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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29號
再審原告 林貴欽即信皇社區管理負責人
再審被告 黃麗菁
再審被告 康慶輝
再審被告 康鶴騰
再審被告 陳萬枝
再審被告 楊進宗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行為無效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8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81號確定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2年8月30日宣判確定,並於同年9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宗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再審原告於102年9月14日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有其民事再審狀首頁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黃麗菁等5位被告間就買賣行為無效事件,經鈞院102年度沙簡字第288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102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判決再審原告之上訴駁回確定。
惟再審原告斟酌二審準備書狀證物一及二(即建造執照申請書及台中縣土地登記簿),可受較有利之判決,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出再審。
㈡一審就實體事項判決「至原告雖以系爭土地為信皇社區之法定空地,…而考其(建築法第11條)用意應係規定若興建建物時建物本身所占之地面與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係屬單一土地時,非依規定不得將作為法定空地使用之部分分割後移轉,尚非規範興建時即已具備獨立所有權而提供作為法定空地使用之土地亦不得移轉,甚或否定建築物之起造人與第三人間買賣該部分土地之法律行為效力,否則原始起造人將其土地作為法定空地使用後,於出售建物時即無法移轉與購屋者,反將使購屋者無法一併取得法定空地之所有權,更易造成留設之法定空地再遭重複使用之問題,反與建築管理之目的不符。
從而,若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本係以已具備單獨所有權之土地作為法定空地使用時,其移轉既未再經分割,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而無須符合法定空地分割之規定即可單獨移轉」為判決無理由。
說明如下:⒈依建築法第11條「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
是以法定空地必為建築基地一部份。
另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及同辦法第2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時,應於執照暨附圖內標註…,及留設之空地位置等,同時辦理空地地籍圖套繪。」
之規定,建商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所附之建築設計圖內依法須預留一定比例之建築基地以作為法定空地之用,否則主管機關不可能核發建造執照,從而法定空地絕對是建築基地分割而來。
此可由二審準備書狀證物一及二(建造執照申請書及台中縣土地登記簿)可證,上開證物二(永信段22號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83年11月16日分割增加地號107-130、107-131…等,又於86年5月2日重測後為永信段22地號。
另上開證物一(建造執照申請書),本社區建造執照於83年11月17日核准,登載建築基地為1325.72平方公尺,共分割為107-103、107-114、107-130~107-142共15分,法定空地為530.29平方公尺,而分割後之107-103地號後來重測地號為永信段22號即系爭法定空地之地號。
是以證實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分割而來。
且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2條,依內政部75年4月30日台(75)內營字第387711號函釋:「本部依該條訂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2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時,應…同時辦理法定空地地籍套繪』,用在達到上開法條法定空地管制之目的,其申請分割之要件,應確切依前開辦法之規定辦理。」
即套繪圖之目的乃在管制法定空地之不當移轉。
易言之,法定空地於建商取得建造執照時即受建築法第11條不得移轉之拘束。
另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公寓大廈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非經領得建造執照,不得辦理銷售。」
及上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辦法第2條可知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時,法定空地分割已完成且公寓大廈起造人或建築業者尚未開始銷售建物,此時法定空地之所有權之登記可為單獨所有(於本案登記於建築基地主楊進宗名下),是以行政機關須於核發建造執照時套繪圖以管制移轉,即套繪圖之目的即在為管制興建時尚為單獨所有之法定空地所有權之不當移轉。
從而可證,本案系爭土地雖於興建時為再審被告楊進宗單獨所有,然確為自本社區建築基地分割而來,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自為本社區共有共用之法定空地。
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自不得移轉。
⒉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受建築法第11條之約束,而再審被告楊進宗於85年10月8日以買賣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康慶輝及陳萬枝之法律行為為無效;
爾後再審被告間之買賣移轉亦自始無效方為合理。
㈢一審判決「復按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然系爭土地自始為再審被告楊進宗單獨所有,其後再由其移轉登記為再審被告陳萬枝、康慶輝分別所有…則系爭土地自始至今均非信皇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當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共用部分,自無前開不得讓售於特定人規範之適用。」
為無理由。
說明如下:承上所述系爭土地為本社區建築基地分割後再將107-103地號經重測後再定為永信段22號,亦即為建築基地分割而來之法定空地,自然為本社區共有共用之部分,自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規定之本社區共用部分之法定空地,而非建築基地外作為法定空地之土地。
