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1,訴,3301,20141128,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4. ㈠、主張:
  5. ⑴、原告盛偉車業有限公司(下稱盛偉車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6. ⑵、原告詹美珍因上揭地點火災所受損害部分:
  7. ⑶、原告盛偉車業公司受損害部分:原告盛偉車業公司放在上揭
  8. ⑷、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
  9. ㈡、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詹美珍205萬2677元,給付原告
  10. 二、被告之抗辯及聲明:
  11. ㈠、抗辯:
  12. ⑴、原告提起本訴無非係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調查系爭火災所揭
  13. ⑵、依照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1年6月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摘要
  14. ⑶、原告所提出之損害數額,於傳訊過數位證人後,仍無從藉此
  15. ⑷、原告若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應就系爭火災應負賠償責任,亦應
  16.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
  17. 三、本院之判斷:
  18. ㈠、原告盛偉車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日景與原告詹美珍2人係
  19. ㈡、原告盛偉車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日景於94年5月31日,向
  20. ㈢、本件兩造所爭執之爭點,應係:⑴、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是
  21. ⑴、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是否為被告所製造出售之上揭5AP-C36
  22. ⑵、就原告詹美珍請求被告給付之上揭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據
  23. ⑶、就原告盛偉車業公司主張放在上揭地點一樓之機車零件,因
  24. ㈣、綜上所述,原告詹美珍、盛偉車業公司分別主張被告生產、
  25.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26.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費
  27. ㈦、就原告詹美珍勝訴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28. 四、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01號
原 告 詹美珍
盛偉車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日景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複 代理人 廖繼鋒律師
被 告 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峰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安生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代 理 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3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詹美珍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盛偉車業有限公司新臺幣玖萬玖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原告詹美珍負擔百分之四十,原告盛偉車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八。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詹美珍以新台幣貳拾捌萬肆仟柒佰叁拾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壹佰玖拾貳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詹美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零捌拾壹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盛偉車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

⑴、原告盛偉車業有限公司(下稱盛偉車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日景與原告詹美珍2人係夫妻,渠等與3名子女均同住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原告盛偉車業公司亦設在上揭地點1樓,以從事機車零售、機車零件配備零售及機車修理等為業。

原告盛偉車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日景於民國94年5月31日,向被告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購買1部型號為5AP-C366UVH號之分離式變頻冷氣機,由被告沙鹿服務站人員前至上揭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地點2樓安裝。

嗣於101年5月8日16時28分許,上開房屋發生火災,起火處為2樓,起火原因為電器設備,依照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所提供之火災調查資料顯示:火災現場僅2樓燒燬最為嚴重,兩側隔鄰建築物(即中興路1段342號及346號)僅屋頂及裝潢天花板有輕微煙燻碳化跡象,故中興路1段344號為起火戶;

又該344號2樓中間房間靠南側牆面走道中間附近,分離室內機「標示牌1」燒毀掉落地面,附近裝潢牆面呈低處少損碳化、燒火跡象,分離室冷氣室內機原安裝位置(「標示牌1」上方約200公分處)與掉落處地面高度50公分附近,水泥被覆層牆面呈現明顯受燒泛白跡象,研判2樓中間房間靠南側牆面走道中間「標示牌1」附近為起火處;

又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及分離式冷氣室內機燒損程度事實、採樣鑑識證物鑑定結果綜合分析,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分離式冷氣室內機電源線電器設備引燃火災之可能性最大,足見本案火災之發生係因2樓中間房間分離式冷氣室內機電源線電器設備引燃火災之可能性最大。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9月25日中檢輝慶101他3820字第103161號函可資佐證。

是本件火災係被告製造銷售之分離式冷氣室內機電源線電器設備引燃,應可確認。

⑵、原告詹美珍因上揭地點火災所受損害部分:①、原告詹美珍放在上揭地點2、3樓之電腦、冷氣機、門窗衣物受損,價值新臺幣(下同)206萬3080元,原告詹美珍請求按30%計算,即61萬8927元。

②、原告詹美珍上揭地點3樓建物之鐵皮受損金額18萬元。

③、室內修繕及鋁窗工程費用49萬6000元。

④、水電等支出金額20萬6160元(即5萬2690元+11萬2970元+4萬0500元=20萬6160元)⑤、樓梯扶手受損金額2萬2400元。

⑥、輕鋼架、油漆、拆除、清除等費用20萬2300元。

⑦、支付:鄰居346號房屋修繕費等11萬7240元(即5萬9250元+5萬7990元=11萬7240元)及鄰居342號房屋修繕費等1萬6150元,合計13萬3390元。

⑧、家具及廚具受損金額13萬3500元(即11萬2500元+2萬1000元=13萬3500元)。

⑨、原告詹美珍一家5口因上揭房屋發生火災無法居住,自101年5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承租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所支付之租金6萬元。

⑩、合計金額為205萬2677元。

⑶、原告盛偉車業公司受損害部分:原告盛偉車業公司放在上揭地點一樓之機車零件,因消防隊灌水搶救火災而損失金額78萬3191元;

機車、電腦設備等損失14萬2858元,合計損失金額92萬6049元,此業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確認無誤。

⑷、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為無過失責任;

