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1,訴,3237,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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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37號
原 告 林棠華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江映萱律師
石秋玲律師
被 告 林裕仁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被 告 林畇希
林宏澧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劉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林裕仁、林畇希、林宏澧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施菊所得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萬495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經數次變更聲明,最後聲明為:被告林裕仁、林畇希、林宏澧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施菊所得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544萬8698元,及其中289萬558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255萬3111元自民國104年5月7日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五第214頁)。

核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林裕仁及訴外人林裕雍為訴外人林施菊之子女,被告林畇希、林宏澧則為林裕雍之子女。

林裕雍早於林施菊死亡前往生,林施菊於101年3月22日死亡,故林施菊之繼承人為兩造。

伊自88年起至101年3月22日林施菊去世止,獨自照顧林施菊之生活起居,林施菊於94年1月8日中風,嗣於94年10月3日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21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伊為林施菊之監護人。

林施菊之資產現金有限,不足支付日常費用,伊代林施菊支出下列費用:①自99年5月1日起至101年3月22日止,墊付護理之家住院費、醫藥費用、健保費、外勞薪資等費用,共計185萬3262元。

②墊付林施菊支付林裕仁生活費180萬3700元。

③代繳林施菊101年住所之地價稅、管理費、水、電費及瓦斯費,共計6萬0567元。

④林施菊喪葬費40萬2900元(原起訴狀喪葬費用請求41萬4900元,嗣於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40萬2900元。

以上請求項目見起訴狀所載)。

⑤自88年10月起至93年12月止,外籍看護照顧費用115萬3680元。

⑥自88年10月1日起至101年3月22日止,墊付林施菊生活費用267萬5986元(以上請求項目見本院卷五第179-184頁,原告民事更正聲明狀)。

⑦又於林施菊死亡後,墊付102年度房屋稅、地價稅共22萬2952元(見本院卷四第9頁背面,原告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書四狀)。

伊於林施菊生前為其墊付之款項,林施菊受有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9條規定向林施菊請求償還,而於林施菊去世後,伊對於林施菊之債權,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該債務。

又喪葬費用應由遺產支付,林施菊死亡後,伊代全體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應由繼承人分擔,伊亦得依民法第172條、第179條規定向全體繼承人請求返還。

上開金額共計817萬3047元,伊為繼承人之一,應負擔3分之1即272萬4349元,其餘繼承人即被告等應自被繼承人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擔3分之2即544萬8698元,因被告拒不給付,為此,依上述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訴,請求擇一法律關係為有利伊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告林裕仁、林畇希、林宏澧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施菊所得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544萬8698元,及其中289萬558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255萬3111元自104年5月7日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裕仁則以:原告為林施菊之監護人,惟原告並未依民法第1107條規定,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2個月內,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繼承人。

就林施菊於生前有「護理之家住院費、醫藥費用、健保費、外勞薪資」共185萬3262元之支出,伊不爭執。

伊有收到180萬3700元,惟該款項乃原告向伊購買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房地之價金,原告並無再請求伊返還之餘地。

縱上開180萬3700元係原告代林施菊支付伊之生活費,即表示係林施菊同意應支付予伊,伊受領該揭款項即無疑義。

就林施菊於生前有「地價稅、管理費、水電費、瓦斯費共6萬567元」之支出,伊於有單據之5萬8902元範圍內不爭執。

就原告主張之喪葬費用,伊於有單據之5萬8900元範圍內不爭執。

惟原告主張代墊費用,其中大部分用於訴外人南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南北企業公司)、南北大飯店、南北旅社之支出,並非用於林施菊個人。

林施菊名下有現金(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有存款、定期存款1仟餘萬元),及不動產至少有8筆,林施菊無論於中風前後、迄至過世止,名下均有財產可供維持生活,並不符合法律規定之受扶養條件,原告請求代墊生活費用267萬5986元(自88年10月起至101年3月22日止),並無理由。

林施菊名下財產足夠支付林施菊個人生活費用,是原告請求之費用均係以林施菊財產所支出,並非原告個人支出,原告不得再請求伊按比例給付或從被告應分配之遺產中扣除。

原告主張林施菊名下已無現金,故產生以上代墊款云云,原告自應就其請求之款項係其個人支出負舉證之責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畇希、林宏澧則以:原告既為林施菊之監護人,依民法第1100條規定需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則原告並非無義務為林施菊管理事務,原告以無因管理為請求權基礎,顯然有誤。

