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
-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101年2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負責擔任
- 二、復依勞動部於99年12月20日公告修正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
- 三、被告身為原告之雇主,竟任由其受僱人即高壓氣體調度人員
-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 五、以上5項損害金額合計12,776,930元。因原告已受領補償
-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
- 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一)原告並無罹患「高血脂症」及遺傳性罕見疾病「高胱胺酸血
- (二)在101年9月11日至9月15日期間內,原告有連續工作趟次
-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有自由選擇何項運輸工作、時間之權利,未
- 貳、被告抗辯:
- 一、原告罹患中風係可歸責於其本身之原有疾病、不良生活習
- (一)原告係於「個人休假時間」,於宿舍房間內之「私人領域」
- (二)原告雖指稱其中風發病前一週之工作時數長達99小時,發病
- (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超時工作之情事(惟被告否認之),
- (四)原告本身之高血脂症、高胱胺酸血症及深靜脈栓塞症,導致
- (五)綜此,本案原告罹患中風與其工作內容、工作時數、工作負
- 二、被告公司之調度員王松濱從未強迫、命令原告或任何一位駕
- 三、被告既屬法人,自無單獨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成立侵權行
- 四、依同上理由,原告並非於服勞務期間發生損害,且原告迄未
- 五、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仍以雇主必須具有「過失」
- 六、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 (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12月11日函附鑑定報告可信度
- (二)又依鈞院調查原告自102年11月1日起迄今於童綜合醫院之復
- (三)退萬步言之,即便鈞院認為前揭鑑定報告結果可採、復健治
- 七、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意見如下:
- (一)看護費用部分:
- (二)工資損失:
- (三)勞動能力減損:
- (四)精神慰撫金:
- 八、原告長期罹患高血脂症、高胱胺酸血症及深靜脈栓塞症、曾
- 九、若鈞院認為本案被告應負擔部分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所得
- 十、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
-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原告自101年2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貨運駕駛員,每月
- (二)原告於101年9月17日0時被發現中風送醫,經診斷原告有腦
- (三)原告已受領下列補償金額:含勞保局傷病給付640,926元、
- (四)原告自101年10月至104年5月第1期,所受領之薪資合計
- (五)原告因前述腦梗塞病症支出下列醫療費用合計62,850元:
- (六)原告因前述腦梗塞病症,增加下列生活上需要:
- (七)原告自101年2月20日起至101年9月止領取之薪資如被證
- 二、本件爭執之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即調度人員王松濱調遣原告工作,違
- (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483之1規定、勞動基準法第30條、
- (三)倘被告應負前述侵權等賠償責任,原告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 (四)倘被告應負侵權責任,原告就所受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
- (五)如原告與有過失,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扣除
- 肆、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罹患腦梗塞應屬職業災害:
- (一)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
- (二)原告主張其自101年2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氣體車之貨運
- (三)綜上,參照上開「認定參考指引」之見解,堪認原告所罹腦
- (四)被告雖抗辯:原告長期罹患高血脂症、高胱胺酸血症及深靜
- 二、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責任:
-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 (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勞基法第30條第1項、
- (三)按所謂待命時間係指勞工處於雇主指揮命令下但未實際服勞
- (四)被告為原告之雇主,其行為係由其代表機關為之,而就各項
-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亦有未依勞基法第36條規定每七日給予一日
- (六)本院既已認定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責任,原告
-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包含童綜合醫院
- (二)醫療用品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用品2,078元,為被告
- (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交通費960元,為被告所不
- (四)看護費用部分:
- (五)工資損失部分:
- (六)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 (七)精神慰撫金部分:
- (八)綜上,原告之損害合計6,477,68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一)被告聲請之證人即被告中部氣體營業所負責氣體車調度之車
- (二)證人王松濱並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公司所聘僱
- (三)綜上,被告抗辯原告係依個人意願挑選工作內容云云,並非
- 五、末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 伍、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
-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112號
原 告 王宸謙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複 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席家宜
訴訟代理人 姚清欣律師
范佩琦
