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1,重勞訴,7,201711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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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部分
  4. ㈠、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5.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6. 二、原告起訴主張:
  7. ㈠、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部分:
  8. ⑴、被繼承人杜金光為原告李素瓔之配偶、原告杜紹聞、杜戎之
  9. ⑵、杜金光於事故發生前之月平均工資為53,250元,兩造雖曾進
  10. ㈡、請求勞退提撥金差額損害部分:
  11. ㈢、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2. ⑴、杜金光雖係任職於被告宏道公司,惟實際出面接洽公司財務
  13. ⑵、系爭事故發生後經員警現場鑑識勘查,發現肇事車輛之左前
  14. ⑶、再者,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
  15. ⑷、又碾壓異物是否一定發生爆胎之結果,於本件刑事偵查中,
  16. ⑸、綜上所述,被告宏道公司、欣甫公司就所有營業車輛未盡保
  17. ①、扶養費用:
  18. ②、精神慰撫金:
  19. ③、綜上所述,被告宏道公司、欣甫公司未盡公司營業車輛保養
  20. ㈣、並聲明:
  21. ⑴、被告宏道公司應給付原告李素瓔等3人2,396,250元,及自
  22. ⑵、被告宏道公司應給付原告李素瓔等3人52,702元,及自起訴
  23. ⑶、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素瓔等3人6,942,611元,及自
  24.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25. 三、被告則以:
  26. ㈠、倘本件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原告所得向
  27. ⑴、依原告提出杜金光之薪資表所載,100年7月勞健保3,000元
  28. ⑵、而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其遺屬因同一事故已依勞
  29. ①、原告李素瓔部分:
  30. ②、原告杜紹聞部分:
  31. ③、原告杜戎部分:
  32.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退提撥差額52,702元,並無理由:被告
  33. ㈢、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並依民
  34. ⑴、就被告公司所屬林明珠、簡于荃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部分
  35. ⑵、被告宏道公司有無事前盡監督管理責任之行為,與杜金光之
  36. ①、系爭車輛左前輪之爆胎,若係肇因於在高速公路上碾壓異物
  37. ②、又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認定系爭車輛肇事之左前輪爆
  38. ⑶、被告宏道公司對系爭車輛之輪胎均已善盡注意義務:
  39. ①、系爭車輛係被告欣甫公司出租與被告宏道公司使用,承租期
  40. ②、又被告宏道公司所使用車輛之輪胎(含本件向欣甫公司承租
  41. ③、綜上,被告宏道公司均有按期安排其所有車輛之輪胎(含系
  42. ⑷、綜上所述,系爭車輛係由被告宏道公司自負維修、保養之責
  43. ㈣、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欣甫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
  44. ㈤、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扶養費用之損害賠償並
  45. ⑴、原告李素瓔係任職保險公司,非不能維持生活,自不得請求
  46. ⑵、而原告杜紹聞、杜戎請求以每月14,522元計算之扶養費用損
  47. ㈥、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48. ㈦、被告得主張勞動基準法第60條抵充損害賠償之金額:
  49. ㈧、被告並無過失,如認為車禍之發生係因為輪胎爆胎所致,則
  50.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51.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52. ㈠、原告李素瓔之配偶訴外人杜金光自99年3月22日受雇於被告
  53. ㈡、原告李素瓔已領取勞工保險局給付之5個月喪葬津貼90,500
  54. ㈢、關於遺屬年金部分,原告三人係選擇按月請領遺屬年金,勞
  55. ㈣、被告宏道公司分別以發票日期101年5月31日及同年6月30日
  56. ㈤、被告宏道公司與被告欣甫公司於100年1月5日就車牌號碼「6
  57. ㈥、兩造就勞工保險局101年7月25日保給命字第10160747
  58. ㈦、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01年7月10日中市檢2字第1010003
  59. ㈧、兩造不爭執杜金光之月平均工資為53,250元,且就原告向被
  60. ㈨、原告已領取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及被告宏道公司先行給付之10
  61.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宏道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924,301元:
  62. ㈠、本件被告宏道公司為運輸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
  63. 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64. ㈢、再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其遺屬因同一事故已依
  65. 六、原告請求被告請求被告給付勞退提撥金差額損害部分:
  66. 七、綜上所述,被告宏道公司應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及勞退提撥
  67. 八、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宏道公司、欣甫公司連帶
  68.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69. ㈡、次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係在法人實在說之理論下
  70. ㈢、本件杜金光於事故發生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載運貨物並附
  71. ㈣、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後經警抵達現場鑑識、勘查,發現系爭
  72. ㈤、依上開證人之證言顯示,系爭車輛之左前輪有可能係因異物
  73. ㈥、再查,被告宏道公司向被告欣甫公司承租營業大貨曳引車(
  74. ㈦、又依證人李文忠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0年11月3日有為宏道
  75. ㈧、綜上,被告宏道公司、欣甫公司就系爭車輛均已定時安排輪
  76. ㈨、綜上,被告宏道公司、欣甫公司對系爭車輛之保養、維護已
  77. ㈩、另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
  78.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79.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8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8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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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杜紹聞
杜戎
兼上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
人 李素瓔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宏道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靖洋
被 告 欣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複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宏道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起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壹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宏道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宏道公司)設址住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欣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欣甫公司)設址於彰化縣○○鎮○○街00巷0號1樓,被告二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簡轄權,原告向被告宏道公司設址地之本院轄區起訴,本院依法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職業災害補償金,其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宏到公司應給付原告3人新臺幣(下同)2,612,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宏道公司應給付原告2,39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部分:

