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1,訴,1184,2015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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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部分:
  4. 二、原告起訴主張:
  5. ㈠、原告張軒銘部分:
  6. ㈡、原告饒國振部分:
  7. ㈢、原告劉貫富部分:
  8. ㈣、並聲明:
  9. ⑴、被告陳奕良、徐秀琴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張軒銘人民幣10
  10. ⑵、被告陳奕良、徐秀琴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饒國振500,000元
  11. ⑶、被告陳奕良、徐秀琴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劉貫富50,000元,
  12.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3.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4. ㈤、對被告抗辯之答辯:
  15. ⑴、被告徐秀琴與被告陳奕良為男女朋友,被告徐秀琴曾交付10
  16. ⑵、又依證人楊詩琪於鈞院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被
  17. ⑶、又依被告陳奕良所書之存證信函,可證被告陳奕良自始即已
  18. 二、被告陳奕良則以:
  19. ㈠、速卡公司實際係由訴外人楊詩琪與其夫黃天源二人於98年9
  20. ㈡、原告張軒銘、饒國振及劉貫富等三人係分別不同時間交付投
  21. ㈢、證人楊詩琪於鈞院證稱被告陳奕良亦係受其遊說後,以單純
  22. ㈣、廈門速卡公司係於100年6月間方成立,並經證人楊詩琪於鈞
  23. ㈤、依速卡事業合作約定書所示,其投資人即乙方乃為「百克生
  24. ㈥、原告饒國振之50萬元投資款,係於99年10月至100年3月間
  25. ㈦、被告徐秀琴就原告張軒銘、饒國振、劉貫富三人之投資款交
  26.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27. 三、被告徐秀琴則以:
  28. ㈠、原告張軒銘、饒國振、劉貫富起訴主張被告徐秀琴與被告陳
  29. ㈡、退步言,兩造不爭執被告徐秀琴曾提供資金100萬元與被告
  30. ㈢、原告三人均主張其交付款項之原因,均為欲投資廈門速卡公
  31. ㈣、再者,依證人楊詩琪於鈞院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
  32. ㈤、至於,被告徐秀琴與原告三人間無任何債務關係存在,依原
  33.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34. ㈠、原告張軒銘於99年10月23日與被告陳奕良簽定「速卡事業合
  35. ㈡、被告陳奕良與原告張軒銘再於99年11月15日簽定「速卡事業
  36. ㈢、100年4月12日由速卡公司與原告饒國振簽立「SUKA投資合
  37. ㈣、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9年12月20日經審二字第000000
  38. ㈤、廈門速卡投資咨詢有限公司於99年5月5日成立,取得廈門市
  39. ㈥、被告陳奕良曾於101年1月10日簽立以下所載內容之切結書「
  40. 五、法院之判斷:
  41. ㈠、被告陳奕良部分:
  42. ⑴、詐騙原告張軒銘部分:
  43. ①、經查,證人楊詩琪於刑事詐欺案件偵查中證述:(張軒銘投
  44. ②、次查,依證人楊詩琪於調查站時證述:陳奕良邀請張軒銘投
  45. ③、依證人楊詩琪上開證言顯示,被告陳奕良於向原告張軒銘遊
  46. ④、次查,依證人楊詩琪提出之廈門速卡公司財務報告表(僅有
  47. ⑤、再查,依速卡公司於99年5月5日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申請設
  48. ⑥、綜上,被告陳奕良係以投資速卡公司建置機房為由邀約原告
  49. ⑵、詐騙原告饒國振、劉貫富部分:
  50. ①、證人楊詩琪於刑事詐欺案件中於調查站證述:「饒國振、周
  51. ②、次查,被告陳奕良係以投資速卡公司推行速卡業務為由邀約
  52. ㈡、被告徐秀琴部分:
  53. ⑴、無法證明被告徐秀琴有對原告張軒銘、饒國振、劉貫富施用
  54. ①、經查,原告張軒銘曾於刑事詐欺案件偵查中證稱:於99年3
  55. ②、依原告張軒銘、饒國振、劉貫富於偵查中之證言顯示,就投
  56. ⑵、尚難因原告劉貫富將投資款項匯入被告陳奕良指定之被告徐
  57. ①、經查,原告張軒銘於刑事詐欺案件偵查中陳稱:伊先與陳奕
  58. ②、依原告張軒銘、饒國振、劉貫富上開證言顯示,其中原告張
  59. ⑶、再查,證人楊詩琪於本院證稱:「(提示101年7月17日原告
  60. ⑷、依上開證人於本院之證言顯示,被告徐秀琴雖曾參與速卡公
  61. ⑸、綜上,原告張軒銘、饒國振、劉貫富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訴
  62.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63.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64.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6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66.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84號
原 告 張軒銘
饒國振
劉貫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天慧
被 告 陳奕良
徐秀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奕良應給付原告張軒銘人民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奕良應給付原告饒國振新臺幣伍拾萬元、原告劉貫富新臺幣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奕良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張軒銘、饒國振、劉貫富分別以新臺幣拾柒萬元、拾柒萬元、壹萬柒仟元為被告陳奕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奕良如分別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壹佰元、伍拾萬元、伍萬元分別為原告張軒銘、饒國振、劉貫富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張軒銘起訴原主張被告陳奕良應給付原告張軒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99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9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陳奕良應給付原告張軒銘人民幣10萬元及自99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認屬訴訟標的之擴張、減縮,且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予以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張軒銘部分:被告陳奕良、徐秀琴明知無履約能力,且在大陸經營之公司尚未完成設立程序,竟於民國99年9月間先由被告陳奕良向原告張軒銘佯稱在大陸經營SUKA電子商務系統業務(即網路刷卡機)之廈門速卡諮詢有限公司(下稱速卡公司,於100年6月完成初步驗資),及上海安亭新鎮不動產事業之上海萊廷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萊廷公司),因擴展業務需要資金為由,邀原告張軒銘加入速卡公司及萊廷公司,而被告徐秀琴亦在一旁遊說,致原告張軒銘不疑有他,先交付票面金額人民幣10萬元之交通銀行本票與被告陳奕良,作為象徵保證暫押金,除於99年10月23日及同年11月15日分別簽署「速卡事業合作約定書」及「速卡事業合作補充約定書」外,並約定「即日起30日內,甲方(即陳奕良)需以掛號存證信函方式郵寄給乙方(即張軒銘)廈門速卡投資諮詢有限公司之章程以及2年內之資產負債表。

…如本補充約定書未完成,甲方需於3個月內返還乙方10萬元人民幣」,復在本票下方註記「此本票須待甲方提供完整之公司章程及財報,經乙方認可後,始得提兌本票」。

詎被告陳奕良於未交付公司章程及財報前,竟將本票兌現,復挪用至大犇牛排館,至此原告張軒銘始知受騙。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奕良、徐秀琴二人連帶賠償原告張軒銘之損害50萬元。

又被告陳奕良違反雙方簽定之速卡事業合作補充約定書約定,至今未提供速卡公司之章程及2年內之資產負債表與原告張軒銘,原告張軒銘亦得依此約定請求被告陳奕良返還投資款。

退步言,倘認速卡事業合作補充約定書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為無效,則原告張軒銘亦得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奕良返還原告張軒銘交付之投資款50萬元。

