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2,再,8,201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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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8號
再審原告 張登椿
再審被告 林順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10月13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807 號第一審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兩造99年度訴字第807 號民事返還土地事件,經貴院於民國99年底判決確定,原審法院以「該部分面積不大,如修整除去對房屋結構並無影響」而命再審原告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0.8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再審被告。

今兩造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再審被告卻仍執意要求連同地下結構物亦應拆除,且依據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建築物改正施工計畫報告,可知本件拆除尚須耗費高達新台幣140 多萬元與長時間的工時進行結構補強工程,因此訟爭之結構物為主建物承重牆無疑,並非原審法院所稱「該部分面積不大,如修整除去對房屋結構並無影響」。

爰檢附上開建築物改正施工計畫報告及照片,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又再審原告並不知悉上開確定判決所命應拆除的部分為結構牆,係因近日發現再審原告之房屋已逐漸頃斜,於鈞院101 年度豐簡字第166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中兩度函請建築師公會鑑定方知悉。

該建築師於鑑定報告中直指「如依執行範圍拆除,恐將影響合法建物之結構安全」『參附件一102 年1 月14日臺中建築師公會建築物糾紛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建物鑑定報告書),第5 頁九、鑑定分析與結論第㈣項』。

事實上經過建築師實地測量比對尺寸後,參照建築師之現況測量圖及建築物竣工圖,可知再審原告合法建物由一樓隔間牆至一樓上方樑位,比竣工圖多了15公分,因原審在進行測量時僅係參考竣工圖的尺寸,並未針對建物本身測量合法的尺寸,因此前審確定判決之執行範圍,顯然已經超過加建部分,而將拆除部分合法建物,並將影響合法建物之結構安全。

此部份之事實,係再審原告於收受101 年度豐簡字第166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判決後方知悉,足可證明本件再審理由係知悉在後云云。

並聲明:原確定判決關於命被告(即再審原告)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0.8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再審被告)暨假執行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者,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49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再審期間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然而,再審原告所謂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因本院101 年度豐簡字第166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系爭建物鑑定報告書所載「如依執行範圍拆除,恐將影響合法建物之結構安全」等內容。

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 年度豐簡字第166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全部案卷發現,再審原告曾於102 年2 月4 日委任訴訟代理人賴宜孜律師就系爭建物鑑定報告書聲請閱卷,且該案承審法官曾於102 年3 月7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就系爭建物鑑定報告書內容,訊問賴宜孜律師所委任之複代理人許銘森意見,而許銘森則當庭表示相關意見詳如102 年3 月6 日之辯論意旨狀所載,另經檢視該辯論意旨狀之內容發現,再審原告於辯論意旨狀中對於鑑定報告之內容業已多加闡述,此分別有本院律師專用傳真聲請閱卷單、101 年度豐簡字第166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02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審原告102 年3 月6 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影本各一份為憑。

可知再審原告就主張之系爭建物鑑定報告書所載「如依執行範圍拆除,恐將影響合法建物之結構安全」等內容,最遲於102 年3 月6 日具狀時早已知曉。

故本件縱如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應自知悉時起算,亦應於102 年3 月6 日後30日內,即102 年4 月5 日前對再審被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始符合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

今再審原告卻遲至102 年4月19日始對再審被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有本院收文章所蓋之日期在卷可證) ,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甚明。

四、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 號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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