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2,事聲,90,2013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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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90號
異 議 人 李淑麗
張黃萬足
相 對 人 林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2月18日所為102年度司促字第3190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2年3月29日收受鈞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19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然該項債務尚有爭議,爰依法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21條規定自明。

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

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可參。

再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

依此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復為民法第138條第2項所明定。

而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

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台聲字第1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乃命異議人各應向相對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各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而系爭支付命令均已依法送達於異議人上開各該住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遂於102年2月23日經郵務機關各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上開各該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分別於大雅分駐所、清泉派出所),有本院系爭支付命令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又因異議人上開各該住居所均未變更等情,亦有相對人所提異議人之戶籍謄本及異議人所提民事異議狀上所載地址足資比對,則系爭支付命令以異議人上開各該住所為應送達處所而為送達,自核無違誤。

依上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均已於102年3月5日為合法送達而生效無疑,又加計在途期間均為3日,是上開20日之不變期間,均應至102年3月28日即行屆滿。

然查,異議人則均遲至102年4月1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考,從而,異議人所為異議均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甚明。

至異議人雖辯稱:其等乃於102年3月29日方至警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云云;

然查,系爭支付命令均已合法寄存送達,而於102年3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一節,已詳前述,則異議人事實上究於何時領取該應受送達之文書,對於送達之效力並不生影響(上開最高法院89年台聲字第13號裁判要旨參照),自不得以異議人嗣後領取支付命令之時間為計算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之始日,而認異議人之異議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是以,異議人以上開情詞置辯,已不足採信。

況且,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查詢系爭寄送予異議人張黃萬足之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係何時由郵務人員寄存於清泉派出所,又收件人何時前往領取等情,亦經清泉派出所傳真法院寄存文書管制簿1紙載明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係由郵局之郵務人員於102年2月23日將送達證書送達至清泉派出所,收件人則由異議人張黃萬足之子張裕程於102年2月25日17時56分至該所領取等情,益徵異議人張黃萬足辯稱其係遲至102年3月29日方收領系爭支付命令云云,係屬不實,而本件送達程序,乃於法相符。

準此,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異議人乃逾期聲明異議,於法自屬不合,當應裁定駁回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518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惠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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