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 二、兩造之主張:
- ㈠、原告起訴主張:
- ⑴、原告何陳玉盞(系爭958號房屋)部分計1,479,974元:
- ①、所受損害即房屋重置損失:系爭958號房屋屋頂重置搭建輕
- ②、所失利益即租金損失:原告何陳玉盞與訴外人大銀幕視聽音
- ③、火災後緊急處置費用:火災現場拆除清運費80,000元。
- ⑵、原告何國勝(系爭960號房屋)部分計1,688,642元:
- ①、所受損害即房屋重置損失:系爭960號房屋屋頂重置搭建輕
- ②、所失利益即租金損失:被告林秀慧為支付租金所開立票面金
- ③、火災後緊急處置費用:火災現場拆除清運費73,500元。
- ⑶、原告何國仲(系爭962、966號房屋)部分計2,531,26
- ①、所受損害即房屋重置損失:系爭962、966號房屋屋頂重置搭
- ②、所失利益即租金損失:原告何國仲將系爭962號房屋、系爭
- ③、火災後緊急處置費用:系爭962、966號房屋火災現場拆除清
- ⑷、原告何國平(系爭964號房屋)部分計1,538,986元:
- ①、所受損害即房屋重置損失:原告何國平所有系爭964號房屋
- ②、所失利益即租金損失:原告何國平因系爭964號房屋被燒燬
- ③、火災後緊急處置費用:火災現場拆除清運費為60,000元。
- ⑸、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8
- ⑹、對被告抗辯之答辯:
- ①、「迦南園」之店長訴外人劉惠如係由被告林秀慧面談聘用,
- ②、被告等經營火鍋店需使用多個冷凍櫃保存食材(冷凍櫃5個
- ③、被告等抗辯係因無熔絲電路器未發揮功能導致系爭火災發生
- ④、臺中市消防局對火災現場物損情況之判斷、觀察,目的在於
- ⑤、原告四人均已證明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並將新光
- ㈡、被告則以:
- ⑴、被告陳瑛係向他人購買原設址於系爭960號房屋之餐廳設備
- ⑵、被告承租系爭960號房屋後未有更改電路之行為,係依該屋
- ⑶、原告提出威信公司出具之損失計算明細表與臺中市政府消防
- ①、系爭958號房屋:
- ②、系爭960號房屋:
- ③、系爭962號房屋:
- ④、系爭964號房屋:
- ⑤、系爭966號房屋:
- ⑷、系爭958、960、962、964、966號房屋之結構、電器
- ①、系爭958號房屋:
- ②、系爭960號房屋:
- ③、系爭962號房屋:
- ④、系爭964號房屋:
- ⑤、系爭966號房屋:
- ⑹、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 ㈠、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為原告何陳玉盞所
- ㈡、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實際係經營「迦南園日
- ㈢、依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之租賃契約書第肆條使用
- ㈣、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放置
- ㈤、原告何陳玉盞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
- ㈥、原告何陳玉盞就臺中市○○區○○路000號、何國勝就臺中
- ㈦、原告何陳玉盞、何國勝、何國仲、何國平因系爭火災已向新
- ㈧、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1年5月10日中市消調字第1010013
- 四、法院之判斷:
- ㈠、火災發生係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之冷凍櫃電源線因短路引起
- ⑴、經查,依台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紀錄所載:①起火
- ⑵、次查,台中市政府消防局依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對本件火災
- ㈡、被告陳瑛、林秀慧為迦南園日式涮涮鍋餐廳之實際經營者:
- ⑴、被告陳瑛、林秀慧為夫妻,被告林秀慧於99年10月18日向原
- ⑵、次查,被告陳瑛確為「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實際負責人之
- ⑶、至被告陳御豪雖登記為該餐廳之負責人,惟依證人劉惠如於
- ㈢、被告陳瑛、林秀慧應對「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之冷凍櫃電
-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 ⑴、原告何陳玉盞部分(即系爭958號房屋):
- ①、房屋重置損失得請求47,997元:
- ②、所失利益即租金損失290,000元:原告何陳玉盞雖主張因火
- ③、火災後緊急處置費用80,000元:原告何陳玉盞請求火災現場
- ④、綜上原告何陳玉盞得請求被告陳瑛、林秀慧賠償之金額為41
- ⑵、原告何國勝(系爭960號房屋)部分:
- ①、所受損害即房屋重置損失62,514元:
- ②、所失利益即租金損失540,000元:
- ③、火災後緊急處置費用73,500元:
- ④、綜上原告何國勝得請求被告陳瑛、林秀慧賠償之金額為676,
- ⑶、原告何國仲(系爭962、966號房屋)部分:
- ①、所受損害即房屋重置損失84,526元:
- ②、所失利益即租金損失780,000元:
- ③、火災後緊急處置費用136,000元:
- ④、綜上原告何國仲得請求被告陳瑛、林秀慧賠償之金額為1,00
- ⑷、原告何國平(系爭964號房屋)部分:
- ①、所受損害即房屋重置損失40,069元:
- ②、所失利益即租金損失102,000元:
- ③、火災後緊急處置費用60,000元:
- ④、系爭964號房屋二樓之電器及家具設備損壞重置費用277,90
- ⑤、綜上原告何國平得請求被告陳瑛、林秀慧賠償之金額為479,
-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
- ㈥、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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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重訴字第221號
原 告 何陳玉盞
何國仲
何國平
何國勝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志祥律師
被 告 陳瑛
林秀慧
陳御豪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瑛、林秀慧應連帶給付原告何陳玉盞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玖佰玖拾柒元、原告何國仲新臺幣壹佰萬零伍佰貳拾陸元、原告何國平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玖佰陸拾玖元、原告何國勝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零壹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瑛、林秀慧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何陳玉盞以新臺幣拾肆萬元、原告何國仲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原告何國平以新臺幣拾陸萬元、原告何國勝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陳瑛、林秀慧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瑛、林秀慧如分別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玖佰玖拾柒元、新臺幣壹佰萬零伍佰叁拾伍元、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玖佰陸拾玖元、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零壹拾肆元為原告何陳玉盞、何國仲、何國平、何國勝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等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陳玉盞新台幣(下同)1,579,955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國勝1,492,810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國仲3,333,010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國平2,179,660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嗣於民國102年8月8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陳玉盞1,389,974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國勝1,605,142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國仲2,435,262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國平1,451,986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又於105年2月23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陳玉盞1,479,974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國勝1,688,642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國仲2,531,262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國平1,538,986元(105年2月23日變更聲明狀誤載1,324,786元,詳後述)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何陳玉盞係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之所有人(建號:西屯區大墩段886號,下稱系爭958號房屋),原告何國勝係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之所有人(建號:西屯區大墩段885號,下稱系爭960號房屋),原告何國仲係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966號房屋之所有人(建號:西屯區大墩段884號、882號,下稱系爭962號房屋、系爭966號房屋),原告何國平係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之所有人且於二樓居住(建號:西屯區大墩段883號,下稱系爭964號房屋)。