又依被告陳奕良於101年1月10日與原告張軒銘簽定之切結書,原告張軒銘亦得依切結書請求被告陳奕良給付50萬元。

㈡、原告饒國振部分:原告饒國振曾受僱被告陳奕良從事木工,詎被告陳奕良、徐秀琴二人明知無履約能力,向原告饒振國佯在大陸經營之速卡公司前景看好,如有投資必定獲利,而積極邀約原告饒國振投資入股速卡公司,復表示可安排至被告陳奕良經營之大犇牛排館工作,原告饒國振當時因籌措長女長期療育之大筆費用,致信以為真,以質押保單籌措資金,分別於99年11月至12月及100年1月至3月間交付50萬元與被告陳奕良作為投資速卡公司之用。

嗣於100年4月9日,原告饒國振自訴外人楊詩琪處獲悉被告陳奕良未將原告投資之50萬元完全投入速卡公司,經質之被告陳奕良,被告陳奕良始於100年4月12日與原告饒國振簽署「SUKA投資合約書」,載明原告饒國振投資金額50萬元,以取信原告饒振國。

至此原告饒振國已心生疑問,進一步託人查證後,發現速卡公司於雙方簽訂「SUKA投資合約書」時根本尚未成立,被告陳奕良以欺騙手段,詐得原告饒國振之投資款50萬元,復未將投資款投入速卡公司資本之用,原告饒國振始知受騙。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奕良、徐秀琴二人連帶賠償原告饒國振之損害50萬元。

另原告饒國振與被告陳奕良簽署「SUKA投資合約書」時,速卡公司未成立,因此契約存在原告饒國振與被告陳奕良間。

而依「SUKA投資合約書」第1條第2項、第2條第1項、第3條第3項及附註欄約定「甲方同意乙方以新台幣伍拾萬元整支資金可取得SUKA專案股份總額之百分之貳的權利…」、「本合約有效期自乙方完款時生效,合約期間均依公司營運章程辦法管理之。」

、「本合約之撤約:若發現雙方之一方有損及名譽或不法之情事及以未按所訂之規則辦理,簽約之另一方即可於一個月前已書面通知對方予以撤約」、「本人同意再以個人股份依速卡股份百分之壹贈予乙方」。

惟速卡公司直至100年6月間始成立,原告饒國振無法取得SUKA專案股份總額百分之貳權利,被告陳奕良亦未將個人股份依速卡股份百分之壹贈予乙方,被告陳奕良已違反「SUKA投資合約書」上開規定,原告饒國振已於100年5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陳奕良解除契約,原告饒國振自得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奕良返還50萬元。

退步言,縱鈞院認「SUKA投資合約書」係由原告饒國振與速卡公司所成立,由於被告陳奕良已於100年5月22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為維持我們之間將近20年之情誼,本人願全數退還股金,台端每月所負擔之利息三千多元(包含之前已支付的)我願全數負責」,及被告陳奕良於101年1月10日簽定之切結書「本人必須於2012年7月9日止清償饒國振與張軒銘先生之款項本利,恐口無憑,特例此書…立書人:陳奕良」,被告陳奕良以上開存證信函及切結書,表明承擔債務人速卡公司積欠原告饒國振之50萬元債務,原告饒國振亦依民法第300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奕良返還50萬元。

㈢、原告劉貫富部分:原告劉貫富曾受僱裝修房屋而結識被告陳奕良、徐秀琴,詎被告陳奕良、徐秀琴二人明知無履約能力,竟向原告劉貫富佯稱在大陸所經營速卡公司前景看好,投資必有獲利,積極邀約原告劉貫富投資入股速卡公司,致原告劉貫富誤信,而於99年11月、12月間匯款5萬元至被告徐秀琴帳戶內,作為投資速卡公司之用。

詎嗣後音訊全無,被告陳奕良、徐秀琴亦避不見面,經原告劉貫富查證後始獲悉速卡公司於100年6月間始成立,且被告陳奕良、徐秀琴未將原告劉貫富交付之5萬元投資款入資速卡公司,原告劉貫富始發覺受騙。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奕良、徐秀琴連帶賠償原告劉貫富5萬元。

另因原告劉貫富係與被告陳奕良約定成立口頭契約,以原告劉貫富交付5萬元予被告陳奕良投資速卡公司,被告陳奕良未依約定將5萬元資金投入速卡公司,被告陳奕良顯違反雙方契約,原告劉貫富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陳奕良返還投資款5萬元。

㈣、並聲明:

⑴、被告陳奕良、徐秀琴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張軒銘人民幣100,000元,及自9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陳奕良、徐秀琴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饒國振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陳奕良、徐秀琴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劉貫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之答辯:

⑴、被告徐秀琴與被告陳奕良為男女朋友,被告徐秀琴曾交付100萬元與被告陳奕良以入資速卡公司,並按月自速卡公司領取利息3萬元,復與被告陳奕良共同遊說投資人入資速卡公司,並提供帳戶供被告陳奕良收受投資人之資金。

被告徐秀琴雖否認收取利息,亦不曾簽署支付證明單,然經鈞院調查被告徐秀琴設於國泰世華銀行開戶之簽名,與支付證明單上被告徐秀琴之筆跡相同。

且證人楊詩琪、李麗香均到庭證稱被告徐秀琴曾收取利息,且被告徐秀琴為速卡公司老闆娘,足見被告徐秀琴抗辯,顯不足採。

退步言,若鈞院無法認定被告徐秀琴之重利行為,然被告徐秀琴與被告陳奕良間私人借貸,約定之利息竟由速卡公司支出,顯造成速卡公司投資人之損害,可認被告二人係共同侵害速卡公司投資人之權利。

是以,被告徐秀琴除參與速卡公司業務,協助被告陳奕良遊說投資人入資,亦曾以速卡公司老闆娘身分指揮職員、處分公司資產等,並經多名證人到庭證述,縱使被告徐秀琴非被告陳奕良共同正犯,亦有幫助行為,故被告二人顯係以詐欺方法,共同侵害原告等權利,使原告等受有支出投資款之損害。

⑵、又依證人楊詩琪於鈞院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被告陳奕良明知速卡公司並無公司章程及資產負債表,竟仍向原告張軒銘謊稱交付公司資料以騙取投資款,且於取得本票後旋即兌現,益見被告陳奕良為將原告張軒銘之投資款歸入速卡公司。

又被告陳奕良為速卡公司之負責人,對外進行資金募集,業經證人楊詩琪於鈞院證述在案,且依證人楊詩琪與被告陳奕良99年3月9日之電話錄音譯文顯示,被告陳奕良對速卡公司財務知之甚詳,並主導公司作帳,非僅係單純投資。

況如「單純投資者」,何需簽立證明書與原告張軒銘,載明投資款之流向,被告陳奕良之抗辯,皆非可採。

⑶、又依被告陳奕良所書之存證信函,可證被告陳奕良自始即已負責人身分對外招資,有投資者就投資款有疑慮或要求退出時,亦由被告陳奕良出面處理。

顯見被告陳奕良確有參與速卡公司實際財務業務,被告陳奕良抗辯其僅係單純投資者,與事實不符。

再依證人楊詩琪於鈞院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原告劉貫富我不知道他有投資,是到被告陳奕良叫我作假帳時,他有一張紙寫小富五萬元台幣,我才知道」等語,可證被告陳奕良使用與詐騙原告張軒銘、原告饒國振之手法,先以投資速卡公司為名,誘使原告劉貫富匯款5萬元至被告徐秀琴帳戶,卻未將該筆投資款歸入速卡公司,以此方式詐騙原告劉貫富5萬元之事實為真。

