76,物價漲幅3.59(計算式:96.76-93.17=3.59)(參原證58)。
「圓鋼管加工製造(包含捲圓、銲製及運輸)」符合當時市場價格應為10,905元/T(計算式:10,527×1.0358=10,905),原告實支費用19,000元/T,故原告爭執鑑定機關評估的施工費用4,500元/噸,顯似低於市場行情甚多,若依引用原契約單價,應考量相同條件下之單價、市場價格波動情形、施工難易度等相關條件。
②鑑定項目第四項第2小項:依鑑定報告第11-12頁之鑑定意見,可知就施工、材料之重複使用及工程完工後是否保留為分界而言,應以裁切板為界(即裁切板以上為「臨時支撐鋼架」,裁切板以下為「支撐鋼柱埋入基樁」)。
故P21-P34橋墩柱依裁切板為分界,鑑定機關認為實屬合理,P21-P27各墩重量為49.02噸、P28-P34各墩重量為63.51噸,全部總重為787.71噸,原告對本項鑑定意見不爭執。
③鑑定項目第四項第3小項:依鑑定報告第12頁之鑑定意見,可知裁切板以下至基礎頂間之圓鋼管切除後之短材廢料,無法作為臨時支撐鋼架使用,僅能當作廢料處理。
原告對本項鑑定意見不爭執。
⒎對於鑑定機關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報告(下稱補充鑑定報告),表示意見如下:⑴鑑定項目第一項、第三-七項之鑑定結果,原告無意見。
⑵鑑定項目第二項之鑑定結果:①依補充鑑定報告第8頁「本項鑑定說明第1點」內容,可知「鋼鈑含損耗、運輸」,鑑定機關認可的合理單價係以「原預算相關單價分析資料為基礎」,且採用之原預算相關單價分析表應係指詳細價目表壹.一.22「支撐鋼柱埋入基樁(含臨時吊裝)」之單價分析表第1項「鋼料,Gr.36數量含損耗」。
惟查,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一.22「支撐鋼柱埋入基樁(含臨時吊裝)」工項,契約單價36,231元/T,預算單價50,000元/T,標折比為0.73。
上述工項之單價分析表第1項「鋼料,Gr36數量含損耗」之預算單價42,350元/T,因此98年4月決標當時「鋼料,Gr36數量含損耗」契約單價應為30,916元/T(計算式:42,350×0.73=30,916元),而非鑑定機關主張的30,688元/T,鑑定機關顯然計算有誤。
②依補充鑑定報告第8-9頁「本項鑑定說明第2點」:「如要確實實際市場價格只有買賣雙方議價後之價格才有可能確定實際市場價格」,若依據鑑定報告之主張,原告99年5月實際購買「鋼料,Gr36」之價格為37,000元/T,應為當時的市場行情,而非鑑定機關主張的30,688元/T。
③依補充鑑定報告第9頁「本項鑑定說明第3點」:「…因廠商為了轉嫁風險(規避風險),都會在訂約後(拿到訂單)就同時採購大宗材料(如鋼鈑、鋼筋)…,以防材料價格波動所造成的風險損失」及「本項鑑定說明第4點」:「本案98年4月決標,98年5月-6月就有開立鐵鈑發票(鋼套環使用),即可知原告已同步採購鋼鈑(鐵),以規避市場價格波動風險。」
等語,然查,P35-P37採用「鋼套環配合假柱」的施工方式在開工初期即98年4月即已確定施工方式,而壹.一.22「支撐鋼柱埋入基樁」原設計H型鋼變更為圓鋼管,被告係於99年5月才核定,原告不可能在98年5月-6月採購「鋼套環使用之鋼鈑」時,還能一併採購「圓鋼管所需之鋼鈑」。
況大宗材料(如鋼鈑、鋼筋)因市場行情每周變化大,供料商不可能與原告訂立長期性固定單價的合約,故鑑定機關之說明,顯與市場交易條件不符且悖離事實而不可採。
④依補充鑑定報告書第9頁「本項鑑定說明第5點」:「…鋼鈑含損耗、運輸30,688元/噸加圓鋼管加工製造4,500元/噸,合計35,188元/噸,與原鑑定報告書第38頁:鋼套環單價分析表內鋼套環加工製造運輸35,188元/噸相同,…所以都已含兩次的運輸費用」等語,然查,新增工程項目之單價編列方式,以原預算相關單價分析資料為基礎,應考慮市場價格波動情形辦理。
「鋼套環加工製造運輸」35,188元/噸的鑑定結果,係98年5月材料進場時的合理價格。
而圓鋼管係99年5月始陸續進場,期間就鋼鈑材料乙項的市場變動率已達0.202(計算式:98.26÷81.75-1=0.202),鑑定機關比較基礎,顯然有誤。
⑤依補充鑑定報告第10頁「本項鑑定說明第6點」:「所以如有指數調整須以當期(月)整體計價之指數與決標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2.5%之部份調整工程款…」等語,然查,新增工程項目之單價編列方式,以原預算相關單價分析資料為基礎,應考慮市場價格波動情形辦理。
如預算相關單價分析表,無性質相似之工作,或非在相似條件下施工者,工程司得參考市場相關工料項目及價格或合理引用詳細價目表或單價分析表相似工料項目之單價編列,作為辦理契約變更書之依據。
本項係以原預算相關單價分析資料為基礎,推算特定日期時特定工項之的合理單價,而非計算特定工項在特定日期時,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為若干,故鑑定機關的認知及契約條文的援用,亦有錯誤。
⑥新增工程項目單價編列方式,以原預算相關單價分析資料為基礎,應考慮市場價格波動情形辦理。
如預算相關單價分析表,無性質相似之工作,或非在相似條件下施工者,工程司得參考市場相關工料項目及價格或合理引用詳細價目表或單價分析表相似工料項目之單價編列,作為辦理契約變更書之依據。
在上述的計算原則下,原告99年5月圓鋼管加工施工費用(含材料及運費)合理單價應為44,554元/噸(計算式:35,754+4,500+4,300=44,554),非鑑定機關主張39,488元/噸。
縱依據「鋼套環」鑑定結果核算,99年5月「圓鋼管加工費用(含材料及運費)」之合理單價為37,067元/噸【計算式:35,188×1.0539=37,067,其中0.0539係98年4月至99年5月營造綜合物價變動(98.19÷93.17-1=0.0539)】,圓鋼管加工施工費用(含材料及運費)合理單價41,367元/噸(計算式:37,067+4,300=41,367),亦非鑑定機關主張之39,488元/噸。
98年4月決標當時「鋼料,Gr36數量含損耗」契約單價應為30,916元/T,98年4月至99年5月期間鋼鈑材料的市場價格變動率0.1565(計算式:98.26÷84.96-1=0.1565),99年5月「鋼料,Gr36數量含損耗」合理單價為35,754元/噸(計算式:30,916×1.1565=35,754),與原告實際購買單價37,000元/噸,差異性不大。
「圓鋼管加工製造」4,500元/噸的鑑定結果,原告無意見。
「圓鋼管施工費(固定及吊裝)」4,300元/噸的鑑定結果,原告無意見。
⒏依被告於99年12月21日提出之「履約爭議調解報告書」第3頁「監造意見所提補強方案一及補強方案二之比較之附件四」所記載的內容(參原證59),顯示D700φ*20mm圓鋼管監造單位之「訪價單價」應為51,257元/噸。
既被告認原告所提「實支憑證」之單價過高而無法接受,原告則認為鑑定單位之鑑定單價過低不符市場行情,若法院採用監造單位所提之訪價單價51,257元/噸作為圓鋼管之單價,原告亦無意見。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588,690元,其中15,461,54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金額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丁壩工工程款部分:⒈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工程施工內容係換底保護工程,系爭工程在濁水溪行水區施工,工程開工日期為98年4月27日,預定竣工日期為99年8月24日,工期預計經歷兩次汛期(約於每年5月1日至11月30日),為確保工程順利安全進行,必須在施工前先將上游河流改道,以保護下游工區,始能順利進行施工,故契約詳細價目表編列「河流改道移排水費」。
該工項原應由原告視現場狀況自行決定施工方式,原告不論以任何方式施工,只要能達到河流改道移排水功用,即算完成該工項,被告係因現場尚遺留有另案臨時保護工程的混凝土塊,故經專家學者評估後認混凝土塊尚有利用之價值,基於資源有限再利用之概念,並考量系爭工程河流改道之情況,被告乃向原告建議妥善利用混凝土塊以丁壩工方式移做為河流改道移排水之用,故就功能性而言,此施工方式確實屬於河流改道移排水施工的範疇,自上開說明可知,河流改道移排水工程既有多種工法可供選擇,被告於98年4月8日會同原告及相關單位會勘,所為之會勘結論,即選擇利用P35-P37橋墩橋基四周移除之混凝土塊施作丁壩工,以進行河流改道移排水工程,該工法最符合系爭工程工地現況之需求。
經專家學者評估後認混凝土塊尚有利用價值,基於資源有限再利用之概念,並考量系爭工程河流改道之情況,被告乃向原告建議妥善利用混凝土塊以丁壩工方式移做為河流改道移排水之用,故就功能性而言,此施工方式確實屬於河流改道移排水施工的範疇,非原告所稱係被告指示原告施作額外之丁壩工。
⒉另原告移設混凝土塊於工址上游施作二道丁壩工堤防,係為擋水以保護施工工區,依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15條之規定:「臨時抽、排、移、擋水及臨時排水改道等,費用均已列在構造物開挖、河流改道移排水費等項目內,不另給價」,河流改道移排水之工程費用均已列入契約工項「河流改道移排水費」(參被證2),該丁壩工堤防作為臨時擋水保護措施,費用均已列在契約工項「河流改道移排水費」內,故原告請求額外給付丁壩工堤防費用,顯無理由。
⒊丁壩工係屬於「河流改道移排水費」以一式計價施作之工項。
蓋原告所提原證4,被告彰化工務段於98年5月8日以二工彰字第0981000635號函檢送系爭工程「以施築丁壩工方式進行河流改道移排水作業會勘紀錄」,會勘簽名單已載明「以施築丁壩工方式進行河道移排水作業」,原告並派代表出席並簽名,是兩造當時會勘即已確認丁壩工係用於河流改道移排水工程。
又原證4之會勘紀錄附圖一,可看出施作丁壩工可使水流方向改變,故丁壩工確實屬於河流改道移排水工程內容。
另丁壩工原本既作為工區上游河流改道移排水之用,雖丁壩工於颱風時被沖毀,原告為利工區施工,仍利用丁壩工未被沖掉之混凝土塊於原處施作土堤(被證13),可證丁壩工確實屬於河流改道移排水工項,故原告稱丁壩工非屬契約工項,實屬無稽。
⒋原告於98年6月12日完成丁壩工後(參被證11),在工區已進入汛期的情況下,仍無進行其他河流改道移排水施工,並立即於隔日即98年6月13日在位於最靠近河道中央的P37橋墩進行基樁施工(參被證12),亦可證原告認該丁壩工確實能發揮河流改道移排水之功能,故丁壩工並非額外之工程,係屬河流改道移排水工項範圍。
原告稱已於98年4月8日前採取施作土堤方式使河流改道云云,惟經比對原告原證21照片及被告於工期進行時所拍攝之照片(參被證13),由P37橋墩已架設臨時支撐鋼架及混凝土塊錯落堆置而非整齊排列,可知原證21之照片應係98年8、9月間的施工照片,原證21照片中之土堤係原告在丁壩工因98年八八風災中沖毀後,所為之河流改道移排水措施,原告欲以錯誤之施工時間拍攝照片證明其已施作土堤使河流改道,而該丁壩工非屬於契約工項「河流改道移排水費」云云,實屬無稽。
⒌原告於99年5月31日來函記載:「說明:三、本工程契約作業項目壹.三.1「河流改道移排水費」所約定之第一次臨時圍堰(P38)已於開工後即施作完成…」等語(參被證14),可知原告亦認丁壩工屬於「河流改道移排水費」之範疇,原告在契約完成且領取「河流改道移排水費」之工程款後,卻指稱丁壩工非屬於「河流改道移排水費」之範疇,要求再給付丁壩工之工程款,實不符合契約規定。
又「河流改道移排水費」依系爭工程契約計價之規定係以「一式」計價(參被證3),依據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計量計價及估驗」0.6「乙式項目計價」之規定:「無論工程數量增減與否,契約詳細價目單工作項目列為『乙式』者,除『保險費』、『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按下列辦法處理外,其餘概按契約單價給付,不予變更或增減」等語(參被證4),是以該工項無論以何種方式施工,工程費用皆已列入「河流改道移排水費」項目,且依上開一式計價之規定,按契約單價給付,不予變更或增減。
⒍原告稱移除混凝土塊係為消化另案橋基臨時保護工程遺留之混凝土塊,與系爭工程無關云云,惟查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內編列有「混凝土塊拋石清除」工項(參被證15),該工項係用以移設清除上開混凝土塊,即證明「移除混凝土塊」本屬契約明列之工項,且因工程上游須進行河流改道移排水工程,建議原告將上開混凝土塊作為丁壩工,原告採納建議後,原告就未另覓他處來堆置清除之混凝土塊,將混凝土塊用以施作丁壩工,且契約詳細價目表第4頁三、5「混凝土塊拋石清除」項目,被告業已給付款項予原告,故原告稱混凝土塊移除為額外工程,非屬於原契約之內容云云,並無理由。
原告既已領得「混凝土塊拋石清除」項目之工程款,復請求增加已列入河流改道移排水費以一式計價之丁壩工費用給付,顯無理由。
如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亦應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混凝土塊拋石清除」及「河流改道移排水費」等項目之工程款。