⑴、被繼承人杜金光為原告李素瓔之配偶、原告杜紹聞、杜戎之父,杜金光自99年3月22日受僱於被告宏道公司,擔任大貨車駕駛載運貨物之工作,杜金光於100年12月13日上午駕駛被告宏道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公司之營業聯結車,載運台灣菸酒公司(下稱菸酒公司)之貨物,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48公里500公尺處南向外側車道時,因所駕駛之聯結車爆胎翻覆,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於執行業務上工作時,因工作之意外事故而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之災害,僱主應予以補償,杜金光於上開時、地執行職務時,因車輛爆胎翻覆致死亡,此職務之執行與災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應予以補償。

⑵、杜金光於事故發生前之月平均工資為53,250元,兩造雖曾進行勞資爭議協調惟不成立,被告亦未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與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5個月(平均工資)、死亡補償40個月(平均工資),合計被告宏道公司應給付原告2,396,250元(53250*45)。

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雇主應分別於勞工死亡後3日內給付喪葬費,於死亡後15日內給付死亡補償,惟被告宏道公司迄今未能給付,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

㈡、請求勞退提撥金差額損害部分:杜金光平每月平均工資為以53,250元計算,被告宏道公司亦應以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7組39級月提撥工資55,400元為杜金光投保,即每月應提撥3,324元(55,400元×6%=3,324元)。

惟被告宏道公司僅以17,880元為杜金光投保,每月僅提撥1,073元,該1,073元之每月提繳金額係從杜金光薪資中之扣除,雖被告宏道公司按月有補貼3,000元,惟每月提撥之退休金仍有短少,而應予以補足,計算式:【3,000元(公司補貼)-3,324元(雇主應提撥之6%)-1,073元(員工自付提撥金應返還)= -1,397元】,致杜金光因本件職業災害死亡後,原告得請領之勞工退休金受有52,702元之差額損害,被告宏道公司所為顯有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未足額提撥退休金之損害賠償,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

㈢、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⑴、杜金光雖係任職於被告宏道公司,惟實際出面接洽公司財務、業務、管理等均係被告欣甫公司之負責人林明珠,而林明珠實際上亦為被告宏道公司及欣甫公司最大股東,且杜金光所駕駛之事故車輛確為被告欣甫公司所有,杜金光與被告欣甫公司實質上確有僱傭關係存在。

另被告欣甫公司主張系爭車輛係欣甫公司出租與宏道公司所使用,並提出與被告宏道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倘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並無該車輛租賃契約,該車輛租賃合約書恐為本件事故發生後而由二被告公司所製作,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被告宏道公司與欣甫公司自非單純車輛租賃關係,兩公司事實上應為同一公司,應屬無疑。

⑵、系爭事故發生後經員警現場鑑識勘查,發現肇事車輛之左前輪胎面磨損程度較大,右前輪胎面磨損程度較小,且左前輪胎面胎紋深度各處深淺不一,右一處深度小於1.6mm,落於胎紋深度計紅色警戒範圍內,該輪胎面已磨損至磨耗指示點,依勘查報告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車輛之左前輪胎面業已磨損至須更換之程度,且係依通常之檢查即可檢出,然被告宏道公司、欣甫公司既為車輛之實際管理者,自為被告應盡檢查之項目,如有一輪胎面因受力不均而產生磨耗程度不均之情形,縱該輪胎尚未至須更換之程度亦應以汽車輪胎前後左右掉換之方式,佐以輪胎定位,延長輪胎使用壽命,並避免前輪因磨耗爆胎時,影響方向盤機柱之運作,無法控制方向而致翻覆,此為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本件肇事車輛既有左前輪之磨耗較嚴重之情形,被告自應依上開方式保修,以維行車安全,被告未為此項簡易保修及監督,自有過失。

⑶、再者,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警務正林弘杰雖證稱:爆胎是複合式因素造成等,惟並未排除肇事車輛左前輪胎紋之深度過淺而爆胎肇事之可能,綜合現場勘查結果與證人之證述,左前輪胎之磨耗致胎紋過淺,厥為爆胎之主因,而爆胎肇事之事故中,又以前輪爆胎之後果最為嚴重,可能導致翻覆,此項後果僅需被告指示以前後左右輪胎掉換即可防免,詎被告疏未為此項保修指示及監督應有過失。

⑷、又碾壓異物是否一定發生爆胎之結果,於本件刑事偵查中,未就此點為詳查,證人即系爭車輛輪胎保養之華聯輪胎負責人李文忠之證述:「系爭車輛之肇事輪胎是米其林的,耐磨度很好,輪胎胎紋還很厚,很漂亮,應該堪用,…」等語以觀,縱肇事車輛碾壓異物,亦應不致爆胎,佐以上開承辦員警及證人林弘杰之證述,顯是因為胎紋過淺而致碾壓異物時,遭穿刺或壓力過大而爆胎,仍應歸究於胎紋因過度磨損未更換新胎且未作輪胎掉換所致,被告對此仍應擔負過責任。

