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2,事聲,183,2013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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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83號
異 議 人 許純勉
特別代理人 林育珊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消費款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5月8日核發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9244號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對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或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理之,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7條、第51條,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2年3月20日核發,於同年月25日向債務人許純勉送達,有本件支付命令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另查債務人於民國94年5月8日因頭部外傷接受開顱及清血塊手術,致意識障礙,復於100年7月4日接受氣切手術,靠氣切管抽痰呼吸迄今需專人照顧,有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影本三紙在卷,堪認債務人於本件支付命令核發及送達時,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為無訴訟能力人,揆諸前引法條規定,不但當事人能力有欠缺,且送達亦有未合。

三、異議人主張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尚未確定,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乙節,堪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自核發迄異議人於102年10月15日具狀請求撤銷確定證明書時已逾三個月,本件支付命令依法失其效力。

惟相對人仍得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於收受本件撤銷確定證明書之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以保障其權利,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法官 張良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慧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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