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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仲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派爾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山雄
代 理 人 蔣昕佑
相 對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2 年9 月18日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
請求損害賠償提請仲裁事件所作成之101 年仲聲信字第74號仲裁判斷,內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玖仟捌佰捌拾貳萬玖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101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合意提付仲裁,嗣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2 年9 月18日作成101 年度仲聲信字第74號仲裁判斷書,判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98,829,891元,及自101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相對人應負擔仲裁費用百分之84。
詎相對人迄今仍未依上開仲裁判斷書給付款項予聲請人,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
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
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
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
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
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
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仲裁判斷除經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法院認為有理由,並判決將該仲裁判斷撤銷確定者外,當事人應受仲裁人判斷之拘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89 號判決可參)。
依上可知,除經法院撤銷仲裁判斷確定及有仲裁法第38條規定之事由外,法院自應准許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1 年仲聲信字第74號仲裁判斷書為證,且該仲裁判斷雖經相對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但尚未經法院撤銷仲裁判斷確定,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復查無仲裁法第38條所定應予駁回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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