分割後之所以為再審被告楊進宗所有乃肇因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建築基地之所有權人為楊進宗,是以分割後亦登記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建商於與前地主莊吳順妹協議合建時即同意法定空地予其出售,是以於出售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建物時刻意隱瞞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之事實並未將系爭土地以共有部分,售予各區分所有權人,加上縣府主管單位行政疏失,未有效管制不當移轉所致。
依85年7月2日台(85)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釋:「按本條例第45條第2項稱:『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係指不得將上開項目讓售或設定專用使用權予未取得專有部分者。」
申言之,上開解釋函除明定法定空地不得讓售於特定人外,並將明定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移除,以未明定則為總括之原則,即任何人均不得讓售法定空地。
是以如前所述,本件再審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之法律行為,無效方合理。
㈣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本社區建築基地分割而來之法定空地及再審被告楊進宗為申請建造執照時的建築基地所有人(即法定空地分割後之所有人)之法律關既已確定存在。
再審被告間對法定空地所有之買賣及移轉之行為自當受建築法第11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規定之拘束而無效。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回復為再審被告楊進宗所有,其已同意將法定空地依其設置目的使用,如此可達到社區法定空地使用狀態之安定達到確認利益。
㈤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再審被告黃麗菁與再審被告康慶輝及康鶴騰間就系爭土地於100年9月8日所為之買賣行為無效;
及再審被告黃麗菁、康慶輝及康鶴騰就系爭土地於100年10月7日於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0年甲地資字第5880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無效,應予塗銷。
⒊確認再審被告康鶴騰與再審被告陳萬枝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96年10月5日所為之買賣行為無效;
再審被告康鶴騰、陳萬枝於96年10月5日於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6年甲地資字第6703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無效,應予塗銷。
⒋確認再審被告楊進宗與再審被告康慶輝及陳萬枝間就系爭土地於85年8月13日所為之買賣行為無效;
再審被告楊進宗與康慶輝及陳萬枝就系爭土地於85年10月8日於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85年甲地字第9927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無效,應予塗銷,系爭土地並回復登記予再審被告楊進宗。
⒌再審及諸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應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又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91台聲字第358號裁判裁判意旨均可參照)。
是故,若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捨棄不採者,本無所謂發現,自非上開條款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而無該款適用之餘地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其主張之證物為建造執照申請書及系爭土地台灣省台中縣土地登記簿,而上開證物業據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第二審準備程序中於101年4月15日上訴準備書狀中提出,為再審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建造執照申請書及系爭土地台灣省台中縣土地登記簿影本附於原確定判決二審卷第73-82頁可憑,上開證物既經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甚明。
又建築法令所稱之「一宗」建築基地與土地法令所稱之「一宗土地」有別,建築法所稱「一宗」建築基地並不限於單一地號土地,可以由所有權各異之數地號土地所組成(內政部83年2月24日台(83)內營字第837216號函意旨參照),依上開證物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可知系爭社區建築基地為包含系爭土地(即重測前永信段107-103地號)在內共15筆土地;
另依系爭土地台灣省台中縣土地登記簿之登記內容所示,重測前永信段107-103地號土地於83年11月16日因分割增加同段107-130、107-131等地號,嗣於86年5月2日因地籍圖重測為永信段22地號。
故系爭土地於系爭社區建造執照核發時,本屬具備單獨所有權之土地,而提供為系爭社區法定空地使用,並非自建築基地分割而來,系爭社區之建築基地自始即係由數筆土地組成,而非建築基地分割為數筆土地。
再審原告以上開證物可證明系爭土地係自社區建築基地分割而來,並據以主張系爭土地為系爭社區公寓大廈之共有、共用部分,均顯有誤認。
原確定判決已就兩造各自之主張及提出之事證等詳為審酌,認為建築法第11條之立法目的係在確保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應保有一定比例之空地,且原係規定興建建物時建物本身所占之地面與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係屬單一土地時,非依規定不得將作為法定空地使用之部分分割後移轉,尚非規範興建時即已具備獨立所有權而提供作為法定空地使用之土地亦不得移轉;
並以系爭土地自始為再審被告楊進宗單獨所有,其後再遞次移轉登記為其餘再審被告所有,自始至今均非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共用部分,而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2項之適用,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陳述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等語。
則依前開說明,上開證據業據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二審程序中提出,並經法院審核後不採納再審原告之主張,再審原告仍執上開證據為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黃裕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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