⑸、綜上所述,被告宏道公司、欣甫公司就所有營業車輛未盡保養、檢查車輛安全之義務,致杜金光於100年12月13日駕駛營業聯結車載運菸酒公司之貨物行經新北市○○區○道○號48公里500公尺處南向外側車道時,因爆胎翻覆致杜金光因而死亡,被告顯有違反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法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①、扶養費用:1、原告李素櫻雖任職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惟100年度薪資所得僅有94,302元,又原告李素瓔每月尚須繳納杜金光所遺留之房屋貸款14,583元,原告李素瓔並無固定收入,且其收入亦難認足以維持其生活,從而,原告李素瓔應屬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

原告李素瓔為杜金光之配偶,於59年出生,依97- 99年台中市簡易生命表,原告尚有41.09年餘命,原告李素瓔得請求41.09年之扶養費。

而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台灣省台中縣9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4,522元,再依霍夫曼單利5%計算扣除期前利息之係數,請求權人李素瓔得請求扶養費為3,945,793【計算式:14,522×12×22.00000000(00.09年的霍夫曼係數)= 3,945,793】。

2、原告杜紹聞為杜金光之子,於90年出生,扶養義務計算至成年20歲,並依霍夫曼單利5%計算扣除期前利息之係數為7.00000000,原告杜紹聞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害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661,212元【計算式:14,522×12×7.00000000÷2=661,212】。

3、原告杜戎為杜金光之子,於93年出生,扶養義務計算至成年20歲,並依霍夫曼單利5%計算扣除期前利息之係數為9.00000000,原告杜戎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害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835,606元【計算式:14,522×12×9.00000000÷2=835,606】。

②、精神慰撫金:杜金光正值盛年即因本件職業災害而亡故,原告本得共享天倫之樂,渠料頓時痛失至親,精神受創甚鉅,身心飽受折磨,而被告宏道公司、欣甫公司罔顧勞工安全之維護,顯有過失,衡諸兩造經濟狀況,爰請求150萬元精神慰撫金,以茲平復。

③、綜上所述,被告宏道公司、欣甫公司未盡公司營業車輛保養、檢查車輛安全之義務,確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6,942,611元,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3項所示等語。

㈣、並聲明:

⑴、被告宏道公司應給付原告李素瓔等3人2,39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⑵、被告宏道公司應給付原告李素瓔等3人52,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⑶、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素瓔等3人6,942,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倘本件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原告所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金額為何?

⑴、依原告提出杜金光之薪資表所載,100年7月勞健保3,000元、100年8月勞健保3,000元、100年9月勞健保3,000元、100年10月勞健保1,927元、100年11月勞健保1,927元、100年12月勞健保801元,合計13,655元之金額,並非工資一部分,不應計入工資計算(其中勞健保部分係被告宏道公司補貼杜金光勞工退休金等)。

又100年7月杜金光有請假4日,應扣薪7,600元、100年8月請假1日,應扣薪1,900元、100年11月請假3日應扣薪5,700元。

故本案平均工資至多應為53,250元【(65000+65000+65000+63927+63927+00000-00000-0000-0000-0000)÷6=5325 0】,依45個月計算,金額應為2,396,250元。

⑵、而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其遺屬因同一事故已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得之保險給付,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予扣除抵充之。

被告宏道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主張扣除抵充之數額分述如下:

①、原告李素瓔部分:原告李素瓔已領得喪葬津貼90,500元,10個月職業災害補償一次金60,334元【181000÷3=60333.3】。

又其已領得及將來得請領之遺屬年金給付合計為404,867元,被告宏道公司就原告李素瓔起訴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部分,主張扣除抵充555,701元。

②、原告杜紹聞部分:原告杜紹聞已領得10個月職業災害補償金一次金60,333元【181000÷3=60333.3】。

又其已領得及將來得請領之遺屬年金給付合計為290,870元,被告宏道公司就原告杜紹聞起訴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部分,主張扣除抵充351,203元。

③、原告杜戎部分:原告杜戎已領得10個月職業災害補償金一次金60,333元【181000÷3=60333.3】。

又其已領得及將來得請領之遺屬年金給付合計為290,870元,故被告宏道公司就原告杜戎起訴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部分,主張扣除抵充465,045元。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退提撥差額52,702元,並無理由:被告宏道公司雖然只以17,880元為杜金光投保,並提繳6%之金額1,073元,但每月均另外補貼杜金光,再扣回已提繳之退休金,實際上並無短提退休金。

依原告已提出之薪資表所示,100年7月公司已提繳17,880元之6%金額1,073元,再扣回1,073元,另外給付3,000元,高於以43,900元投保應提繳之6%,即2,634元;

100年8月同100年7月;

100年9月同100年7月;

100年10月公司已提繳1,073元,再給付杜金光1,927元,共計3,000元,高於以43,900元投保應提繳之6%,即2,634元;

100年11月同100年10月100年12月公司已提繳499元(算至12月13日去世當日),另給付801元,合計1,300元,高於1,141元(2,634÷30×13=1,141)之金額。

㈢、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並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宏道公司給付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合計6,942,611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⑴、就被告公司所屬林明珠、簡于荃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108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見本件事故發生,被告宏道公司應不負過失責任。

