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2,保險簡上,1,2013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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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躍璨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正良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林其弘
鄭雅文
黃雅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2月7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 年度中保險簡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7 月1 日簽訂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向被上訴人投保車體損失等保險。

嗣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葉正良於101 年8 月15日上午9 時3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駛至中山高速公路北上車道靠近西螺服務站區入口不遠處,因前車意外掉落物品,撞擊系爭汽車底盤,造成該車底殼及內部引擎機件損壞,經修繕後共計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16萬4,742 元。

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理賠,被上訴人卻僅願賠償車底殼損害之部分,對因車底殼損害所致內部機件之損害則拒絕理賠,惟系爭汽車確係因突然之意外致車底殼及內部引擎機件受損害,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拒不依系爭保險單理賠,顯係不當,爰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4,7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補稱:系爭汽車之損傷係因在高速公路高速行進途中,突遭前車意外掉落之物品直接強力撞擊汽車底盤,致底盤底殼及內部引擎零件受損害,並非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不當致底盤碰撞而致漏油、漏水所衍生之毀損滅失。

本件車子底盤低,人的頭部無法直接進入車子底盤下,若人員頭部伏在地上根本看不到哪裡有問題,若車子停在路肩,人員在狹小之路肩根本無法檢查車子底盤,生命安全亦會遭受高速車輛通過威脅,顯見被上訴人抗辯駕駛人應立即停靠路邊檢查,非但危險,且不符情理,所辯自不足採。

且系爭汽車遭異物撞擊之地點離西螺服務區很近,且路上車輛川流不息,無法緊急煞車,否則將造成後面之車輛追撞事故,引發更大損害之交通事故,駕駛葉正良為了安全起見,才減速慢慢將車開過去西螺服務區停車檢查車輛受損之情形,以防止損害情形擴大。

原判決誤認駕駛人駕駛不當致底盤碰撞致漏油、漏水所衍生之毀損滅失,而認定係屬保險契約不保事項,判決上訴人敗訴,顯有未當。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依系爭保險單條款參、富邦產物車體損失保險乙式第3條第3款後段有關不保事項之約定,載明因底盤碰撞所致漏油、漏水所衍生之毀損滅失,屬不保事項,被保險汽車引擎損壞肇因於底盤碰撞致機油滲漏所致,即非屬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被上訴人自無庸賠付保險金。

又系爭汽車遭受不明掉落物撞擊後即造成底殼受損、機油滲漏,惟駕駛人葉正良並未立即減速將系爭汽車停靠路肩檢查受損情形,以防止損害情形繼續擴大,仍持續行駛至西螺服務區始向警方報案,而事故地點距西螺服務區尚有2 至3 公里之遙,以致系爭汽車行駛至西螺服務區時,即因機油滲漏造成引擎損壞,而依系爭保險單條款壹、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3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被保險人應採取必要行為以避免損失擴大或減輕損失,倘因被保險人未採取前述之必要行為,而擴大之損失概由被保險人自行負責。」

,是縱認系爭汽車受損尚屬系爭保險單之承保範圍,惟該車引擎於事故發生後,尚未損壞,該引擎本體受損乃因葉正良於事故發生後,未立即減速將車輛停靠路肩,避免損害情形加劇,而仍持續行駛,始致系爭汽車引擎因機油滲漏而毀損,是系爭汽車引擎受損之部分,即屬擴大之損害,上訴人應自行負責,被上訴人拒絕理賠引擎修復費用,並未違反保險契約之約定等語。

(二)於本院補稱:⒈對於上訴人所請求油底殼破裂之修復費用1 萬2,168 元(即原審卷第11頁原證4 估價單第6 、7 、8 三項部分合計之金額)認諾。

但其餘金額乃係引擎損壞之修復費用,因被保險汽車之引擎損壞確係因車輛底盤遭受掉落物撞擊後破損漏油所致,非如上訴人主張係遭掉落物直接撞擊所致,仍不予理賠。

2、依照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

既然系爭事故發生在高速公路,即應適用前揭條文,上訴人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顯有誤解。

況自上訴人之行車記錄器截取畫面,可知事故發生當時該路段車流尚屬順暢,系爭汽車於遭受撞擊後,駕駛人應可減速慢慢滑離車道,將車輛停靠路肩檢查系爭汽車受損情形,除防止車輛損害情形繼續擴大,亦避免受損車輛持續行使突然拋錨可能導致之嚴重事故產生。