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推定過失責任。

本件被告製造之分離式冷氣機室內機電源線電器設備引燃火災,致原告等受有損害,原告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倘如全部或部分無理由者,再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詹美珍205萬2677元,給付原告盛偉車業公司92萬604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及聲明:

㈠、抗辯:

⑴、原告提起本訴無非係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調查系爭火災所揭示起火原因為「電器設備」,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援引上開調查起火原因,為「本件起火原因以分離式冷氣室內機電源線電器設備引燃火災之可能性最大」之判斷。

然本件火災發生之初,原告竟刻意未通知被告,更於本件庭訊時表示所有火災後之跡證均予丟棄,欲藉此方式將責任轉嫁予被告承擔,不合於事理。

⑵、依照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1年6月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摘要第3、4頁所記載:「㈢起火原因研判:…附近地面遺留分離式冷氣室內機電源線(絞線)及電源控制積體電路板附近之電源配線(花線),均呈現疑似短路熔斷燒損跡象【紅色箭頭處】,經蒐證採樣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

…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分離式冷氣室內機電源線電器設備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是依據前揭內政部消防署鑑析之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共計有2處,一處為冷氣室內機電源線(絞線);

一處為電源控制積體電路板附近之電源配線(花線),亦即本件火災事故經採證鑑析之結果,發現兩處起火點(通電痕),而其中電源控制積體電路板附近之電源配線(花線),並非系爭分離式冷氣機之公司配線,而係原告所委請安裝人員自行安裝之配線。

雖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認定「本案起火原因以分離式冷氣室內機電源線(絞線)電器設備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惟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就上揭兩處起火點(通電痕),僅對電源控制積體電路板附近之電源配線(花線)拍照存證,卻未對冷氣室內機電源線(絞線)拍照存證,是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所為上揭認定判斷,自不足採。

⑶、原告所提出之損害數額,於傳訊過數位證人後,仍無從藉此證據之調查以認定原告所受之損害,就此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包括被告就系爭火災應負責任部分及所受損害之部分,善盡舉證責任,以符法制。

⑷、原告若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應就系爭火災應負賠償責任,亦應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1年6月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送交專業單位鑑定,到底兩處起火點(通電痕),何者為第一起火點,方足以供判斷被告應否對系爭火災負賠償之責。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盛偉車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日景與原告詹美珍2人係夫妻,渠等與3名子女均同住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原告盛偉車業公司亦設在上揭地點1樓,以從事機車零售、機車零件配備零售及機車修理等為業之事實,業據原告詹美珍及盛偉車業公司提出:原告盛偉車業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日景及原告詹美珍之戶籍謄本、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彩色影本為證,被告對此未為爭執,應認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原告盛偉車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日景於94年5月31日,向被告購買1部型號為5AP-C366UVH號之分離式變頻冷氣機,由被告沙鹿服務站人員前至上揭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地點2樓安裝。

嗣於101年5月8日16時28分許,上開房屋發生火災,起火處為2樓,依照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所提供之火災調查資料顯示:火災現場僅2樓燒燬最為嚴重,兩側隔鄰建築物(即中興路1段342號及346號)僅屋頂及裝潢天花板有輕微煙燻碳化跡象,故中興路1段344號為起火戶;

又該344號2樓中間房間靠南側牆面走道中間附近,分離室內機「標示牌1」燒毀掉落地面,附近裝潢牆面呈低處少損碳化、燒火跡象,分離室冷氣室內機原安裝位置(「標示牌1」上方約200公分處)與掉落處地面高度50公分附近,水泥被覆層牆面呈現明顯受燒泛白跡象,研判2樓中間房間靠南側牆面走道中間「標示牌1」附近為起火處;

又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及分離式冷氣室內機燒損程度事實、採樣鑑識證物鑑定結果綜合分析,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分離式冷氣室內機電源線電器設備引燃火災之可能性最大等事實,亦據原告詹美珍及盛偉車業公司提出:被告所寄信封及保證書影本、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1年6月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影本附卷可參,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否認其真實性,足認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予認定。

㈢、本件兩造所爭執之爭點,應係:⑴、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是否為被告所製造出售之上揭5AP-C366UVH號分離式變頻冷氣機之室內機電源線(絞線)電器設備引燃火災所致;

上揭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鑑定結果是否可信。

⑵、倘若火災發生的原因確係因被告所製造銷售之上揭5AP-C366UVH號分離式變頻冷氣機之室內機電源線(絞線)電器設備引燃火災所致,則原告2人所請求被告給付之上揭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據。

⑴、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是否為被告所製造出售之上揭5AP-C366UVH號分離式變頻冷氣機之室內機電源線(絞線)電器設備引燃火災所致?說明如下:①、原告詹美珍及盛偉車業公司上揭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住所,於101年5月8日16時28分許發生火災,而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人員先、後於同日17時45分至20時許及翌日(即5月9日)9時40分至13時許,2次前往上揭地點進行火災現場勘查,火災現場係座東朝西地上3樓之鋼筋混凝土建築物,所有權人為原告詹美珍之夫即盛偉車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日景,1樓經營盛偉機車行,2、3樓則為住宅使用。