被告林秀慧於99年10月18日向原告何國勝承租系爭960號房屋,及向台中市政府申請在該址設立「八福餐館」並辦妥登記,與被告陳瑛懸掛招牌「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下稱「迦南園」)共同經營,之後被告林秀慧、陳瑛為節稅之需要,而將「八福餐館」辦理歇業,另設立「恩慈餐館」,由被告陳御豪擔任名義負責人並於100年7月25日與原告何國勝簽立租賃契約書,然實際上被告林秀慧與陳瑛仍繼續經營「迦南園」,被告陳御豪亦參與「迦南園」之經營,被告林秀慧、陳瑛為「迦南園」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御豪為受僱員工。
被告林秀慧、陳瑛、陳御豪對「迦南園」內所有之電器設備均負有維護保養之注意義務,被告三人竟疏於電器設備維護保養,導致電器設備(冷凍櫃)起火燃燒(下稱系爭火災),除原告何國勝所有系爭960號房屋起火外,火勢更延燒至原告何陳玉盞所有系爭958號房屋、原告何國仲所有系爭962號房屋、系爭966號房屋、原告何國平所有系爭964號房屋。
原告何陳玉盞、何國勝、何國仲、何國平等四人所有之房屋因被告三人使用電器設備不慎,而失火燒毀,導致原告四人所有上開房屋之設備、家具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分述如下:
⑴、原告何陳玉盞(系爭958號房屋)部分計1,479,974元:
①、所受損害即房屋重置損失:系爭958號房屋屋頂重置搭建輕鋼架、矽酸鈣板、天花板平均支出47,770元(計算式:238850÷5=47770);
牆面燒毀重新建造施工支出52,000元、廁所壁、地磚燒毀重新建造施工支出86,000元、前1B牆燒毀傾斜重新建造施工支出32,000元;
屋頂烤漆板拆除工資、0.52mm盛餘3H雙層鋼板、烤漆板(帽蓋)、屋頂通風器#304、垃圾清運平均支出約183,128元(計算式:915 640÷5=183128)、牌樓內壁拆除工資、牌樓內壁組裝工資、百鐵0.6內槽(3尺)後、倒吊屋頂拆除工資、倒吊磁清板新、包角、水管3"南亞、內壁舊板拆除工資9面*8坪、內壁(磁清板)支出平均約41,881元(計算式:209407÷5≒41881)、牌樓支撐(鍍鋅)、舊牌樓補強、整修、內壁烤漆板、舊C型鋼切除,五金吊車工資、屋頂鋼架、壁鋼架、中間烤漆板牆壁、屋頂包角、油漆等平均支出22 9,606元(計算式:1148030÷5=229606);
日光燈具、插座、冷氣插座、鏡、電線、水塔浮球開關、蓮蓬頭、台面盒、工資、損耗品等支出66,136元。
完工後清潔費用支出10,000元,重置費用共支出748,521元,扣除自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下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已領取之保險金358,547元,被告尚應連帶賠償389,974元。
②、所失利益即租金損失:原告何陳玉盞與訴外人大銀幕視聽音響有限公司訂有房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9萬元,然因火災燒毀屋內設備,導致原告何陳玉盞自100年12月起至101年4月每月租金收益短少4萬元,算自起訴時止,所失利益共20萬元;
另自101年5月起至102年1月,計9個月未能收取租金9萬元,造成租金損失為81萬元。
故原告何陳玉盞所受租金損失即所失利益共計101萬元(計算式:200000+810000=1010000)。
③、火災後緊急處置費用:火災現場拆除清運費80,000元。
⑵、原告何國勝(系爭960號房屋)部分計1,688,642元:
①、所受損害即房屋重置損失:系爭960號房屋屋頂重置搭建輕鋼架、矽酸鈣板、天花板支出平均約47,770元(計算式:238850÷5=47770);
兩側牆面燒毀傾斜重新建造施工支出118,000元、廁所壁、地磚燒毀重新建造施工支出86, 000元、地磚燒毀拆除運雜費及重新1:3水泥粉刷施工支出87,000元;
屋頂烤漆板拆除工資、0.52mm盛餘3H雙層鋼板、烤漆板(帽蓋)、屋頂通風器#304、垃圾清運平均支出183,128元(計算式:915640÷5=183128)、牌樓內壁拆除工資、牌樓內壁組裝工資、百鐵0.6內槽(3尺)後、倒吊屋頂拆除工資、倒吊磁清板新、包角、水管3"南亞、內壁舊板拆除工資9面*8坪、內壁(磁清板)平均約支出41,881元(計算式:209407÷5≒41881)、牌樓支撐(鍍鋅)、舊牌樓補強、整修、內壁烤漆板、舊C型鋼切除,五金吊車工資、屋頂鋼架、壁鋼架、中間烤漆板牆壁、屋頂包角、油漆等平均支出229,606元(計算式:1148030÷5=229606);
日光燈具、單切開關、插座附接地、冷氣插座、鏡台、台面盒、蓮蓬頭、浴排風機、馬桶、漏電器、電線、加壓馬達架、工資、五金BOX等支出93,814元,完工後清潔費用支出10,000元,重置費用共計支出897,199元,扣除自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已領取之保險金362,057元,被告尚應連帶賠償535,142元。
②、所失利益即租金損失:被告林秀慧為支付租金所開立票面金額9萬元之支票,自101年2月份起陸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自兩造租賃關係或共同侵權行為擇一為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101年2月、3月、4月之租金損害計27萬元。
至於101年5月至102年1月,因系爭960號房屋進行修繕而無法出租,計9個月未能收取每月9萬元租金,造成租金損失81萬元,故原告何國勝所受租金損失即所失利益總計108萬元。
③、火災後緊急處置費用:火災現場拆除清運費73,500元。
⑶、原告何國仲(系爭962、966號房屋)部分計2,531,262元:
①、所受損害即房屋重置損失:系爭962、966號房屋屋頂重置搭建輕鋼架、矽酸鈣板、天花板支出平均95,540元(計算式:238850÷5×2=95540);
系爭962號房屋牆面燒毀拆除運費及重新建造施工支出56,000元、系爭962號房屋廁所燒毀重新修補施工支出26,000元;
屋頂烤漆板拆除工資、0.52mm盛餘3H雙層鋼板、烤漆板(帽蓋)、屋頂通風器#304、垃圾清運平均支出366,256元(計算式:915640÷5×2=366256)、牌樓內壁拆除工資、牌樓內壁組裝工資、百鐵0.6內槽(3尺)後、倒吊屋頂拆除工資、倒吊磁清板新、包角、水管3"南亞、內壁舊板拆除工資9面*8坪、內壁(磁清板)平均約支出83,762元(計算式:209407÷5×2≒83762)、牌樓支撐(鍍鋅)、舊牌樓補強、整修、內壁烤漆板、舊C型鋼切除,五金吊車工資、屋頂鋼架、壁鋼架、中間烤漆板牆壁、屋頂包角、油漆等平均支出459,212元(計算式:1148030÷5×2=459212);
加壓機、馬桶、台面盒、蓮蓬頭、浴排風機、BOX等五金、避雷針、工資、日光燈具、開關、插座附接地、冷氣插座、鏡台、開關箱、NFB、PUC管、電線等支出177,470元。
完工後清潔費用支出10,000元,故重置費用共計支出1,284,240元,扣除自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已領取之保險金618,978元(系爭962號房屋為269, 553元、系爭966號房屋為349,425元),被告尚應連帶賠償665,262元。
②、所失利益即租金損失:原告何國仲將系爭962號房屋、系爭966 號房屋分別出租訴外人新賀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賀斯公司)、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然因火災致原告何國仲所有系爭962號房屋、系爭966號房屋設備燒毀不堪使用,新賀斯公司提前與原告何國仲終止租約,原告何國仲受有自100年12月至102年1月,共14個月之租金損害,以每月10萬元,共計140萬元;
統一超商則因火災造成系爭966號房屋2樓必須整修無法使用,而要求原告何國仲減少租金,自101年1月至101年11月止,共11個月,每月減少3萬元租金之損害,合計33萬元。
故原告何國仲受有租金損失即所失利益總計173萬元。
③、火災後緊急處置費用:系爭962、966號房屋火災現場拆除清運費分別為58,000元、78,000元。
⑷、原告何國平(系爭964號房屋)部分計1,538,986元:
①、所受損害即房屋重置損失:原告何國平所有系爭964號房屋屋頂重置搭建輕鋼架、矽酸鈣板、天花板平均支出47,770元(計算式:238850÷5=47770);
屋頂烤漆板拆除工資、0.52mm盛餘3H雙層鋼板、烤漆板(帽蓋)、屋頂通風器#304、垃圾清運平均支出約183,128元(計算式:91564 0÷5=183128)、牌樓內壁拆除工資、牌樓內壁組裝工資、百鐵0.6內槽(3尺)後、倒吊屋頂拆除工資、倒吊磁清板新、包角、水管3"南亞、內壁舊板拆除工資9面*8坪、內壁(磁清板)支出平均約41,881元(計算式:209407÷5≒41881)、牌樓支撐(鍍鋅)、舊牌樓補強、整修、內壁烤漆板、舊C型鋼切除,五金吊車工資、屋頂鋼架、壁鋼架、中間烤漆板牆壁、屋頂包角、油漆等平均支出229,606元(計算式:1148030÷5=229606);
日光燈具、開關、插座附接地、冷氣插座、專插(廚)、鏡台、PUC壓條、NFB、電線、浴排風機、BOX等五金、PUC管、工資、LED燈具等支出62,704元,完工後清潔費用支出10,000元,重置費用共計支出575,089元,扣除自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已領取之保險金264,403元後,為310,686元。
另因火災導致何國平居住系爭964號房屋二樓之電器及家具設備損壞,支出888,300元;
部分家具倘未燒毀,則送油漆處理,支出運費整理費用,計42,000元,此部分損失合計為930,300元。
被告尚應連帶賠償1,240,986元。