⒎原告於98年5月22日提出新增工項要求,被告彰化工務段於98年6月3日函覆依約無法同意,並敘明理由:「旨揭工程契約中原有『河流改道移排水費』工項,今本段依前揭會勘結論,提供廠商原契約外之混凝土塊施作丁壩材料,以加強移排水效果;
因此丁壩工實屬『河流改道移排水』工項範圍,其相關施工費用亦當於該工項以1式計價,故無貴公司所提擬辦理新增工項契約變更之必要」等語(被證34)。
且原告僅於98年4月20日提送混凝土塊吊放排列丁壩示意圖(被證35),並無提送詳細價目表或金額計算表。
⒏就原證36丁壩工工程款單據部分:原證36之施作明細表,自明細表第3頁之標題記載原告公司可知,應係原告公司自行製作,就上開明細表所載單價金額及施工時間,並未提出依據,另外,上開明細表上載有:「簽名工程師廖順煌」等語,但未見其所簽單據。
又對原證36後附之統一發票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自其前附之明細表可知,原告公司發包予育建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並非僅本件工程乙件,是被告就上開統一發票之實質上真正仍有爭執。
㈡就P35-P37橋墩,契約項目壹.一.22「支撐鋼柱埋入基樁」部分,原設計採用H型鋼,變更改採「鋼套環」施作,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原證37)部分:⒈按「E.1契約變更:…甲方對工程如有變更契約及增減工程數量之必要時,乙方接得甲方通知後,須依其辦理。」
、「E.2變更指示:工程司變更契約之指示,應以書面通知為之,承包商在未接獲工程司之指示前,不得辦理變更工作。」
,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E.變更、增減及修改規定(參被證21)及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50條規定(被證7),契約項目「支撐鋼柱埋入基樁」及「臨時支撐鋼構架」,臨時支撐鋼構架係視工程施工可拆除及重新裝設之重複使用工項,臨時支撐鋼架埋入基樁後,即為「支撐鋼柱埋入基樁」工項,經裁切後,裁切面以上為臨時支撐鋼架,可拆除及重新裝設,裁切面以下為支撐鋼柱埋入基樁,成為永久結構(參被證16),系爭工程契約原設計係採用H型鋼,在未經被告之同意下,擅自變更改採鋼套環施作,此部分仍應依系爭工程契約計價方式辦理,即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50條規定。
又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50條已規定就P31-P37橋墩基礎部分,原告自行辦理臨時支撐鋼架設計,並於施工前提送結構計算書及詳細施工圖,並經工地工程司核可後方可施作,而契約原設計以H型鋼施作,其後原告變更工法改採鋼套環,後提出支撐架結構計算書,惟支撐架結構計算書及施工圖,原告遲至98年6月15日始提送被告審核(參被證17),自98年4月27日開工至結構計算書及施工圖提送日止已逾1個半月,且原告於98年6月13日基樁施工既已採用鋼套環施作(參被證12),未依上開規定於施工前提出結構計算書並經被告核可之情形下即已施作,其支撐鋼柱埋入基樁部分既已採用鋼套環施作,被告即視為替代性工法,且被告於99年5月27日發函就結構計算書准予核備,其中說明二:「其增加與增強臨時鋼構架之費用,請依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50條規定…」等語(被證18),被告認為原告於P35-P37橋墩改採鋼套環施作係提出與原設計不同之替代工法,雖予同意備查,然就計價部分,仍應依契約之規定,亦即應依施工補充條款第50條規定辦理。
另依照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50條規定,原告自行辦理臨時支撐鋼架設計,且無論其後採何種設計方式,相關計價方式仍應依照該條文規定之計價方式,故被告依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50條之計價方式,辦理計價予原告,與契約約定並無不合。
⒉原告就P35-37橋墩處改採用鋼套環部分係屬替代工法。
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在不降低原有功能條件下,得就技術、工法、材料或設備,提出可縮減工期、減省經費或提高效率之替代方案。
其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採購法第35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採購依採購法第35條:不允許提出替代方案」,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23條規定參照(被證22)。
又按「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
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
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㈠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㈡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㈢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
㈣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
,採購契約要項第21條參照(被證23)。
而政府採購法第35條之替代方案係指對於整件工程之設計為變更,亦即本件經被告委請設計單位針對工程為設計後,被告不允許就設計單位所為之整件工程設計方案作變更,但P35-P37橋墩部分由H型鋼改採鋼套環,僅係本件工程一小部分之工法變更,非政府採購法第35條所指整件工程變更之替代方案,而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23條係規定本工程不允許提出替代方案,而非不允許替代工法。
又所謂替代工法,其定義應可參考採購契約要項第21條,即替代工法係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之材料代之,惟就替代工法之計價,於本件契約而言,則依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50條規定之計價方式辦理。
⒊系爭工程P35-P37橋墩係原告自行變更改採臨時支撐柱之施工方式(替代工法)為鋼套環,係為符合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1條規定:「…嚴重裸露之P35-P37橋墩應於決標後5個月內完成上、下柱接合…。」
(參被證6),上開規定係要求原告限期分段完工,原告為求施工便利與縮減工期,避免逾期而須給付違約金,因而採用臨時支撐柱變更施工方式,所增加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非由被告增加給付相關費用,以符合招標公平性原則。
縱認原設計有安全疑慮而不可行,亦應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50條規定:「橋墩P31-37因基礎施作深度較深,承包商於施工前須依據現地施作高度,參考其他橋墩之臨時支撐鋼架,自行辦理臨時支撐鋼架設計,並於施工前提送結構計算書及詳細施工圖,且經專業技師簽證,送工地工程司核可後方可施作。
有關基礎較深而增加之費用,依下列規定辦理計價計量:…」等語(參被證7)辦理,然原告於未經被告同意下即變更施工方式,未依上開規定於施工前提送結構計算書及詳細施工圖,供專業技師簽證,並經工地工程司核可,原告係於施工後始檢送施工圖,被告於99年1月19日函覆:「『台1線溪州大橋橋基保護工程(P21-P37)』基樁施工圖既經貴公司審查合宜,本段同意備查,惟計價部分仍請依契約規定辦理」等語(原證11),被告雖同意備查,然就計價部分,仍應依契約之規定,亦即應依施工補充條款第50條規定辦理。
⒋兩造於99年4月23日與相關單位召開變更設計第一次協調會議,被告就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50條規定計價方式之疑義,已提出說明:「結論:五、依據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50條之規定,300公噸及8公噸之數量係指承包商自行辦理P31-P37臨時支撐鋼架設計補強所能增加數量之上限,亦即此300公噸及8公噸之數量已包含7座臨時支撐鋼架為滿足結構安全要求所為之所有補強,請監造單位依此契約條文規定辦理後續變更及計價事宜。」
等語(參被證8),是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於P35-37橋墩處採用「鋼套環」方式施工,雖經被告事後同意備查,惟仍應依契約規定計價方式辦理。
⒌依原告98年6月15日提出補強建議方案:「說明:一、原設計之臨時支撐鋼架及支撐鋼柱埋入基樁等二項經檢核無法滿足設計圖編號A-001一般說明㈠.2及㈠.4之規範。
據此本公司經研討後提出下述之補強方案,說明如下:…㈡支撐鋼柱埋入基樁部份:…⒉方案二:支撐鋼柱改以700MM*20MM圓鋼管替代。
此方案適用於高灘地墩柱編號P21-P35…」等語(原證10),可知就P35-P37橋墩改採鋼套環部分,並未提出原設計採H型鋼有何無法滿足設計圖之情事,若有無法滿足設計圖之情事,當應提出書面說明,非口頭告知,被告前處長陳進發於98年6月中旬視察工地,更無可能僅因原告口頭告知,未見原告提出具體說明,即要求原告P35-P37橋墩部分改採鋼套環,則原告擅改以鋼套環施作,未經被告事前同意,而因原告已施作鋼套環,提出結構計算書,被告於99年5月27日發函就結構計算書准予核備,其中說明二已載明:「查本工程橋墩P31-P37(基礎加深3公尺)之臨時鋼構架,承包商委由結構技師核算後,其增加與增強臨時鋼構架之費用,請依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50條規定…之規定辦理。」
等語(參被證18),則被告因P35-P37部分原告已擅改以鋼套環施作,雖發函就原告提出之結構計算書准予核備,然於上開發函中已載明計價部分應依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50條規定辦理,被告依上開規定計價,並無違誤。
⒍本件經被告向第二區養護工程處陳進發前處長確認,陳進發前處長於98年5月中下旬至工地視察時,原告並無報告P35-P37橋墩部分,原設計不符合安全規範,僅報告目前工程施工狀況。
又當時陳進發前處長向原告表示,系爭工程於98年4月27日開工至98年5月下旬,已經過一個月,惟未見工地現場積極施工,因汛期已至,遂請原告積極儘速施工,以確保位於行水區裸露橋墩之安全,並叮囑施工時應注意施工安全,並無告知就結構安全及工法召開協調會,其後亦無召開結構安全及工法之協調會,證人李金洲所述之會議並非結構安全及工法之協調會,係因工地至98年6月上旬仍未積極施工,陳進發前處長於98年6月中上旬,請原告至被告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再度告知汛期已至,應積極儘速施工,以免工程逾期違約金。
況被告陳進發前處長若有告知召開就結構安全及工法之協調會,當交辦被告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人員召開協調會,且依被告行政作業程序應就協調會議之內容及結論作成紀錄,並將會議紀錄函文一份予原告,此部分可從系爭工程P21-P34橋墩原設計採H型鋼,原告變更為圓鋼管部分,於98年12月25日召開系爭工程鋼結構支撐計算協調會議(參原證14),會議決議為「P28-P34變更設計降3M同意使用圓鋼管」等語,監造單位杜風公司於99年1月4日發函請原告依據上開會議決議內容辦理(原證15),而橋墩柱P21-P27部分,被告已於第二次契約變更協議中,兩造同意採用圓鋼管施作(被證10),皆有就會議內容作成紀錄,依施工說明書之規定辦理契約變更,故證人李金洲稱有就P35-P37橋墩部分召開結構安全及工法之協調會,卻未就協調會議內容作成紀錄,與被告行政作業程序有違,是並無召開協調會之情形,故證人李金洲稱於協調會中提出P35-P37橋墩部分原設計有安全疑慮,應改用鋼套環施作云云,並非事實。
再者,原告若有提出原設計不符安全之疑慮,就P35-P37橋墩埋入支撐鋼柱部分改用鋼套環施作,兩造應依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規定辦理變更設計及契約變更,被告應以書面通知原告,原告在未接得指示前,不得辦理變更工作,惟原告未依程序提出契約變更,亦未接獲被告指示,違反契約施工說明書契約變更之規定,擅自就P35-P37橋墩埋入基樁部分採用鋼套環施作,再要求被告增加給付,實無理由。
