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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易字第23號
再審原告 莊榮兆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是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87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及於訴狀表明應記載事項。
查依再審原告於本院87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6,000元,應徵裁判費1,500元,故本件再審原告即應補繳再審裁判費1,500元。
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500元,並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本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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