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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87號
異 議 人 周奇勳
周奇縉
上兩人代理人周照雄 住同上
上異議人因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8月26日以102年度司聲字第1212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查異議人等與蕭真等人因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0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經分割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惟因該判決未同時確定其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因之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之規定,據預納訴訟之費用者即相對人蕭真、黃仕勳、蘇俊昌等人之聲請,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示之比例,於102年8月26日以102年度司聲字第1212號裁定命異議人周奇縉等應分別給付蕭真等人之金額,並於其裁定中詳列其計算方式;
經核並無違誤之處。
二、另查前揭裁定亦於理由中明載有關異議人周奇勳部分業於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926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重覆聲請,因之駁回蕭真等人之請求,該裁定既對異議人周奇勳有利,其聲明異議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三、異議人周奇縉稱不能按持分比例計算,應按分割之共有物五筆拆成單有之手續費計算,蕭真等三人將土地細分三次,每次70筆造成各當事人損失不少等語,惟查蕭真等所支出之本件鑑定費新台幣56,225元既係於前分揭割共有物訴訟中所預繳,全體共有人自均應依確定判決所命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之,本院司法事務官亦係依該比例核算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蕭真等人之金額,異議人空言計算錯誤,非有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法官 張良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慧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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