⒎就系爭工程98年6月3日至同年10月11日期間之施工檢查(申請)報告表(參被證24),經提出檢查申請後,被告即指派人員至工地現場檢查,惟每次指派人員不盡相同,檢查人員檢查時,依據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作檢查,其中98年6月26日至98年7月6日、98年7月8日、98年7月10日、98年7月13日、98年7月15日至7月24日、98年7月28日、98年7月30日及98年8月3日之檢查報告表,檢查人員對於鋼套環部分有為檢查,此部分雖與原契約設計不同,但檢查人員認為此部分應係替代工法,原告既已施作,仍對於鋼套環部分為檢查。
另98年6月17日至6月24日、98年7月7日、98年7月9日、98年7月11日、98年7月14日、98年7月27日、98年7月29日、98年8月1日、98年8月4日、98年8月6日、98年10月8日及98年10月11日之檢查報告表部分,雖申請檢查事項有鋼套環之記載,惟檢查人員並未對鋼套環為檢查,此部分係因檢查人員認為與契約原設計不同,非契約內容,故就與契約內容不符之處,即不為檢查。
⒏橋墩P35-P37部分,支撐鋼柱埋入基樁非如原告主張有以H型鋼外面加上鋼套環埋入基樁,契約原設計係以H型鋼埋入基礎頂面下8公尺(被證47),然原告自行改採鋼套環施作,而H型鋼原告實際施作僅插入基礎混凝土內1.6公尺(參被證48),並無插入至原設計之8公尺深,被告認此部分原告改採鋼套環係屬替代工法,是就替代工法部分應以原契約計給,即以8公尺計算(參被證43),被告就原告未施作之6.4公尺H型鋼部分之工程款,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就原告P35-P37之H型鋼改採鋼套環部分工程款之請求,亦應扣除結算時被告給付之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一、22「支撐鋼柱埋入基樁」中6.4公尺H型鋼部分之工程款2,057,341元【計算式:(P35-P37橋墩之結算金額2,571,676元÷8公尺)×6.4公尺=2,057,341元,P35-P37橋墩之結算金額參被證44】。
另就P21-P37橋墩之結算計價情形,整理如附表(參被證44)所示,結算書係原告計算且製作提出(參被證45),此部分均經兩造蓋章確認。
⒐就原證37鋼套環工程款單據部分:「鋼套環材料」之數量不符,附件2之統一發票所載數量為69,494kg,惟送驗明細所載數量合計為57,912kg(計算式:11,582+23,165+23,165=57,912)。
又「火焰割孔」之附件2之統一發票僅記載加工費,不能確知係該工項,另數量亦不符,明細表所載數量為4,158孔,惟送驗明細所載數量合計為3,465孔(計算式:693+1,386+1,386=3,465)。
另原告公司於本件工程進行時,尚承攬被告他件工程,他件工程雖發包在先,亦有使用鋼套環,就統一發票所示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均為本件工程所用,被告就此亦有疑問。
若認原告就P35-P37橋墩柱「支撐鋼柱埋入基樁」部分,由H型鋼變更為鋼套環之工程款請求為有理由,對原證37之「鋼套環施工實際支出明細表」第2項至第6項部分之金額,沒有意見。
惟就原證37之「鋼套環施工實際支出明細表」第1項「鋼套環材料」部分,因本件工程與另案烏溪橋工程,工期有所重疊,且均有使用鋼套環材料,是否均為本件工程所用,被告仍有爭執。
又原證37之明細表第7項「錨碇鋼鈑焊接施工費用」,被告認顯高於市場價格,對於原告主張金額仍有爭執。
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50條已規定,就P31-37橋墩基礎部分,原告自行辦理臨時支撐鋼架設計,並於施工前提送結構計算書及詳細施工圖,並經工地工程司核可後方可施作,契約原設計以H型鋼施作,後原告變更工法改採鋼套環,後提出支撐架結構計算書,惟支撐架結構計算書及施工圖,原告遲至98年6月15日始提送被告審核(參被證17),自開工至結構計算書及施工圖提送日止已逾1個半月,且原告於98年6月13日基樁施工既已採用鋼套環施作(參被證12),未依上開規定於施工前提出結構計算書並經被告核可之情形下即已施作,其支撐鋼柱埋入基樁部分既已採用鋼套環施作,被告即視為替代性工法,且被告於99年5月27日發函就結構計算書准予核備,其中說明二:「其增加與增強臨時鋼構架之費用,請依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50條規定…」(參被證18),被告認為原告於P35-37橋墩改採鋼套環施作係提出與原設計不同之替代工法,雖予同意備查,然就計價部分,仍應依契約之規定,亦即應依施工補充條款第50條規定辦理。
另依照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50條規定,原告自行辦理臨時支撐鋼架設計,且無論其後採何種設計方式,相關計價方式仍應依照該條文規定之計價方式,故被告依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50條之計價方式,辦理計價予原告,與契約約定並無不合。
㈢P21-P34橋墩,契約項目壹.一.「支撐鋼柱埋入基樁」部分,改採「圓鋼管」施作,請求給付差額工程款部分:⒈依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E.1、E.4及E. 8之規定(參被證9),可知契約變更之價款由機關與承包商協議決定,且該協議視為契約文件之一部分。
⒉系爭工程於98年4月27日開工,惟原告遲至98年6月15日提送結構計算書,並提出補強建議方案:「說明:一、原設計之臨時支撐鋼架及支撐鋼柱埋入基樁等二項經檢核無法滿足設計圖編號A-001一般說明㈠.2及㈠.4之規範。
據此本公司經研討後提出下述之補強方案,說明如下:…㈡支撐鋼柱埋入基樁部份:…⒉方案二:支撐鋼柱改以700MM*20MM圓鋼管替代。
此方案適用於高灘地墩柱編號P21-P35…」等語(原證10),自開工至結構計算書提送日止已逾1個半月,後於98年12月25日召開系爭工程鋼結構支撐計算協調會議(參原證14),會議決議為「P28-P34變更設計降3M同意使用圓鋼管」等語,監造單位杜風公司於99年1月4日發函請原告依據上開會議決議內容辦理(參原證15),而橋墩柱P21-P27部分,被告已於第二次契約變更協議中,兩造同意採用圓鋼管施作,被告於99年5月27日發函就結構計算書准予核備,其中說明二已載明:「查本工程橋墩P31-P37(基礎加深3公尺)之臨時鋼構架,承包商委由結構技師核算後,其增加與增強臨時鋼構架之費用,其增加與增強臨時鋼構架之費用,請依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50條規定…」等語(參被證18),則系爭工程結算數量及金額計算方式,被告依契約規定及雙方之協議辦理,並無重量及單價計算標準混亂之情事:⑴P21-P30橋墩柱因未受限於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50條計價方式之規定,故以實際結算數量(圓鋼管重量)及契約工項壹.一.22「支撐鋼柱埋入基樁」之單價計價。
⑵P31-P34橋墩柱則因受限於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50條計價方式之規定,而依該條文計價方式辦理。
(參被證20)原告於投標當時出價競標,得標後未依契約規定辦理,於事後主張再增加給付,對於投標當時參與競價投標之廠商並不公平,顯違反招標公平性原則。
是依98年12月25日召開之系爭工程鋼結構支撐計算協調會議(參原告起訴狀原證14),會議決議為「P28-P34變更設計降3M同意使用圓鋼管」,監造單位杜風公司於99年1月4日發函請原告依據上開會議決議內容辦理(參原告起訴狀原證15),再以第二次契約變更協議就P21-P27圓鋼管之計價方式,P28-P30之「圓鋼管」即以實際結算數量(圓鋼管重量)及契約工項壹.一.22「支撐鋼柱埋入基樁」之單價計價。
⒊契約項目「支撐鋼柱埋入基樁」及「臨時支撐鋼構架」,臨時支撐鋼構架係視工程施工可拆除及重新裝設之重複使用工項,而臨時支撐鋼架埋入基樁後,即為「支撐鋼柱埋入基樁」工項,經裁切後,裁切面以上為臨時支撐鋼架,可拆除及重新裝設,裁切面以下為支撐鋼柱埋入基樁,成為永久結構(參被證16),系爭工程契約原設計係採用H型鋼,經查P21-P27橋墩部分,系爭工程契約項目壹.一.22「支撐鋼柱埋入基樁」,原設計係採用H型鋼,變更改採「圓鋼管」施作,由於此項變更僅是施工材料形式變更,工程契約項目相同且其餘施工條件在變更前後並無任何改變,皆在相同條件下施工,應依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E.4.規定辦理,被告即依契約規定,按原契約內詳細價目表所載之單價估算,並與承包商達成協議:「一、甲乙雙方同意P21-P27支撐鋼柱變更為圓形鋼管及P21-P37變更擋土開挖支撐形式,其增加的數量金額,先行依據公路總局100年1月4日路養護字第0990064972號函同意之變更預算書辦理(其中雙方權利及義務仍按原契約規定辦理)。
二、前項變更引致契約數量、金額調整(包含包商利潤、管理費及營業稅),約估增加金額2,184萬5,229元,因無涉及新增項目,因此後續之估驗計價及結算仍依契約規定以實做數量辦理。」
等語(參被證10),該協議視為契約文件之一部分,被告皆依契約規定辦理。
又P28-P30橋墩部分於第一次變更協議時,與承包商達成協議:「一、甲乙雙方同意P28-P30橋基高程因甲方因素變更設計調降3公尺,其增加的數量金額,先行依據公路總局99年9月9日路養護字第0990040232號函同意之變更預算書辦理(其中雙方權利及義務仍按原契約規定辦理)。
三、前二項引致契約數量、金額調整(包含包商利潤、管理費及營業稅),約估增加金額1,488萬4,877元,因無涉及新增項目,因此後續之估驗計價及結算仍依契約規定以實做數量辦理。」
等語(參被證19),該協議視為契約文件之一部分,被告已依契約規定辦理,故被告已依圓鋼管實際結算數量(即重量)計價予原告。
⒋原證38圓鋼管工程款單據部分:「700MM圓鋼管」之數量不符,明細表所載數量為787.71T,惟送驗單記載並無相符之數量。
又「鋼管吊裝」之數量不符,明細表所載數量為787.71T,惟統一發票所載數量為639.52T(計算式:296.38+343.14=639.52T)。
被告對照原告提出之原證38之圓鋼管相關收據及統一發票金額,與市價相比較,亦有過高之情形,對此金額仍有爭執。
㈣系爭工程施工補充條款第50條規定之適用,係依系爭工程契約原設計理念,契約工項「臨時支撐鋼架」與「支撐鋼柱埋入基樁」係一體之工程,且臨時支撐鋼架與鋼柱埋入基樁本質上皆為臨時支撐鋼架,是依系爭工程設計原意,契約工項中臨時支撐鋼架及鋼柱埋入基樁都包含在施工補充條款第50條的規範之中,故P31-P34橋墩均應適用施工補充條款第50條規定予以計價。
又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50條既已規定,原告係於施工以後始提出支撐架結構計算書(被證25),若非認支撐鋼柱埋入基樁工項應依照施工補充條款第50條辦理計價,則原告為何就支撐鋼柱埋入基樁工項依照施工補充條款第50條規定提出支撐架結構計算書,並記載P21-P34橋墩部分改採圓鋼管,P35-P37橋墩部分改採鋼套環(被證26),是契約項目臨時支撐鋼架及支撐鋼柱埋入基樁,於橋墩P31-P37部分,皆應依照施工補充條款第50條規定辦理計價,此為契約早已確立,故被告於99年5月27日函中(參被證18)載明計價部分應依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50條規定辦理,應屬有據。
另本件工程因橋墩P31-P37之位置係位於靠近河道中央,且施作基礎深度較深,被告對該部分有特別考量,故就該部分訂定施工補充條款第50條之規定,並非民法第247條之1所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所訂定之條款,且施工補充條款於招標時已公開閱覽,原告於投標時即已知悉上開規定,並未提出異議,又上開條款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該條規定:「橋墩P31-37因基礎施作深度較深,…。
有關基礎較深而增加之費用,依下列規定辦理計價計價:…」等語,較其他橋墩基礎較深部分依該條文規定辦理計價,並無減輕被告之責任、限制原告行使權利且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
原告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79號判決,除相關事實基礎不同外,本件工程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已訂有契約變更之規定,依照契約自由原則,當以合意之契約為基準,惟上開判決該案兩造間契約並未訂定相關規定,是上開判決見解於本案應無適用。