②、所失利益即租金損失:原告何國平因系爭964號房屋被燒燬無法利用,自101年1月起須另承租房屋使用,每月租金為17,000元,共14個月,原告何國平之所失利益為238,000元(105年2月23日變更聲明狀附表誤載為23,800元)。
③、火災後緊急處置費用:火災現場拆除清運費為60,000元。
⑸、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陳玉盞1,479,974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國勝1,688,642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國仲2,531,262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國平1,538,986元(105年2月23日變更聲明狀誤載1,324,786元,詳後述)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⑹、對被告抗辯之答辯:
①、「迦南園」之店長訴外人劉惠如係由被告林秀慧面談聘用,被告林秀慧會親至「迦南園」督導店長劉惠如之工作,被告林秀慧亦會前去「迦南園」或打電話或由被告陳瑛指示劉惠如工作事項,「迦南園」每日之營業收入均由劉惠如或店員存入被告林秀慧於合作金庫五權分行之帳戶內,並據證人劉惠如於刑事偵查及鈞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在卷(101年度偵字第5219號偵查卷第41頁、101年度易字第2915號刑事卷㈠第32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101年10月26日函檢送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足憑(101年度易字第2915號刑事卷㈠第73 至161頁);
另被告林秀慧前去「迦南園」時,會檢查環境、食材,並指示員工改善,且負責部分員工之面試事宜之事實,據證人劉惠如於鈞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無訛(101年度易字第2915號刑事卷㈠第30頁),復依被告陳御豪、店員訴外人邱凌逸、店員訴外人洪雅菁於鈞院刑事庭審理中之證稱,足徵證人劉惠如之證詞,核屬有據,應可採信。
且「迦南園」所在地即系爭960號房屋之自來水、電費、電話費申請人及費用繳納人均乃被告林秀慧。
綜上,被告林秀慧負有「迦南園」最主要管理者即店長之人事面試僱用決定與否之決策權,並掌管「迦南園」營業收入,負責「迦南園」例行性之自來水、電費、電話費費用之繳納,被告林秀慧亦屬「迦南園」負責人之一,當屬無訛。
被告林秀慧、陳瑛抗辯被告林秀慧非實際負責人云云,應係被告林秀慧掌管「迦南園」之財務,其帳戶亦遭假扣押,為脫免將來賠償責任所為卸責之詞,應不可採。
②、被告等經營火鍋店需使用多個冷凍櫃保存食材(冷凍櫃5個、冰箱2個),本可預見多個冷凍櫃、冰箱將使用大量電力,應另外申請額外電力使用外,亦應慎選冷凍櫃之品質,然被告未選購符合品質之冷凍櫃,亦超載使用電源,導致A冷凍櫃電源線電器設備引燃火警。
而被告陳瑛、林秀慧為「迦南園」實際負責人,店內冷凍櫃等電氣設備均為其等所有,負有保養、維護之責,並有依照電氣設備之電壓,且不得超載使用電源之注意義務。
今冷凍櫃電源線電氣設備起火燃燒,被告陳瑛、林秀慧違反上開責任及注意義務導致冷凍櫃電氣設備起火燃燒,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陳御豪雖僅係名義負責人,但為被告陳瑛、林秀慧僱用之員工,就被告陳瑛、林秀慧所有營業用電氣設備之執行保養維護亦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與被告陳瑛、林秀慧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
③、被告等抗辯係因無熔絲電路器未發揮功能導致系爭火災發生云云,然臺中市消防局曾於101年8月21日以中市消調字第1010025049號函覆鈞院(順股)說明「二、本案經查A冷凍櫃之電源係來自大墩路960號2樓南側電源開關廂,檢視內部無熔絲電源總開關呈現使用跳脫情形」等語,已敘明無熔絲斷路器於本件火災時有發揮其於短路時斷電之功能。
又依臺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就系爭火災之「火災現場勘查記錄及原因研判,㈤結論:…⒋綜合現場燃燒後跡象暨火流延燒路徑與監視器攝得之影象分析,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A冷凍櫃電源線電器設備引燃火警之可能性較大。」
,足證系爭火災係因被告所有A冷凍櫃電源線電器設備引燃所致,此亦與鈞院刑事庭(101年度易字第2915號)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之見解相同。
再者,被告抗辯無熔絲開關正常發揮不會引起系爭火災云云,惟無熔絲開關於發生當時本係通電狀態,當天有發生跳脫之情形,無熔絲開關跳脫瞬間因電線短路產生之火花,如附近有可燃物,仍會沿著可燃物沿燒,因此無熔絲開關不一定於短路時馬上跳脫即不會發生火災,倘及時跳脫仍會發生火災可能,此亦據鈞院刑事庭(101年度易字第2915號)審理時傳訊鑑定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課員訴外人吳俊東證述無訛。
故被告等應負過失責任,不因事前有使用具有「無熔絲斷路器」保護電源迴路而免責。
④、臺中市消防局對火災現場物損情況之判斷、觀察,目的在於起火原因之研判,因此對火災原因鑑定具公信力,然現場各個物品實際是否損壞,臺中市消防局僅從「外觀」判斷,未就毀損家具進行詳細之鑑定,自不能以臺中市消防局目視方式判斷現場物品是否毀損及毀損程度;
而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為進行理賠事宜而委請公證第三機構即威信公證公司(下稱威信公司)為物損之鑑定,其專責目的係為物損進行鑑定,且是逐一針對各項物品是否毀損及毀損程度進行鑑定、判斷,自較臺中市消防局僅從外觀、目測判斷為專業。
被告空言抗辯威信公司出具理算明細表不可採云云,卻未提出第三單位鑑定,更未指明威信公司出具之理算明細表係何項目不可採?為何不可採?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顯無理由。
⑤、原告四人均已證明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並將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自請求金額中分別加以扣除,已無重複請求之疑慮,且新光產物保險公司非全額理賠,例如原告何國平家具、家電損失、衣物清理費用等即非保險理賠範圍,則原告四人自得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理賠不足額或未理賠部分,請求被告給付。
然系爭房屋重置損失及家具、家電損害部分,因原告未保留購買單據,折舊證明上顯有困難,請鈞院參酌威信公司之理算總表損失計算表,定其數額;
至於清運費用、工資等並無折舊問題。
又系爭火災後,系爭房屋無論有無拆除或整修,房屋內部因受燒,遭煙燻、髒亂及未經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理賠及更新部分,依現場環境均需由清潔公司加以清潔整理,範圍包含系爭五棟房屋,共支出清潔費50,000元,被告抗辯無支出必要性,顯有違事實。
另被告就系爭房屋未受損部分之抗辯,分述如下:1、原告何陳玉盞所有之系爭958號房屋,正門之電動鐵捲門因火災當時為救災而遭臺中市消防隊破壞。
準此,原告確實受有附表1項次22、23、24、25、26之損害,被告抗辯原告何陳玉盞未受有上開損害云云,與事實不符。
2、原告何國勝所有之系爭960號房屋,鐵門確實於消防人員救災時受有損害,因鐵門尚未修復前,原告顧慮遭宵小侵入竊盜,而委請保全人員,被告抗辯無該部分支出損失云云,係不實在;
又因鐵捲門損壞委請三杰藝術鍛造公司進行修理,被告抗辯無此損害云云,與事實不符;
至於清理費用支出,原告已檢附工程估價單,無被告抗辯不實之處。
3、原告何國仲所有之系爭962號、966號房屋確實受燒,有證人林嘉鴻、黃春美之證述且威信公司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業已證明並理賠,被告徒憑相片「目視」判斷空言未受燒云云,實不可採,且依威信公司出具之損失差異計算明細表,亦載明系爭966號房屋後牌樓、屋脊、後屋頂後排水槽、天花板以上烤漆板隔間、浴廁、輕鋼架、照明等均為全損,倘系爭966號房屋未有損失,何以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會加以理賠?至於清運費用,係承志營造有限公司前往勘查現況,並向原告提出工程估價單,被告抗辯未受有該部分損害,亦不實在。
又統一超商係向原告何國仲承租系爭966號房屋一、二樓,雖一樓於系爭火災後未有毀損,然二樓部分因救災而灌水、玻璃破損,導致二樓部分需整修而暫時無法使用,依民法第423條、第266條規定,承租人統一超商要求原告何國仲減少租金給付,則此租金減少損害係可歸責被告,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亦經證人黃春美於鈞院10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可知系爭966號房屋之租金調降,係因系爭火災造成二樓出租部分受損所致。
再依原告何國仲與統一超商簽立之租金調整協議書所載,可知統一超商係承租系爭966號房屋一、二樓全部,被告抗辯證人張理如證述「2樓為鐵皮屋建築,目前是房東委託我們管理2樓」之情形,顯非事實,且證人張理如未於鈞院出庭作證,其是否為統一超商人員?職位為何?證述之完整內容為何?已非無疑,被告引用證人張理如之證述之內容,實屬無據。
4、原告何國平所有之系爭964號房屋二樓確實受燒嚴重,已有威信公司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證明並理賠,且依威信公司出具之損失差異計算明細表,亦載明系爭964號房屋後牌樓、屋脊、後屋頂後排水槽、天花板以上烤漆板隔間、浴廁等均為全損,可證系爭964號房屋已無法居住使用,需加以修繕方得再為居住使用,被告抗辯無須修繕云云,非屬事實。
另依臺中市消防局提供照片顯示現場電器產品未受燒,僅受煙燻黑,惟當天火災產生大量濃煙、灰燼飄竄,電器內部零件遭大量之濃煙、灰燼竄入,產生故障而無法修理,對照臺中市○○○○○○○○○00○00○○○○○○○○○○路000號2樓西側視聽室地面擺放之音響設備僅受煙燻黑」,威信公司則認定全損,實因電器設備內部零件遭濃煙灰燼竄入即發生故障毀損;
至於得整修之家具,原告何國仲將之送修。
被告徒憑相片「目視」判斷空言未受燒云云,並不可採。
㈡、被告則以:
⑴、被告陳瑛係向他人購買原設址於系爭960號房屋之餐廳設備,先以被告林秀慧名義登記「八福餐館」,於系爭960號房屋以「迦南園」名稱對外經營火鍋店業務,後與被告林秀慧不睦,遂以被告陳御豪為名義負責人,於同址另設立登記「恩慈餐館」,但仍以「迦南園」名義經營火鍋店業務。
原告於起訴時已稱被告陳御豪為受雇之員工,被告陳瑛亦於系爭火災發生時第一時間趕至現場處理,並向前來滅火之消防人員表示為實際負責人,則被告陳御豪與被告林秀慧均非「迦南園」之負責人。
⑵、被告承租系爭960號房屋後未有更改電路之行為,係依該屋原有之電源設施使用,再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電冰箱發生短路時間長達1分4秒,使電線產生火花,造成電冰箱絕緣線披覆燒失、裸露銅線(花線)熔斷燒損,致發生系爭火災。
是系爭火災發生係肇因於電冰箱之電源線發生短路所致,被告三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無過失,應從有無盡到防止火災之發生及火災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三人為判斷。
故先不論無熔絲斷路器有無於適當之時間發揮其停止供電之功能,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鑑定報告可見,被告陳瑛於系爭960號房屋2樓電冰箱所使用之電源迴路係附有無熔絲斷路器保護之電源迴路,而無熔絲斷路即相當於可重覆使用之保險絲,其功能在於當電源迴路中之電器用品,發生短路或過載而超過額定電流時,會立即斷路(停止供電)以防止火災之發生,此亦為目前能事前防止電器發生短路或電源迴路因過載而發生火災之防護措施,亦僅此方式,別無其他可事前防止電器用品因電線短路致生火災之方式,供被告使用或選擇。
故被告既在事前使用具有無熔絲斷路器保護之電源迴路,應可認已盡其事前所能盡之注意義務。
再者,被告雖於系爭960號房屋經營「迦南園」未滿一年,惟就電冰箱之使用,係供作店內食材之保存,亦為通常之使用,而被告三人係經營餐廳,非電器用品維修業務,尚難課以被告三人需時時拆開電冰箱檢查電源線是否完好之義務,因此被告尚無未盡注意義務。
是以,系爭火災非被告陳瑛、林秀慧、陳御豪未盡注意義務所造成。
另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或過失,始符合歸責原則。
意即過失責任並非課予行為人通常事變責任。
而依電冰箱之電源線披覆(電線外層絕緣包覆),除外部之電源線部分可透過肉眼觀察以發現是否破損外,如電源線係在電冰箱內部,一般人尚難加以檢查,若電冰箱露在外部之電源線披覆完好,依電源線係同一材質之一個整體,依通常經驗可知,電冰箱外部連接電源之電源線無因老化或破損等問題,則電冰箱內部之同一電源線亦應無問題。
故本件發生電源線短路之電冰箱,從外觀觀察,未有電源線披覆損壞之徵兆,被告等事前無從發現並採取維修等之適當防止火災發生之作為,則電冰箱內部之電源線發生短路既屬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無從預見,發生短路之結果自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對系爭火災之發生即無故意或過失。
⑶、原告提出威信公司出具之損失計算明細表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鑑定報告內容,顯不相符,並抗辯如下:
①、系爭958號房屋:威信公司出具之理算總表有關浴廁磁磚與地面磁磚、浴廁門框及門、浴廁馬桶、洗臉台及配件、後鋁門、紗門、後鋁窗、紗窗、地板磁磚、輕鋼架照明等合計122,010元毀損部分,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鑑定報告照片所附說明及原告提出之照片觀之,實未受損,原告無此支出必要性。
而威信公司於拆除工資部分,估價36,000元顯然過高,應以實際支出為限,並提出支出證明;
且原告未保存現場,反藉系爭火災將現場鐵皮屋全部拆除,因此原告若係提出拆除整間鐵皮屋之單據,則非損害範圍。
再者,系爭958號房屋係於77年5月登記所有權,至系爭火災發生之100年12月止,已使用23年7個月,依財政部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項第一類房屋建築金屬建造(有披覆處理)耐用年數為20年;
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耐用年數為3年,則威信公司出具之理算總表所列各項設施皆已明顯超過耐用年數,至多僅餘一成殘值,則威信公司以30%殘值計算,實不合理。
②、系爭960號房屋:系爭960號房屋之浴廁磁磚與地面磁磚、浴廁門框及門、浴廁馬桶、洗臉台及配件、地板磁磚等,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鑑定報告所附照片觀之,並未受損,威信公司出具之理算總表中上開部分合計104,250元之毀損,原告無支出必要性;
而威信公司於拆除工資部分,估價36,000元顯然過高,應以實際支出為限,並提出支出證明;
且原告未保存現場,反藉系爭火災將現場鐵皮屋全部拆除,因此原告若係提出拆除整間鐵皮屋之單據,則非損害範圍。
再者,系爭960號房屋係於77年5月登記所有權,至系爭火災發生之100年12月止,已使用23年7個月,依財政部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項第一類房屋建築金屬建造(有披覆處理)耐用年數為20年;
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耐用年數為3年,則威信公司出具之理算總表所列各項設施皆已明顯超過耐用年數,至多僅餘一成殘值,則威信公司以30%殘值計算,實不合理。
③、系爭962號房屋: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鑑定報告所附照片觀之,系爭962號房屋二樓樓梯扶手、浴廁牆壁及地面磁磚、浴廁門框及門、浴廁天花板、浴廁馬桶洗臉台配件、電氣配線、後鋁門及紗窗、後鋁窗及紗窗、地板磁磚等未受損,原告無上開損失且亦無受煙燻需打除換新之必要性;
復從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鑑定報告所附相片無法明顯看出系爭962號房屋屋頂、後牌樓、屋脊、後屋頂後排水槽、天花板以上烤漆板隔間有受燒之情形,原告自無威信公司出具之理算總表中有關上開合計136,263元之損失,原告請求,於法無據。
縱有上開損失,依系爭962號房屋登記之時間為77年5月4日,至100年12月4日系爭火災發生,已23年7月,實無具30%之殘值。
再者,系爭962號房屋二樓僅受煙燻而未受燒,亦無原告主張之損害,自應無支出拆除費用之必要,即使有部分需拆除,威信公司估價36,000元亦屬過高,顯不合理,且損害賠償額應以實際支出為限,並提出支出證明。
另原告未保存現場,反藉系爭火災將現場鐵皮屋全部拆除,因此原告若係提出拆除整間鐵皮屋之單據,則非損害範圍。
④、系爭964號房屋: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鑑定報告所附照片觀之,系爭964號房屋二樓樓樓梯扶手、浴廁牆壁及地面磁磚、浴廁門框及門、浴廁天花板、浴廁馬桶洗臉台配件、電氣配線、後鋁門及紗窗、後鋁窗及紗窗、地板磁磚等未受損,原告無上開損失且亦無受煙燻需排除換新之必要性;
復從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鑑定報告所附相片無法明顯看出系爭964號房屋屋頂、後牌樓、屋脊、後屋頂後排水槽、天花板以上烤漆板隔間有受燒之情形,原告自無威信公司出具之理算總表中有關上開合計136,263元之損失,原告請求,於法無據。
縱有上開損失,依系爭964號房屋登記之時間為77年5月4日,至100年12月4日系爭火災發生,已23年7月,實無具30%之殘值。
再者,系爭964號房屋二樓僅受煙燻而未受燒,亦無原告主張之損害,自應無支出拆除費用之必要,即使有部分需拆除,威信公司估價36,000元亦屬過高,顯不合理,且損害賠償額應以實際支出為限,並提出支出證明。
另原告未保存現場,反藉系爭火災將現場鐵皮屋全部拆除,因此原告若係提出拆除整間鐵皮屋之單據,則非損害範圍。
⑤、系爭966號房屋: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鑑定報告所附照片觀之,系爭966號房屋二樓樓梯扶手、浴廁牆壁及地面磁磚、浴廁門框及門、浴廁天花板、浴廁馬桶洗臉台配件、電氣配線、後鋁門及紗窗、後鋁窗及紗窗、地板磁磚等未受損,原告無上開損失且亦無受煙燻需排除換新之必要性;
復從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鑑定報告所附相片無法明顯看出系爭966號房屋屋頂、後牌樓、屋脊、後屋頂後排水槽、天花板以上烤漆板隔間有受燒之情形,原告自無威信公司出具之理算總表中有關上開合計191,835元之損失,原告請求,於法無據。
縱有上開損失,依系爭966號房屋登記之時間為77年5月4日,至100年12月4日系爭火災發生,已23年7月,實無具30%之殘值。
再者,系爭966號房屋二樓無堆放物品,僅受煙燻而未受燒,亦無原告主張之損害,自應無支出拆除費用之必要,即使有部分需拆除,系爭966號房屋距離火場最遠,威信公司估價之拆除費用42,000元卻為最高,顯不合理,且損害賠償額應以實際支出為限,並提出支出證明。
另原告未保存現場,反藉系爭火災將現場鐵皮屋全部拆除,因此原告若係提出拆除整間鐵皮屋之單據,則非損害範圍。
⑷、系爭958、960、962、964、966號房屋之結構、電器用品、傢俱等,如原告證明於系爭火災當時確有受損,應計算各項物品之折舊率,不得依新品價格請求,且屋內損失已有保險理賠,應無支出清潔費用之必要,並就系爭上開房屋損害賠償項目,抗辯如下:
①、系爭958號房屋: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鑑定報告內火災現場勘查記錄,系爭958號房屋一樓未受燒,自無物品毀損狀況,復依所附照片顯示五戶建築物西側外觀均未有任何受燒,不可能影響正門之電動鐵捲門,因此系爭958號房屋除無如附表一項次21至26之損害外,亦與事實不符;
又原告修復屋頂之估價單(附表一項次27),無法做為支出證明,且費用過高,亦未折舊,請求尚屬無據。
另附表1項次24、25之估價單係開立予大銀幕視聽音響有限公司,原告並非權利主體。
②、系爭960號房屋: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鑑定報告內火災現場勘查記錄,系爭960號房屋一樓未受燒,自無物品毀損狀況,復依所附照片顯示五戶建築物西側外觀均未有任何受燒,不可能影響正門之電動鐵捲門,因此系爭960號房屋無需支出附表二項次21保全費用,亦無附表二項次22之損害;