當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仁化分隊及支援單位到場時,該建築2樓西側窗口冒出大量灰黑色濃煙伴隨橘紅色火舌,搶救人員立即部署水線進入射水滅火,火勢迅速撲滅,未有人員傷亡,經勘查該建物燒損之情形為:①、該建物西側1樓店面外觀,招牌看板、懸掛廣告布條及騎樓停放機車均完好無燒損跡象;

2樓窗口呈明顯受燒變色跡象;

3樓窗口完好無明顯燒損跡象。

②、1樓內部維修作業區,天花板、牆面、地面及內部擺設物品均完好無燒損跡象。

③、2樓東側廚房內部無燒損碳化跡象,梯廳水泥被覆層牆面、木質裝潢隔間牆受燒碳化呈西低東高斜向燒損火流跡象,木質裝潢牆面及樓梯扶手受燒碳化,呈愈往西側燒損碳化嚴重跡象。

④、2樓中間房間東側門口,鋁質門框燒熔、燒失,呈南低北高燒損火流跡象;

房間內部木質裝潢牆面燒失、碳化僅剩木條骨架,走道擺放電風扇、電鍋、電子鍋及分離式冷氣室內機等物品燒損殘留地面,床鋪彈簧床墊布質鋪面燒失、彈簧裸露向南側受燒變色;

木質裝潢天花板燒失,水泥屋頂板受燒變色呈南側受燒泛白、水泥剝落跡象;

房間東側靠牆擺放木質衣櫃,高處燒失、碳化呈南低北高斜向燒損火流跡象,床鋪及衣櫃均呈現向南側燒失、碳化跡象;

西側木質裝潢櫥櫃受燒碳化呈愈往南側受燒愈嚴重跡象。

⑤、2樓西側房間,南側電視櫃及電視機燒損嚴重,床鋪彈簧床墊布質鋪面燒損碳化、彈簧裸露向南側受燒變色,西側落地門窗向東側受燒變色傾斜;

東側木質裝潢衣櫃高處受燒碳化,其燒損程度較中間房間西側木質裝潢櫥櫃輕微,呈現西側房間燒損程度較中間房間輕微跡象;

西側陽台北側牆上電源開關箱輕微受燒燻黑,內部電源開關呈現使用跳脫狀態。

⑥、2樓通往3樓樓梯,其木質裝潢牆面及樓梯扶手燒損碳化嚴重;

3樓東側房間北側木質裝潢牆面燒失碳化,呈西低東高燒損火流跡象,南側木質裝潢牆面燒失碳化,呈西低東高燒損火流跡象。

⑦、3樓走道兩側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碳化,呈愈往樓梯附近燒損程度愈嚴重跡象;

中間儲藏室內部木質裝潢牆面及擺設物品呈高處燒損火流跡象;

西側神明廳輕鋼架天花板、牆面及內部擺設物品僅輕微受燒燻黑,燒損程度尚屬輕微。

⑧、2樓中間房間木質裝潢牆面燒失、碳化僅剩木條骨架,走道擺放電風扇、電鍋、電子鍋及分離式冷氣室內機等物品燒損殘留地面,床鋪彈簧床墊布質鋪面南側燒失、彈簧裸露向南側受燒變色。

⑨、2樓中間房間木質裝潢天花板燒失,水泥屋頂板受燒變色呈南側受燒泛白、水泥剝落跡象;

西側木質裝潢櫥櫃受燒碳化呈愈往南側受燒愈嚴重跡象;

北側木質裝潢牆面燒失、木條骨架受燒碳化,結構尚完好;

東側靠牆擺放木質衣櫃,高處燒失、碳化呈南低北高斜向燒損火流跡象;

木質裝潢天花板燒失,中間水泥橫樑南側受燒剝落,南側木質裝潢牆面燒失碳化,殘留木條骨架呈向西側燒失跡象。

⑩、2樓中間房間走道附近磨石子地板完好,無嚴重燒損變色、龜裂拱起跡象,走道擺放電風扇附近南側木質裝潢牆面木條骨架僅受燒碳化,其木條結構尚完好無嚴重燒失跡象,電風扇燒損僅剩金屬護圈、馬達線圈及燒損裸露電源銅線,風扇馬達線圈無層間短路熔斷燒損跡象,電風扇燒損裸露電源線(花線)脆斷處無短路熔斷燒損跡象。

⑪、2樓中間房間走道擺放電子鍋,其鍋身金屬外殼受燒變色,鍋身內層無明顯受燒燻黑變色,電源線絕緣被覆輕微燒損碳化內部,內鍋外緣無受燒變色跡象,電子鍋內底部加熱盤亦無燒損燻黑變色情況,電子鍋塑膠外殼底部未燒失且尚保有原色,其燒損裸露電源線(花線)脆斷處無短路熔斷燒損跡象。

⑫、2樓中間房間走道擺放電鍋,其鍋身金屬外殼受燒變色,鍋蓋部分輕微燒熔,鍋內無明顯燒損燻黑變色跡象,經查該電鍋無插電炊煮情形,其插頭刃片受燒變色並有黏附碳化物跡象。

⑬、2樓中間房間靠南側牆面走道中間附近呈燒損最低處,其牆角低處木質裝潢燒失,配置經過該處之室內電源配線絕緣被覆燒失、裸露銅線(絞線)無熔斷燒損跡象;