㈤支撐架結構計算書及施工圖,原告遲至98年6月15日始提送被告審核(參原證10),且自原告上開來函可知並無就P35-P37橋墩擬改採鋼套環方式,辦理補強之情事(被證17),自98年4月27日開工至結構計算書及施工圖提送日止已逾1個半月,而因所提出之結構計算書尚有缺失,被告於98年7月14日退回予原告補正,並於函說明第二.㈡項陳述略以:「…又P21-P35臨時支撐鋼架下部變更為鋼管柱部分,其P31-P35部分應不違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50條之規定」等語(被證36),且原告於98年6月13日基樁施工即已採用鋼套環施作(被證12)(原告於99年1月11日前業已施作圓鋼管,被證37),而被告係於99年5月27日就原告補正後之結構計算書准予核備,其中說明二:「其增加與增強臨時鋼構架之費用,請依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50條規定…」等語(被證18),原告未依契約規定於施工前提出結構計算書並經被告核可之情形下即已施作。
另原告98年12月14日有提出變更設計的聲請(參被證38),但被告基於前開理由,是無法同意,就本件工程相關爭議,兩造曾於99年12月21日會同監造單位召開工程履約爭議申請解決協調會議,被告並於會中回應並作成結論,會後並將會議紀錄檢送予原告(參被證39),被告歷次回應皆本於系爭工程契約規定辦理,並無不合。
㈥系爭工程P21-P37橋墩柱之「支撐鋼柱埋入基樁」之計算基準,係以「基礎頂」為其計算基準,而非原告所稱之「裁切面」起算,是原告據以計算圓鋼管單位與數量之基準,顯有錯誤。
蓋依證人許成江之證述,可知系爭工程中「支撐鋼柱埋入基樁」係指「基礎頂以下之鋼柱,無法再重複利用並與混凝土結合,屬於結構的一部分(永久結構)」,其餘則屬「臨時支撐鋼架」亦甚為明顯(參被證49)。
況原告起訴狀第7頁到數第6行以下,亦載明被告之計價方式,係以:「①基礎頂面以上(約5.15公尺)以圓鋼管的單位重計算重量,以原契約項目壹.一.23『臨時支撐鋼架』單價計算單價。
②基礎頂面以下(約8公尺)以H型鋼的單位重計算重量,以原契約項目壹.一.22『支撐鋼柱埋入基樁』。」
作為區分「支撐鋼柱埋入基樁」與「臨時支撐鋼架」之方法,亦與前開證人許成江之證詞相符。
則原告主張P21-P37橋墩柱「支撐鋼柱埋入基樁」以裁切面為計算圓鋼管之單位與數量之基準,洵無可採。
另系爭工程P35-P37橋墩基礎之「支撐鋼柱埋入基樁」,係原告自行辦理以鋼套環施工之替代性工法,已如前述。
則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50條規定,及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壹.一.22工項「支撐鋼柱埋入基樁」,被告早已依8公尺計量計價之方式於結算中全部給付原告。
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P35-P37橋墩柱因改採鋼套環施作而額外支出之工程款,顯無理由。
縱原告嗣後主張應援用「台3線210K烏溪橋橋基改建工程」之鋼套環單價57,157元/T計算之,進而將請求金額變更為5,763,780元云云,亦屬無據。
又原告於P21-P34橋墩柱以圓鋼管所施作之工項,有部分圓鋼管因高於基礎頂,而應係屬系爭工程契約第壹.一.23「臨時支撐鋼架」,然原告卻以系爭工程契約第壹.一.22「支撐鋼柱埋入基樁」之工項計價結算,溢領2,479,137.57元。
蓋系爭工程P21-P34橋墩柱「支撐鋼柱埋入基樁」之工項,原告改以「圓鋼管」工法施作,共施作543.07公噸,有系爭工程工程結算書「工程數量表」第51頁可參(參被證50)。
其中P21-P27橋墩柱之部分,原告就基準頂以下(8m)之圓鋼管共施作275.64公噸,基準頂以上(2.15m)之圓鋼管共施作74.08公噸;
P28-P30橋墩柱之部分,原告就基準頂以下(8m)之圓鋼管共施作117.63公噸,基準頂以上(5.15m)之圓鋼管共施作75.72公噸;
P31-P34橋墩柱之部分,原告就基準頂以下(8m)之圓鋼管共施作156.84公噸(被證51)。
故就P21-P27橋墩柱之部分,原告所施作之圓鋼管有2.15公尺(即74.08公噸)高於基礎頂,此部分應屬系爭工程契約第壹.一.23「臨時支撐鋼架」之工項,不應以系爭工程契約第壹.一.22「支撐鋼柱埋入基樁」之工項計價。
至於P28-P30橋墩柱之部分,原告所施作之圓鋼管有5.15公尺(即75.72公噸)高於基礎頂,此部分亦應屬「臨時支撐鋼架」之工項。
然原告卻將上開P21-P30橋墩柱高於基礎頂之149.8公噸(計算式:74.08T+75.72T=149.8T)「臨時支撐鋼架」圓鋼管工程,以系爭工程契約第壹.一.22工項「支撐鋼柱埋入基樁」計價,並辦理結算,有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書「工程結算明細表」第2頁第22、23項次可資對應(參被證52)。
揆諸系爭工程工程結算書「工程結算明細表」,第23項次「臨時支撐鋼架(含整修、加工、焊製、吊運、組裝及防蝕處理)」每公噸之單價僅為21,840元,第22項次「支撐鋼柱埋入基樁(含臨時吊裝)」每公噸單價為36,231元,兩者每公噸之價差為14,391元(計算式:36,231-21,840=14,391)。
則原告於前揭P21-P30橋墩柱共有149.8公噸之圓鋼管高於基礎頂之部分,因實為「臨時支撐鋼架(含整修、加工、焊製、吊運、組裝及防蝕處理)」,卻以契約單價較高之「支撐鋼柱埋入基樁(含臨時吊裝)」結算,故共溢領2,479,137.57元(計算式:14,391×149.8×1.05×1.1=2,479,137.57)應從被告所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綜上,原告於系爭工程P21-P30橋墩柱「支撐鋼柱埋入基樁」工項數量之計算,應以「基礎頂」起算卻誤以「裁切面」起算,溢領2,479,137.57元,應將之從請求金額中扣除。
至P35- P37橋墩柱之部分,則因係原告自行辦理以鋼套環施工之替代性工法,是仍應以H型鋼之單價計價,故原告之主張均顯無理由。
㈦對鑑定報告表示意見如下:⒈雖鑑定報告就鑑定事項㈠作成鑑定結論,惟查:依施工補充條款第50條規定,可知橋墩P31-P37有關基礎較深而增加之費用,由承包商自行辦理臨時支撐鋼架設計,故橋墩P31-P37基礎加深部分與變更設計無關。
又因此臨時支撐鋼架設計之目的,係藉由整個支撐系統將橋梁上部結構載重轉移至新建基樁,承包商必須就整個支撐系統進行分析設計,整個支撐系統就包含了鑑定報告中所謂的「支撐鋼柱埋入基樁」與「臨時支撐鋼架」兩部分。
在計價方面,就區分為「支撐鋼柱埋入基樁」部分為永久埋入基樁中,以及「臨時支撐鋼架」部分為可拆除回收。
「支撐鋼柱埋入基樁」部分已依壹.一.22「支撐鋼柱埋入基樁」計價,其他就鋼鈑及型鋼等鋼結構材料及施工部分依壹.一.23「臨時支撐鋼架」單價以21,840元/T計價。
詳言之,依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E.1、E.4及E.8之規定,可知契約變更之價款由機關與承包商協議決定,且該協議視為契約文件之一部分(被證9)。
契約項目「支撐鋼柱埋入基樁」及「臨時支撐鋼構架」,臨時支撐鋼構架係視工程施工可拆除及重新裝設之重複使用工項,臨時支撐鋼架埋入基樁後,即為「支撐鋼柱埋入基樁」工項,經裁切後,裁切面以上為臨時支撐鋼架,可拆除及重新裝設,裁切面以下為支撐鋼柱埋入基樁,成為永久結構(被證16),系爭工程契約原設計係採用H型鋼,經查P21-P27橋墩部分,系爭工程契約項目壹.一.22「支撐鋼柱埋入基樁」,原設計係採用H型鋼,變更改採「圓鋼管」施作,此項變更僅是施工材料形式變更,工程契約項目相同且其餘施工條件在變更前後並無任何改變,皆在相同條件下施工,應依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E.4.規定辦理,被告即依契約規定,按原契約內詳細價目表所載之單價估算,並與承包商達成協議(被證10),該協議視為契約文件之一部分,被告皆依契約規定辦理。
又P28-P30橋墩部分,於第一次變更協議時,與承包商達成協議(被證19),該協議視為契約文件之一部分,被告已依契約規定辦理,另P28-P30橋墩圓鋼管部分已依第二次契約變更協議書之計價方式(被證10),依圓鋼管實際結算數量(即重量)計價予原告。
從而,系爭工程於98年4月27日開工,原告遲至98年6月15日提送結構計算書,並提出補強建議方案(原證10),自開工至結構計算書提送日止已逾1個半月,後於98年12月25日召開系爭工程鋼結構支撐計算協調會議(原證14),會議決議為「P28-P34變更設計降3M同意使用圓鋼管」,監造單位杜風公司於99年1月4日發函請原告依據上開會議決議內容辦理(原證15),而橋墩柱P21-P27部分,被告已於第二次契約變更協議中,兩造同意採用圓鋼管施作,被告於99年5月27日發函就結構計算書准予核備,其中說明二已載明(被證18),則系爭工程結算數量及金額計算方式,被告依契約規定及雙方之協議辦理:「⒈P21-P30橋墩柱因未受限於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50條計價方式之規定,故以實際結算數量(圓鋼管重量)及契約工項壹.一.22『支撐鋼柱埋入基樁』之單價計價。
⒉P31-P34橋墩柱則因受限於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50條計價方式之規定,而依該條文計價方式辦理。」
等語(被證20),原告即應依上開協議之內容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50條之約定予以計價。
惟鑑定報告未審酌本案事實,逕認本件工程應辦理變更設計云云,被告並不認同。
⒉雖鑑定報告就鑑定事項㈡做成鑑定結論,惟查:由鑑定說明4所述鋼套環施工方式,可知此施工方式亦將H型鋼埋入混凝土基樁內,與原設計一模一樣,鑑定說明2所言:「支撐鋼柱設計用H型鋼埋入基樁,有安全疑慮,原告乃改採鋼套環施工。」
等語顯非事實。
若認支撐鋼柱設計用H型鋼埋入基樁有安全疑慮,原告何以改採鋼套環方式施工時,仍將H型鋼埋入基樁?足證原告改採鋼套環方式施工絕非考量結構是否有安全疑慮。
另鑑定說明5認H型鋼埋入基樁有安全疑慮的佐證附件亦無提及是否有安全疑慮,無法證明H型鋼埋入基樁有安全疑慮。
再者,契約規定P35-P37須於決標後5個月內完成上下柱接合,原告僅於P35-P37採用鋼套環施工方式,可推知原告並非結構安全有疑慮,極可能考慮工程急迫性因素才採用鋼套環施工方式。
且系爭工程施工補充條款第50條規定承包商須自行辦理橋墩P31-P37臨時支撐鋼架設計,並按該條規定辦理計量計價。
原告採用的鋼套環施工方式(包含鋼套環及假柱)係原告按契約規定所自行提出的設計,則以施工補充條款第50條規定計價,非依原告實際施作內容計價。
原告僅是限期完工因素,才依契約規定自行設計改採鋼套環施工方式,與一般有關變更設計之定義係指工程施工中,因故需變更原設計原則以完備原設計標的之功能者,明顯不同。
系爭鑑定報告中僅以「由於嚴重裸露之P35-P37工程急迫,且支撐鋼柱設計用H型鋼埋入基樁,有安全疑慮,原告乃改採鋼套環施工」云云,認有變更設計之必要,置系爭契約中有關變更設計及契約施工補充條款計價之規定於不顧,已溢脫契約解釋之範圍。
蓋為何有安全之疑慮?該安全疑慮又為何?若未以鋼套環施作又會造成何結果,致原告可先斬後奏以鋼套環施作再要求被告買單?系爭鑑定報告均未予以說明,被告對系爭鑑定報告所作成之結論並不認同,認系爭鑑定報告有違誤。
⒊雖鑑定報告就鑑定事項㈢做成鑑定結論,惟查:原告採用鋼套環施工方式係依據契約規定所自行提出的設計,與變更設計無關。
被告同意原告採用鋼套環施工方式,係同意原告依契約規定自行辦理設計的成果。
由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50條規定的意思,P31-P37臨時支撐鋼架由承包商自行設計,根本談不上是否有變更設計,鑑定說明5.內容完全與契約原意相左。
況系爭工程P35-P37橋墩,原告未經被告之同意,即自行變更改採臨時支撐柱之施工方式(替代方法)為鋼套環及假柱,原告係為符合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1條規定:「…嚴重裸露之P35-P37橋墩應於決標後5個月內完成上、下柱接合…。」
等語(被證6),要求原告限期分段完工,原告為求施工便利與縮減工期,為免逾期而須給付違約金,採用臨時支撐柱變更施工方式,所增加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非由被告增加給付相關費用,以符合招標公平性原則。
另契約項目「支撐鋼柱埋入基樁」及「臨時支撐鋼構架」,臨時支撐鋼構架係視工程施工可拆除及重新裝設之重複使用工項,而臨時支撐鋼架埋入基樁後,即為「支撐鋼柱埋入基樁」工項,經裁切後,裁切面以上為臨時支撐鋼架,可拆除及重新裝設,裁切面以下為支撐鋼柱埋入基樁,成為永久結構(被證16),系爭工程契約原設計係採用H型鋼,在未經被告之同意下,擅自變更改採鋼套環施作,此部分仍應依系爭工程契約計價方式辦理即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50條規定辦理(被證7)。