又原告與林施菊間有監護關係,林施菊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代支付之利益,原告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顯然有誤。

原告迄今未就受監護人林施菊之財產依民法第1107條第3項規定作成結算書送交林施菊之繼承人承認,亦未依民法第1107條第2項規定交還林施菊財產,原告主張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代墊費用,除請求權基礎顯然有誤外,並圖藉本訴規避受監護人林施菊之財產結算及返還義務。

又林施菊生前有積極財產,並未負債,何以原告要以墊付方式負擔林施菊之相關費用,此均需由原告舉證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林施菊於101年3月22日死亡。

(二)林施菊之繼承人為原告林棠華、被告林裕仁、林畇希、林宏澧。

(三)原告自94年10月3日起依本院94年度禁字第213號裁定任林施菊之監護人。

(四)林施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帳戶於94年3月11日時,定期存款有1070萬元、現金存款有504萬3098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林施菊下列費用由其墊付:①自99年5月1日起至101年3月22日止,護理之家住院費、醫藥費用、健保費、外勞薪資等費用,共計185萬3262元。

②林施菊支付林裕仁生活費180萬3700元③林施菊101年住所之地價稅、管理費、水、電費及瓦斯費,共計6萬0567元。

④林施菊喪葬費40萬2900元。

⑤自88年10月起至93年12月止,外籍看護照顧費用115萬3680元。

⑥自88年10月1日起至101年3月22日止,林施菊之生活費用267萬5986元。

⑦林施菊死亡後,102年度房屋稅、地價稅,共22萬2952元(下合稱系爭費用),提出收據、支出憑證、林裕仁簽收單據、地價稅收據、喪葬費支出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8-351頁)、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四第22-199頁)、陳明志事務所帳目(下稱系爭帳目,見本院卷二第266-409頁)。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①被告辯稱:原告並未依民法第1107條規定,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2個月內,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繼承人云云。

查,原告縱未依前開規定,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2個月內,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被告,僅生同條第4項規定,原告不得免責之效力而已,與原告是否可以請求其所主張之墊付費用無涉,先為敘明。

②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民法第111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費用,由其墊付云云。

被告辯稱林施菊有存款、定期存款及不動產等財產,足以支付林施菊生活費用,何以需由原告墊付,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部分費用支出並非用於林施菊個人等語。

查,林施菊自88年間起與原告同住,於94年1月間中風,94年10月3日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21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由原告擔任林施菊之監護人。

林施菊三信商銀帳戶於94年3月11日時,定期存款有1070萬元、現金存款有504萬3098元及數筆不動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三第234-235頁)、三信商銀函覆之林施菊於該行自開戶起迄今之存款交易明細及定期存單明細表在卷可憑(外放),顯然林施菊具有相當之資力。

③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帳目(見本院卷二第266-409頁,即原證27),林施菊支出費用於90年為6666元(主要為管理費),91年為4292元(主要為健保費、管理費),92年為4萬5164元(主要為管理費、健保費、勞委會就業安定基金),93年為22萬3432元(主要為管理費、健保費、勞委會就業安定基金、外勞薪資),94年為154萬4554元(94年1月-2月28日止為16萬281元,見本院卷二第268-269頁),95年為250萬8576元,96年為244萬8205元,97年為220萬5644元,98年為217萬8416元,99年為190萬8215元,100年為183萬9325元,101年1-4月為47萬6688元(見本院卷二第266頁),可見於90年、91年、92年、93年間,林施菊之個人支出並不多,共計為27萬9554元(見本院卷二第267頁),且多用於管理費、健保費、勞委會就業安定基金、外勞薪資等項目。

然自林施菊宣告為禁治產人後,從94年3月起至100年,每月費用逐漸增加(含南北企業公司等費用),且每年費用均超過150萬元以上,是上開支出是否均用於林施菊個人,即非無疑。

證人林清文於本院證述以:伊是林施菊於90年請他到南北飯店擔任總務工作,原證27,94年1月8日員工薪資3萬5000元,是伊的薪資,伊有請陳明志放進去,伊的薪資是從林施菊帳戶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3頁背面、第256頁背面),但陳明志所製作90-93年之帳目並無證人林清文薪資之支出;