⑵、被告宏道公司有無事前盡監督管理責任之行為,與杜金光之死亡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

①、系爭車輛左前輪之爆胎,若係肇因於在高速公路上碾壓異物等非能由事前之檢查等作為以防免者,縱被告宏道公司對於系爭車輛已負充分之監督管理責任,顯仍無法避免杜金光死亡結果之發生,杜金光之死亡應屬偶然之事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②、又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認定系爭車輛肇事之左前輪爆胎原因有多種可能性,與輪胎之保養、維修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此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偵查員賴怡宏製作之職務報告、證人即負責系爭車輛輪胎保養之華聯輪胎負責人李文忠之證述及證人即報案人楊基深之證述所示,系爭車輛之左前輪尚有可能係因異物(疑似鐵片)碾壓、該車方向盤打死後造成方向機拉桿與輪胎摩擦所產生之累積痕跡破裂、抑或載運之貨物重量兩側不均致使輪胎變形破裂不一而足之複合性因素所造成,被告宏道公司即使已盡事前監督管理責任,仍無法防免本件行車事故及車輛爆胎之結果發生,被告宏道公司有無盡事前監督管理責任與杜金光死亡結果之發生,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⑶、被告宏道公司對系爭車輛之輪胎均已善盡注意義務:

①、系爭車輛係被告欣甫公司出租與被告宏道公司使用,承租期間由宏道公司自負維修、保養之責,原告主張欣甫公司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又依被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照所載,系爭車輛係2010年2月出廠,輪胎係隨車原裝,本件事故發生時(2011年12月13日)距離出廠僅1年多,爭車輛之輪胎尚未屆至更換年限。

②、又被告宏道公司所使用車輛之輪胎(含本件向欣甫公司承租之系爭車輛)均係由華聯輪胎之負責人李文忠或其師傅,於每週六至宏道公司做定期檢查、保養及維修之事實,業據證人李文忠、曾金增、田接枝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且系爭車輛於100年7月22日曾為補胎,且於100年4月19日、同年8月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1月1日、同年11月3日均曾更換新胎,其中於100年11月3日該次檢查中,更一次汰換系爭車輛10顆輪胎中之左右後輪胎共8顆(即3至8號胎),另於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系爭車輛亦至明福汽車修配廠為定期維修保養共24次等情,均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調查屬實。

③、綜上,被告宏道公司均有按期安排其所有車輛之輪胎(含系爭車輛)進行檢查維修,及其他車體裝置項目部分之保養,且於案發前一個月,尚有一次更換系爭車輛之8顆左右後輪情形,足見被告宏道公司已善盡注意義務,無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⑷、綜上所述,系爭車輛係由被告宏道公司自負維修、保養之責,被告欣甫公司並不負維修及保養之責,原告主張欣甫公司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又被告宏道公司均有按期安排其所有車輛之輪胎(含系爭車輛)進行檢查維修,實已善盡注意義務;

而系爭車輛之左前輪尚有可能係因異物(疑似鐵片)碾壓、該車方向盤打死後造成方向機拉桿與輪胎摩擦所產生之累積痕跡破裂、抑或載運之貨物重量兩側不均致使輪胎變形破裂不一而足之複合性因素所造成,被告宏道公司即使已盡事前監督管理責任,仍無法防免本件行車事故及車輛爆胎之結果發生,與杜金光死亡結果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退步言,縱認本件事故之發生確與車輛保養、檢查不當有關,因為車輛均在司機使用中,司機對於自己所受配使用之車輛狀況最為清楚,被告宏道公司要求每位司機必須隨時注意車輛狀況,回報公司,倘若本件事故發生確與車輛保養、檢查不當有關,則最該負責之人厥為司機杜金光本身,伊至少應負七成以上過失責任,被告主張過失相抵。

㈣、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欣甫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據:杜金光係受僱於被告宏道公司,而系爭車輛係被告宏道公司向被告欣甫公司承租,並約定由被告宏道公司自負保修責任,因此事故之發生與被告欣甫公司無關。

又原告提出之「出車單」(本院卷第34-35頁)所載內容不明,且究與林明珠何關,原告並未證明,退步言,縱認被告宏道公司之財務等均係被告欣甫公司負責人林明珠負責,亦難謂兩家公司即係同一公司,況依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本院卷第37-40頁),林明珠係被告欣甫公司董事,又係負責人簡靖洋之母,林明珠協助處理財務等事務,並無不可,不能即謂兩家公司係同一公司?且依上開公司基本資料可知兩家公司董事成員並不相同,原告請求被告被告欣甫公司應連帶負責,顯無理由。

㈤、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扶養費用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⑴、原告李素瓔係任職保險公司,非不能維持生活,自不得請求杜金光扶養。

況依內政部公告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0年度台灣省地區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原告李素瓔將來尚有退休金及勞工保險給付等,是否確實不能維持生活,亦非無疑。

尤其原告李素瓔在65歲以前並非無工作能力,益難謂無法維持生活,如認原告李素瓔得請求扶養費,原告杜紹聞及杜戎亦需要負擔扶養義務。

⑵、而原告杜紹聞、杜戎請求以每月14,522元計算之扶養費用損害賠償,亦無理由,且原告李素瓔亦應負扶養義務,如認原告杜紹聞、杜戎之請求有理由,該費用應以1/2計算。