系爭工程於98年4月27日開工,惟結構計算書及施工圖,原告遲至98年6月15日始提送被告審核(被證17),自開工至結構計算書及施工圖提送日止已逾1個半月。
且原告於98年6月13日基樁施工既已採用鋼套環施作(參被證12),在被告未同意且未經被告核可之情形下即已施作,其支撐鋼柱埋入基樁部分既已採用鋼套環或圓鋼管施作,被告即視為替代性工法,兩造於99年4月23日與相關單位召開變更設計第一次協調會議,被告就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50條規定計價方式之疑義,已提出說明:「結論:五、依據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50條之規定,300公噸及8公噸之數量係指承包商自行辦理P31-P37臨時支撐鋼架設計補強所能增加數量之上限,亦即此300公噸及8公噸之數量已包含7座臨時支撐鋼架為滿足結構安全要求所為之所有補強,請監造單位依此契約條文規定辦理後續變更及計價事宜。」
(參被證8),且被告於99年5月27日發函就結構計算書准予核備,其中說明二:「其增加與增強臨時鋼構架之費用,請依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50條規定…」等語(被證18),即以契約工項「臨時支撐鋼架(含整修、加工、焊製、吊運、組裝、防蝕處理)」及「螺栓,ASTM A325 TYPE I強力螺栓」計量計價,故原告要求另外給付鋼套環之費用,顯與事實及契約規定不符。
綜上,系爭工程原設計即要求原告自行辦理臨時支撐鋼架設計,原告針對橋墩柱P35-P37以「鋼套環」方式施工,係自行設計所採取的施工方式,應適用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50條規定並無疑義,然原告並未依原設計使用鋼結構材料及強力螺栓,而採用「鋼套環」方式施工,係原告自行採用之替代性工法,故被告依契約規定計價並無不當之情事。
⒋雖鑑定報告就鑑定事項㈣做成鑑定結論,惟查:鑑定報告將「臨時支撐鋼架」及「支撐鋼柱埋入基樁」的分界區分為依施工分界、依施工之材料重複使用分界、依工程完工後是否保留而定,並無提出任何原因或理由以說明P21-P34橋墩柱依裁切板為分界是為合理。
次由系爭工程預算書數量表顯示「支撐鋼柱埋入基樁」長度為8公尺,且由設計圖S-007,可知長度8公尺的位置恰為基礎頂,系爭工程「臨時支撐鋼架」及「支撐鋼柱埋入基樁」之計價分界點,應係以基礎頂為界(即基礎頂以上以「臨時支撐鋼架」計價,基礎頂以下以「支撐鋼柱埋入基樁」計價),然系爭鑑定報告卻未依系爭工程之圖說予以解釋,直接以不附理由直接下結論之方式而顯有違誤之處。
被告對鑑定報告認為P21-P27每墩支撐鋼柱埋入基樁之圓鋼管重量為49.02公噸並不爭執,惟P28-P34部分,僅P28-P30每墩重量為63.51公噸,P31-P34則因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50條已規定P31-P37之計價方式,故依該條款規定辦理計量計價。
㈧對補充鑑定報告,表示意見如下:⒈雖補充鑑定報告書「十、鑑定結果及分析」之原告補充鑑定事項㈠鑑定說明,惟查:被告就補充鑑定報告依附件四「P35-P37橋墩依鋼套環配合假柱施工概估金額統計表」計算得出之基樁假柱增加金額3,162,377元(未含利管稅)金額本身並無意見。
惟被告仍爭執原告就P35-P37橋墩柱「支撐鋼柱埋入基樁」部分由H型鋼變更為鋼套環之工程款請求是否有理由。
且施工補充條款第50條已定有明文,原告採用鋼套環施工方式(即「鋼套環配合假柱」)係依據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50條所自行提出的設計,被告同意原告採用鋼套環施工方式,係同意原告依契約規定自行辦理設計的成果。
由上開第50條規定,P31-P37臨時支撐鋼架由承包商自行設計,因此應以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50條規定計價,而非依原告實際施作內容計價。
⒉對補充鑑定報告書「十、鑑定結果及分析」之原告補充鑑定事項㈡鑑定說明,無意見,另對補充鑑定報告分析圓鋼管加工施工費用(含材料與運費)之單價為每噸39,488元(未含包商利稅及管理費),並無意見,仍請審酌系爭工程P21-P30橋墩柱原設計採用H型鋼,後變更改採「圓鋼管」施作,此項變更僅是施工材料形式變更,工程契約項目相同且其餘施工條件在變更前後並無任何改變,均在相同條件下施工,故仍應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E.4.規定辦理。
且兩造間亦就P21- P30橋墩柱經兩造第一次變更協議與第二次變更協議達成變更協議,因無涉及新增項目,結算依圓鋼管實際結算數量(即重量)及契約工項壹.一.22「支撐鋼柱埋入基樁」之單價計價予原告。
又系爭工程P31-P34橋墩柱則仍應依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50條計價方式之規定辦理計價,已如前述。
⒊雖補充鑑定報告書「十、鑑定結果及分析」之被告補充鑑定事項㈢鑑定說明,惟查:系爭工程施工補充條款第50條規定承包商須自行辦理橋墩P31-P37臨時支撐鋼架設計,並按該條規定辦理計量計價。
無論原告於P35-P37採用H型鋼加鋼套環及假柱或於P31-P34採用圓鋼管等任何施工方式,皆係原告按契約規定所自行提出的設計,故適用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50條規定並無疑義。
次由系爭工程預算書數量表顯示「支撐鋼柱埋入基樁」長度為8公尺,且由設計圖S-007可知長度8公尺的位置恰為基礎頂,則系爭工程「臨時支撐鋼架」及「支撐鋼柱埋入基樁」之計價分界點,應是以基礎頂為界(即基礎頂以上以「臨時支撐鋼架」計價,基礎頂以下以「支撐鋼柱埋入基樁」計價)。
又系爭工程施工補充條款第50條係規定橋墩P31-P37加深部分之費用,與前揭系爭補充鑑定報告所述之「安全疑慮」云云無涉,詳言之,補充鑑定報告以原設計有無安全疑慮為區分施工補充條款第50條後段之適用,然由系爭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50條規定,可知該條係規範橋墩P31-P37有關基礎較深而增加之費用,並由承包商自行辦理臨時支撐鋼架設計,補充鑑定報告以原設計有無安全疑慮,做為區別施工補充條款第50條之適用與否,顯然悖離施工補充條款第50條契約內容;
且橋墩P31-P37基礎加深部分與變更設計無關,已如前所述。
⒋雖補充鑑定報告書「十、鑑定結果及分析」之被告補充鑑定事項㈣鑑定說明,惟查被告請求鑑定單位補充鑑定㈣事項為P35-P37改採鋼套環施工之必要性,且P35-P37墩柱之施工,與圓鋼管施工毫無關係,因此補充鑑定報告以「H型鋼部分被告同意改採圓鋼管施作,可知是有其必要性的工法」來解釋P35-P37改採鋼套環施工之必要性,難謂合理,系爭補充鑑定報告有違誤之處。
又補充鑑定報告一方面稱:「⒌原設計H型鋼支撐鋼柱埋入基樁變更為鋼套環施工是有其必要性依據,因只用H型鋼埋入基樁有安全疑慮,及工程急迫性決標後5個月須完成上下柱接合,其安全支撐構架需儘速拆除,原告並參照使用烏溪橋橋基保護工程(亦為被告工程)所設計採用的鋼套環施工。」
等語;
另一方面又稱:「⒌…只要所使用材料、型式可符合設計強度要求即可採用,當然鋼套環施工只是其中的選項,例如H型鋼柱埋入基樁變更為圓鋼管埋入基樁即是」等語,則鑑定單位亦認為鋼套環施工只是其中的選項,無非得一定要改採鋼套環之施工方式不可,也可採用圓鋼管埋入基樁。
鑑定單位認為P35-P37採鋼套環施工是有必要性;
又隨後稱P35-P37以鋼套環施工只是其中的選項,鑑定單位就同一鑑定事項竟有兩種顯然互相矛盾的說明,補充鑑定內容應有違誤。
⒌雖補充鑑定報告書「十、鑑定結果及分析」之被告補充鑑定事項㈤鑑定說明,惟查:補充鑑定報告並未就被告所函詢問題即「依一般工程慣例,若承包商未經業主同意即隨意變更設計,即逕行施作,此部分是否仍需計價?」答覆。
⒍雖補充鑑定報告書「十、鑑定結果及分析」之被告補充鑑定事項㈥鑑定說明,惟查:補充鑑定報告僅對於被告請求補充鑑定事項㈥中第一個提問回答,對系爭工程第2次契約變更協議書中載明「因無涉及新增項目」之字義是否即拘束兩造?若否其理由?未有任何說明。
系爭補充鑑定報告此部分之內容,顯逸脫補充鑑定之詢問事項。
次依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E.1、E.4及E.8之規定(被證9),可知契約變更之價款由機關與承包商協議決定,且該協議視為契約文件之一部分。
經查P21-P34橋墩部分,系爭工程契約項目壹.一.22「支撐鋼柱埋入基樁」,原設計係採用H型鋼,變更改採「圓鋼管」施作,此項變更僅是施工材料形式變更,工程契約項目相同且其餘施工條件在變更前後並無任何改變,皆在相同條件下施工,應依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E.4.規定辦理,原告依約按原契約內詳細價目表所載之單價估算,並與承包商達成協議:「一、甲乙雙方同意P21-P27支撐鋼柱變更為圓形鋼管及P21-P37變更擋土開挖支撐形式,其增加的數量金額,先行依據公路總局100年1月4日路養護字第0990064972號函同意之變更預算書辦理(其中雙方權利及義務仍按原契約規定辦理)。
二、前項變更引致契約數量、金額調整(包含包商利潤、管理費及營業稅),約估增加金額2184萬5229元,因無涉及新增項目,因此後續之估驗計價及結算仍依契約規定以實做數量辦理。」
等語,視為契約文件之一部分,兩造皆依契約規定辦理。
則兩造於前揭協議書中已合意此非涉及新增項目,該工程施作中由原告所簽名之協議書自應代表原告之意思表示,原告應受其拘束而不得在事後作相反之主張。
⒎雖補充鑑定報告書「十、鑑定結果及分析」之被告補充鑑定事項㈦鑑定說明,惟查:被告辦理P21-P30橋墩柱結算時業以實際結算數量(圓鋼管重量)及契約工項壹.一.22「支撐鋼柱埋入基樁」之單價計價給原告,則P21-P30之計價無關「支撐鋼柱埋入基樁」、「臨時支撐鋼架」之分界為何。
另被告不爭執關於鑑定報告認為P21-P27每墩支撐鋼柱埋入基樁之圓鋼管重量為49.02公噸,惟P28-P34部分,僅P28-P30每墩重量為63.51公噸,P31-P34則因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50條已規定P31-P37之計價方式,依該條款規定辦理計量計價。
補充鑑定報告顯依施工分界及依施工之材料重複使用分界來區分「臨時支撐鋼架」及「支撐鋼柱埋入基樁」。
惟鑑定單位忽略「臨時支撐鋼架」及「支撐鋼柱埋入基樁」為契約計價項目,在系爭工程預算書數量表中顯示「支撐鋼柱埋入基樁」長度為8公尺,且由設計圖S-007可知長度8公尺的位置恰為基礎頂,則系爭工程項目「臨時支撐鋼架」及「支撐鋼柱埋入基樁」之計價上的區分,應是以基礎頂為界(即基礎頂以上以「臨時支撐鋼架」計價,基礎頂以下以「支撐鋼柱埋入基樁」計價)。
然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報告卻未詳查系爭工程原設計圖說以探求設計原意,僅以施工分界及依施工之材料重複使用來區分顯有違誤之處。
⒏補充鑑定報告並未就被告請求補充鑑定事項㈤之問題答覆,且亦未就被告請求補充鑑定事項㈥中第一個提問有任何說明,且該二事項均涉及協議是否拘束兩造,為重要事項,被告請求函詢鑑定單位下開問題:①依一般工程慣例,若承包商未經業主同意即隨意變更設計,即逕行施作,此部分是否仍需計價?若是,理由為何?若否,理由為何?②依一般工程慣例,業主與承包商所訂定之契約變更協議書是否拘束業主與承包商?若是,則請參照被告答辯㈠狀證物十(亦可參104年10月14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之附件三)系爭工程第2次契約變更協議書,兩造均就「P21-27支撐鋼柱變更為圓形鋼管及P21-P37變更擋土開挖支撐形式」之部分「並無涉及新增項目」,則是否即拘束兩造,不得再就此部分辦理變更設計?若否其理由為何?㈨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圓鋼管單價為51,257元/噸,且主張該單價為監造單位之訪價資料,併稱有原證59之99年12月21日履約爭議調解報告書可稽云云,應不可採。
原告於99年10月25日﹙99﹚興工字第1138號函﹙參被證56之螢光筆畫記)即提出D700*20mm圓鋼管之單價為51,257元/噸,此圓鋼管單價51,257元/噸僅係原告之意見,非監造單位訪價所得單價。
即被證59之文件僅係監造單位引用原告該次會前提出之資料並整理計算後產生之補強方案一、補強方案二,並於該次會議中討論,並非監造單位實際訪得之圓鋼管單價。
另證人許成江於103年3月20日證稱圓鋼管之訪價單價為約40,000元/噸等語,亦為原告訴訟代理人連金銘當庭承認,則圓鋼管之單價絕非原告所稱51,257元/噸,又「支撐鋼柱埋入基樁」原契約單價為36,231元/噸,若加計利管稅,則為41,847元/噸,約略與前開證人所述之訪價所得金額相當,因此應以「支撐鋼柱埋入基樁」原契約單價36,231元/噸,作為計算圓鋼管金額之單價。
