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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08號
異 議 人 朱嘉養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
法事務官民國102年6月3日所為之102年度司他字第64號民事裁定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發生意外當日在急診室醒來,由於腦震盪、吐血所致左眼失明(並非老人退化),有醫院診斷證明,而高院判決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多元,實屬兒戲,愚弄百姓,而裁判費要15萬元,三歲孩童亦知此算術有誤。
㈡依保險法理賠規範,1目失明屬七級殘,賠償生命價值40%,依生命價值2000萬元計算,應為800萬元,高院判賠6萬多元,有違法規及危害社會正義、侵害百姓權益之嫌。
㈢異議人所受左眼失明、精神肉體痛苦、日後復健、看護、車資、醫療費損害合計為14,249,230元。
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三、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79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明定。
再所謂「以裁定確定之」,則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
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
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與臺中市政府間國家賠償事件,其訴訟費用之負擔,前經本院以101年度重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並於主文第2項命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
異議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1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廢棄關於駁回其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而判決異議人一部勝訴,並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臺中市政府負擔百分之一,異議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
復查,異議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臺中市政府給付625萬元,其訴訟標的金額為6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75元,又於訴訟中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故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62,875元;
異議人上訴後,第二審應繳納之裁判費為94,312元,於第二審訴訟中亦無生其他訴訟費用,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為94,312元,故本件異議人與臺中市政府間國家賠償事件之訴訟費用共計157,187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訴訟卷宗核閱無訛。
五、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起訴時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惟此乃暫時免予繳納,其於終局判決確定後,自應依其應負擔之比例繳納訴訟費用。
本件異議人依據臺中高分院前揭前確定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定訴訟費用比例負擔,原告應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則本件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5,615元【計算式:157,187元X99%】。
是以本件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命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155,615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
至異議人主張臺中高分院判決違法、侵害百姓權益云云,並非就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參照前開說明,自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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