二、被告陳奕良則以:

㈠、速卡公司實際係由訴外人楊詩琪與其夫黃天源二人於98年9月間邀約被告陳奕良投資設立,被告陳奕良當時因礙於其自身不熟悉電腦及網路事務,而當場拒絕投資,然楊詩琪對被告陳奕良佯稱無須熟悉電腦事務,因其曾擔任數碼科技及聯名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長,被告陳奕良僅須單純投資,業務方面由其負責,且資金亦無須投資太多,僅需50萬元至100萬元云云,楊詩琪並提出相關資料佐證。

被告陳奕良不疑有他,即向被告徐秀琴借款100萬元作為投資款。

嗣後,楊詩琪負責處理速卡公司一切發起設立及登記事宜,於99年2月9日合法取得中國廈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核發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後,並向臺灣行政院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報前開在大陸地區投資設立速卡公司。

且自速卡公司成立後,楊詩琪即擔任公司之副總經理、執行長兼財務長,包辦公司之一切業務及財務(包含會計帳冊之製作),被告陳奕良雖貴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卻無權過問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包括被告陳奕良向其他投資者所收取再轉交予楊詩琪之投資款項。

因此,被告陳奕良否認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未將款項歸入速卡公司,反以被告徐秀琴曾給付速卡公司股款98萬元為由,充作對速卡公司之借款,藉此每月撥付3萬元借款利息予徐秀琴,致使速卡公司受有重利達年利率36.73%之損害云云。

再者,被告陳奕良雖收受原告張軒銘交付之交通銀行本票,然本票影本下方註記之文字卻係楊詩琪事後私自填寫,被告陳奕良並不知情。

另就原告起訴提出之書面資料,被告陳奕良對資料所示內容亦不知情,均係楊詩琪所偽造或變造,甚至支付證明單上被告徐秀琴之簽名,更非被告徐秀琴親自簽署,且該紙應作為速卡公司會計項目之單據,卻未見董事長、總經理及會計人員之審核簽章,僅有經手人楊詩琪本人用印,顯與常情不符,益證速卡公司係由楊詩琪一人操控。

另自楊詩琪與速卡公司之投資者訴外人余陞華之SKYPE網路通訊資料可知,余陞華已表示懷疑楊詩琪不法掏空公司資金之舉,並嚇阻楊詩琪勿將責任推至被告陳奕良。

㈡、原告張軒銘、饒國振及劉貫富等三人係分別不同時間交付投資款,是原告主張被告陳奕良之侵權行為,亦應有三個不同之請求權基礎事實為是;

惟依原告書狀所載內容,未就被告陳奕良於何時、何地、如何分別詐騙原告等三人,可見原告舉證,有所不足。

又一般常見之吸金詐騙案例,通常係假借一不實之投資名義,騙令投資者交付財物後,隨即加以分贓,惟被告陳奕良係因訴外人楊詩琪有從事「電子錢包」(即網路刷卡機)事業之執行經驗,在楊詩琪之解說及鼓勵下,方出錢投資,欲在大陸地區經營發展「電子錢包」事業;

故被告陳奕良與原告三人均同屬實際出資之投資者,與一般吸金詐欺之案例有所不同。

又被告陳奕良為於大陸地區從事上開事業之營運,亦再次提供美金2萬元之資金,進行驗資後,在大陸地區登記設立「廈門速卡投資咨詢有限公司」;

訴外人楊詩琪亦在大陸地區承租辦公處所,添購營運所需之電腦設備等,是被告陳奕良亦積極從事本件投資事宜,絕無對外謊稱投資,卻以此為詐騙之行為。

況所謂詐欺,被告陳奕良至少因此有所得利,方為該當;

惟被告陳奕良為本件投資事宜,至少已投入300萬元資金,現卻血本無歸,被告陳奕良何來詐欺之有?

㈢、證人楊詩琪於鈞院證稱被告陳奕良亦係受其遊說後,以單純投資者身分,投資證人楊詩琪所稱之事業,且係由證人楊詩琪實際執行,全權負責。

原告等三人同樣係聽過證人楊詩琪對該投資事業之解說後始出資,原告等三人交付投資款,與被告陳奕良無關,亦非遭被告陳奕良之詐騙。

證人楊詩琪確實係執行有關網路金流代收付平台之工作,被告陳奕良於原告等三人投資時,或之後執行投資事業過程中,亦係相信證人楊詩琪所告知之事實,並無詐欺故意。

原告等三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陳奕良負返還投資款之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

㈣、廈門速卡公司係於100年6月間方成立,並經證人楊詩琪於鈞院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公司並沒有原告張軒銘所說的公司章程…」,可知原告張軒銘與被告陳奕良簽訂速卡事業合作補充約定書時,即無所謂廈門速卡公司之「章程」或「2年內之資產負債表」存在,自不可能在簽約後30日提出,是速卡事業合作補充約定書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法自屬無效,原告張軒銘主張被告陳奕良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返還人民幣10萬元,即不足採。

再者,有關廈門速卡公司之成立情形及財產狀況,均由證人楊詩琪負責向原告張軒銘加以說明,經證人楊詩琪之說明後,原告張軒銘亦未再爭執,且明知其交付之支票已於隔日兌現,原告張軒銘亦從未提出任何反對之意見,今原告張軒銘以速卡事業合作補充約定書主張被告陳奕良返還人民幣10萬元之投資款,實無理由。

另原告饒國振、原告劉貫富與被告陳奕良間無任何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原告饒國振與原告劉貫富主張被告陳奕良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㈤、依速卡事業合作約定書所示,其投資人即乙方乃為「百克生物科技(薩摩亞)有限公司」(下稱百克公司),而非原告張軒銘,即便被告陳奕良確有詐欺之行為,亦應由百克公司向被告陳奕良請求,原告張軒銘無請求被告陳奕良賠償之法律上權利。

而原告張軒銘交付被告陳奕良之人民幣10萬元之交通銀行本票,被告陳奕良約於99年11月底兌現,隨即交付訴外人楊詩琪用於速卡公司之經營,且因速卡公司之資金均由楊詩琪控管,帳冊亦由楊詩琪製作,則由楊詩琪製作之管銷明細表(原證27)第21頁載明「12月1日」、「陳董入資」、「40000」CNY等語可證,至於其餘人民幣6萬元,被告陳奕良亦確實交予楊詩琪,然楊詩琪未何未作帳,非被告陳奕良所可得知。

㈥、原告饒國振之50萬元投資款,係於99年10月至100年3月間分五期交付,除交付予被告陳奕良,亦直接交付予訴外人楊詩琪,其中一期匯入訴外人陳芳萍之帳戶後,再由被告陳奕良轉交予楊詩琪。

楊詩琪於確認原告饒國振之投資款50萬元均已交付速卡公司後,方持其所保管之速卡公司大小章,於100年4月12日與原告饒國振簽立「SUKA投資合約書」。

是原告饒國振主張楊詩琪就其投資速卡公司不知情,或楊詩琪表示其就原告饒國振之投資款不知情云云,均屬虛偽,而為互相坦護之詞。

又楊詩琪向被告陳奕良表示,上開款項用以支付聯名行動科技機房光纖租金每月50,000元、硬體工程師訴外人呂建緯之薪資每月25,000元、硬體工程師訴外人蔡銘興之薪資每月25,000元。