附近磨石子地板無嚴重燒損變色、龜裂情形。

⑭、2樓中間臥室南側牆面原裝置分離式冷氣室內機位置附近,木質裝潢牆面燒失、木條骨架碳化殘存,內層水泥被覆層牆面呈受燒泛白跡象;

勘察受燒損掉落分離式冷氣機室內機,其塑膠外殼完全燒失,安裝固定金屬板有明顯受燒變色氧化跡象。

⑮、清理勘查燒損掉落分離式冷氣機室內機,其電源控制積體電路板,電路板固定金屬片受燒變色,附近地面遺留分離式冷氣室內機電源線(絞線)及電源控制積體電路板附近之電源配線(花線),均呈現疑似短路熔斷燒損跡象,且熔斷處巨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似。

⑯、2樓中間臥室南側牆面分離式冷氣室內機燒燬掉落地面,附近木質裝潢牆面呈低處燒損碳化、燒失跡象,分離式冷氣室內機原安裝位置與掉落處地面高度50公分附近,水泥被覆層牆面呈現明顯受燒泛白跡象。

⑰、位於2樓西側房間西南側牆面上之分離式冷氣室內機之無熔絲電源開關,呈現使用跳脫之狀態。

⑱、蒐證採樣分離式冷氣室內機附近遺留疑似短路熔斷燒損電源配線(花線)與電源線(絞線),送內政部消防署進行鑑析之結果,鑑定之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

②、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人員經現場勘查採鑑上揭原告2人所住之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住所,並進一步分析後發現:、火災現場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僅2樓燒燬最為嚴重,3樓以愈靠近樓梯附近燒損碳化愈嚴重跡象,故認係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為起火戶。

、原告上揭中興路1段344號室內1樓完好,2樓燒損碳化最嚴重,3樓以愈靠近樓梯附近燒損碳化欲嚴重跡象,顯示火流呈由2樓往3樓延燒走向。

、中興路1段344號2樓東側廚房內部無燒損碳化跡象,梯廳水泥被覆層牆面、木質裝潢隔間牆受燒碳化呈西低東高斜向燒損火流跡象,木質裝潢牆面及樓梯扶手受燒碳化,成愈往西側燒損碳化愈嚴重跡象;

2樓西側房間東側木質裝潢衣櫃高處受燒碳化,其燒損程度較中間房間西側木質裝潢櫥櫃輕微,呈現西側房間燒損程度較中間房間輕微跡象,顯示火流呈由2樓中間房間往西側及東側延燒走向。

、2樓中間房間水泥屋頂板受燒變色呈南側受燒泛白、水泥剝落跡象,中間水泥橫樑南側受燒剝落;

東側靠牆擺放木質衣櫃呈南低北高斜向燒損火流跡象;

西側木質裝潢櫥櫃受燒碳化呈愈往南側受燒愈嚴重跡象;

南側木質裝潢牆面木條骨架碳化燒失情形較北側牆面嚴重,顯示中間房間南側走道附近燒損碳化較為嚴重。

、2樓中間房間靠南側牆面走道中間附近,分離式冷氣室內機燒燬掉落地面,附近木質裝潢牆面呈低處燒損碳化、燒失跡象,分離式冷氣室內機原安裝位置與掉落地面高度50公分附近,水泥被覆層牆面呈現明顯受燒泛白跡象。

、綜合上情,研判2樓中間房間靠南側牆面走道中間附近應為起火處。

③、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經進一步研判起火之原因:、2樓東側廚房無燒損碳化之情形,且瓦斯爐具外觀均完好,爐火開關呈關閉狀,故爐火烹調不甚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

、起火處附近未發現神明供桌、神像、香爐、燒金爐等祭祀器具,故敬神祭祖、祭祀不慎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

、火災發生當時屋主林日景於1樓看顧店面,無外人侵入之可能,且起火處附近磨石子地板完好,無易燃液體潑灑狀特殊燃燒跡象,故人為縱火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

、起火處附近未發現菸灰缸菸蒂等殘留跡象,亦無蚊香使用之情形,且經查訪屋主林日景表示:家中成員均無抽菸之習慣,平時沒有使用蚊香之習慣,故菸蒂、蚊香等遺留火種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

、起火處附近地面擺放電鍋、電子鍋及燒損掉落之分離式冷氣室內機等3件家電產品,其中當時電鍋並未插電使用,電子鍋為插電烹煮狀態,然勘查電子鍋與電鍋均呈現外部燒損、內部完好之情形,其電源線亦查無熔斷燒損跡象;

另勘查燒損掉落之分離式室內機,其塑膠外殼完全燒失、安裝固定金屬板受燒變色、電源控制積體電路板燒損碳化,附近地面遺留分離式冷氣室內機電源線(絞線)及電源控制積體電路板附近之電源配線(花線),均呈現疑似短路熔斷燒損跡象,經採樣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

