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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雅君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韓承館餐飲店
法定代理人 張佩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0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 年度中勞簡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第1項)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
(第2項)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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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按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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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按同法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
而上開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民國96年8 月1日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廚房助理工作,於同年10月20日,上訴人欲準備將食材放入大鍋時,因被上訴人所雇用其他職員未依工作規定使用湯鍋,被上訴人亦未對於其所設之器具、設備為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亦未對員工施以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上訴人於工作中遭燒燙傷,受有左前臂及左手燒燙傷(二度)之傷害,且被上訴人未替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即離職。
上訴人因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360 元。
又上訴人因前開傷害致有一個半月即45日不能工作,扣除7.5 日排休後,請求37.5日之工作損失計32,063元(計算式:37.5×855 =32,063,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上訴人因前開受傷致肉體及精神上所受痛苦,非常人所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
合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33,423 元(計算式:1,360 +32,063+400,000 =433,423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認被上訴人應負擔賠償之責任,而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3,423 元(含醫療費用損失1,360 元、37.5日不能工作損失32,063元,及慰撫金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聲明上訴狀僅記載:「一、原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請求廢棄。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部負擔」等語,因原審判決已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已諭知得假執行,上訴人卻仍再次為上訴請求,顯見上訴狀並未依上訴法定程式記載「上訴聲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其上訴即有不合法之情形,且上訴人上訴時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聲請狀中,除重申其原審請求之相關規定外,另援引與本件原審起訴範圍無關之資遣費、預告工資等相關規定,此外,並未記載任何對原審判決不服之內容,致本院無從認定上訴人本件上訴之範圍。
本院因而先後定103 年2 月20日、4 月8 日、5月6 日、9 月18日、10月28日五次準備程序期日,欲向上訴人闡明其上訴之聲明或上訴之範圍,惟上訴人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場。
嗣經本院於103 年11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具完整之上訴聲明到院,該裁定於103年11月12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雖於103 年11月17日陳報「民事變更理由聲請狀」,惟細譯該狀紙內容,仍未記載「上訴聲明」(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足見上訴人已逾期猶未補正「上訴聲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應認其提起上訴為不合程式,故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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