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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88號
聲明異議人 呂萬鑫
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法定代理人 張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2年3月8日101年度司聲字第1950號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35號(聲請停止)裁定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利用該執行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擔保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收回利用該土地所受之損害額,相當於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608元,亦即該擔保標的物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收回利用該土地所損失之利益。
相對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收回利用該土地,均有獲償得到租金,換言之,其得利用該土地之利益未受損害或已受償。
聲明異議人於聲請、陳報、異議狀中,對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得利用該土地之租金利益未受損害或已受償,均已舉證或釋明。
原裁定以相對人具狀表示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難認無損害發生或已賠償損害,認不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
惟相對人應就其主張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收回利用該土地,所受損失租金利益之情形及數額,負舉證責任,否則即無損害發生等語。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於提起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而供擔保之情形,因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執行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聲明異議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生之損害,曾提供135,616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22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自99年5月起迄今仍每月支付租金予相對人,相對人並未因停止執行受有損害,供擔保原因已告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報值信函執據、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228號提存書、本院100年度執字第41668號執行筆錄等件為證。
惟查:
(一)相對人前持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1996號、98年度簡上字第198號遷讓房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166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請求聲明異議人應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上開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符號B部分面積227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相對人;
聲明異議人並應自96年1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2,608元;
聲明異議人另應負擔執行費用。
嗣聲明異議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進行中,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於101年2月2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訴確定,聲明異議人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1年度再字第8號受理,聲明異議人併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准聲明異議人供擔保135,616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年度再字第8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而本院101年度再字第8號再審事件,已於101年7月2日駁回再審確定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狀、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101年度再字第8號判決在卷可憑,並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上開再審案卷查核無訛。
(二)聲明異議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本案,即本院101年度再字第8號再審事件,聲明異議人既敗訴確定,自不能以此為原因,謂供擔保原因消滅,請求返還擔保金。
再者,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實現之權利,除返還前揭土地外,聲明異議人並應自96年1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2,608元,並應負擔執行費用,已如前述。
聲明異議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報值信函執據等件,縱能證明系爭執行事件前揭返還土地執行標的物停止執行期間,其已給付相對人未能即時收回利用該土地所損失之利益。
但尚無法證明其已賠償相對人支出之執行費用等損害。
況系爭執行事件於100年10月20日停止執行,相對人因此額外支出當日拆除廠商之車馬費及警察協助之差旅費,此等費用均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相對人已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並聲請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此經相對人陳報在卷,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0887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
從而,本件並無相對人因聲明異議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無損害發生,或聲明異議人就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之情事,自難謂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三、綜上所述,本件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之情形,聲明異議人據此聲請返還其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228號提存之擔保金135,616元,於法不合。
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認聲明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135,616元為無理由,駁回其聲請,核無不當。
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渙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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