、經排除爐火烹調、敬神祭祖、祭祀不慎、人為縱火及菸蒂、蚊香遺留火種等起火原因後,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及分離式冷氣室內機燒損程度事實、採樣鑑識證物鑑定結果與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綜合分析,研判本件起火原因以分離式冷氣室內機電源線電氣設備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此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1年6月6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1年6月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影本1份(含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仁化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對原告盛偉車業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日景、原告詹美珍之子林宇璽、原告詹美珍於101年5月8日所製作之談話筆錄、對證人王俞羚於101年5月9日所製作之談話筆錄、內政部消防署101年5月30日消署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及照片、位置圖、現場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相位置圖、現場照片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3820卷【下稱:他字3820卷】第2至第73頁)在卷可資佐證。

④、被告雖抗辯稱:本件火災發生之初,原告刻意未通知被告,並表示所有火災後之跡證均予丟棄,欲將責任轉嫁予被告承擔,不合事理等語。

然本件發現失火之時間為101年5月8日16時28分,除原告盛偉車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日景當時在事發地點之1樓顧店外,並為鄰居目擊證人王俞羚所發現,隨即由鄰居黃如玉通報110消防隊員前來滅火;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仁化分隊人員接獲通報後,隨即於同日16時30分出勤,於16時37分抵達火災現場,於16時47分控制火勢,於17時33分將火勢完全撲滅,此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仁化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附卷可稽(見他字3820卷第19頁),而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火災現場勘查人員並先、後於同日(即101年5月8日)17時45分至20時許、翌日(即同年月9日)9時40分至13時許,前往上揭火災地點進行現場勘查採證,此亦有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在卷可參(見他字3820卷第9至10頁),其進行現場勘查後,已就最疑似起火原因之分離式冷氣室內機附近遺留疑似短路熔斷燒損電源配線(花線)與電源線(絞線)蒐證採樣,送內政部消防署進行鑑析,此參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1年6月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三、火災原因研判㈠、火災概要6;

㈣、起火原因研判5,均可得知悉(見他字3820卷第15、17頁),並未見原告有將火災後之跡證丟棄之情形。

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並不相符,難以採信。

況內政部消防署對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採樣送鑑之電線證物所出具之消署調字第0000000000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係於101年5月30日始發函予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迄至101年6月5日始完成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研判認定本件起火原因以分離式冷氣室內機電源線電氣設備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並於101年6月6日以中市○○○○0000000000號公文發函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見他字3820卷第2頁);

再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於101年6月12日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參辦(見他字3820卷第1頁),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6月27日傳喚原告盛偉車業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日景前至該署說明(他字3820卷第76、77頁),原告詹美珍及盛偉車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日景至此始有可能知悉前揭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1年6月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火災原因研判結果與被告相關。

原告詹美珍雖於101年6月8日向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申請提供火災調查資料之內容,然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101年6月8日以消調火資字第33號函所提供之火災調查資料內容中,僅記載:起火時間101年5月8日16時28分,起火地點臺中市○里區○○里○○路0段000號,起火處為臥室,起火原因為電氣設備等內容,並未明確記載係何電氣設備所致,亦未記載是否與被告所製造銷售之上揭冷氣機相關(見他字3820卷第81頁),原告盛偉車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日景因此於101年7月17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提供上揭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1年6月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以便向被告提出求償(見他字3820卷第78至80頁)。

足見原告詹美珍及盛偉車業公司應係在等待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之上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結果,俟火災原因之結果得以確定後,始能釐清責任之歸屬,據以判斷得否向何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由此可見,被告辯稱原告等未於本件火災發生之初,刻意未通知被告之說,除與客觀事證不符外;

另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於買賣系爭冷氣機之初,並未有倘若被告所銷售之冷氣機發生火災事故時,原告或消費者應於何時內通報被告之約定,足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屬無據。

再者,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及過程,均未見原告有刻意隱瞞、造假或藏匿任何證物以將責任推諉於被告之任何事證存在,亦無相關規定課予原告應即時通報被告事故發生之義務,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確無可採。

⑤、被告又抗辯稱:依據前揭內政部消防署鑑析之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共計有2處,一處為冷氣室內機電源線(絞線);

一處為電源控制積體電路板附近之電源配線(花線),亦即本件火災事故經採證鑑析之結果,發現兩處起火點(通電痕),其中電源控制積體電路板附近之電源配線(花線),並非系爭分離式冷氣機之公司配線,而係原告所委請安裝人員自行安裝之配線;

又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就上揭兩處起火點(通電痕),僅對電源控制積體電路板附近之電源配線(花線)拍照存證,卻未對冷氣室內機電源線(絞線)拍照存證,故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所為上揭認定判斷,自不足採等語。

然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火災現場蒐證採樣之過程中,已將系爭分離式冷氣機附近遺留疑似短路熔斷燒損之電源配線(花線)與電源線(絞線)進行採證,此業據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1年6月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之二、燃燒後之狀況、㈢、勘查災戶2樓中間房間燒損情形:10之部分載明甚詳,並有編號58至60之照片可資佐證(見他字3820卷第10、67、68頁),足見被告辯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就上揭兩處起火點(通電痕),僅對電源控制積體電路板附近之電源配線(花線)拍照存證,卻未對冷氣室內機電源線(絞線)拍照存證之說,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又被告雖稱上揭冷氣機之電源控制積體電路板附近之電源配線(花線),非系爭分離式冷氣機之公司配線,而係原告所委請安裝人員自行安裝之配線等語。