㈥、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過高。

㈦、被告得主張勞動基準法第60條抵充損害賠償之金額:被告宏道公司業已給付原告10萬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本件原告請求職災補償,則職災補償之金額(含勞保局給付)及被告宏道公司已給付之10萬元,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之規定,均應抵充損害賠償之金額。

㈧、被告並無過失,如認為車禍之發生係因為輪胎爆胎所致,則專責使用車輛之杜金光亦應負過失責任,且因杜金光之過失,致車上員工溫志強及第三人江佳穗死亡,被告已因此給付江佳穗之父母及夫楊志忠等人強制險保險金160萬元,及另給付30萬元;

另溫志強之母親田美珠對被告提出職業災害補償之訴訟,業經法院於104年12月1日判命被告宏道公司應給付田美珠職災補償107萬9160元,及自10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至於損害賠償部分,因被告宏道公司並無過失,故駁回原告田美珠之請求,嗣經計算至105年1月20日,本金及利息共計1,190,646元,雙方合意以120萬元和解,並由被告自105年2月10日起至107年1月10日止,分成兩年,每月給付5萬元,本件如認被告應賠償損害或為職災補償,因杜金光亦有過失,被告得依過失比例請求原告等人負擔,並以該應負擔之金額120萬元與本案被告應賠償或補償原告之金額,於相同金額範圍內抵銷之等語置辯。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李素瓔之配偶訴外人杜金光自99年3月22日受雇於被告宏道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道公司)。

杜金光於100年12月13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欣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甫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貨曳引車,載運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之貨物,行經新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48公里500公尺南向外側車道處發生車禍事故,全身受有多處外傷等重大創傷,致中樞神經性休克等傷害,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救,仍傷重不治死亡。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宏道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明珠及負責車輛之保養、維修及定期檢驗業務之簡于荃是否涉嫌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於102年4月29日以102年調偵字第1080號,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高檢)發回續行偵查,經新北地檢於102年8月28日以102年度偵續字第39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高檢發回續行偵查,新北地檢於105年5月14日以104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高檢發回續行偵查,新北地檢於106年1月3日以105年度調偵續二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高檢於106年5月7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643號駁回再議聲請而確定。

㈡、原告李素瓔已領取勞工保險局給付之5個月喪葬津貼90,500元,及10個月職業災害補償一次金181,000元。

㈢、關於遺屬年金部分,原告三人係選擇按月請領遺屬年金,勞工保險局已發給100年12月起至101年9月計10個月73,940元。

自100年12月計算至原告杜紹聞110年9月成年為止,如原告三人皆符合給付條件,每月發給7,394元(如平均發給,原告李素瓔及杜紹聞各得請領2,645元,原告杜戎得請領2,464元),給付118個月計872,492元;

自110年10月起計算至原告杜戎113年10月成年為止,倘原告李素瓔及杜戎皆符合給付條件,每月發給6,161元(如平均發給,原告李素瓔得請領3,081元,原告杜戎得請領3,080元),給付37個月計227,957元;

以上遺屬年金給付合計1,100,449元(原告李素瓔404,867元,原告杜紹聞290,870元,原告杜戎404,712元)。

㈣、被告宏道公司分別以發票日期101年5月31日及同年6月30日、支票號碼為「cc0000000」與「cc0000000」、金額均為50,000元之二張支票,先行給付杜金光之遺屬,由杜金光之配偶即原告李素瓔代表收受,並於同年5月12日簽立收受被告宏道公司給付100,000元之收據乙紙。

㈤、被告宏道公司與被告欣甫公司於100年1月5日就車牌號碼「615-ZU」即本件事故車輛簽定車輛租賃合約書,期間自10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並於第三條約定使用車輛之限制內容,「1.車輛係提供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處菸酒貨品運輸,載貨使用。

2.車輛未經甲方(即被告宏道公司)同意,不得再租賃於他人或調回自用。

3.車輛須由甲方調派載貨,司機並由甲方統一調度,乙方(即被告欣甫公司)之車輛櫻城保事故意外險。

4.車輛若有法定終止租約之原因,需於終止租約之十日前以書面通知甲方。」

㈥、兩造就勞工保險局101年7月25日保給命字第10160747550號函、101年11月2日保給命字第10160964550號函所示內容不爭執。

㈦、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01年7月10日中市檢2字第1010003380號函,說明「二、本處已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檢查結果勞工杜金光係受僱於宏道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非台端所稱受僱於欣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㈧、兩造不爭執杜金光之月平均工資為53,250元,且就原告向被告宏道公司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部分,原告李素瓔、杜紹聞、杜戎分別向勞工保險局領取555,701元、351,203元、465,045元之勞保給付,同意被告宏道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抵充之。

㈨、原告已領取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及被告宏道公司先行給付之100,000元,原告不爭執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抵充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宏道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924,301元:

㈠、本件被告宏道公司為運輸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又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未設定義,至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然該條係規定於勞工安全衛生法,雖可作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判斷之參考,惟非為唯一之標準。

關於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學說上固有相當因果關係說、保護法的因果關係說及相關的判斷說之分,惟通說均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依此說「職業災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

所謂密接關係即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

又勞災補償的本質亦屬損失填補的一種型態,職業災害必須業務和勞工的傷病之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