又原告提出拆除清運費用之估價單(附表二項次23),金額顯不合理,因系爭960號房屋係經營「迦南園」火鍋店,亦為系爭火災發生地,屋內受燒物品較其他房屋多,而離起火點最遠之系爭966號房屋係經營7-11便利商店,其一樓除未受燒而繼續營業外,該屋二樓亦未存放物品,何需高達70,000元之清運費用,系爭964號房屋係經營獨身貴族服飾店,一樓未受燒,二樓亦無存放物品,且前開便利商店及服飾店均未因損失向原告請求賠償,顯見系爭966號、964號房屋內因未受損,自無需清運任何物品,惟原告卻提出拆除清運估價單作為請求證明,顯見原告實未有估價單上所載支出。
③、系爭962號房屋: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鑑定報告內火災現場勘查記錄,系爭962號房屋一樓未受燒,自無物品毀損狀況,復依所附照片顯示五戶建築物西側外觀均未有任何受燒,不可能影響正門之電動鐵捲門,因此原告無附表三項次20之損害;
又依原告提出系爭962號房屋受損照片所示,僅屋內地面有少部分落塵及石棉隔熱板碎片,清除該部份物品無須高達5萬元之清運費用,且原告提出該費用之估價單並非正式收據,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支出該費用。
另新賀斯公司要求調整租金,僅為新賀斯公司單方請求,原告是否確有租金調整,應由新賀斯公司出具證明,故原告未舉證證明確有此租金損失。
④、系爭964號房屋:1、附表五之屋內損害表: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鑑定報告內火災現場勘查記錄,系爭964號房屋一樓未受燒,自無物品毀損狀況,復依所附照片顯示五戶建築物西側外觀均未有任何受燒,不可能影響正門之電動鐵捲門,因此原告無附表五屋內損害表項次23、24之損害;
又依原告提出系爭964號房屋之受損照片所示,二樓部分無受損物品需清運,自無需支出高達6萬元之清理運費,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並非正式收據,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支出該費用。
2、附表五之家具損害表因,原告何國平居住系爭964號房屋之二樓,其主張於系爭火災中受有如附表五家具損害表所示之損失,然就附表五家具損害表項次1至15所示之損失,無法從原告提供之物品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鑑定報告所附照片顯示系爭火災發生時,原告確實擁有該些物品,且依原告提出之照片亦可見無附表五家具損害表項次1至15物之損害存在,原告既無損害,於法即不得請求賠償;
另就附表五家具損害表項次16至34所示計761,700元之損害,除無法自原告提供照片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鑑定報告所附照片顯示系爭火災當時,原告確實具有該些物品,且因系爭964號房屋二樓並未受燒,僅有部分家具有落塵,未有物品毀損之情況,然原告起訴時主張家具部分全損,因鈞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鑑定報告所附照片訊問原告後,原告始主張送修,顯見原告之家具等部分物品實際上未受有損害。
另附表五之家具損害表項次35送洗費用,依原告提出照片,非所有衣物皆須送洗,原告應無支出必要,且費用過高亦顯不相當;
而附表五之家具損害表項次36搬家費用,依原告起訴主張屋內物品幾乎全部毀損,因而請求損失及清理費用,然若如此,原告何國平應無需搬運達15車次之物品。
且原告何國平居住之二樓僅受煙燻,其餘屋內各項物品並未受燒,原告何國平僅需在外租屋數日,進行整理即可,乃是原告何國平利用系爭火災,選擇以敲除全部二樓之方式,將系爭964號房屋進行翻修,然此非系爭火災造成,非屬回復原狀所必要,原告何國平係因不必要之回復原狀方法,造成在外承租房屋之支出,原告何國平之租屋支出應無必要,而不得對被告請求。
倘鈞院認原告何國平有支出房租之必要,請求之金額過高,期間亦屬過長,非屬必要。
⑤、系爭966號房屋: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鑑定報告內火災現場勘查記錄,系爭966號房屋一樓未受燒,自無物品毀損狀況,復依所附照片顯示五戶建築物西側外觀均未有任何受燒,不可能影響正門之電動鐵捲門,因此原告無附表四項次17之損害;
又依原告提出系爭966號房屋之受損照片所示,二樓部分無受損物品需清運,自無需支出高達70,000元之清理運費,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並非正式收據,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支出該費用。
另租金損失部分,原告提出統一超商之租金調整協議書,其內未載租金調整之原因為系爭火災所致,且依證人張理如因公共危險案件(鈞院101年度易字第2915號)於鈞院刑事庭102年4月11日到庭證述「(問:依照片所示,損失的物品有哪些?)2樓是鐵皮屋建築,目前是房東委託我們管理,2樓實際上無營業用亦無任何設備,主樣為一些廢棄物。
因為1、2樓有水管相通,所以2樓損壞包括上面的風管通風設備部分。
(問:妳是指掉在地上銀色的部分?)對。
因為那邊是廢棄空屋,設備倒是沒有損失,在災損部分有玻璃破損。」
,及證人黃春美於鈞院10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可知系爭966號房屋係出租他人做便利商店使用,而承租人未使用二樓,二樓亦未因失火受有損害,即便二樓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亦未影響便利商店之正常經營,無減少租金之必要。
承租人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便多次與屋主即原告何國仲洽談調降租金,僅剛好於系爭火災發生時點談成租金調降,則調降租金與系爭火災無關,原告何國仲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⑸、原告四人就系爭958、960、962、964、966號房屋因系爭火 災遭受之損害項目,業經新光產物保險公司逐項計算單價 、共價、損害程度、折舊後理賠完畢,原告四人亦將請求 權依保險法規定讓與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則原告四人因系 爭火災造成系爭房屋之損害,業經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理賠 ,而無系爭房屋損害之請求權。
又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對被 告起訴請求因系爭火災理賠予原告之保險金部分,雙方達 成和解,被告已賠償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並經新光產物保 險公司撤回訴訟。
是原告四人就系爭房屋之損害,已由新 光產物保險公司理賠受償而將請求權讓與,而被告亦已賠 償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理賠之保險金,原告四人再以相同損 失對被告請求,實屬重複,於法未合。
故原告四人依侵權 行為請求被告賠償之內容,應以受損害卻未經新光產物保 險公司賠償之品項,因原告請求賠償屋內物品因系爭火災 所受之損害,乃是原告自行估算價值,未經計算折舊,而 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依房屋受損害之品項,估算購入價格再 經折舊後,加以賠償,若原告以其請求賠償之總額扣除新 光產物保險公司理賠金額後,就差額部分請求被告賠償, 無異將原告應折舊之金額轉由被告承擔,此不符損益相抵 法則。
是原告僅能就未經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理賠之項目向 被告請求賠償。
⑹、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為原告何陳玉盞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為原告何國勝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966號房屋為原告何國仲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為原告何國平所有且於二樓居住;
原告何國勝於99年10月18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出租予被告林秀慧設立「八福餐館」及辦妥營業登記,之後於100年7月25日改由被告陳御豪向原告何國勝承租,並設立「恩慈餐館」擔任負責人,被告林秀慧、陳御豪與原告何國勝成立之租賃契約均辦理公證,租賃期間之租金支付均由被告林秀慧開立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戶支票支付。
㈡、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實際係經營「迦南園日式涮涮鍋」之火鍋店業務,而被告陳瑛為「迦南園日式涮涮鍋」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御豪係「恩慈餐館」名義上之負責人。
㈢、依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之租賃契約書第肆條使用租賃物之限制規定,第一款記載「本房屋係供餐廳之用。」
,第六款記載「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乙方(即承租人)取得甲方(即出租人)之書面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交還房屋時,並應負責回復原狀。」
。
被告陳瑛向原告何國勝承租上開房屋後,該房屋內之電器設備(包含冷凍櫃)均屬被告陳瑛所有。
㈣、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放置於二樓之冷凍櫃,於100年12月3日因電線短路、無熔絲開關未即時斷電因而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
㈤、原告何陳玉盞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出租予大銀幕視聽音響有限公司,每月租金約定90,000元,原告何國勝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出租予被告林秀慧、陳御豪,約定每月租金為90,000元,原告何國仲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出租予新賀斯國際有限公司,約定每月租金為100,00 0元,原告何國仲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出租予統一超商故份有限公司,約定租金每月原為16 0,000元,自101年1月10日起至101年7月9日止調整為130, 000元。