㈩退萬步言,若法院認原告就P35-P37由H型鋼變更為「鋼套環」工程款之請求為有理由(假設語氣,非自認),被告亦同意依補充鑑定報告鑑定出之金額9,347,620元,作為原告實際施作「鋼套環」之工程款金額,惟原告就該P35-P37橋墩柱部分並非未為給付,因被告已依施工補充條款第50條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價目表規定,已結算並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為4,885,211元(即被證58上方表格),自應由上開計算之9,347,620元金額中扣除。
又法院若認原告請求P21-P34部分請求金額為有理由,亦應扣除被告已結算並實際支付予原告之28,804,766元(即被證59,至被證58下方表格金額部分,不再主張)。
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98年5月2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
依上開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契約總價為5億7900萬元。
又依上開工程契約第7條約定,原告應於被告通知日起5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471日曆天內全部完工。
系爭工程已於98年4月27日開工,99年12月30日完工,且已於100年6月17日驗收合格。
⒉系爭工程原設計係由原告將橋墩編號P35-P37之橋墩基礎四週混凝土塊清除(見系爭工程契約書詳細價目表第4頁三、5「混凝土塊拋石清除」項目,即原證1,本院卷一第21頁)。
惟被告於98年4月8日邀請相關單位進行會勘,其中會勘結論第1、2點為「1.由於換底保護工程須於工址上游進行河流改道移排水工程,基於資源有效再利用之環保概念,請換底保護工程之承包廠商妥善利用前述從P35-P37橋基四周移除之混凝土塊施作2道丁壩。
2.請換底保護工程之承包廠商儘速規劃丁壩工施作位置及時程送交彰化工務段,以利邀請第四河川局辦理現地會勘」。
⒊嗣被告於98年4月29日會同相關單位進行「台1線溪州大橋橋基保護工程(P21-P37)以施築丁壩工方式進行河道移排水作業」會勘,會勘結論為:「一、依不影響通洪斷面為原則,丁壩施築方向與橋長方向夾30度角為宜,如附圖一。
二、施工期間河川砂石不得外運。
三、行水區範圍內裸露之橋基在迅期間須儘速完成。
四、橋基保護工程結束時須回復原狀並辦理現地會勘」(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即原證4)。
後原告提送丁壩工施工計畫書,並經被告彰化工務段於98年9月10日審核同意備查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5頁)。
⒋若原告就丁壩工工程款之請求為有理由,則被告對原告施作丁壩工之工程款為1,024,650元(含包商利潤、稅負及管理費),並不爭執。
⒌P21-P37橋墩柱部分,即契約項目壹.一.22「支撐鋼柱埋入基樁」部分,原設計係採用H型鋼埋入基樁施作(見本院卷一第41頁,即原證9)。
嗣經原告公司專業技師檢核原設計後,發現支撐鋼柱埋入基樁採用H型鋼部分,有結構上弱面,即有安全疑慮而不可行。
原告遂於98年6月15日行文告知被告此H型鋼結構有安全疑慮,並提出檢核成果及補強建議案(見本院卷一第42頁,即原證10),建議支撐鋼柱埋入基樁部分,採用基樁施築加高約8M或圓鋼管替代(增加費用約780萬元、1831萬元)。
嗣原告即送交基樁施工圖(為鋼套環之基樁施工圖),經被告以99年1月19日之函文同意備查,被告並於該函文中稱「…惟計價部分仍請依契約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一第44頁,即原證11)。
原告就P35-P37橋墩柱「支撐鋼柱埋入基樁」,由H型鋼變更為「鋼套環」部分,已全部施作完成。
⒍若原告就P35-P37橋墩柱「支撐鋼柱埋入基樁」部分,由H型鋼變更為「鋼套環」之工程款請求為有理由,則被告對原告施作之「鋼套環」工程款為5,587,600元(含包商利潤、稅負及管理費),並不爭執。
⒎被告於98年12月25日召開「台1線溪州大橋橋基保護工程(P21- P37)鋼結構支撐計算協調會」,該會議作成之決議為:「P21-P34不降3M依原設計施作。
P28-P34變更設計項3M同意使用圓鋼管」(見本院卷一第49頁,即原證14)。
事後被告並同意變更契約,將P21-P27支撐鋼柱變更設計為圓鋼管(被證10)。
⒏丁壩工部分:原告業已領取契約詳細價目表編列之河流改道移排水費及混凝土塊拋石清除費用。
⒐P35-P37部分:⑴原告自98年6月13日起即採用鋼套環工法施作。
⑵被告於99年1月19日就原告檢送之P21-P37基樁施工圖(其中P21-P34,係採圓鋼管工法施作;
P35-P37係採鋼套環工法施作)函覆准予備查。
⑶被告就P35-P37部分,業已依原設計之支撐鋼柱埋入基樁單價計價予原告。
⒑P21-P34部分:⑴被告就P21-P34部分,均同意改採圓鋼管工法施作。
其中P21-P27有辦理契約變更;
P28-P34雖未辦理契約變更,惟被告已同意原告變更設計採圓鋼管工法施作。
⑵被告就P21-P34之計價方式為:①P21-P30:依圓鋼管重量及詳細價目表壹.一.22支撐鋼柱埋入基樁之單價(即H型鋼單價)計價。
②P31-P34:依施工補充條款第50條規定計價(即上部5.15公尺以H型鋼單價21,840元計價,下部8公尺以支撐鋼柱埋入基樁單價36,231元計價)(以上計價方式見本院卷二第84頁)。
㈡本件爭點:⒈丁壩工工程是否為系爭工程原設計之工程項目?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施作丁壩工之工程款1,024,650元,是否有理由?⒉原告主張P35-P37改採鋼套環工法施作,業經被告同意,故請求被告給付其依鋼套環工法施作之工程款,是否有理由?⒊原告主張P35-P37橋墩柱「支撐鋼柱埋入基樁」部分,由H型鋼變更為「鋼套環」,被告應給付原告該部分工程款9,347,620元(含包商利潤、稅負及管理費),是否有理由?⒋原告主張P21-P34橋墩柱「支撐鋼柱埋入基樁」部分,由H型鋼變更為「圓鋼管」,被告應給付原告該部分工程款(含包商利潤、稅負及管理費),是否有理由?⒌被告就P21-P34之計價方式(含圓鋼管之數量及單價,即卷二第84頁之計價方式),是否可採?如不可採,其正確之計價方式及款項為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於98年5月2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於98年4月27日開工,99年12月30日完工,且已於100年6月17日驗收合格,為兩造前揭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兩造工程約(證物外放)為憑,自堪信為真正。
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上開3筆款項,為被告所拒絕,故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本院分敘如下:㈠丁壩工工程是否為系爭工程原設計之工程項目?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施作丁壩工之工程款1,024,650元,是否有理由?⒈原告雖主張原證3、4之會勘紀錄,非屬系爭工程之一部分,其另提出之原證5之丁壩施工計畫書,亦經被告彰化工務段許可,並提出原6照片、原證7表格、原證36之單據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⒉查系爭工程施工內容係換底保護工程,而依原告所提原證3確載明:「1.由於換底保護工程須於工址上游進行河流改道移排水工程,基於資源有效再利用之環保概念,請換底保護工程之承包廠商『妥善利用』前述從P35-P37橋基四周移除之混凝土塊施作2道丁壩」等語,再參以原證4,被告彰化工務段檢送之會勘紀錄,其標題之第二行已載明「以施築丁壩工方式進行河道移排水作業」,原告並派代表出席並簽名,且依原證4之會勘紀錄附圖一,可看出施作丁壩工可使水流方向改變,故丁壩工確實屬於河流改道移排水工程內容,否則如係額外施作,會勘紀錄何須記載「妥善利用」等語?是兩造當時會勘即已確認丁壩工係用於河流改道移排水工程,此亦可從該丁壩工於颱風時雖被沖毀,原告為利工區施工,仍利用丁壩工未被沖掉之混凝土塊於原處施作土堤,有被告所提被證13之照片可憑,足證丁壩工確實屬於河流改道移排水工項無誤。
⒊再依被告所提被證2,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15條之規定:「臨時抽、排、移、擋水及臨時排水改道等,費用均已列在構造物開挖、河流改道移排水費等項目內,不另給價」,故河流改道移排水之工程費用均已列入契約工項「河流改道移排水費」,該丁壩工堤防既作為臨時擋水保護措施,費用均已列在契約工項「河流改道移排水費」內,而「河流改道移排水費」,依被證3係以一式計價施作之工項,依據被證4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計量計價及估驗」0.6「乙式項目計價」之規定:「無論工程數量增減與否,契約詳細價目單工作項目列為『乙式』者,除『保險費』、『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按下列辦法處理外,其餘概按契約單價給付,不予變更或增減」等語,是以該工項無論以何種方式施工,工程費用皆已列入「河流改道移排水費」項目,且依上開一式計價之規定,按契約單價給付,不予變更或增減,故被告自無需再另給付予原告。
至原告另稱移除混凝土塊係為消化另案橋基臨時保護工程遺留之混凝土塊,與系爭工程無關云云,惟查依被告所提被證15,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內另編列有「混凝土塊拋石清除」工項,該工項係用以移設清除上開混凝土塊,足證「移除混凝土塊」本屬系爭契約明列之工項,故原告稱混凝土塊移除為額外工程,非屬於原契約之內容云云,亦無理由。
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491條之規定及衡平原則,應由被告增加給付云云,自均不可採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P35-P37改採鋼套環工法施作,業經被告同意,故請求被告給付其依鋼套環工法施作之工程款,是否有理由?⒈原告雖主張依被告當時之陳進發處長於98年6月中旬視察工地時,口頭要求原告先行引用被告「台3線210K烏溪橋橋基改建工程」之工法(即鋼套環施作方式施工,此標工程亦為原告所承攬),就技術層面及工效皆能有效提昇並確保橋樑安全及用路人安全,原告即依被告上開指示,送交基樁施工圖,經被告於99年1月19日同意備查(原證11),故兩造間就P35-P37改採鋼套環工法施作,業經被告同意云云,並傳喚證人李金洲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⑴查證人李金洲於本院102年2月8日言詞辯論時證稱「(自何時任職於原告興安營造公司?)已經任職很久,詳細的時間我忘記了。
(目前是否仍任職於原告公司?)是。
(擔任原告公司之工務經理多久?)我一進公司就是擔任原告公司的工務經理迄今。
(你在本件台1線溪州大橋橋基保護工程是擔任何工作?)我是擔任原告公司的專案經理,我是擔任原告公司與被告之間的聯絡窗口。
(你是否一直都在工地現場?)初期是工地現場,後來有調任到其他工地。
(你在本件工地現場之時間是到何時為止?)到98年11月左右才離開本件工地現場。
(98年6月中旬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前處長陳進發是否有到本件系爭工地視察?)應該不是98年6月中旬,而是在5月中下旬。
(98年5月中下旬,陳進發前處長到現場工地視察時,與陳進發同行之人員為何?)是被告彰化工務段的人員同行。
(陳進發前處長到本件工地現場時,本件工地工程進度為何?)初期的整地而已,是整理河床。
(當時陳進發前處長到本件工地時你是否有在場?)有。
(當時陳進發前處長有做何指示?)當時我們有跟他報告,根據我們所聘請的結構技師的檢核,本件之臨時支撐架的結構設計是不符合安全規範的。
(當時陳進發做何表示?)他有交代要在被告工程處開施工協調會,就結構安全及工法召開協調會。
(當時向陳進發前處長報告的為何人?)我忘記了。
(陳進發前處長除了做上開召開協調會之指示外,是否尚有做其他的指示?)他要我們趕快做,並要注意安全。
(事後是否有無於被告工程處召開工法及結構安全之協調會?)有。
(召開施工協調會討論事項為何?)討論結構安全及工法協之調會。
(該協調會討論之具體內容為何?)我們在協調會有提出原結構安全有疑慮,所以才在協調會中討論。
(協調會討論的結果是否有結論?)結論是因為當時被告在烏溪橋的工程有採用鋼套環的施作方式,所以結論是本件工程亦採取鋼套環的方式來施作。
(出席協調會的人員為何?)有彰化工務段楊育叡工程司、被告二區工程處的主辦工程司、還有我、陳進發前處長也有出席,其他的人我不記得。
(上開協調會有無作成會議記錄?)沒有。」
