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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異議人 徐世明
聲 請 人
即 異議人 劉麗滿
相 對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楊秀美
上列聲請人徐世明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因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劉麗滿、徐世明分別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5月10日、102年5月30日所為之102年度司促字第12442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徐世明前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23日始具狀,對本院非訟中心於102年4月19日核發並於102年4月29日送達之102年度司促字第12442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承辦之司法事務官以其異議逾期為由,於102年5月30日裁定駁回其異議,並於102年6月6日送達聲明人徐世明,聲明人徐世明不服該裁定,於102年6月11日具狀提出異議;
另查本件聲請人劉麗滿於102年5月7日針對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2442號支付命令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答辯狀,嗣翌日轉移本院,經承辦之司法事務官以其非該項支付命令之債務人為由,於102年5月10日裁定駁回其異議,並於102年5月17日送達聲明人劉麗滿,聲明人劉麗滿不服該裁定,於12年5月20日具狀提出異議,是本件聲請人徐世明、劉麗滿2人聲明異議業已遵期提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徐世明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針對本件支付命令已請其母親即聲請人劉麗滿於102年5月5日代為提出異議,並未逾期,雖因劉麗滿非債務人而異議遭駁回,然其於102年5月23日旋提出異議,係依法於10日內提出異議,應無逾期情事,仍望鈞院考量由家屬轉告來回時日延長,請予延長訴訟寬限期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劉麗滿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由於家屬與債務人(現於臺中監獄執行中)訴訟文書郵務多有不便,又因異議期限在即,懇請鈞院准予郵務往返空間之包容云云。
四、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即得對於法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者,以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人為限。
次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
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
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參照。
又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18條所明定。
再按不變期間,法院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伸長或縮短之,最高法院75年度第24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劉麗滿僅為系爭支付命令債務人徐世明之母親,並非債務人,且劉麗滿於102年5月7日提出之答辯狀內固於首頁以打字模式記載債務人徐世明,但並無徐世明本人之簽名或印文,而僅有劉麗滿於其具狀人欄內之指紋,自難遽認此為債務人徐世明之聲明異議;
且聲請人徐世明為68年8月8日出生,現已成年,為有行為能力之人,劉麗滿並非其法定代理人,又本件支付命令徐世明係於102年4月29日再臺灣臺中監獄親自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是聲請人劉麗滿所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即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則聲請人劉麗滿再為本件異議,殊難採信。
㈡又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102年4月19日依相對人之聲請,對異議人徐世明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12442號支付命令,經依法囑託監所首長為送達,並由徐世明親自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支付命令已於102年4月29日合法送達予本件聲明人徐世明。
㈢依上開說明,本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102年4月29日起算20日至102年5月20日屆滿。
然本件聲明人徐世明遲至102年5月23日始對本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有聲明人徐世明提出之「答辯狀」中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管教小組之收件戳章可憑,則聲明人徐世明對本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自非適法。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02年5月10日以聲請人劉麗滿非本件支付命令所載債務人為由,及於102年5月30 日以聲請人徐世明異議逾期為由,先後裁定駁回異議人劉麗滿、徐世明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劉麗滿、徐世明就各該裁定分別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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