㈥、原告何陳玉盞就臺中市○○區○○路000號、何國勝就臺中市○○區○○路000號、何國仲就臺中市○○區○○路000○000 號、何國平就臺中市○○區○○路000號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保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期間自100年3月29日中午12時起至101年3月29日中午12時止,保險金額均為400萬元。
系爭火災發生後,新光產保公司於101年12 月4日(101)新產法發字第1081號函就系爭火災理賠明細之相關資料。
內含威信公證有限公司就系爭火災所為之商業火災保險理算總表與受損房屋之損失差異計算明細表,及原告何陳玉盞、何國勝、何國仲、何國平分別願接受以358,547元、362,057元、618,978元(被告何國仲所有之大墩路962號房屋為269,553元、大墩路966號房屋為349, 425元)、264,403元作為投保新光產保公司火災保險之保險單出險之全部損失賠償,並均於101年7月9日簽立接受書。
㈦、原告何陳玉盞、何國勝、何國仲、何國平因系爭火災已向新光產保公司分別領取358,547元、362,057元、618,978元(被告何國仲所有之大墩路962號房屋為269553+大墩路966號房屋為349425=618978)、264,403元之保險理賠金,並於101年7月9日簽署火災保險代位求償同意書予新光產保公司。
㈧、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1年5月10日中市消調字第1010013097號函,檢送100年12月4日6時13分臺中市○○區○○里○○路000號等5戶建築物火警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影本、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片各乙份。
依檢附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摘要七、結論「1、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大螢幕視聽音響公司】為何陳玉盞女士所有,由李安亮先生所承租使用;
大墩路960號【迦南園日式涮涮鍋】為何國勝先生所有,由陳瑛先生所承租使用;
大墩路962號【新賀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何國仲先生所有,由許莉芳小姐所承租使用;
大墩路964號(1樓為獨身貴族服飾店面、2樓做為住家使用),為何國平先生所有,1樓由王玲足小姐所承租使用;
大墩路966號(7-11便利商店)為何國仲先生所有,由許銀淀先生所承租使用,受燒5戶建築物,係地上2層RC 鐵架烤漆浪板屋頂結構建築物,大門均座東朝西。
2、災後起火戶臺中市○○區○○里○○路000號【迦南園日式涮涮鍋】,2樓東側倉庫南側A冷凍櫃【標示牌1】附近,燒損碳化最為嚴重,故研判2樓東側倉庫南側A冷凍櫃【標示牌1】附近,有受較長時間之燃燒應為起火處。
3、勘查起火處2樓東側倉庫南側A冷凍櫃【標示牌1】附近,A冷凍櫃電源線絕緣被覆燒失、裸露銅線(花線)熔斷燒損嚴重,蒐證採樣A冷凍櫃疑似短路熔斷燒損電源線(花線)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析,送驗證物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
4、綜合現場燃燒後跡象暨火流延燒路徑與監視器攝得之影像分析,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A冷凍櫃電源線電器設備引燃火警之可能性較大。」
四、法院之判斷:
㈠、火災發生係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之冷凍櫃電源線因短路引起火花而引發:
⑴、經查,依台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紀錄所載:①起火戶臺中市○○區○○路000 號(「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1 樓未受燒;
2 樓西側運動器材室上方輕鋼架天花板裝潢及地面擺放之運動器材僅受煙燻黑,西側辦公室上方輕鋼架天花板裝潢及地面擺放之桌、椅亦僅受煙燻黑;
研判西側火流來自中間空房間;
②勘查2 樓中間空房間上方輕鋼架天花板裝潢受燒掉落,且呈越往東側受燒掉落越嚴重現象;
南、北兩側木質隔間裝潢燒失、碳化尚屬輕微,木質架構大部分留存且呈越往東側燒失、碳化越嚴重現象;
研判中間空房間火流來自東側倉庫;
③勘查2 樓東側倉庫西側木質隔間裝潢嚴重燒失不復存,B 冷凍櫃鐵質外觀受燒變色尚屬輕微,且呈越往南側受燒變色越嚴重現象;
北側木質裝潢牆面嚴重燒失不復存,C 、D 冷凍櫃鐵質外觀受燒變色、解體,且受燒變色呈南側較北側嚴重現象;
東側木質隔間裝潢嚴重燒失不復存,E 冷凍櫃鐵質外觀受燒變色尚屬輕微、B 冰箱鐵質外觀受燒變色尚屬輕微,門板受燒解體,且E 冷凍櫃及B 冰箱外觀受燒變色均呈越往南側受燒變色越嚴重現象;
南側木質隔間裝潢嚴重燒失不復存,A 冰箱、置物櫃鐵質外觀受燒變色尚屬輕微,置物櫃受燒並向東側倒塌,A 冷凍櫃鐵外觀嚴重受燒變色、解體並向東側倒塌;
綜合上述現場燃燒後跡象,研判2 樓火流來自東側倉庫南側A 冷凍櫃(即標示牌1 )附近;
④經調閱裝設於台中市○○區○○路000 號(「迦南園日式涮涮鍋」)2 樓東側倉庫附近走道上方之監視錄影設備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6時00分40秒,於2 樓東側倉庫南側A 冷凍櫃後方(北側)附近可見火光閃爍等情形。
再徵諸960 號房屋所有權人何國勝、962 號及966 號屋主何國仲、964 號屋主何國平、964 號住戶何坤晉、新光保全機動組長廖軒慶及位於「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對面,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000 號5 樓之住戶黎光耀分別於台中市政府消防局詢問時(參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915號刑事卷所附警卷第10頁、第12至13頁、第15頁、第27頁、第31頁、第33至34頁,下稱本院刑事案件),均陳稱起火點係96 0號房屋等語。
綜合現場燃燒後跡象暨火流延燒路徑與監視器拍攝之影象觀之,因台中市○○區○○路000 號(「新賀斯公司」)災後僅2 樓受燒,其中2 樓西側A 、B 、C 等3 間辦公室僅受煙燻黑,東側會場僅上方輕鋼架天花板裝潢南側局部受燒掉落,其餘僅受煙燻黑;
研判大墩路962 號火流來自南側(大墩路960 號),且臺中市○○區○○路000號(「迦南園日式涮涮鍋」),2 樓東側倉庫南側A 冷凍櫃附近,有受較長時間燃燒等跡象,應可認定960 號房屋為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且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亦為相同之認定,有鑑定書附卷可按。
⑵、次查,台中市政府消防局依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對本件火災的起火原因研判結果,認定勘查起火處2 樓東側倉庫南側A冷凍櫃附近,A 冷凍櫃電源線絕緣被覆燒失、裸露銅線(花線)熔斷燒損嚴重,於綜合上述現場燃燒後跡象暨火流延燒路徑與監視器攝得之影象分析,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A 冷凍櫃電源線電氣設備引燃火警之可能性較大。
又採樣A 冷凍櫃疑似短路熔斷燒損電源線(花線)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經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結果,認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等情,足證該電線係因短路而造成熔痕,且係「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2 樓A 冷凍櫃電源線電氣設備短路造成火災甚明,此亦有內政部消防署第1001259 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參見同上警卷第54至56頁)。
本案再經本院刑事案件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為:本案經本校鑑識科學研究委員會消防類鑑定小組審閱卷證後,意見如下:就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書現場所拍相片,與相關收集資料,於認定之起火處所,除大墩路960 號2 樓東側倉庫南側A 冷凍櫃附近發現之短路熔斷電源線之證物外,並無其他足以認定起火之發火源,如瓦斯爐火、神龕祭祖、香菸菸蒂...等發火源,且其短路熔痕有不同粗細之2 種電線均呈現短路組織特徵。
因此對消防局之研判無其他意見等情,有中央警察大學101 年12月14日校鑑科字第1010009852號函在卷足憑(參見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㈠第234 頁),此與台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定之結果相同。
依前揭台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及中央警察大學函研判失火之結果,與前揭證人何國勝、何國仲、何國平、何坤晉、黎光耀、廖軒慶證述火災發生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陳瑛、林秀慧為迦南園日式涮涮鍋餐廳之實際經營者:
⑴、被告陳瑛、林秀慧為夫妻,被告林秀慧於99年10月18日向原告何國勝承租臺中市○○區○○路000 號房屋,並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99年11月1 日起至102 年10月31日止,被告林秀慧再以自己之名義,在上址設立「八福餐館」,並於同年10月25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