茲評估當時路況,系爭汽車駕駛人減速離開車道將車輛停靠路肩並非難事,故上訴人稱當時車流川息,無法減速停車等言,顯係規避之詞。

貳、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4,742 元,及自101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除認諾部分外,其餘上訴駁回。

參、本件經受命法官於102 年3 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整理、簡化本件不爭執事項、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0 年7 月1 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將所有之系爭汽車向被上訴人投保車體損失等保險之事實。

(二)於101 年8 月15日上午9 時35分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葉正良駕駛系爭汽車行駛至中山高速公路北上車道靠近西螺服務站區入口不遠處,系爭汽車有發生底盤被路面掉落物撞擊之事故,上訴人將系爭汽車送修後,支出修繕費用164,742 元。

(三)兩造間之系爭保險單條款參、富邦產物車體損失保險乙式第3條第3款有關不保事項之約定,載明「非因外來意外事故直接所致機件損壞或電器及機械之故障。

或因底盤碰撞所致漏油、漏水所衍生之毀損滅失」之約定條款。

二、本件爭執事項厥為: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是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葉正良於上開事故發生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駛國道一號公路北上車道靠近西螺服務站區入口不遠處,因前車意外掉落物品,撞擊系爭汽車底盤,造成系爭汽車底殼及內部引擎機件損壞,系爭汽車經送修繕,因而支出修復費用164,742 元,係因外來意外事故直接所致之損害,並非系爭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不當致底盤碰撞而致漏油、漏水所衍生之毀損滅失,故被上訴人仍應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支付保險金等語,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保險金,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就其中1 萬2,168 元之油底殼破裂修復費用,及該部分金額依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附102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本院就此部分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二、其次,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車輛在高速公路行駛中,因前方路面上有掉落物,閃避不及車輛壓過該掉落物上方,掉落物敲擊到車輛底盤的油底殼,造成油底殼破裂,當時系爭汽車沒有顯示任何狀況,駕駛葉正良將車慢慢減速開至西螺服務區之停車場停下,下車查看未看出損壞情形,乃請拖吊車將車拖到臺中福斯汽車保養廠維修,維修費用係支付16萬4,742 元;

證人作證說車子撞壞時,引擎可能也同時受損,所以被上訴人理賠範圍不應僅限於底殼受損部分;

因為底殼受損嚴重,裂縫很大,而且在高速公路的行駛速度很快,所以發生撞擊後,機油洩漏的速度很快,所以機油容量大並不是保險公司可以推卸不賠的理由等語,雖據於原審提出估價單、維修清單、支票影本等件為證。

惟依卷附汽車保險單所示,上訴人就系爭汽車車體損失險部分係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且其與被上訴人確有以系爭保險契約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參「車體損失保險乙式」第3條不保事項,約定「因下列事項所致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三、非因外來意外事故直接所致機件損壞或電器及機械之故障。

或因底盤碰撞致漏油、漏水所衍生之毀損滅失。

…」之事實,亦即,系爭汽車因底盤碰撞致漏油、漏水所衍生之毀損滅失,確屬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不保事項甚明。

三、雖證人即負責修繕系爭汽車之福斯汽車臺中復興廠組長江金州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系爭汽車底盤前段下方之機油底殼破裂,經檢查幫浦、波絲之磨損情形後,該車的波絲嚴重磨損,伊便估價並拆換該車簡體引擎(包括油底殼之更換在內);

是因為機油底殼破掉,導致機油開始流失,造成波絲、曲軸嚴重磨損,因而導致引擎損壞,故系爭汽車引擎損壞,是因為機油油底殼破掉漏油所造成;

系爭汽車被撞到機油底殼,機油開始流失後,是否需要馬上熄火,要看情形,如果是在馬路中央就碰撞到,不能在路中央馬上停車熄火,要把車滑行到路旁停下才熄火;

滑行到路邊但引擎仍在運轉,若機油流失而沒有機油潤滑的情況下,有可能會造成引擎損壞;

若在機油流失的狀況下,減速滑行停到路肩,系爭車輛波絲與曲軸的毀損有可能不會那麼嚴重等語在卷,可知系爭汽車引擎之損壞,確係因被保險汽車機油底殼破掉致機油逸漏而造成之毀損無疑。

依照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參「車體損失保險乙式」第3條第3款之約定:「因底盤碰撞所致漏油、漏水所衍生之毀損滅失」,被上訴人不負賠償之責。

是被上訴人拒絕給付該部分之保險金,於法實屬有據。

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萬2,1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本於被上訴人之認諾,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未及審酌被上訴人部分認諾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胡芷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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