又所稱勞工擔任之「業務」,其範圍較通常意義之業務為廣,除業務本身之外,業務上附隨的必要、合理的行為亦包含在內。

易言之,所稱「業務」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學者稱之為業務遂行性)。

另所謂「一定因果關係」(學者稱之為業務起因性),係指傷病所發生之一切不可欠的一切條件為基礎,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和傷病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

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㈡父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可資參照。

揆諸勞動基準法雖未就職業災害定有明文,惟依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傷病審查準則係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授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制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規定,應發生法律效果之效力,勞工因執行職務中致死傷者,依勞動基準法第1條準用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應為職業災害。

本件杜金光係受僱於被告宏道公司擔任聯結車駕駛之勞工,於執行運送貨物期間,因系爭車輛左前輪爆胎而發生死亡結果,依上開說明,應係符合職業災害所致死亡,依上開規定,被告宏道公司應按杜金光之平均工資,給付即原告40個月職業災害死亡補償及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堪可認定。

而兩造對杜金光之月平均工資為53,250元並不爭執,本件原告請求之職業災害死亡補償及喪葬費為2,396,250元(計算式53250*45)。

㈢、再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其遺屬因同一事故已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得之保險給付,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予扣除抵充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查,原告就杜金光於100年12月13日事故死亡,業已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領取喪葬津貼90,500元、10個月職業災害補償一次金181,000元、遺屬年金合計1,100,449元(原告李素瓔領取404,867元,原告杜紹聞領取290,870元,原告杜戎領取404,712元)、被告宏道公司給付10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局101年7月25日保給命字第10160747550號函、101年11月2日保給命字第10160964550號函(本院卷一第71頁、第100頁)及收據(本院卷第36頁)等附卷可佐,被告宏道公司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之規定主張抵充之,本件抵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宏道公司給付職業災害死亡補償金為924,30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24301元)。

六、原告請求被告請求被告給付勞退提撥金差額損害部分:原告主張杜金光每月平均工資為53,250元,被告宏道公司應以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7組39級月提撥工資55,400元為杜金光投保,即每月應提撥3,324元(55,400元×6%=3,324元),被告宏道公司每月雖有補貼原杜金光3,000元,惟被告宏道公司僅以17,880元為杜金光投保,每月僅提撥1,073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依原告提出向桃園縣政府(縣已改制為桃園市)勞動及人力資源局101年3月19日號桃勞動字第1010009943號函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所載(本院卷一第30-32頁),自99年4月起至100年9月止登載僱主按月繳納1,037元,惟依原告提出之薪資單(本院卷一第14-19頁)所示,上開僱主按月繳納之1,037元雖係以被告宏道公司繳納,惟實際上係自杜金光每月薪資中扣取後所繳納,並非被告宏道公司所繳,而此部分原應由被告宏道公司所繳納,不應由杜金光負擔,因而原告請求被告扣繳部分應返還與原告,核屬有據。

又依上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所載,被告宏道公司計自99年4月起至100年9月按月於杜金光薪資中扣繳19,314元(1073*18),自100年10、11月各扣繳1,073元,100年12月扣繳499元,合計扣繳21,959元。

次查,被告宏道自99年3月起至100年11月間按月補貼杜金光3,000元(99年3月至22日起任職至100年11月21日,首月不計入,共20個月)及100年12月補貼801元作為勞退提撥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上開說明,被告宏道公司自99年3月至100年12月(99年3月至22日起任職至100年11月21日,首月不計入,共20個月)應繳納之勞退提撥金為68,696元(3324*20+332 4*20/30=66480+2216=68696),減去被告宏道公司補貼金額60,801元(3000*20+801=60801),加上被告宏道公司自杜金光薪資扣繳而應返還21,959元,合計被告宏道公司應給付原告29,854元,原告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告宏道公司應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及勞退提撥金差額之損害,於扣除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得抵充之項目後,原告得請求被告宏道公司給付954,155元(924301+29854)。

八、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宏道公司、欣甫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部分: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係在法人實在說之理論下,認公司有行為能力,並由其代表機關代表之,公司代表機關於其權限範圍內,代表公司與第三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公司本身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於公司之侵權行為,公司應以侵權行為人之身分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因公司業務執行事實上由機關代表人擔任,為防止機關代表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多之保障,故亦令公司負責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本件中華公司之負責人陳金龍未盡充分揭露重要資訊之義務,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與該公司簽約,而遭受損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乃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

原審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至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簽訂Yes5TV加盟合約書後,所提供之「Yes5TV」影音服務之加盟商品等,乃上訴人得否於該合約書失效後另外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問題,尚不影響被上訴人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民法第339條參照)。

原審對此雖漏未論述,但不影響判決結果。

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參照)。

又我國民法之法人,應採法人實在說,其對外之一切事務,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倘其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法人自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審未見及此,遽謂被上訴人公司均為法人,其毋庸負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所定侵權行為責任,已有可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宏道公司、欣甫公司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宏道公司、欣甫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而非以被告宏道公司、欣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執行職務時所為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宏道公司、欣甫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我國既採法人實在說,法人自具侵權行為能力,原告以宏道公司、欣甫公司為被告應屬合法有據。

