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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雅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韓承館餐飲店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2 年10月24日102 年度中勞簡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第1項)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
(第2項)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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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按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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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按同法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
而上開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韓承館餐飲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4日所為102 年中勞簡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而上訴人所提102 年11月12日民事聲明上訴狀,就其上訴聲明係記載:「一、原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請求廢棄。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部負擔」;
然查,本院102 年中勞簡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主文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423 元,及自起民國102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基此,原審判決既已就上訴人勝訴部分諭知得假執行,然本件上訴人之上開上訴聲明卻再次為上訴請求,且上訴狀並未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說明其上訴理由,致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範圍及上訴之事實理由等顯有不明,致本院無從明瞭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範圍究竟為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件裁定後伍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毋得延誤,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另上訴人併應補正上訴理由,即載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2項第1 、2 款之「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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