嗣於100 年7 月25日,改以被告陳御豪即被告陳瑛之姪名義,向原告何國勝承租上開房屋,租賃期限自100 年7 月25日起至102 年10月31日止,並改以被告陳御豪名義,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在上址設立「恩慈餐館」。
而被告陳瑛自99年12月20日起在上址,以「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名義對外營業之事實,業據被告陳瑛、林秀慧、陳御豪自承在卷,並有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等存卷可參。
⑵、次查,被告陳瑛確為「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實際負責人之一,業據「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店長劉惠如於偵查中(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219號、第12080 號) 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
及證人即店員曹惠梅、張晏榕、陳御豪、邱凌逸、何方、黃月珠、洪雅菁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屬實,復為被告陳瑛所不否認。
又「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店長劉惠如於應徵時,係由被告林秀慧面試及聘用,且平日由被告林秀慧以電話督導或經由被告陳瑛轉告劉惠如工作項目,且被告林秀慧到店時會檢查環境、食材,指示員工改善等情,店內每日之營收均由劉惠如或店員存入被告林秀慧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劉惠如於偵查及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101 年10月26日合金五權字第1010004344號函所檢送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按。
又店內之自來水、電費、電話費申請人及繳納人均係被告林秀慧,亦有自來水、電費及電話費帳單附於刑事偵查卷可憑。
被告陳御豪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林秀慧會看看環境怎麼樣,如果不乾淨就跟店長說哪裡不乾淨等語;
證人即店員邱凌逸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結證稱:被告林秀慧也有看外場環境,伊有看過被告林秀慧進入廚房看配菜、切肉等工作情況等語;
證人即店員洪雅菁則證稱:開會時被告林秀慧會在場坐在旁邊等語。
依上開證人之證言顯示,被告林秀慧既負面試僱用決定權,管理店內營業收入並負責店內水費、電費、電話費等費用之繳納,督導店內環境、工作流程等情形,並給予店長、店員指示,應認被告林秀慧係「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實際負責人甚明。
⑶、至被告陳御豪雖登記為該餐廳之負責人,惟依證人劉惠如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自該店設立時起即受僱擔任店長,店內事務均受陳瑛、林秀慧指揮經營,被告陳御豪雖為陳瑛之親戚及店內員工,但有關店內事務仍應受其指揮等語,足認被告陳御豪僅係受僱員工,並非「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之實際負責人。
㈢、被告陳瑛、林秀慧應對「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之冷凍櫃電源線因短路所引起之火災負責:被告陳瑛、林秀慧均係「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之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而負責餐廳營運之被告陳瑛、林秀慧對店內相關營業設備,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尤應按時檢修用電設備,避免電線短路起火引發火災。
且使用電器用品及相關營業設備,須隨時檢視注意,觀察包覆電線的絕緣皮是否已因時間而硬化、脆化,甚至脫落,電線的銅線是否外露,尤其餐食業者更須注意該電線有無因包覆油脂,而遭蟲鼠囓咬導致短路的狀況,必要時需請廠商或水電相關業者,進行安全檢查。
本件被告陳瑛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2 樓冷凍櫃是何人所購買?)2 樓的冷凍櫃是我盤店時,我向前手購買下來」、「(被鑑定失火的冷凍櫃購買多少?)盤店購買後1 年始發生火災」、「(購買該冷凍櫃後,是否知道該電線需要多久維修檢查1次?)我不知道」等語(參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915號刑事卷㈡第93頁)。
顯見引發短路起火之冷凍櫃係被告陳瑛、林秀慧受讓餐廳時向前手購買二手商品,又依被告陳瑛於上開刑事案件亦陳稱於購買後至發生火災止,完全未注意觀察包覆冷凍櫃電源線之絕緣皮有無硬化、脆化、脫落及銅線是否外露,有無油脂包覆,甚至是否遭蟲鼠咬破等情狀,更未曾委託廠商進行安全檢查,致疏未發現冷凍櫃之電源線已發生上開足以引起短路之跡象,且依案發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致冷凍櫃之電源線因上開硬化、脆化、脫落、銅線外露等情形而引起短路,進而發生火災,被告陳瑛、林秀慧就火災之發生即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陳瑛、林秀慧之過失行為與火災之發生及延燒至原告所有上開建築物及屋內物品之損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陳瑛、林秀慧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本院上開刑事案件亦認定被告陳瑛、林秀慧就火災之發生有過失,而應負公共危險之責,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834號刑事卷審閱屬實。
被告抗辯稱對火災之發生無過失,顯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火災事故之侵權行為往往令現場物品付之一炬,難苛令被害人於災後提出完整之損害證明,已如前述,本件原告確因火災受有損害,惟令其提出其因上開火災所受損害之明確證明,實有重大困難之處,為公平計,法院自得依上開規定,審酌卷內事證,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自由心證認定原告所受損害數額。
本院斟酌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主張之損害範圍,及參酌上開鑑定報告中所附之相關資料及火災事故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暨火災鑑識資料所列之火災情狀,認為原告雖未能舉證證明確實受損數額,惟以原告依火災鑑識報告所受損之情狀,應屬公允。
本件因被告等之過失失火燒燬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失,已如前述,則雙方有爭執者,為原告受有損害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審酌如下:
⑴、原告何陳玉盞部分(即系爭958號房屋):
①、房屋重置損失得請求47,997元:原告何陳玉盞主張因火災受損而需重新建置之費用共支出748,521 元,並提出估價單等件為證,被告則抗辯原告何陳玉盞所請求之重置費用,業經保險公司理賠,不得再請求。
惟經比對原告何陳玉盞提出之屋內損害一覽表(見本院卷㈠第7頁)與威信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威信公司)提供之理算表(見本卷㈠第255-256頁)後,原告何陳玉盞所提出部分損害項目並不在威信公司理算表內,且原告何陳玉盞提出之損害一覽表所列項目,與一般家庭室內裝修項目相當,原告何陳玉盞主張受有如損害一覽表所示項目之損害,與經驗法則相符,堪予採信。
另原告實際所受損害既為748,521元,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依保險比例僅認列其中之358,547元(見本院卷㈡第69頁),短賠金額即389,974元(其中10,000元為完工後清潔費用,不須折舊),即屬原告所受損害而未經保險理賠部分。
又原告何陳玉盞重置購入之商品為新品,依上開說明應予折舊,惟因原告無法提出受損害物品之使用期間,本院認原告何陳玉盞所有958號房屋係77年間辦理所有權登記,屋內設施、裝璜應均已逾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前段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
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
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折舊標準應以1/10作為原告何陳玉盞請求時之折舊依據,即37,997元(379974*10%=37997),加上不須折舊之完工後清潔費10,000元後,所得請求之重置費用金額為47,997元。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屋內重置損害業經保險公司理賠而不得請求,難認可信。
②、所失利益即租金損失290,000元:原告何陳玉盞雖主張因火災燒毀屋內設備,自100年12月起至101年4月每月租金收益短少4萬元,所失利益共20萬元;
另自101年5月起至102年1月,計9個月未能收取租金9萬元,造成租金損失為81萬元。
惟依火災現場損壞情形觀之,雖需一定期間之修復,惟期間應不須長達原告主張之1年2月,本院認以6個月為適當,因此原告何陳玉盞得請求之租金損害為290,000元【(40000*5)+90000=290000】」,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火災後緊急處置費用80,000元:原告何陳玉盞請求火災現場拆除清運費80,000元,此部分業據提出承志營造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7頁背面),被告雖否認為真正,惟並未提出事證供本院調查,而本院審酌火場凌亂,復可能有電線管路或天花板掉落之危險,人工清理不易,上開金額應無高估或悖離市場行情,堪予准許。