㈢、本件杜金光於事故發生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載運貨物並附載訴外人溫志強、江佳穗,於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48公里500公尺處時,因系爭車輛之左前輪爆胎,致車輛失控後向右偏斜,於衝出護欄外側邊坡後翻覆,致杜金光、溫志強、江佳穗因全身受有多處外傷致中樞神經性休克,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程日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相驗照片、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足資佐證(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1600號相驗卷第23至26頁、第29頁、第31至38頁、第42至51頁、第85至88頁、第91至93頁、第98至144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系爭車輛因爆胎而翻覆致杜金光等人死亡與系爭車輛之保養、維修及定期檢驗業務有無因果關係,又被告宏道公司、欣甫公司就爭車輛之保養、維修及定期檢驗業務有無疏失,應否負過意、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㈣、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後經警抵達現場鑑識、勘查,發現系爭車輛之左前輪胎面磨損程度較大,右前輪胎面磨損程度較小,且左前輪胎面胎紋各處深淺不一,有1處深度小於1.6mm,落於胎紋深度計紅色警戒範圍內,另該輪胎面已磨損至磨耗指示點,因左、右前輪出廠時間與更換時間相近,研判可能係系爭車輛左右二邊受力不均,進而導致輪胎結構改變等現象而使左前輪爆胎,應為肇事原因之一等情,有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勘查照片附卷可稽(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1600號相驗卷第100頁及第104至126頁)。

又該報告結論雖認系爭車輛左前輪爆胎原因,發生原因可能係胎紋深度及胎面磨損皆已達警戒範圍所致等語,惟證人林弘杰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警務正(擔任本件事故現場勘查組長)於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到庭證稱:系爭車輛爆胎是複合式的因素造成,輪胎的磨耗及碾壓異物的因素可能同時存在,伊會同新航汽車劉永哲及國道公路警察進行事故現場勘察,僅能觀察到胎面磨耗的部分,碾壓異物部分則無法判定。

而系爭車輛左前輪胎紋的深度過淺,可能僅是肇事因素其中一項因素等語明確(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710號偵查卷第78、79頁)。

足見警方雖作出上開現場勘查報告之分析,然僅係就系爭車輛左前輪之胎紋深度及磨耗指示點之觀察,所作出可能性研判,並非即認胎紋深度及胎面磨損皆已達警戒範圍為輪胎爆胎、車輛翻覆之確定原因,亦未排除異物侵入接觸等其他因素所造成系爭車輛爆胎之可能。

另證人即負責系爭車輛輪胎保養之華聯輪胎負責人李文忠於偵查中亦證稱:系爭車輛之肇事輪胎是米其林的,耐磨度很好,輪胎胎紋還很厚、很漂亮,應該堪用,還不至於因為磨損而導致爆胎,因為從本案現場勘察照片編號第13、14號照片看起來,可以看出輪胎破裂痕是像刀割過的痕跡,看起來是有撞到異物或是碰到強大的撞擊力才會造成,如果是磨損到一定程度的爆胎,則會是一種爆裂狀的爆胎情形,依據承辦偵查員賴怡宏所提供之照片顯示,肇事輪胎破裂痕跡應有壓碾到異物才會導致爆胎,且若為磨耗型的爆胎,應是點狀的整個爆胎,但勘察照片中均顯示肇事輪胎是長條狀的裂痕,爆胎形狀並非爆炸型,所以並非輪胎磨耗所導致的爆胎,伊的判斷是因為有鐵片刮到才導致爆胎等語明確(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5、16頁、第46、47頁)。

又證人即本件行車事故現場報案人楊基深於警詢時證述:伊行經肇事地點時,發現前方約300公尺處,有一團黑影,伊不能確定何種車型衝下右側邊坡,隨即聽到車內所裝無線電傳來他車呼叫:「我車前方車道有鐵片,我有閃過,但尾隨後方車輛似乎未閃過衝下邊坡」等語。

伊經過時因須閃過掉落物(疑似鐵片),故未注意掉落物特徵等語明確(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1600號相驗卷第6頁)。

而證人即宏道公司員工田接枝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後,伊有到肇事現場幫公司撿酒瓶,伊看到杜金光於該次運送過程中,未將裝酒瓶的箱子用收縮膜固定住,而只是用紅色尼龍繩固定,這會導致這些箱子滑來滑去,在爆胎的同時更會使得箱子傾向一邊,而使得二個輪胎受力更為不平均,才會導致這麼大的車禍等語綦詳(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710號偵查卷第125至127頁)。

㈤、依上開證人之證言顯示,系爭車輛之左前輪有可能係因異物(疑似鐵片)碾壓,導致該車方向盤打死後造成方向機拉桿與輪胎摩擦所產生之累積痕跡破裂,或係載運之貨物重量兩側不均致使輪胎變形破裂等複合性因素所造成,並無定論。

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橡膠暨彈性體工業同業公會、財團法人台灣區橡膠工業研究試驗中心、中央警察大學、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等單位鑑定系爭車輛輪胎爆胎原因,然上開單位均表示無法鑑定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28日刑鑑字第1010063425號函、中央警察大學102年2月18日校鑑科字第1010009881號函、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102年3月6日車務字第1020000450號函各1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3紙在卷可參(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710號偵查卷第24至28頁、第130頁,及102年度調偵字第1080號卷第16頁)。