另原告劉貫富之5萬元投資款,係於99年11月10日匯入被告陳奕良所借用之被告徐秀琴帳戶後,再由被告陳奕良轉交予楊詩琪。

而楊詩琪曾稱原告劉貫富投資之5萬元款項,係要支付予訴外人陳昌志。

㈦、被告徐秀琴就原告張軒銘、饒國振、劉貫富三人之投資款交付情形,一無所悉,且如被告徐秀琴於鈞院審理時所抗辯,被告徐秀琴僅係單純借款100萬元予被告陳奕良用以投資速卡公司之用,倘被告徐秀琴確有參與速卡公司之業務,亦或甚至有意與被告陳奕良共同為不法行為,則被告徐秀琴何不直接入股速卡公司,以取信投資人?又被告徐秀琴若真為原告三人主張之速卡公司老闆娘,則被告徐秀琴何不直接保管速卡公司之大小章及帳冊,反係由訴外人楊詩琪負責?且被告徐秀琴借予陳奕良之100萬元借款,迄今亦仍未獲清償,被告徐秀琴取得何種利益?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徐秀琴則以:

㈠、原告張軒銘、饒國振、劉貫富起訴主張被告徐秀琴與被告陳奕良因「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三人分別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徐秀琴與同案被告陳奕良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

然依原告提出之書狀及陳述,就被告徐秀琴於何時、何地、如何與被告陳奕良,分別對原告等三人共同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又原告三人分別主張之詐欺行為中,其「施用詐術」之內容為何?如何致使原告三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關於原告三人請求權之基礎事實,未見具體表明,原告三人應負舉證責任。

再者,原告提出之「廈門速卡(台灣竣偉)公司財務報告表」,被告否認此文書之證據能力,即便為真,依其內容之記載可證,被告徐秀琴所提供之資金100萬元,係以「徐姐貸金入戶」之方式記錄(被證一),不同於一般投資人所提供之資金係以如「陳董入資」之方式加以記錄(被證二);

是此明確可證被告徐秀琴未實際參與速卡公司之投資或經營,被告徐秀琴僅係將資金借貸予被告陳奕良投資,故被告徐秀琴實無涉速卡公司之投資糾紛事宜,遑論有無詐欺之行為可言。

㈡、退步言,兩造不爭執被告徐秀琴曾提供資金100萬元與被告陳奕良,且該筆借款迄今被告徐秀琴仍未受償。

是以,被告徐秀琴不僅未因所謂之詐欺而得利,更為本件投資糾紛之間接受害者,原告三人空言主張被告徐秀琴與被告陳奕良共同詐欺,並請求被告徐秀琴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實無理由。

再者,被告徐秀琴否認原告三人主張其自速卡公司取得多次三萬元利息云云,即使原告三人主張之事實為真,亦僅涉及速卡公司與被告徐秀琴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且以被告徐秀琴提供之資金高達100萬元,縱曾取得幾次三萬元款項,被告徐秀琴仍為受害者,何來詐欺之有?

㈢、原告三人均主張其交付款項之原因,均為欲投資廈門速卡公司之用,然原告三人迄今以書狀或言詞所提出之主張,均未提及原告等三人於交付投資款項時,曾遭受被告徐秀琴為如何詐騙之侵權行為,原告三人以此請求被告徐秀琴「返還投資款」,已無理由。

又原告三人主張被告徐秀琴應負若干責任之理由,無非係以被告徐秀琴或曾陸續按月向廈門速卡公司取得幾次三萬元之利息云云,然被告徐秀琴實際未取得上開利息,縱使被告徐秀琴確有取得上開利息,亦係存在於廈門速卡公司與被告徐秀琴間之權利義務問題,原告三人主張被告徐秀琴應負侵害原告三人權利之侵權行為,並無理由。

㈣、再者,依證人楊詩琪於鈞院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楊承彬律師問證人楊詩琪:被告陳奕良總共投資廈門速卡公司多少錢?)剛開始被告陳奕良並未投資,是向徐秀琴借款有利息的資金100萬元…」、「(被告訴訟代理人楊承彬律師問證人楊詩琪:你稱徐秀琴借款100萬元,約定利息每月3萬元,是跟速卡公司之約定或是跟被告陳奕良本人之約定?)當時尚未有速卡公司,借款時間是在九十八年三月份,當時被告陳奕良有告訴我,100萬元是徐秀琴借取的…」是被告徐秀琴借貸之100萬元資金既係在速卡公司成立前,即由被告陳奕良向被告徐秀琴借貸,顯見借貸法律關係,係存在被告陳奕良與被告徐秀琴之私人間,與速卡公司無關;

又係被告陳奕良向被告徐秀琴借款後,再用以投資速卡公司,亦可證被告徐秀琴與速卡公司之經營無關;

從而,原告三人主張被告徐秀琴有何「侵權行為」云云,更無理由。

㈤、至於,被告徐秀琴與原告三人間無任何債務關係存在,依原告三人以言詞或書狀所為之主張,從未見原告三人主張被告徐秀琴與其等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原告三人向被告徐秀琴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張軒銘於99年10月23日與被告陳奕良簽定「速卡事業合作約定書」內容為:「甲方:廈門速卡投資咨詢有限公司陳奕良先生乙方:百克生物科技(薩摩亞)有限公司張軒銘先生茲就甲方在中國大陸經營“SUKA電子商務系統”及“上海市嘉定區安亭新鎮房產事業”之業務,雙方約定如下:㈠乙方同意以資金人新臺幣500萬元整投資甲方事業,成為甲方公司股東㈡甲方同意分配股份之20%做為乙方成為股東之權益㈢雙方同意由甲方協助乙方以購買上海安亭新鎮房產之方式而向大陸銀行所加貸之金額轉作投資甲方用作資金,標地係暫訂安亭新鎮○○路000號1~2樓,總計300平方米,總價金±400萬人民幣。

㈣乙方同意於簽定此約定書後,於當日先支付甲方為象徵保證暫押金,未押明日期之一張支票為新臺幣50萬元整,以確認雙方合作事項之權益,如甲方急需,乙方可於11月12日付10萬元人民幣予甲方,乙方之暫押票甲方同時歸還乙方。

(上述作業完成後,乙方退還甲方之擔保支票予甲方。

)㈤雙方同意於乙方承諾之資金全數到位同時簽定合作事業體之股東合約書。

㈥甲乙雙方同意本約定書滿一年後,“就投資”廈門速卡投資咨詢有限公司之獲利狀況檢討,如乙方要退出,甲方同意以加30%之乙方名下擁有之物業購回,並無息退回乙方人民幣100萬元之投資本金。

㈦上述物業將由甲方承租,租金由甲乙雙方再合理商議。

㈧如甲方之業務有抵觸法令,則立即終止合作,甲方務必在30天內提前立即進行第㈥條之完成。」

㈡、被告陳奕良與原告張軒銘再於99年11月15日簽定「速卡事業合作補充約定書」內容記載「甲方已收現金人民幣10萬元整,乙方並收回甲方歸還乙方新台幣50萬元整之暫押票,即日起30日內,甲方須以掛號存證信函方式郵寄給乙方廈門速卡投資咨詢有限公司之章程以及2年內之資產負債表,雙方互同意乙方于本主附約定書可擇由法人變更為自然人張軒銘個人。