然就此部分之事實,被告並未舉出任何相關事證證明系爭冷氣機之電源控制積體電路板附近之電源配線(花線)非冷氣機之配線。

再者,倘系爭冷氣機之電源控制積體電路板附近之電源配線(花線)非冷氣機之配線,又何以證明係原告等委請安裝人員自行安裝,而非在安裝系爭冷氣機之初,為求冷氣機之運轉,由被告或其配合之廠商人員安裝,在此情形下,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況且,不論是上揭冷氣室內機電源線(絞線)或電源控制積體電路板附近之電源配線(花線),就身為消費者之原告而言,對於冷氣機之各項設備、功能及特性,均不若生產製造及銷售之廠商即被告熟稔,衡情於冷氣機安裝之初,當由負責生產製造或銷售之廠商負責安裝處理,縱有電源線配置安裝不當之情形,亦應由廠商即被告負瑕疵擔保之責,足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失其據,難以採信。

⑥、本件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人員獲報系爭房屋失火後,即於第一時間前往處理並撲滅火勢,隨即進行現場之勘查、採證,調查失火之原因,已如前述,並將疑似起火點附近地面遺留之分離式冷氣室內機電源線(絞線)及電源控制積體電路板附近之電源配線(花線),採樣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再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及分離式冷氣室內機燒損程度事實、採樣鑑識證物鑑定結果與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綜合分析,據以研判本件起火原因以分離式冷氣室內機電源線電氣設備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未見有何不可信之處,應屬可採。

至被告空言否認上揭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1年6月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卻又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實無可採信。

是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生產銷售之上揭5AP-C366UVH號分離式變頻冷氣機之室內機電源線(絞線)電器設備引燃火災所致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⑦、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同條文第3項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準此,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但書之意旨,企業經營者就其商品所應付之設計、生產、製造之責任,為無過失責任。

本件被告製造之分離式冷氣機室內機電源線電器設備引燃火災,致原告等受有損害,是原告2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屬可採。

⑵、就原告詹美珍請求被告給付之上揭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據,分別敘明如下:經查:證人即負責維修上揭火災地點隔壁346號屋頂之證人曾國隆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述:伊是換屋頂,經過火災燒了以後,當事人叫伊來估價,原證14第2頁「國城工業社」101年5月25日之估價單,是所伊估價,估價單雖記載5萬7990元,但因損害之屋頂可回收,伊可扣7000元,即約5萬元,雙方議價後為4萬5000元,業已施作完成,原證16號右邊第3張「346屋頂費用45000元」支票存根,即林日景開給伊支付上開工程款之用;

346號原本屋頂很老舊了,應有幾十年了,並非伊所做的,原本屋頂是白鐵的,比較貴,已無法估價,也不知目前殘值為何等語(參本院卷2第46至48頁)。

證人林恩興於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原證10之工程契約書及所附工程明細憑單是伊代表金岡工程行與林日景簽訂無訛,施作地點是○里區○○路0段000號,工程內容確如工程明細憑單所示,有施作完成,實際支付之工程總額為49萬6490元,工作內容係照原本隔間,受損復原所估出來的,看不出原來磁磚為何,無法判斷火災前之各項設備,如地磚、鋁門窗、玻璃等使用多久時間,也無法估現場東西之殘餘價值為何等語(參本院卷2第48頁背面至49頁背面)。

證人蘇國雄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原證11之報價單3紙是由伊所製作,施作地點是○里區○○路0段000號,有施作完成,原證11之支票存根所載20萬6160元係用來支付上述工程款,支票均已兌現;

原證14之估價單第4項「水電修復」也有施作,施作地點是中興路1段346號,施作原因是因火災毀損緣故,均有施作完成,工程款確如估價單上載之1萬9000元,業已收到;

原證15估價單第3項之「水電修復」也有施作,施作地點是中興路1段342號,也是因為火災毀損之緣故,已施作完成,工程款如估價單所載5900元,業已收到;

原證14估價單第3項「冷氣管路」係換2台冷氣機之冷媒管及灌冷媒,係因火災毀損之緣故,工資確如支票及估價單上所寫之9000元,當時是根據業主及裝潢尺寸來更換,因燒壞情形很嚴重看不出來原本東西使用多久,也估不出殘餘價值,細目是伊依現場實際狀況去裝的等語(參本院卷2第50至52頁)。

證人許元坤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因扶手燒掉,重新換新的,伊到○里區○○路0段000號做2樓及3樓之樓梯扶手,原證12之支票存根上所載之2萬2400元係工程款,支票已兌現,原本扶手之材質為南洋櫸木,伊不知使用多久,也無法估出原本燒燬之扶手價值多少等語(參本院卷1第52頁背面至53頁)。

證人王世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伊有到○里區○○路0段000號裝璜2樓廚房,原證13第3頁之支票存根上所載之2萬6000元即工程款,支票業已兌現等語(參本院卷2第77頁背面至78頁)。

證人郭永興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去現場可看出火災痕跡,因2、3樓都很黑,是伊去清理的,原證13第1頁估價單第3、4項之「2F-3F清除」及「2F-3F拆」均有施作,伊有收到10萬元,負責拆、打及清,施作這些項目是因火災燒黑了,要清掉,才能進行工程;