從而,依據上開調查結果,系爭車輛肇事之左前輪爆胎原因既有多種發生可能性,依現有之證據資料,尚難認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係車輛輪胎磨損所致。

㈥、再查,被告宏道公司向被告欣甫公司承租營業大貨曳引車(含系爭車輛)之輪胎,均係由訴外人李文忠所經營之華聯輪胎負責維修,華聯輪胎並於每週六派員前往被告宏道公司做定期檢查保養及維修之事實,業據證人李文忠及被告宏道公司員工曾金增、田接枝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101年度偵字第8710號偵查卷第46、47頁),與被告宏道公司法定代理人簡于荃、被告欣甫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明珠於警訊、偵查所陳大致相符。

復查系爭車輛於100年7月22日曾為補胎,且於100年4月19日、同年8月2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1月1日、同年11月3日則均曾更換新胎,其中於100年11月3日該次檢查中,更1次汰換系爭車輛10顆輪胎中之左右後輪胎共8顆(即3至8號胎,合計新臺幣11萬200元),另於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系爭車輛亦前往明福汽車修配廠為定期維修保養共計24次等情,有華聯輪胎工作單、普利司通工作單、明福汽車修配廠保養修護紀單存卷可參(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710號偵查卷第99至109頁),依上開說明,顯示被告宏道公司、欣甫公司就系爭車輛均定時安排進行輪胎檢查維修及其他車體裝置項目部分之保養,於事故發生前1個月,亦曾進行系爭車輛輪胎之維修汰換,並於同次一起更換系爭車輛8顆左右後輪胎。

㈦、又依證人李文忠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0年11月3日有為宏道公司更換本案事故車輛第3至10號共8顆輪胎,未更換第1號、第2號輪胎原因,係因本案事故車輛10顆輪胎總共分成2組,第1、2號輪胎為1組,第3至10號輪胎為1組,更換輪胎時必須是同組更換,當時本案事故車輛是新車,且本案事故車輛是後輪驅動,一般後輪驅動車後輪一定磨損得比前輪快,故才先行更換第3至10號輪胎,但第1號、第2號輪胎為米其林輪胎,跟第3至10號輪胎規格不一樣,因前輪是轉向輪,磨數較耐磨,當時依伊的專業判斷沒有更換前輪之必要,仍可以正常繼續使用。

當時是林明珠跟伊接洽更換輪胎事宜,伊建議林明珠可不用更換第1號、第2號輪胎,林明珠二人未有因前輪第1號、第2號輪胎較為昂貴而不更換,林明珠向來跟伊配合皆是強調安全第一,若有需要更換輪胎即會更換,當時完全無提到價格問題,林明珠只是交給伊來作專業判斷,伊當時僅有告知林明珠更換第3至10號輪胎即可,第1號、第2號輪胎可繼續使用,林明珠旋即尊重伊的意見,伊是作良心生意,伊認為有必要更換再換,不會故意去坑客人的錢,伊認為林明珠不可能為了省第1、第2號輪胎而故意不更換,因林明珠已更換第3至10號輪胎共花費11萬6000元,怎可能再去省第1、第2號輪胎共計約2萬5000元,被告公司一向皆是由伊的保養廠來保養,很注重安全問題等語明確(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3258號偵查卷第32、33頁)。

㈧、綜上,被告宏道公司、欣甫公司就系爭車輛均已定時安排輪胎之檢查維修及其他車體裝置項目部分之保養,甚至於事故發生前1個月,系爭車輛亦曾1次更換8顆輪胎,顯見被告宏道公司、欣甫公司就系爭車輛之保養、維護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違反相關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之規定,難認被告宏道公司、欣甫公司就系爭車輛之保養、維護有何故意、過失責任存在。

且被告宏道公司、欣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簡于荃、林明珠就刑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部分,亦經新北地檢於102年4月29日以102年調偵字第1080號,經臺高檢發回續行偵查,經新北地檢於102年8月28日以102年度偵續字第39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高檢發回續行偵查,新北地檢於105年5月14日以104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高檢發回續行偵查,新北地檢於106年1月3日以105年度調偵續二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高檢於106年5月7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643號駁回再議聲請而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審核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至原告主張被告宏道公司、欣甫公司關係密切,實際負責人均為林明珠,而主張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因輪胎爆胎而翻覆致杜金光等人死亡,既與系爭車輛之保養、維護過程無因果關係,即無需再就被告宏道公司、欣甫公司是否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加以討論。

㈨、綜上,被告宏道公司、欣甫公司對系爭車輛之保養、維護已善盡注意義務,並無懈怠或疏忽之處,復無其他事證可證明系爭車輛爆胎係因胎皮磨損過度造成,亦無法排除係偶發因素如輪胎碾壓異物之可能性,尚難遽令被告宏道公司、欣甫公司負侵權行為之責。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應認為原告就侵權人為要件之舉證尚有未足,本院審酌全部卷證及所調取之偵查卷內之資料,認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宏道公司、欣甫公司負連傣賠償責任,尚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㈩、另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60條定有明文。

原告就同一事故請求被告宏道公司、欣甫公司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其獲得賠償金額範圍內,得抵充其請求被告宏道公司、欣甫公司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故性質上為重疊合併,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宏道公司、欣甫公司給付,既無理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職業災害死亡補償,自非法所不許。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宏道公司給付954,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院卷第48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即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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