係自94年起始有此筆員工薪資支出之記載。

證人林清文又證稱:3萬5000元是南北大飯店其他鐘點人員之薪資,由林施菊帳戶支出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頁),惟無論是林清文薪資或是其他鐘點人員之薪資,均未見於90年至93年陳明志所製作系爭帳目內,再觀諸南北企業公司94-10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非無收入(見本院卷二第259-265頁),南北飯店是南北企業現在唯一營業之項目,業據證人林清文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54頁),是原告主張南北大飯店員工薪資是依林施菊之管理模式,由林施菊帳戶支出,顯然與事實不符。

原告擔任林施菊之監護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除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應考量受監護人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林施菊雖為南北企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1頁),原告主張其是依林施菊之管理模式以林施菊帳戶內存款支付南北企業公司費用云云。

惟查,90年、91年、92年、93年林施菊帳戶支出,用於南北企業公司之項目僅有南北大旅社、南北大飯店之證照費(見本院卷二第267頁),是原告主張以林施菊帳戶內存款支付南北企業公司開銷是依林施菊之管理模式,委無足採。

則自94年至101年3月22日止,系爭帳目內用於南北企業公司之支出,不應由林施菊帳戶存款支付。

且如因支付南北企業公司之開銷,而導致林施菊生活陷於困境,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有違。

經核對系爭帳目其上記載為「南北大飯店」、「南北旅社」、「南北企業有限公司」之費用,合計為147萬6438元。

支付南北企業公司員工薪資共301萬元(每月3萬5000元,自94年1月起至101年3月止,94年員工1月份薪資記載2份,共支付86個月);

電匯給訴外人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8萬4060元部分(見本院卷五第162頁背面),原告自承是延續林施菊管理模式支付南北飯店第四台費用(見本院卷三第229頁背面,原告民事準備書二狀);

原告稱94年5月10日3萬9000元,94年6月10日1萬1000元,94年8月10日6萬6000元,是延續林施菊管理模式支付南北大飯店防火漆工程、公共意外險之用(見本院卷五第163頁背面);

97年2月1日法律顧問費用2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30頁);

97年7月23日律師費用4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41頁);

98年2月24日、99年2月23日臺中市旅館商業同業公會會費各2940元(見本院卷二第355頁、第371頁);

100年7月7日衛生牙刷、香皂、捲筒紙4767元(見本院卷二第393頁);

101年2月15日牙刷、小捲筒紙3948元(見本院卷二第405頁)等支出,雖未記載為南北大飯店、南北企業公司,惟依系爭帳目記載之模式,且觀其用途,應非用於林施菊個人,是此費用不應由林施菊帳戶支付。

又原告請求自88年10月起至93年12月止之外籍看護費用,經查,依系爭帳目記載93年支出外籍看護費用合計17萬9520元(見本院卷二第267頁),此部分原告重複請求,應予扣除。

至於原告另主張多項現金支出費用(如帳目記載什支,停車費、家樂福、食費、檢修材料費等),並未舉證證明係為林施菊所支出。

綜上,本院審酌上開不應由林施菊支付之費用及應扣除之費用共554萬061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684060+39000+11000+66000+20000+40000+2940+2940+4767+3948+179520=0000000),已超出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544萬8698元,是本院即無庸審究原告之其餘支出金額是否用於林施菊。

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施菊所得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544萬8698元,及其中289萬558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255萬3111元自104年5月7日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④原告所提出林裕仁聲明書雖記載:「甲方(指林裕仁)無異議聲明乙方(指原告)在林施菊(甲乙方共同母親)重病無行為能力之下,竭盡心力長期照顧林施菊無怨言,並妥善管理財物,所有帳目及林施菊健康均慎重處理。

甲方特此聲明無誤。」

(見本院卷五第102頁)。

惟林裕仁為此聲明時,並未看過系爭帳目,且經林裕仁於本院審理時,已有爭執,而該聲明書又係概括用語,自無從以之證明原告之本件請求金額均係為林施菊支出之事實,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依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施菊所得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544萬8698元,及其中289萬558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255萬3111元自104年5月7日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駁回其訴。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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