原證13第4頁之支票存根所載「阿永清運費」7萬元支票及3萬元現金,伊均有收到,是伊簽名的等語(參本院卷2第78至79頁)。

證人游順興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伊有賣廚具給林日景,廚具部分2萬1000元是伊做的,賣了流理台,伊已收到錢,裝設在○里區○○路0段000號2樓等語(參本院卷2第78頁背面至79頁)。

證人林中山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伊是林日景之父親,並非將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租給林日景一家居住,而僅是貼水電、清潔費等給伊,每個月約2萬元,共3個月,總共6萬元,原證18之3張支票存根共6萬元之支票均有兌現等語(參本院卷2第79頁背面至80頁背面)。

證人洪家緯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伊清潔機車行隔壁342號,因為火災被煙燻到,原證16最右邊之支票存根所載8000元即費用,支票存根是伊所簽沒錯,8000元支票有兌現等語(參本院卷2第106頁)。

證人紀昱璋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伊賣了3張床墊,2個床組(包括6尺床台、床頭櫃、斗櫃、77尺的衣櫥),及5尺床台予林日景,都是全新的,擺在中興路1段344號之2、3樓,林日景買這些家具時提及因火災燒掉才買的,原證17右邊之支票存根所載之11萬2500元即為款項,但名字寫錯了,應是寶德傢俱,「紀」字是伊簽的,支票有兌現等語(參本院卷2第107頁)。

此外,復有原告詹美珍所提出之個人災害損失申報(核定)表影本、支票存根(鐵皮)影本、工程契約書及工程明細憑單影本、支票存根(室內裝修及鋁窗)影本、報價影本及支票存根(水電)影本、支票存根(樓梯扶手)影本、估價單影本及支票存根(輕鋼架、油漆、拆除、清運等)影本、支票存根(342號及346號房屋修繕等)影本、支票存根(家具及廚具)影本、支票存根(房租)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此均足證明上揭地點確因火災發生緣故,而有上列費用支出之情形。

然對於事故發生前,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若干,則無法作為本件判斷依據,是無從據以認定原告因火災所受損害之額度。

而就本件火災造成原告2人財物損失之部分,經原告、被告及受告知訴訟人均當庭同意送往欣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欣榮公證人公司)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157頁背面),經原告詹美珍、被告及欣榮公證人公司人員於103年4月17日前往上揭火災災後現場進行會勘之結果,鑑定認為:①、原告詹美珍主張其放在上揭地點2、3樓之電腦、冷氣機、門窗及其他衣物受損,價值206萬3080元,原告詹美珍請求按30%計算,即61萬8927元部分:欣榮公證人公司鑑定結果認定:原告詹美珍放置在如附件理算明細表所示2、3樓之電腦、冷氣機、門窗及其他衣物之全部各項財物損失,扣除原告詹美珍所提出無佐證資料及損失照片之請求外,如附件編號86之紫砂壺、編號87之金門高粱酒半打、編號106之山葉排汗衫、編號107之山葉工作服、編號108之山葉風衣等,均係以新品原價計算;

而其他得以證明之物品則均以折舊40%估算之結果,金額合計為36萬6940元(即實際財物損失之金額89萬7610元再經部分物品之40%折舊計算之結果)。

②、原告詹美珍所主張上揭地點3樓建物之鐵皮受損金額18萬元,據此向告請求之部分:經欣榮公證人公司現場會勘,並依照上揭地點3樓鐵皮之面積18坪,每坪單價8000元計算,總計金額為14萬4000元,並再依照40%折舊之標準計算,鑑定此部分原告詹美珍受損之金額應為5萬7600元(即14萬4000元40%=5萬7600元)。

③、原告詹美珍所主張其室內修繕及鋁窗工程費用49萬6000元,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部分:經欣榮公證人公司逐一核算各項財物損失金額之結果,原告詹美珍此部分之新品財物損失金額為36萬0980元,除編號22針對3樓防盜窗106126部分係以油漆整修500元,得以全額計算外;

其餘物品以折舊40%計算之結果,此部分之損失金額應為14萬4692元(即【36萬0980-500元】40%+500元=14萬4692元)。

④、原告詹美珍主張其水電等支出金額20萬6160元(即5萬2690元+11萬2970元+4萬0500元=20萬6160元),據以向被告請求之部分:經欣榮公證人公司依照原告詹美珍就上揭房屋1至3樓45坪管線重拉之費用11萬2500元,加計廚房浴室冷熱水管重拉之費用3萬2000元後,再依折舊40%計算之結果,金額應為5萬7800元。

⑤、原告詹美珍主張其上揭地點之樓梯扶手受損金額2萬2400元,請求被告賠償之部分:經欣榮公證人公司依照原告詹美珍就上揭房屋2層樓實際修繕金額2萬2400元,再依折舊40%計算之結果,金額為8960元。

⑥、原告主張其因火災導致支出輕鋼架、油漆、拆除、清除等費用20萬2300元,據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欣榮公證人公司除就原告詹美珍上揭房屋2、3樓拆除清運費用8萬元認核實支出計算外;