如本補充約定書未達成,甲方需於3個月內返還乙方10萬元人民幣及加計年息5%。」

㈢、100年4月12日由速卡公司與原告饒國振簽立「SUKA投資合約書」,雙方約定「壹、內容約定:1.甲方(即速卡公司)同意將其網路系統商品專案代號:“SUKA”,即數位金流一案進行專案股份釋放。

2.甲方同意乙方(即饒國振)以新臺幣伍拾萬元整之資金可取得“SUKA”專案股份總額百分之貳的權利,乙方始成為甲方正式股東。」

並以手寫方式於SUKA投資合約書記載「附註:本人同意再以個人股份依速卡股份百分之壹贈與乙方。」

末有陳奕良之印文。

㈣、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9年12月20日經審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所報先行以美金20,000元作為股本,在大陸地區投資設立廈門速卡投資咨詢有限公司,從事經營投資信息諮詢、企業管理諮詢等業務一節,准予備查;

惟前述大陸地區投資事業不得轉投資或再轉投資禁止赴大陸地區投資業別或項目。」

㈤、廈門速卡投資咨詢有限公司於99年5月5日成立,取得廈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發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上載「法定代表人:陳奕良」、「公司類型:有限責任公司(台港澳自然人獨資)」、「股東(發起人)陳奕良」,並經廈門大譽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驗證,於其所出具之驗資事項說明「…二、出資規定:根據經批准的協議、合同、章程的規定,貴公司申請登記的註冊資本美元壹拾萬元整(USD100,000.00元),由陳奕良在公司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3個月內繳付註冊資本的15%,其餘部分在兩年內繳清。

其中㈠陳奕良應出資美元貳萬元整(USD20,000.00元),占註冊資本的20%,出資方式為貨幣資金,出資幣種為美元。

㈢本次出資為第一期,應於2010年06月08日之前繳足。

三、審驗結果:截至2010年06月08日止,貴公司已收到陳奕良本期(第一期)繳納的註冊資金合計美元貳萬元整(USD20,000.00元)其中:㈠陳奕良共繳納美元貳萬元整(USD20,000.00元)已於2010年06月08日繳存貴公司在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廈門蓮花北路支行開立的USD(美元)資本金帳戶(00000000000000000)帳號內。」

㈥、被告陳奕良曾於101年1月10日簽立以下所載內容之切結書「茲於2012年1月10日上海市張軒銘先生達成下述切結:本人必須於2012年7月9日止清償饒國振與張軒銘先生之款項本利,恐口無憑,特此立書,並竭誠歡迎饒國振先生及小富加入工作團隊(牛鼎記台灣牛肉面)其薪資將透過張軒銘先生予于保証之。」

五、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陳奕良部分:經查,原告三人另以被告陳奕良涉嫌詐欺為由,向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2376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127號判決判處被告陳奕良有期徒刑7月、7月及3月,嗣被告陳奕良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刑事詐欺案件),有上開判決書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判決卷宗審閱無誤。

⑴、詐騙原告張軒銘部分:

①、經查,證人楊詩琪於刑事詐欺案件偵查中證述:(張軒銘投資速卡多少錢?)10萬元的人民幣,這部分是他跟陳奕良簽的約,但是本票抬頭是給陳奕良,所以雖然是我經手,但抬頭是陳奕良,所以陳奕良拿走了,錢根本沒有進速卡公司。

我不知道劉貫富投資多少,是事後才知道劉貫富有投資,但速卡並沒有他的投資額。

(饒國振投資速卡多少?)只有15萬進速卡公司,但是陳奕良跟他簽約是50萬。

網路刷卡機是我的專業,去大陸做速卡是因為我有舊識呂昭志,有人脈了解市場。

陳奕良在認識我之前,就知道網路刷卡機,所以陳奕良才來邀請我說能不能再做網路刷卡機,我有表示臺灣沒這個市場,但是大陸我不瞭解,所以介紹呂昭志給陳奕良認識的,之後就決定陳奕良擔任董事長,呂昭志擔任總經理,我擔任行政及系統。

(上海速卡與廈門速卡的分別?)廈門的部分有登記有執照,二者是同一公司,但是到了上海之後,陳奕良收的資金沒有進來,而是轉投資到牛排館。

招資是陳奕良負責,但是資金進來之後收支都是我負責等語(參見刑事詐欺案件偵查卷一第17、181頁)。

復於刑事詐欺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與呂昭志、被告陳奕良決定合作在大陸經營線上刷卡及電子錢包等業務,由陳奕良負責招資,呂昭志擔任總經理,負責業務開發與培訓,其擔任行政副總經理,負責技術系統的規劃,加上行政的管理,還有配合呂昭志的業務培訓。

一開始系統部分加上要成立大陸的公司,最初期的規劃有提到最少要招資500萬元,但是呂昭志說500萬元要做大陸是不夠的,後來呂昭志、陳奕良希望能夠招資到2000多萬元的目標。

98年11月中或是月底,在臺中市○○○街0號的辦公室已經有洽詢系統商,建置了網站及系統,到了99年1月底、2月初到廈門,透過陳昌志租了廈門的辦公室,也透過陳昌志介紹了會計師事務所,申辦廈門速卡公司牌照。

在此同時陸續透過臺灣朋友介紹在大陸的台商,他們已經繳了系統費,但系統的主機在臺中○○○街0號的辦公室,而大陸會封鎖.tw的網址,因而斷線,客戶沒有辦法過卡,就決定退費。

後來陳奕良有澎湖同鄉黃啟川在上海,說可以跟陳奕良合作,99年6、7月就決定要把公司總部搬到上海。

曾建議陳奕良要在上海成立主機房,才不會被斷線,但因為資金遲未到位,始終未在上海設置機房,也沒在上海辦公司登記,嚴格來說在上海根本沒有開始經營,雖承租辦公室,但沒有租金續租也沒有辦法請人,99年底、100年初時只有其1人在該處上班,後來房東也把門鎖起來,沒有什麼人特別表示要結束營業,但100年3月27日曾與陳奕良簽訂協議要退出公司,張軒銘有見證。

其在99年11月、12月有與聯明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明公司)合作,因其臺中漢城三街的機房會被大陸封鎖,其向聯明公司承租機房,希望可以不要被封鎖,聯明公司派工程師呂建緯維護機房、工程師蔡銘興協助其架設網站,但因資金不足,所以只租2個月,其另外也有想在上海設立機房,但沒有資金等語明確(參見本院上開刑事詐欺案卷第101至106頁、第243頁背面至第249頁)。

②、次查,依證人楊詩琪於調查站時證述:陳奕良邀請張軒銘投資廈門速卡500萬元,雙方並在99年10月23日在臺中西屯區○○○街0號1樓簽訂「速卡事業合作約定」,雙方約定在99年11月15日…由張軒銘交人民幣10萬元的交通銀行本票,也就是雙方約定投資金額1成的訂金。

該本票有附註陳奕良須提供張軒銘完整的速卡公司章程及財報,經問張軒銘認可後,陳奕良才可以提兌本票,否則陳奕良必須在3個月內返還張軒銘人民幣10萬元及加計年息5%。

但後來陳奕良卻在99年11月15日當天就將該張本票提兌,根本就沒有提供張軒銘速卡公司的章程及財報。

(問陳奕良有無提供張軒銘投資人民幣10萬元擔保?)有的,99年10月23日在臺中西屯區○○○街0號1樓簽訂「速卡事業合作約定書」的時候,陳奕良就提供張軒銘未押明日期的50萬元彰化商業銀行支票。