等語,則就原告所主張被告前處長指示鋼套環施作時間究為何時,已有可疑,況證人李金洲為原告之經理,亦未提出上述所謂施工協調會之書面會議紀錄,其證詞是否足以採信,確屬存疑。
⑵再依系爭工程P21-P34橋墩原設計採H型鋼,原告變更為圓鋼管部分,監造單位杜風公司於98年12月25日召開系爭工程鋼結構支撐計算協調會議(見原證14),會議決議為「P28-P34變更設計降3M同意使用圓鋼管」等語,杜風公司於99年1月4日發函請原告依據上開會議決議內容辦理(原證15),而橋墩柱P21-P27部分,被告已於第二次契約變更協議中,兩造同意採用圓鋼管施作(被證10),皆有就會議內容作成紀錄,依施工說明書之規定辦理契約變更,故證人李金洲稱有就P35-P37橋墩部分召開結構安全及工法之協調會,卻未就協調會議內容作成紀錄,與被告為行政機關,其行政作業程序顯有違背,難認原告所主張,就P35-P37改採鋼套環工法施作,業經被告同意等情,原告確已盡到舉證責任,原告就此主張自無可採信。
⒉查依原證9,兩造約定契約項目壹.一.22「支撐鋼柱埋入基樁」部分,原設計係採用H型鋼埋入基樁施作,惟依原證10原告提出之函文可知,經原告專業技師檢核原設計後,發現支撐鋼柱埋入基樁採用H型鋼部分,有結構上弱面,即有安全疑慮而不可行,乃於98年6月15日告知被告上情,並提出檢核成果及補強之建議方案,原告再於98年6月25日提出原證39之函文,將鋼套環檢核計算書提送審查,經被告於98年8月26日以原證40函文表示該鋼套環施工計畫方案,應屬可行。
嗣原告於98年12月14日以原證31函文,請求被告辦理變更設計,被告99年1月19日以原證11函文,同意備查原告所提P21-P37之基樁施工圖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函文影本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而原告於98年6月13日進場以鋼套環方式施作P35-P37橋墩部分,施作期間自98年6月13日(參被證12)至98年10月11日(參原證29),施作期間長達4個月之久,並依被告提出98年6月3日至同年10月11日之施工檢查(申請)報告表(參被證24),其中98年6月26日至98年7月6日、98年7月8日、98年7月10日、98年7月13日、98年7月15日至7月24日、98年7月28日、98年7月30日及98年8月3日之檢查報告表,檢查人員對於鋼套環部分有為檢查,復依系爭契約補充施工說明書第24點(參原證24)、第39點(參原證42)規定,可知在施工期間一切施工程序、工地布置及管理,未經被告認可,原告均不得擅自變更,若被告事先不同意變更,自可對此對原告加以質疑,惟被告均未為之,且系爭工程經被告100年6月17日驗收合格,原告提出之竣工圖亦繪製鋼套環(參原證41),且經被告驗收合格,與原設計圖不同,足證被告確有默示同意原告為此鋼套環施作之情無誤。
至被告雖聲請補充鑑定,惟依補充鑑定第15頁之鑑定結果亦認:「綜合以上分析,若承包商未經業主同意,即隨意變更設計,即逕行施作監造人即應制止要求承包商停工,監造人即應函文告知業主。
若承包商還是不聽勸阻,監造人即應發函業主要與承包商終止契約,況且公共工程施工過程是非常嚴謹,假使廠商有這樣的行為,實難能做到工程完工,一定是雙方討論協商已達初步共識,承包商為了工進才會先行施作,況且變更設計亦有可能增加成本」等語,亦為相同之認定,足證被告就此變更設計,確有默示同意之情無誤。
⒊被告雖辯稱支撐鋼柱埋入基樁部分既已採用鋼套環施作,即視為替代性工法云云,而與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3條規定(參原證30、被證22):「本工程不允許提出替代方案」等語不同,惟為原告所否認。
查依鑑定報告第7頁可知,鋼套環施工方式為:⑴基椿之鋼筋籠施作完成時,將鋼套環焊接在基椿鋼筋籠外圍,高程在新作基礎位置,如附件七(A-9-16頁)。
⑵將製作好之鋼套環基椿鋼筋籠吊入基椿孔內,再吊入特密管澆置混凝土,含假柱長度完成,再將6.7公尺長H型鋼,吊入基椿內並入基礎1.6公尺位置。
⑶在假柱H型鋼頂上再施作臨時支撐鋼架,支撐橋面板,將上部重量傳至基椿。
⑷再進行舊有基礎及橋墩柱下部結構打除。
⑸再進行新基礎及舊墩柱外圍加大包覆工程。
⑹橋墩保護工程完成後,拆除臨時支撐鋼架,再切除新作基礎頂之假柱H型鋼等語,足證該鋼套環之施作方式,確係在原來所設計之H型鋼之外,再加入鋼套環以補強原告所述之結構上弱面,顯非被告所述之替代工法而已,故原告稱支撐鋼柱埋入基樁部分改採鋼套環施作,並非替代工法,而係具有變更設計性質,自可採信。
此亦可從鑑定報告第8頁鑑定結果亦認為:原告因工程急迫,結構安全有疑慮,變更為鋼套環施工是有其必要性。
既然是有其必要性就應辦理變更設計,只是原告向被告提出,但未經被告未(贅載「未」字)同意前,原告即採變更工法施工這部分是有瑕疵。
再者,由支撐鋼柱埋入基樁,H型鋼被告同意改採「鋼套環」施作,可知是有其必要性的工法等語可為證明。
⒋被告辯稱本項計價部分須依原證18,施工補充條款第50條約定辦理云云。
惟查,「支撐鋼柱埋入基樁」係列在工程詳細價目表壹.一.22項(參原證1工程詳細價目表第2頁項次壹.一.22項),「臨時支撐鋼架」則是列在工程詳細價目表壹.一.23項(參原證1工程詳細價目表第2頁項次壹.一.23項),兩者為不同的契約項目。
且依鑑定報告第6頁,鑑定結果所載:「支撐鋼柱埋入基樁不可重複使用,臨時支撐鋼架可重複使用。
施工補充條款第50條規定只說明壹.一.23『臨時支撐鋼架』計價,並無壹.一.22『支撐鋼柱埋入基樁』之說明,且如有變更設計,就不適用此條款」等語,及補充鑑定報告第12頁,鑑定結果為:「綜合以上分析,原設計基礎較深採用定尺13.15M,H型鋼支撐鋼柱埋入基椿,原設計無安全疑慮時,臨時支撐鋼架須補強鋼鈑及角鐵,增加費用為50條後半段適用,但H型鋼支撐鋼柱埋入基椿有安全疑慮變更為圓鋼管及H型鋼鋼套環加假柱,所以施工補充條50條後半段不適用甲-22支撐鋼柱埋入基椿計價之相關。
由於被告提供工程數量表即可知P21-P30墩柱支撐鋼柱埋入基椿之圓鋼管計算長度為10.15公尺、13.15公尺皆是以裁切板為準,可知補充條款第50條不適合變更設計」等語,核與施工補充條款第50條之約定,已明確指出:「橋墩P31-P37因基礎施作深度較深,承包商於施工前須依據現地施作高度,參考其他橋墩之臨時支撐鋼架,自行辦理臨時支撐鋼架設計,並於施工前提送結構計算書及詳細施工圖,且經專業技師簽證,送工地工程司核可後方可施作。」
等語相符,則依上述鋼套環施作部分,係額外施作,顯與臨時支撐鋼架無關,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P35-P37橋墩柱「支撐鋼柱埋入基樁」部分,由H型鋼變更為「鋼套環」,被告應給付原告該部分工程款9,347,620元(含包商利潤、稅負及管理費),是否有理由?⒈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
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民法第491條定有明文。
被告雖主張依被證8,兩造於99年4月23日與相關單位召開變更設計第一次協調會議,被告就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50條規定計價方式之疑義,已提出說明:「結論:五、依據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50條之規定,300公噸及8公噸之數量係指承包商自行辦理P31-P37臨時支撐鋼架設計補強所能增加數量之上限,亦即此300公噸及8公噸之數量已包含7座臨時支撐鋼架為滿足結構安全要求所為之所有補強,請監造單位依此契約條文規定辦理後續變更及計價事宜。」
等語,是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於P35-37橋墩處採用「鋼套環」方式施工,雖經被告事後同意備查,惟仍應依契約規定計價方式辦理等語。
惟查,依原告所提,98年12月14日所發之原證31函文,原告就鋼套環施作部分,已要求增加之費用,且上開被證8之會議紀錄,僅係由被告所召開會議之結論,難認已獲原告之同意,原告另於99年10月25日發送原證34之函文,亦就此部分金額有所爭執,而上開原告所增加費用,既係因系爭工程再加入鋼套環以補強原告所述之結構上弱面,且原告投標本件工程,依系爭工程契約本可要求被告給付報酬,而此增加工程部分,既非投標時兩造所能知悉,自應認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報酬,故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1條請求因此增加之費用,自有理由。
⒉被告於民事答辯狀,已同意依補充鑑定報告鑑定出之金額9,347,620元,作為原告實際施作「鋼套環」之工程款金額,此核與原告變更後之聲明金額相符,自可採信。
被告抗辯因原告自行改採鋼套環施作,而H型鋼原告實際施作僅插入基礎混凝土內1.6公尺(參被證48),並無插入至原設計之8公尺深,被告已以原契約計給,即以8公尺計算(參被證43),被告就原告未施作之6.4公尺H型鋼部分之工程款,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就原告P35-P37之H型鋼改採鋼套環部分工程款之請求,亦應扣除結算時被告給付之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一、22「支撐鋼柱埋入基樁」中6.4公尺H型鋼部分之工程款2,057,341元【計算式:(P35-P37橋墩之結算金額2,571,676元÷8公尺)×6.4公尺=2,057,341元,P35-P37橋墩之結算金額參被證44】等語,此核與鑑定報告第9頁表示:「原告實際採用H型鋼6.7公尺埋入基樁並入1.6公尺基礎內,基椿基礎位置再加套環補強」等語相符,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就扣除金額部分,被告雖主張為2,057,341元,惟其僅係依其結算部分以比例扣除,並不精確,而依被告所提被證43,P21-P37工程數量表顯示,支撐鋼柱埋入基椿部分,每墩埋入重量部分,確有分為「H700×300×13×24」及「H800×300×14×26」部分,重量分別為185公斤及210公斤,故本院認原告同意扣除H型鋼未施作之長度6.4公尺部分之款項,並以原契約單價36,231元/噸,應扣除1,975,604元(計算式:36,231元×54.528噸=1,975,604元),自屬可採,詳如下表如示。
┌─────┬───┬────┬───┬──┬───┐│ │單支長│單位重量│單墩數│ │重 量││H型鋼規格 │度(公│(公斤)│量(支│墩數│(噸)││ │尺) │ │) │ │ │├─────┼───┼────┼───┼──┼───┤│H700×300 │ 6.40│ 185.0 │ 4 │ 3 │14.208││×13×24 │ │ │ │ │ │├─────┼───┼────┼───┼──┼───┤│H800×300 │ 6.40│ 210.0 │ 10 │ 3 │40.320││×14×26 │ │ │ │ │ │├─────┴───┴────┴───┴──┼───┤│ │54.528│└─────────────────────┴───┘⒊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就P35-P37橋墩部分,其多支出之工程款9,347,620元,於扣除1,975,604元後,就7,372,016元(計算式:9,347,620-1,975,604=7,372,016)為可採,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雖再辯稱就該P35-P37橋墩柱部分並非未為給付,因被告已依施工補充條款第50條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價目表規定,已結算並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為4,885,211元云云,惟查原告就鋼套環施作部分係額外施作,而與被告已給付之金額無關,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併予敘明。
㈣原告主張P21-P34橋墩柱「支撐鋼柱埋入基樁」部分,由H型鋼變更為「圓鋼管」,被告應給付原告該部分工程款(含包商利潤、稅負及管理費),是否有理由?⒈查被告就P21-P34部分,均同意改採圓鋼管工法施作。
其中P21-P27有辦理契約變更;
P28-P34雖未辦理契約變更,惟被告已同意原告變更設計採圓鋼管工法施作,而被告就P21-P34之計價方式為:①P21-P30:依圓鋼管重量及詳細價目表壹.一.22支撐鋼柱埋入基樁之單價(即H型鋼單價)計價。
