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1,建,36,201411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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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3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耀昇機電科技管理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反訴被告 蔡忠龍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尚昱資產鑑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獻章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葉紫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欄第四項「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駁回」之記載,應更正為「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及追加反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欄壹、三第18至19列關於「故反訴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應更正為「故反訴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及追加」;

事實及理由欄捌關於「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後應增列「;

反訴原告追加反訴為無理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於事實及理由欄壹、三論述反訴原告所為反訴之變更(就請求金額及遲延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及追加(追加反訴被告耀昇機電科技管理服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忠龍為共同反訴被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旨(見判決正本第3頁);

於事實及理由欄肆、三、(三)論述追加反訴被告蔡忠龍不應與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旨(見判決正本第33至34頁);

於事實及理由欄伍第11至12列敘明「反訴原告請求追加反訴被告蔡忠龍連帶賠償等部分為無理由」之旨(見判決正本第34頁),是認業就反訴原告所追加反訴被告蔡忠龍部分亦已審理並為判決;

惟原判決關於主文欄第四項、事實及理由欄壹、三第18至19列及事實及理由欄捌,均漏載如主文所示關於追加反訴部分,為顯然錯誤,應依上開規定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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