(問陳奕良事後有無提供張軒銘速卡公司的章程及財報?)陳奕良邀請張軒銘在99年3月10日至中國大陸上海市嘉定區安亭新鎮○○路000弄00號202開會,會中就將我製作的廈門速卡財報提供給張軒銘,但是張軒銘的人民幣10萬元訂金雖然在2010年11月的「收入CNY」項有顯示,實際卻是同時由陳奕良借支,張軒銘質問陳奕良此事,陳奕良當場無法說明,最後在會末陳奕良才向張軒銘承認該筆人民幣10萬元訂金是投資到設於上海市安亭鎮○○路000弄00號的「大犇牛排館」。

張軒銘現場即要求陳奕良將人民幣10萬元返還,陳奕良卻遲不處理,張軒銘回到臺灣後,就在100年3月28日將陳奕良提供張軒銘未押明日期的50萬元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入華南銀行水湳分行欲兌現,結果該張支票早已拒往,顯示陳奕良存心欺騙等語;

復於刑事詐欺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張軒銘於99年11月中,拿了1張上海交通銀行本票10萬元人民幣,要給廈門速卡公司設立主機房,但一離開銀行被告就向其表示要拿走本票,其向被告表示該本票是張軒銘交給其保管,公司沒有給張軒銘財務報表及章程前不能動用,但被告表示已經答應黃啟川要投資牛排館,今天需要資金,其與被告口角,被告表示被告女友徐秀琴在大里的房子在貸款,之後可以再把錢補回來,因被告是董事長,其只是幹部,只好把該本票給被告,但被告始終沒有回補資金,10萬元人民幣是建置機房,因被告沒有補回資金,以致後來沒有建置機房」等語(參見本院上開刑事詐欺案卷第102頁背面)、「100年3月8日時張軒銘帶一位嚴老師要投資廈門速卡公司,被告陳奕良要求做假帳顯示公司已經有很多資金,但廈門速卡公司財務報告表、管銷明細表係依照真實情況所製作,廈門速卡公司係由其與臺灣的助理分別記帳,幾個月會合併1次」等語明確(參見本院上開刑事詐欺案卷第103頁背面至第104頁背面)。

足見被告陳奕良確實為速卡公司之負責人,否則何以被告簽立證明書表示原告張軒銘投資廈門速卡公司之人民幣10萬元有投資牛排館之證明書與原告張軒銘之理。

且所簽署之速卡事業合作約定書、速卡事業合作補充約定書、SUKA投資合約書、SCARD數位刷卡機制投資專案合約書上均記載被告陳奕良為速卡公司之負責人,益見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被告陳奕良所辯應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

③、依證人楊詩琪上開證言顯示,被告陳奕良於向原告張軒銘遊說時,係稱要投資速卡公司,且前景可期,惟於原告張軒銘投入資金後,被告陳奕良卻未用於速卡公司,反投入未告知原告張軒銘之牛排館業務,復於原告張軒銘邀同專業人員前往速卡公司查帳時,還要證人楊詩琪製作虛偽之報表,以美化財報並取信投資人,如被告陳奕良確實將原告張軒銘之投資款用於約定之速卡公司,何須於原告張軒銘偕同友人查帳時,要求證人楊詩琪製作虛偽報表之理,足見被告陳奕良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堪予認定。

④、次查,依證人楊詩琪提出之廈門速卡公司財務報告表(僅有每個月收入、支出總額)、管銷明細表(收入、支出之詳細項目及金額,參見刑事詐欺案件偵卷一第153至175頁)所示,速卡公司除於98年10至11月(100萬元)、99年2月(43萬元)、99年4月(100萬元)、99年6月(2萬5千元)、99年8月(720元)、99年11月(20萬5千元)、99年12月(5萬元)有收入外,其餘月份均僅有支出而無收入,暫不論財務報表及管銷明細表收入部分之記載是否真實,依財務報表顯示,自99年11月至100年3月止,速卡公司之財務為負數(約負28萬元),此當為速卡公司負責人之被告陳奕良所知悉,而原告張軒銘交付投資款與被告陳奕良時,速卡公司正處於財報虧損急需資金挹注時期,被告陳奕良竟未依約將原告張軒銘之投資款注入速卡公司之營運,反悉數挪往私人經營之牛排館,被告陳奕良於遊說原告張軒銘之初及收取原告張軒銘投資款時,應認已有詐欺之不法侵權意圖甚明。

⑤、再查,依速卡公司於99年5月5日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申請設立時之文件觀之,設立時註冊之資本額為美金10萬元(即約新臺幣300萬元),原本尚未籌足資本額,嗣於核准設立時,所籌足、實收之資本額僅為美金2萬元(約新臺幣60萬),此有廈門市外商投資局2010年4月12日廈外資初審(2010)035號、(2010)220號文件、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可稽(參見刑事詐欺案件調查卷第17頁、及同上偵卷一第142至第147頁)。

依大陸地區所核發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所載,至99年5月5日止速卡公司實收資本額僅2萬美元,而上開速卡公司財務報表及管銷明細卻記載於99年5月5日前已有新臺幣243萬元之收入,兩者顯有矛盾,再徵諸證人楊詩琪上開「被告陳奕良曾要其製作虛偽財務報表,以美化財報」之證言,上開財務報表及管銷明細所載收入是否真實即屬有疑。

徵諸速卡公司於99年5月5日實收資本僅約為新臺幣60萬元,嗣後收入少但支出多之情形下,速卡公司實已陷入經營困難,入不敷出之狀態,被告陳奕良於收取原告張軒銘之投資款後,豈有再挪為投資牛排館,而不顧速卡公司營運之理,顯見被告陳奕良於遊說原告張軒銘之初及收取原告張軒銘投資款時,並非要注入速卡公司之營運,而係為挪為他用,其詐欺之不法侵權意圖甚明。

⑥、綜上,被告陳奕良係以投資速卡公司建置機房為由邀約原告張軒銘投資,且約定需先交付速卡公司章程及財務報表與原告張軒銘,因此,原告張軒銘與被告陳奕良係約定投資款用於速卡公司建置機房,而非讓被告陳奕良隨意使用或投資牛排館,倘若被告陳奕良確實努力經營,將前揭款項用於廈門速卡公司,機房仍無法建置或仍無法獲利,固屬正常之投資風險,但被告陳奕良根本未提出公司章程及財務報表,即將之挪用投資牛排館,此非與原告張軒銘原本之約定,原告張軒銘顯已陷於錯誤,且由被告陳奕良取得原告張軒銘投資款後,立即於同日提領並挪用投資牛排館觀之,益見被告陳奕良邀約原告張軒銘投資時即99年10月間,已無心經營速卡公司,其所稱速卡公司需要款項建置機房,雖與速卡公司之情況相符,但內心並無將所得款項投入速卡公司之意,其邀約原告張軒銘投資速卡公司,純係騙取原告張軒銘投資之不法手段,自屬不法侵權行為之詐欺甚明。

⑵、詐騙原告饒國振、劉貫富部分:

①、證人楊詩琪於刑事詐欺案件中於調查站證述:「饒國振、周雅鈞夫婦在99年11月至100年4月間,陸續以匯款及親交的方式,投資廈門速卡50萬元,並在100年4月12日至中國大陸上海市嘉定區安亭新鎮○○路000弄00號202與陳奕良簽立合約,事後陳奕良並沒有完全將該筆50萬元投資在廈門速卡,也沒有將錢返還給饒國振。