④、綜上原告何陳玉盞得請求被告陳瑛、林秀慧賠償之金額為417,997 元。
⑵、原告何國勝(系爭960號房屋)部分:
①、所受損害即房屋重置損失62,514元:原告何國勝主張因火災受損而需重新建置之費用共支出897,199元,並提出估價單等件為證,被告則抗辯原告何國勝所請求之重置費用,業經保險公司理賠,不得再請求。
惟經比對原告何國勝提出之屋內損害一覽表(見本院卷㈠第8頁)與威信公司提供之理算表(見本卷㈠第257-258頁)後,原告何國勝所提出部分損害項目並不在威信公司理算表內,且原告何國勝提出之損害一覽表所列項目,與一般家庭室內裝修項目相當,原告何國勝主張受有如損害一覽表所示項目之損害,與經驗法則相符,堪予採信。
另原告實際所受損害既為897,199元,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依保險比例僅認列其中之362,057元(見本院卷㈡第69頁),短賠金額即535,142元(其中10,000元為完工後清潔費用,不須折舊),即屬原告所受損害而未經保險理賠部分。
本院認原告何國勝所有960號房屋係77年間辦理所有權登記,屋內設施、裝璜應均已逾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前段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之規定,折舊標準應以1/10作為原告何國勝請求時之折舊依據,即52,514元(525142*1 0%=52514),加上不須折舊之完工後清潔費10,000元後,所得請求之重置費用金額為62,514元。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所失利益即租金損失540,000元:原告雖主張因火災燒毀屋內設備,自101年2月起至102年1月每月租金收益短少9萬元,所失利益共108萬元。
惟依火災現場損壞情形觀之,雖需一定期間之修復,惟期間應不須長達原告主張之1年2月,本院認以6個月為適當,因此原告得請求之租金損害為540,000元(90000*6=540000】」,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火災後緊急處置費用73,500元:原告請求火災現場拆除清運費73,500元,此部分業據提出承志營造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7頁背面),被告雖否認為真正,惟並未提出事證供本院調查,而本院審酌火場凌亂,復可能有電線管路或天花板掉落之危險,人工清理不易,上開金額應無高估或悖離市場行情,堪予准許。
④、綜上原告何國勝得請求被告陳瑛、林秀慧賠償之金額為676,014元。
⑶、原告何國仲(系爭962、966號房屋)部分:
①、所受損害即房屋重置損失84,526元:原告何國仲主張因火災受損而需重新建置之費用共支出1,284,240元,並提出估價單等件為證,被告則抗辯原告何國仲所請求之重置費用,業經保險公司理賠,不得再請求。
惟經比對原告何國仲提出之屋內損害一覽表(見本院卷㈠第9-10頁)與威信公司提供之理算表(見本卷㈠第259-260頁、第263-264頁)後,原告何國仲所提出部分損害項目並不在威信公司理算表內,且原告何國仲提出之損害一覽表所列項目,與一般家庭室內裝修項目相當,原告何國仲主張受有如損害一覽表所示項目之損害,與經驗法則相符,堪予採信。
另原告實際所受損害既為1,284,240元,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依保險比例僅認列其中之618,978元(分別為269553+349425=618978,見本院卷㈡第69頁),短賠金額即665,262元,即屬原告所受損害而未經保險理賠部分。
又原告何國仲重置購入之商品為新品,依上開說明應予折舊,惟因原告無法提出受損害物品之使用期間,本院認原告何國仲所有962、966號房屋係77年間辦理所有權登記,屋內設施、裝璜應均已逾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前段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之規定,折舊標準應以1/10作為原告何國仲請求時之折舊依據,即64,526元(645262*10%=64526),加上不須折舊之完工後清潔費20,000元(962、966各1萬元)後,所得請求之重置費用金額為84,526元。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所失利益即租金損失780,000元:原告雖主張因火災燒毀屋內設備,962 號房屋自100 年12月起至102 年1 月每月租金收益短少10萬元,966 號房屋自101 年1 月起至101 年11月每月租金收益短少3 萬元,所失利益共173 萬元。
惟依火災現場損壞情形觀之,雖需一定期間之修復,惟期間應不須長達原告主張之1 年2 月及11月,本院認以6 個月為適當,因此原告得請求之租金損害為780,000元(100000*6+30000*6=780000】」,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火災後緊急處置費用136,000元:原告請求火災現場拆除清運費136,000 元(58,000元+78,000 元=136000 ),此部分業據提出承志營造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7頁背面),被告雖否認為真正,惟並未提出事證供本院調查,而本院審酌火場凌亂,復可能有電線管路或天花板掉落之危險,人工清理不易,上開金額應無高估或悖離市場行情,堪予准許。
④、綜上原告何國仲得請求被告陳瑛、林秀慧賠償之金額為1,000,526 元。
⑷、原告何國平(系爭964 號房屋)部分:
①、所受損害即房屋重置損失40,069元:原告何國平主張因火災受損而需重新建置之費用共支出575,089元,並提出估價單等件為證,被告則抗辯原告何國平所請求之重置費用,業經保險公司理賠,不得再請求。
惟經比對原告何國平提出之屋內損害一覽表(見本院卷㈠第11頁)與威信公司提供之理算表(見本卷㈠第261-262頁)後,原告何國平所提出部分損害項目並不在威信公司理算表內,且原告何國平提出之損害一覽表所列項目,與一般家庭室內裝修項目相當,原告何國平主張受有如損害一覽表所示項目之損害,與經驗法則相符,堪予採信。
另原告實際所受損害既為575,089元,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依保險比例僅認列其中之264,403元(見本院卷㈡第69頁),短賠金額即310,686元(其中10,000元為完工後清潔費用,不須折舊),即屬原告所受損害而未經保險理賠部分。
本院認原告何國平所有964號房屋係77年間辦理所有權登記,屋內設施、裝璜應均已逾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前段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之規定,折舊標準應以1/10作為原告何國平請求時之折舊依據,即30,069元(300686*10%=30069),加上不須折舊之完工後清潔費10,000元後,所得請求之重置費用金額為40,069元。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所失利益即租金損失102,000元:原告雖主張因火災燒毀屋內設備,自100 年12月起至102 年1 月須另行租屋居住,按月須支出租金17,000元而有租金損失。
惟依火災現場損壞情形觀之,雖需一定期間之修復,惟期間應不須長達原告主張之1 年2 月,本院認以6 個月為適當,因此原告得請求之租金損害為102,000 元(17000*6=102000),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火災後緊急處置費用60,000元:原告請求火災現場拆除清運費60,000元,此部分業據提出承志營造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7頁背面),被告雖否認為真正,惟並未提出事證供本院調查,而本院審酌火場凌亂,復可能有電線管路或天花板掉落之危險,人工清理不易,上開金額應無高估或悖離市場行情,堪予准許。
④、系爭964號房屋二樓之電器及家具設備損壞重置費用277,900元:原告何國平主張因火災致系爭964號房屋2樓內之家電設備毀損,重置後支出917,000元(誤載為888,300元);
部分家具雖未燒毀,惟送油漆處理,支出運費整理費用42,000元,此部分損失合計為930,300元,並提出家具損害一覽表為證。
惟經本院勘驗臺中市消防局火場鑑識之錄影光碟後,其中一覽表中編號1至8部分之自動總機等物品在光碟影像中無法辨識是否存在,而編號10至16之桌上型電腦等物品及編號31至34之地櫃等物品,在光碟影像中並未損壞,亦無燻黑落塵等現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至原告請求編號9係編號1至8之工資,因編號1至8之請求為無理由,編號9之工資亦不應准許。
另編號27之三洋冰箱,於光碟影像中僅有1台,原告請求3台,亦非有據。
從而原告得請求因火災所生家具損害之金額為644,000元,其中衣服清洗費53,000元、搬家費26,000元及未毀損家具油漆處理費42,000元,並無折舊問題,其餘家具重置費用523,000元則應予以折舊。
本院認房屋內之物品之耐用年數較短,常於耐用年數屆滿前後即已更換新品,而系爭964號房屋係77年間興建完成,迄火災發生已有20餘年,如均認自房屋建成後使用至火災發生,而以逾耐用年數後之比例即1/10計算,恐與事實及經驗法則不符,審酌上開情事後,本院認應以3/10作為家具等折舊之計算較為合理。
本件於計算折舊後,原告請求之家具重置費用為156,900元(523000 *0.3=156900),加上不須計算折舊衣服清洗費53,000元、搬家費26,000元及未毀損家具油漆處理費42,000元,因此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為277,900元。
⑤、綜上原告何國平得請求被告陳瑛、林秀慧賠償之金額為479,969 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瑛、林秀慧連帶給付何陳玉盞、何國勝、何國仲、何國平、417,997元、676,014元、1,000,526元、479,96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結稐,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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