②P31-P34:依施工補充條款第50條規定計價(即上部5.15公尺以H型鋼單價21,840元計價,下部8公尺以支撐鋼柱埋入基樁單價36,231元計價)(以上計價方式見本院卷二第84頁)等情,為兩造前揭不爭執事項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⒉被告雖主張依被證9之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E.1、E.4及E. 8規定,可知契約變更之價款由機關與承包商協議決定,且該協議視為契約文件之一部分,而被告已與原告以被證10,依第2次契約變更協議書達成協議如下:「一、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同意P21-P27支撐鋼柱變更為圓形鋼管及P21-P37變更擋土開挖支撐形式,其增加的數量金額,先行依據公路總局100年1月4日路養護字第0990064972號函同意之變更預算書辦理(其中雙方權利及義務仍按原契約規定辦理)。
二、前項變更引致契約數量、金額調整(包含包商利潤、管理費及營業稅),約估增加金額2,184萬5,229元,因無涉及新增項目,因此後續之估驗計價及結算仍依契約規定以實做數量辦理。」
等語,該協議視為契約文件之一部分,被告皆依契約規定辦理;
而P28-P30橋墩部分,依被證19,於第一次變更協議時,與原告達成協議:「一、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同意P28-P30橋基高程因甲方因素變更設計調降3公尺,其增加的數量金額,先行依據公路總局99年9月9日路養護字第0990040232號函同意之變更預算書辦理(其中雙方權利及義務仍按原契約規定辦理)。
二、甲乙雙方同意因漏列P31-P37橋基高程調降3公尺部分所增加的數量變更,先行依據公路總局99年9月9日路養護字第0990040232號函同意之變更預算書辦理(其中雙方權利及義務仍按原契約規定辦理)。
三、前二項引致契約數量、金額調整(包含包商利潤、管理費及營業稅),約估增加金額1,488萬4,877元,因無涉及新增項目,因此後續之估驗計價及結算仍依契約規定以實做數量辦理。」
等語,該協議視為契約文件之一部分,被告已依契約規定辦理云云。
惟查,關於第一次契約變更部分,依原證32,被告於99年9月24日提出其自行擬定且未用印之第一次契約變更協議書,要求原告用印,而原告於99年10月7日所原證33之函文,已對該契約變更協議書內容表示異議,其說明二、㈢已表明:本工程原設計植入基椿內之H型鋼,經結構檢核即不符規範要求,因此需變更為植入圓形鋼管,以符結構安全,與基礎是否加深3M無關。
爰此,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50條:基礎加深「臨時支撐鋼架」增加數量不得大於300公噸之規定,對改採植入圓形鋼管之變更設計並不適用。
另,植入圓形鋼管與本次預算書所編列之壹一23「臨時支撐鋼架(含整修、加工、焊製、吊運、組裝及防蝕處理)」乙項,無論在型式、工法及數量上明顯不同,建請編列新增項目計價。
以符公平原則。」
等語,原告復於99年10月25日發函(參原證34)再就異議部分補充說明,則原告主張因兩造就增加的金額遲遲無法達成合意,兩造最後可以接受的方式為原告同意先行依據被告變更預算書之金額及數量辦理,但原告仍保留請求工程款之權利,故變更協議書才會出現「先行依據」、「其中雙方權利及義務仍按原契約辦理」之字句,有兩造用印之被證19第一次契約變更協議書(參被證19)等情,自堪採信。
又就第二次契約變更部分,因兩造就增加的金額遲遲無法達成合意,故原告主張兩造最後可以接受的方式為原告同意先行依據被告變更預算書之金額及數量辦理,但原告仍保留請求工程款之權利,故變更協議書才會出現「先行依據」、「其中雙方權利及義務仍按原契約辦理」之字句,有兩造用印之被證10第二次契約變更協議書可憑,亦堪採信,此亦可從原證35,兩造對第三次契約變更增加的金額達成共識,故第三次契約變更協議書(參原證35)之記載內容為各工項確定之變更後單價,且第四項記載:「本次協議係針對第一、二兩項單價達成協議」等語,與第一次、第二次契約變更協議書之記載,顯然有別之情形,可以得知,故被告主張兩造就此已達成契約變更合意之詞,自無足採。
此亦可從補充鑑定報告第18頁記載:「由於契約施工補充條款50條,對於變更設計、計價數量、金額雙方遲遲無法達成協議共識,又因完工結算在即、廠商資金壓力…等原因,雙方先行達成同意用即後其中雙方權利義務仍按原契約規定辦理後續之爭議處理,飯爭議處理有結果後才知變更設計計價之金額之差異」等語,亦採相同之認定可資參照。
至被告雖再提出被證39,兩造於99年12月21日會同監造單位召開工程履約爭議申請解決協調會議,惟查,依該次會議紀錄之結論,例如㈦最後顯示:「該案本處不同意興安公司所提額外給償」等語可知,係被告於會中回應原告主張,故所作成結論,難認兩造已達成合意,併予敘明。
⒊被告雖辯稱P31-P34之計價部分須依原證18,施工補充條款第50條約定辦理云云。
惟查,「支撐鋼柱埋入基樁」係列在工程詳細價目表壹.一.22項(參原證1工程詳細價目表第2頁項次壹.一.22項),「臨時支撐鋼架」則是列在工程詳細價目表壹.一.23項(參原證1工程詳細價目表第2頁項次壹.一.23項),兩者為不同的契約項目。
且依鑑定報告第6頁,鑑定結果所載:「支撐鋼柱埋入基樁不可重複使用,臨時支撐鋼架可重複使用。
施工補充條款第50條規定只說明壹.一.23『臨時支撐鋼架』計價,並無壹.一.22『支撐鋼柱埋入基樁』之說明,且如有變更設計,就不適用此條款」等語,及補充鑑定報告第12頁,鑑定結果為:「綜合以上分析,原設計基礎較深採用定尺13.15M,H型鋼支撐鋼柱埋入基椿,原設計無安全疑慮時,臨時支撐鋼架須補強鋼鈑及角鐵,增加費用為50條後半段適用,但H型鋼支撐鋼柱埋入基椿有安全疑慮變更為圓鋼管及H型鋼鋼套環加假柱,所以施工補充條50條後半段不適用甲-22支撐鋼柱埋入基椿計價之相關。
由於被告提供工程數量表即可知P21-P30墩柱支撐鋼柱埋入基椿之圓鋼管計算長度為10.15公尺、13.15公尺皆是以裁切板為準,可知補充條款第50條不適合變更設計」等語,核與施工補充條款第50條之約定,已明確指出:「橋墩P31-P37因基礎施作深度較深,承包商於施工前須依據現地施作高度,參考其他橋墩之臨時支撐鋼架,自行辦理臨時支撐鋼架設計,並於施工前提送結構計算書及詳細施工圖,且經專業技師簽證,送工地工程司核可後方可施作。」
等語相符,則依上述圓鋼管施作部分,顯與臨時支撐鋼架無關,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⒋依原證20,兩造之施工補充條款第18條規定:「本工程設計數量僅供參考,竣工時以合於規定之實作數量結算,凡未作或減少部份予以扣減。」
等語,雖僅就未作或減少部份予以扣減加以規定,惟依條文規定,既以實作數量結算,且就P21-P34實作部分既經兩造為契約變更之合意,則就原告如有多於契約所設計規定數量部分,被告即應給付。
故兩造雖已就P21-P34達成變更契約之合意,惟就P21-P34之計價方式,既經兩造二次為變更契約,均未就此圓鋼管所新增工程費之計價方式達成合意,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圓鋼管部分所增加工程費部分再為給付,自有理由。
㈤被告就P21-P34之計價方式(含圓鋼管之數量及單價,即卷二第84頁之計價方式),是否可採?如不可採,其正確之計價方式及款項為若干?⒈原告就圓鋼管部分,雖提出原證25另案之圓鋼管單價分析表部分,惟既為另案之烏溪橋工程部分,則是否與本案相符,即值存疑。
又依原告所提原證38圓鋼管工程款單據部分,其中原證38第1頁之統計表,所載數量為787.71T,惟其後送驗單記載並無相符之數量,亦與其後統一發票所載數量為639.52T(計算式:296.38+343.14=639.52T)不符,故原告憑此主張原證77之計算方式,既為被告所爭執,自難以採信。
⒉查本院依原告聲請,經送請鑑定結果,依鑑定報告第10頁已記載:「認依工程慣例工程合約內,已有工項及材則依合約單價,合約未列項目,以市價概估(參原證38),圓鋼管(含材料及鋼管吊裝費)之單價每噸為39,488元」等情,核與證人許成江於本院10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們監造單位的設計人員,就圓鋼管的訪價金額,是以電話告訴我的,並沒有作成書面的紀錄,當時訪價的結果,圓鋼管是1頓4萬元,我認為與詳細價目表所定的H型鋼單價36,261元差距不大,所以就已H型鋼的單價來計價。」
等語,就39,488元與40,000元之差距不大,此亦與補充鑑定報告第10頁之鑑定意見,亦認:「⑴鋼鈑的市場價格波動情形、價格也不可能統一,且賣方進料價格也不一定,買方的付款方式、採購的數量,也都可能影響價格,且本工程合約H型鋼鋼鈑厚度有13、14、24、26MM,圓鋼管厚20MM,應無鋼鈑厚度所增加之加成費用關係。
「鋼鈑含損耗運輸」項目之單價30,688元/噸為投標預算之單價分析表及本合約單項比例金額為依據,也是依本合約之支撐鋼柱埋入基椿項目單價是為可信之依據,亦符合約精神。
⑵鋼鈑物價波動由於依工程採購物價指數之調整規定,本案鋼鈑項目並無在支撐埋入基椿單價分析表內註明物價指數調整項目(原告、被告都說沒有)。
另招標公告註明物價指數調整依總指數漲跌幅調整幅度2.5%,所以如有指數調整,須以當期整體計價之指數與決標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漲跌幅度超過2.5%之部份調整工程款,另圓鋼管加工製造項目是否漏列運費(從加工廠至工地現場),查原鑑定報告書P40頁圓鋼管加工施工估算表,鋼鈑含損耗運輸30,688元/噸加圓鋼管加工製造4,500元/噸,合計35,188元/噸,與原鑑定報告書P38頁鋼套環單價分析表內,鋼套環加工製造運輸35,188元/噸相同,可知已包含加工廠至工地現場之運費。
⑶由以上分析圓鋼管加工施工費用(含材料與運費)之單價每噸為39,488元(未含利潤稅管理費),應屬合理,無需調整。」
等語相符,足證原告所辯應以每噸60,300元加以計價,自不可採。
⒊再依鑑定報告第11、12頁鑑定項目第四項第2小項之鑑定結論:「⑴依施工分界:為基椿施作澆置混凝土完成時,將特密管抽出後,再將支撐鋼柱吊入基椿並固定,所以基椿與支撐鋼柱埋入是一體的,接著在支撐鋼柱上部,再接裁切板及臨時支撐鋼架,支撐上部橋面結構重量。
⑵依施工之材料重複使用分界:臨時支撐鋼架也在裁切板上分,因為臨時支撐鋼架是將每組框架組疊,而且本工程支撐鋼柱埋入基椿之鋼柱(圓鋼管)都是固定尺寸,10.15公尺及13.15公尺兩種定尺,除了P35-P37鋼套環之H型鋼為6.7公尺外,很明顯都是在裁切板分界,且支撐鋼柱埋入基椿之鋼柱(圓鋼管、H型鋼)都是固定在每支基椿上,都須等到本橋基保護工程完工後再切除,無法用在其他墩柱施工中再重複使用。
但臨時支撐鋼架丁重複用在其他墩柱再使用。
⑶依工程完工後是否保留而定:基頂以下為支撐鋼柱埋入基椿部份保留者為永久結構,基礎頂以上者屬結構體外須切掉部份,則為臨時支撐鋼架。
本工程契約內分為壹.一.22、壹.一.23兩項,可知是依工程不同項目方式編列。
故P21-P34橋墩柱依裁切板為分界本會認為實屬合理,P21-P27各墩重量為49.02噸、P28-P34各墩重量為63.51噸,全部總重為787.71噸。」
等語,足證原告主張原證77,以787.71公噸加以計算,自屬合理。
至被告雖認依系爭工程預算書數量表顯示「支撐鋼柱埋入基樁」長度為8公尺,且由設計圖S-007,可知長度8公尺的位置恰為基礎頂,故質疑鑑定報告就「臨時支撐鋼架」及「支撐鋼柱埋入基樁」的分界依裁切板為分界是為合理云云,惟查,鑑定報告第12頁,就鑑定項目第四項第3小項之鑑定結論,已認為:「支撐鋼柱埋入基椿係因水中施工,為確保混凝土品質,隔離泥水,使用特密保澆置混凝土;
特密管拔出後,即將埋入鋼柱(圓鋼管)會使混凝土佔滿溢出圓鋼管內外,所以等到施工完成後要拆除時,必須先敲除基礎頂固使混凝土再切除圓鋼管,切除後之圓鋼管分別只剩約2.15公尺5.15公尺長,由於短料圓鋼管內有硬固混凝土須敲除,敲除過難免造成圓鋼管變形、破損,如要重複使用此鋼管,除非有相同規格材料工程適用,否則反覆再使用切下的短料圓鋼管,須整理接合加工也非常費工,不符經濟效益,工程習慣上都當作廢料下腳料處理。
故裁切板以下至基礎頂間之圓鋼管切除後,短料廢料實無法作為臨時支撐鋼架使用。」
等語,核與原告所提原證67至原證69,原告確已繳納廢料價額2,307,760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七第24頁)之情相符,足證鑑定報告以此計算尚符兩造事後繳回廢料之情形,故被告質疑應以基礎頂為界,自不可採信。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就P21-P34,圓鋼板施作之工程款,應以31,105,092元(計算式:39,488×787.71=31,105,092,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扣除兩造其後已不爭執,被告就P21-P34部分已給付原證59之金額28,804,766元,原告尚可請求之金額為2,300,326元,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增加給付系爭工程款,在9,672,342元(計算式:7,372,016+2,300,326=9,672,342),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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