劉貫富是在99年11月至12月間匯款5萬元至陳奕良的同居人徐秀琴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用以投資廈門速卡,但後來遲遲沒下文。

(問廈門速卡現在營運狀況?)廈門速卡在100年3月10日的會議當中,陳奕良就自己承認公司在廈門市○○區○○路00號必利達大廈17F的辦公室已經收掉了,其他地方也沒有辦公室,因此廈門速卡根本就沒有正式營業。

中國大陸上海市嘉定區安亭新鎮○○路000巷00號202只是一個招待處,不是辦公室。

所以我也覺得很奇怪,為何陳奕良在100年4月要找饒國振來廈門速卡的上海辦公室上班,根本是存心騙人」等語(參見調查卷第2頁正反面);

復於刑事詐欺件一審審理時證稱:「饒國振、劉貫富於99年有到上海,當時被告稱其等要當經銷商且會投資,其認為其等是上班族不太可能投資,但還是有幫其等上系統的操作及經銷商業務說明。

後來饒國振有先後匯入2筆款項各5萬元,其都記在廈門速卡公司管銷明細表內,劉貫富根本沒有資金進來。

後來100年3月29日因其已離開廈門速卡公司,其去臺中漢城三街2號辦公室把自己的東西搬走,被告打電話來說饒國振要拿5萬元過來,因被告在高雄不及趕回,請其代收並匯款給陳昌志,其便照做」等語(參件本院上開刑事詐欺案卷第103頁背面、第108頁背面至第109頁背面)。

②、次查,被告陳奕良係以投資速卡公司推行速卡業務為由邀約原告張軒銘、饒國振、劉貫富投資,倘若被告已詳細說明公司之狀況,並確實努力經營,仍無法獲利,固屬正常之投資風險,然速卡公司欠缺資金難以開始營運,亦據被告陳奕良於刑事詐欺案件一審審理中自承:「廈門速卡公司在其初始資金花完後一直非常拮据,其向饒國振等人募款時,因為公司經營實體一直沒有出來,其本身也在質疑,其在99年11月、12月時發現大陸對此方面投資有限制,其認為有異狀」等語(參見本院上開刑事詐欺案卷第151頁背面至第155頁)。

徵諸被告陳奕良亦明知速卡公司資金拮据,且可能受到大陸法令限制無法營運,復於99年11月15日已無心營運速卡公司,故於收受原告張軒銘所交投資款後隨即於同日提示兌現,將所得款項挪用投資牛排館,亦經本院詳述如前。

足見被告陳奕良已知速卡公司營運困難,亦無心繼續經營,仍隱瞞上情,向原告饒國振、劉貫富鼓吹公司前景看好,招攬原告饒國振、劉貫富投資,並將原告饒國振投資款中35萬元、原告劉貫富全部投資款挪用他處,顯屬施用詐術使原告饒國振、劉貫富陷於錯誤而投資殊為明顯。

㈡、被告徐秀琴部分:

⑴、無法證明被告徐秀琴有對原告張軒銘、饒國振、劉貫富施用詐術或與被告陳奕良共同施用詐術:

①、經查,原告張軒銘曾於刑事詐欺案件偵查中證稱:於99年3月間陳奕良說要投資上海房地產及速卡業務,陳奕良向伊表示速卡業務差50萬元即可成立機房,結果伊投資人民幣10萬元後,發現廈門速卡公司根本沒有成立,伊在認識陳奕良前1個月先認識楊凡(原名楊詩琪),伊會投資係楊凡叫伊回來找陳奕良談等語(參見刑事詐欺案件偵查卷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

原告饒國振於被告徐秀琴詐欺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投資廈門速卡公司金額、細節均係向陳奕良洽談,伊先後投資之50萬元均係依陳奕良之指示匯入楊凡、陳芳萍之帳戶,或親自交予陳奕良,陳奕良找伊接洽投資廈門速卡公司事宜時,被告係坐在旁邊聽,僅有1次陳奕良向伊談完投資事宜後,被告有向伊說投資廈門速卡公司是很好的機會,錯失此次機會之後即無如此好之機會至大陸投資,伊認為係陳奕良找伊投資,廈門速卡公司亦係陳奕良所經營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312號卷第62頁反面、第64頁,下稱偵續卷);

原告劉貫富於被告徐秀琴詐欺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稱:係陳奕良邀伊投資廈門速卡公司,亦係陳奕良向伊接洽、討論投資之金額及細節,陳奕良有請楊凡跟伊解釋廈門速卡公司相關內容,但被告並無找伊討論投資相關事宜,伊認為係陳奕良找伊投資,廈門速卡公司亦係陳奕良所經營,伊投資之5萬元亦係陳奕良請伊匯入被告之帳戶等語(參見偵續卷第63至64頁)。

②、依原告張軒銘、饒國振、劉貫富於偵查中之證言顯示,就投資廈門速卡公司之相關金額及細節,均係由被告陳奕良向原告張軒銘、饒國振、劉貫富接洽,被告徐秀琴並未向原告張軒銘、饒國振、劉貫富討論關於投資速卡公司之相關事宜,尚難認被告徐秀琴有何與被告陳奕良共同詐騙原告張軒銘、饒國振、劉貫富之行為。

縱被告徐秀琴於被告陳奕良向原告張軒銘、饒國振、劉貫富洽談投資事宜時有在場,然依原告饒國振所稱,被告徐秀琴僅有向其表示係很好之投資機會,並無積極就投資之內容與被告陳奕良共同向原告饒國振說明,於此尚難認被告徐秀琴有於原告饒國振投資時,即知被告陳奕良欲向原告饒國振施用詐術騙取投資。

次查,原告張軒銘雖主張被告徐秀琴有於被告陳奕良向其解釋投資速卡公司事宜時,在旁搭腔表示被告陳奕良要將臺中市大里區房屋出售,所得款項將投資速卡公司,然事後發現該臺中市大里區房屋係被告徐秀琴所有,然此僅有原告張軒銘之主張,原告張軒銘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提出事證供本院調查,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⑵、尚難因原告劉貫富將投資款項匯入被告陳奕良指定之被告徐秀琴帳戶,即認被告徐秀琴與陳奕良有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

①、經查,原告張軒銘於刑事詐欺案件偵查中陳稱:伊先與陳奕良簽意向書,之後在上海簽正式約定書,而於99年11月15日在上海市交通銀行交給楊凡人民幣10萬元銀行支票等語(參見刑事詐欺案件偵卷一第16頁反面);

而原告饒國振於偵續案件中證稱:伊前後投資50萬元,第1、2次係陳奕良要伊匯款各5萬元到楊凡帳戶、第3次是陳奕良要伊匯款10萬元至陳芳萍帳戶、第4、5次係伊親自各交10萬元現金給陳奕良,第4次被告在場,第5次被告不在場等語(參見偵續卷第62頁反面);

另原告劉貫富於偵續案件中證稱:伊投資廈門速卡公司之款項係陳奕良要伊匯入被告之帳戶,被告之帳戶戶名及帳號均係陳奕良告知伊的等語(參見偵續卷第63頁反面)。

②、依原告張軒銘、饒國振、劉貫富上開證言顯示,其中原告張軒銘、饒國振之投資款,並非匯入被告徐秀琴帳戶內,僅原告劉貫富之投資款,曾依被告陳奕良指示匯入被告徐秀琴帳戶內,惟投資款既係均由被告陳奕良指示,而以支票、匯款或現金交付之方式交與被告陳奕良或證人楊詩琪,顯見投資款項均由被告陳奕良所掌控,尚難僅據原告劉貫富投資款項匯入被告徐秀琴之帳戶,即遽認被告徐秀琴有提供帳戶而與被告陳奕良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

