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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廖金龍
相 對 人 高秀蘭
陳玉峯
上列當事人間因支付命令事件,聲明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高秀蘭及陳玉峯二人係一起至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向聲請人承租房屋,故法律關係之原因發生地應為臺中市,故鈞院應有管轄,故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明人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之聲請,係以本件無管轄權為由,而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然聲請人於102年5月2日收受駁回裁定,卻遲至同年月15日始提出補正狀為上開異議,顯與逾越10日之不變期間,其所為之異議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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