另就1樓輕鋼架、1至3樓油漆、廚房天花板部分之財損計算,均依實際金額折舊40%計算之結果,總額應為10萬8320元。

⑦、原告詹美珍主張其因上揭火災發生後,支付鄰居346號房屋修繕費等11萬7240元(即5萬9250元+5萬7990元=11萬7240元)及鄰居342號房屋修繕費等1萬6150元,合計13萬3390元,據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經欣榮公證人公司實際估算鄰居即中興路1段346號及342號房屋之修繕費用,除雇用吊車施作及清潔清洗部分,均需全額核實支付費用而以100%計算費用外;

其他財損部分依40%折舊計算之結果,金額為4萬1480元。

⑧、原告詹美珍主張其因上揭火災發生,上揭住所家具及廚具受損金額13萬3500元(即11萬2500元+2萬1000元=13萬3500元),請求被告賠償部分:經欣榮公證人公司依照原告詹美珍就原廚具部分2萬1000元計算,並依折舊40%計算之結果,金額應為8400元。

⑨、原告詹美珍主張一家5口因上揭房屋發生火災無法居住,自101年5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承租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所支付之租金6萬元,據以向被告請求支付之部分:欣榮公證人公司認定:原告詹美珍等全家人確係因上揭房屋失火而無法居住,而有租屋居住之需求,且原告詹美珍亦提出此部分支付租金之實際證明,認係全額之損失。

⑩、欣榮公證人公司經上揭鑑定之結果,總計原告詹美珍實際損失之金額應為85萬4192元(即36萬6940元+5萬7600元+14萬4692元+5萬7800元+8960元+10萬8320元+4萬1480元+8400元+6萬元=85萬4192元)。

本院經核欣榮公證人公司之上揭鑑定、理算之過程、方式及結果,並未發現有何違誤之處;

又原告、被告及受告知訴訟人對欣榮公證人公司之上揭鑑定結論,亦未表示有不合理或悖於事證之處,足認欣榮公證人公司之上揭鑑定結果,應可得作為本件原告詹美珍請求損害賠償之計算標準。

是原告詹美珍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此為計算標準,方屬適法,逾此85萬4192元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⑶、就原告盛偉車業公司主張放在上揭地點一樓之機車零件,因消防隊灌水搶救火災而損失金額78萬3191元;

機車、電腦設備等損失14萬2858元,合計損失金額92萬6049元,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1年8月23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0000000000號准予備查函文及附件之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請書、盛偉車業公司原物料報廢金額明細表、出庫明細表影本(參本院卷1第61至102頁)為證,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92萬6049元部分:經查:原告盛偉車業公司雖以上揭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1年8月23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0000000000號准予備查函文及附件之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請書、盛偉車業公司原物料報廢金額明細表、出庫明細表影本為證,主張其受有上列損失,而向被告請求92萬6049元之損害賠償。

然原告盛偉車業公司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提出之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請書、盛偉車業公司原物料報廢金額明細表、出庫明細表,均係原告盛偉車業公司自行製作提出之資料,是否全然可信,已屬有疑。

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於上揭函文中明確揭示僅係「經書面審查結果,准予備查」,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1年8月23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主旨可資參照(參本院卷1第61頁),並未實際稽核原告盛偉車業公司所申報之損失是否與實際相符,顯難以此作為原告盛偉車業公司有利之事實認定。

而本件依照原告盛偉車業公司及被告所同意之欣榮公證人公司人員,於103年4月17日前往現場進行會勘之結果,鑑定認為:①、就主張機車零件受損部分:除原告盛偉車業公司所提出之新品輪胎受損部分,以照片可清晰辨認為準數量共25條,總計金額8000元外;

原告盛偉車業公司並無法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據資料及損失照片等,以證明其他機車零件、機車、工具用品受損,故鑑定原告盛偉車業公司此部分損失金額為8000元,此有欣榮公證人公司103年6月6日編號SR-103052號公證報告暨所附財損案件鑑定報告、理算明細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現場物品配置圖、會勘紀錄、現場查勘照片在卷可參。

本院經核上揭鑑定報告之結論,與實際情形並無不符及謬誤之處,應認上揭鑑定報告此部分之結論可得採信。

②、就原告盛偉車業公司所主張電腦設備、攝影機組、收銀機部分,經欣榮公證人公司實際現場會勘,並依據財產目錄予以計算折舊後,所核估之實際價格為9萬1081元。

而上揭鑑定報告之結論,與實際情形亦未發現有不符之處,故認上揭鑑定報告之此部分結論,亦堪採認。

③、是總計原告盛偉車業公司所受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萬9081元(即8000元+9萬1081元)。

是原告盛偉車業公司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此為計算標準,方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詹美珍、盛偉車業公司分別主張被告生產、製造之上揭5AP-C366UVH號分離式變頻冷氣機之室內機電源線(絞線)電器設備引發火災,因此造成其等損害,原告2人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詹美珍請求被告給付85萬4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盛偉車業公司請求被告給付9萬9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上揭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

㈦、就原告詹美珍勝訴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次就原告盛偉車業公司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盛偉車業公司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被告聲請命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詹美珍及盛偉車業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