況被告陳奕良、徐秀琴果有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自以指示所有投資款均匯被告徐秀琴之帳戶,更能確實掌控資金,豈有僅其中1次匯入被告徐秀琴帳戶之理。

徵諸被告徐秀琴、陳奕良當時為同居男女,男女朋友間互相借用帳戶使用,亦與一般社會之經驗法則無違,亦難僅以被告陳奕良指示原告劉貫富將投資款匯入被告徐秀琴帳戶,即推認被告徐秀琴與被告陳奕良有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

⑶、再查,證人楊詩琪於本院證稱:「(提示101年7月17日原告提出徐秀琴簽名之支付證明單,該表格是否係你交付給徐秀琴簽收的?)如果當時我在台灣,就由我交給徐秀琴簽收,若我在大陸,會由助理小姐交給她簽名,等我回來,我再確認蓋章」、「(你的意思是,徐秀琴是親自領到每張單據所示之三萬元整,除了你之外,助理小姐也有交付給他簽名,並同時交付三萬元?)是的,有的是當場簽收,有的是先給錢,事後簽收,但大部分是當場簽收,因為要有單據才能入帳,這在我們流水帳部分有記載」、「(被告陳奕良總共投資廈門速卡公司多少錢?)剛開始被告陳奕良並未投資,是向徐秀琴借款有利息的資金100萬元,利息每月3萬元,而後在99年2月20日被告陳奕良有投資32萬元台幣,此有帳冊可循」、「(你稱徐秀琴借款100萬元,約定利息每月3萬元,是跟速卡公司之約定或是跟被告陳奕良本人之約定?)當時尚未有速卡公司,借款時間是在九十八年三月份,當時被告陳奕良有告訴我,100萬元是向徐秀琴借取的,每月利息3萬元他會負責,但是後來都由公司帳支出」、「(你的意思是三萬元之利息是徐秀琴跟被告陳奕良間私下之約定?)已經都由公司帳支出,而沒有收回,我認為不算私下約定」、「(徐秀琴有無參與速卡公司任何業務?)有關速卡公司所有的活動、會議、訓練課程,徐秀琴大部分都有參加,而且在臺中市漢成三街辦公室徐秀琴也常在該處招呼客人,此部分助理也可以證明,助理小姐李麗香及另一位賴小姐都認為徐秀琴是董娘」、「(你上開所稱速卡公司活動、會議、訓練課程,徐秀琴是擔任主辦,或是僅是在場?)徐秀琴因為有跟公司或被告陳奕良的帳戶往來,他曾經表示,也必須瞭解公司運作的業務,也曾介紹朋友參與經銷,所以不是主辦,也不是僅在場,而是參與」、「(徐秀琴有領取速卡公司之薪資嗎?)沒有。

但是他有領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71頁)。

證人李麗香證稱:「(你是何時任職的?當時老闆為何人?)我是在九十八年十二月份任職,當時老闆是被告陳奕良、老闆娘是徐秀琴」、「(你稱徐秀琴是老闆娘,有無參與公司業務?若有,是參與何事?)他都跟被告陳奕良在一起參與關於速卡的事情,譬如上課他們都會在一起,徐秀琴也會在旁邊聽,但不是每一次」、「(你擔任助理期間有無曾經交付過名義上是利息的收據給徐秀琴簽收過,並且將利息交付給徐秀琴?)當時是壹位叫小芬的助理處理的,後來我在後面有幫他接流水帳,利息部分我記得有給徐秀琴簽過一次,之前都是小芬在處理」、「(除了請他簽收據外,金錢有無交付給徐秀琴過?)錢是被告陳奕良給她的,我只是紀錄流水帳,而房東的房租都是由之前助理小芬匯入房東郵局的帳戶,後來小芬沒有做了,就由我繼續處理,每個月匯款壹萬元租金給房東」、「(你剛才證述有請徐秀琴簽三萬元的利息收據,你沒有經手款項,你證述款項是由被告陳奕良交付給徐秀琴的,你有看到被告陳奕良親自交付金錢給徐秀琴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至5頁反面)。

證人陳志隆證稱:「(請陳述認識的經過?)…資這些房子,中間也有簡略的說電子錢包速卡這類的東西,陳奕良在當場只是稍微講一下而已,而事後聚餐吃飯,除了陳奕良還有徐秀琴在,剛開始認知我認為徐秀琴是陳奕良的太太,我當時只有聽得懂電子錢包是壹個很不錯的事業,且投資的時機點不錯,過程中兩人是一搭一唱介紹電子錢包,…」「(你跟陳奕良、徐秀琴跟我一起吃飯共有幾次?)約有三、四次」、「(徐秀琴是否僅單純吃飯,或是有協助陳奕良推薦電子錢包或是投資上海安亭不動產的事宜?)徐秀琴大致上都板著臉話語並不多,但是投資不動產及電子錢包時徐秀琴有幫腔說現在是不錯的投資點」、「(徐秀琴有無跟你提及不動產及電子錢包的實質內容?)投資不動產類型大部分都是陳奕良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反面)。

⑷、依上開證人於本院之證言顯示,被告徐秀琴雖曾參與速卡公司訓練課程,或曾在被告陳奕良介紹電子錢包時,提及前景不錯等語,但並未在速卡公司擔任任何職務或領取薪資,所領取之錢亦係因借款與被告陳奕良之利息,速卡公司主要業務之執行仍係由被告陳奕良所為,難認被告徐秀琴有參與速卡公司之主要業務甚明,原告張軒銘、饒國振、劉貫富主張被告徐秀琴係與被告陳奕良共同施用詐術,騙取原告張軒銘、饒國振、劉貫富投資之侵權行為,尚乏堅強之佐證。

況證人楊詩琪在速卡公司擔任行政副總,保管速卡公司大小章、製作財務報表等,參與速卡公司程度較諸被告徐秀琴有過之而無不及,原告張軒銘、饒國振、劉貫富亦未主張證人楊詩琪有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反認參與較淺之被告徐秀琴有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顯有違經驗法則,原告張軒銘、饒國振、劉貫富主張被告徐秀琴係與被告陳奕良共同施用詐術,騙取原告張軒銘、饒國振、劉貫富投資之侵權行為,尚難採信。

⑸、綜上,原告張軒銘、饒國振、劉貫富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徐秀琴連帶給付投資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張軒銘、饒國振、劉貫富之損害係因被告陳奕良之詐欺行為所致,既經認定如前,且損害發生日應為各該款項撥款日,是依首揭法律規定,自應由被告陳奕良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從而,原告張軒銘、饒國振、劉貫富請求被告陳奕良賠償受騙之人民幣50萬元、新臺幣50萬元、5萬元,及原告張軒銘請求自交付人民幣50萬元與被告陳奕良之日(即99年11月15日)起;

原告饒國振、劉貫富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張軒銘、饒國振、劉貫富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徐秀琴連帶給付投資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民法第202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被告陳奕良就前開人民幣金額,自得按給付時臺灣銀行公告之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合新臺幣給付之。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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