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壹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壹仟零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27,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以民事準備三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566,96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再以準備五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90,311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前揭二次變更聲明係先擴張再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另原告就同一聲明追加民法第188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並請求法院就原告各項請求權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其請求基礎事實與原訴同一,自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101年2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負責擔任高壓氣體車駕駛員,於101年9月17日0時預定出車執行勤務時,原告因中風而由同仁送醫急診治療,發現原告已有腦梗塞症狀,本件業經勞工保險局認定為職業災害。
原告發病之緣由,係因原告自101年5月起至事發時,受訴外人即被告公司高壓氣體車輛調度人員王松濱調派工作,要求原告超時加班,致原告每月均嚴重超時工作,一日無法正常休息8小時,身體不堪負荷,且9月間多日嚴重超時加班,中途雖有獲得短暫休息可能,但根本無法回復體力,且早已超過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所限定之每日、每二週工作時數限制,及第32條第2項所定每日正常工時加延長工時12小時之上限;
更遑論被告並無按勞基法第36條有給予勞工即原告每七日至少應有一日例假休息之機會。
是原告嚴重超時加班與中風之職業災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復依勞動部於99年12月20日公告修正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下稱系爭參考指引)之表一,原告所患為腦梗塞疾病,而發生意識、運動、言語等功能狀態之病況;
依表三工作型態之工作負荷評估,原告所從事駕駛之工作並無固定工作時間,但原告每日平均工作時間均長達12小時以上,屬長時工作;
依表四伴隨精神緊張的工作負荷程度之評估,亦可認原告從事高壓氣體運送暨操作裝載、卸載高壓氣體,屬經常負責威脅自己或他人生命、財產的危險性工作、高危險物質的工作;
於發病前一日雖屬休假狀況,惟發病前一周為連續工作長達99小時,中間僅有獲得短暫休息數小時之時間,且發病前一月每日工作時間均超過12小時,乃合於「個案於發病前確有較長之工時暴露」及流行病學的一致性「工作時間過長、伴隨精神緊張的工作確有可能增加腦血管疾病的負擔」之判斷結果,參以前揭因果關係之認定基準,在通常長時間之工作下既已增加腦血管之負擔,發生中風之結果當可預料,並非偶然之事實,即可明證。
三、被告身為原告之雇主,竟任由其受僱人即高壓氣體調度人員王松濱在未經原告明示同意下,調派原告長期超時工作,未依規定給予例假休息等,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第2項、第36條規定,以致原告身體不堪負荷,過勞而發生腦梗塞病症,王松濱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為王松濱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身為原告雇主,違反前揭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勞基法第30條、32條第2項、第36條規定等保護他人之法令,對原告受僱服勞務,未對原告身體、健康亦未盡保護之義務,使原告超時加班,因過勞而生有前揭事故,則被告亦應就自身未盡保護義務直接負侵權行為責任,現行民法既採法人實在說,除有獨立人格權利外,民法第28條亦明定肯認法人有侵權行為能力,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亦得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如下:㈠醫療費用合計62,850元。
包含童綜合醫院部分52,419元、同濟堂中醫聯合診所部分9,150元及光田綜合醫院部分1,281元。
㈡增加生活上支出1,886,238元:⒈醫療用品2,078元:原告因支出醫療用品、紙尿褲費用800元、750元、528元(詳原證七收據影本乙紙),合2,078元。
⒉交通費用960元。
⒊看護費用1,883,200元:原告自101年9月17日發生本件事故起,陸續住院及復健治療,住院期間須雇請專人照顧,出院後仍有右側肢體偏癱,如廁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須賴專人照護,而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至104年1月26日止,共856天,均有全日看護必要,原告除有委請看護照護,其餘時間則由家人輪流照護,亦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綜上,自原告事故後至104年1月26日止,共856天,看護費用應為1,883,200元。
㈢工資損失2,094,890元:原告自101年9月17日迄今仍無法恢復原有工作,致受有不能正常勞動而受領工資之損失,且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續未終止,顧及被告可能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而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予以免責,故工資損失以2年期間計算。
按原告如附表三所示應領薪資金額計算結果,每月平均工資則為87,287.1元。
原告事故後2年工資損失為2,094,890元(小數點以下捨棄)。
㈣勞動能力減損5,732,952元:原告自101年9月17日迄今仍無法恢復原有工作,且受有勞動能力減損80%,自事故後2年後即103年9月18日起算至原告(57年6月11日生)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22年6月10日止,以原告投保薪資每月43,900元計算,以一次受領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計算,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5,732,952元。
㈤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原告為57年次,為家中經濟支柱,遭逢此禍,幾近喪失原有工作能力,持續連累家人中,所受打擊之大可想而知,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應為適當。
五、以上5項損害金額合計12,776,930元。因原告已受領補償金額為:勞保局傷病給付640,926元、勞保局失能給付965,778元、住院醫療險理賠258,000元、團體保險理賠2,418,985元。
又原告於事故後因勞動關係並未終止仍繼續受領部分基本薪資,自101年10月至104年5月第1期止,所受領之薪資為202,930元。
以上五項金額合計4,486,619元。
原告所受損害12,776,930元,扣除前揭合計受領金額4,486,619元後,為8,290,311元。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侵權責任、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規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90,311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並無罹患「高血脂症」及遺傳性罕見疾病「高胱胺酸血症」,且「抽菸、嚼食檳榔」等習慣與原告發生腦梗塞並無關聯,是被告辯稱原告患有腦梗塞疾病乃係因本身「原有疾病」及「生活習慣」,與工作內容無因果關係云云,根本不實,亦無所據。
況且,原告於發病前尚有接受被告公司安排之健康檢查,均無發現異狀。
(二)在101年9月11日至9月15日期間內,原告有連續工作趟次不間斷之情事發生,雖有裝、卸料時間,但亦無法在旁或至他處休息,又或中間有可自行選擇休息時間,但均有不足回復至正常體力,是被告辯稱伊並無超時工作情形,絕非可採;
證人陳冠曄證述超時工作與被告承攬亞東氣體公司之工作量有關,且必須限時完成,而被告並未按亞東氣體公司之工作量調整人力,而使原本人力不足負荷,迫使原告因資歷較淺無法選擇而負擔過重工作量,應可明證;
況且,證人陳冠曄已離開原職務,與兩造間均無僱傭或親屬關係,相較於證人王松濱而言,尚受任於被告,且其本身亦身負侵權行為責任,所言自有偏頗之虞,是應以證人陳冠曄之證詞較足為採信。
故包含待命時間在內,原告於101年9月11日至101年9月15日5日內,工作時間已高達99小時,實遠遠超出正常人所能負荷程度,亦難謂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尚無任何過失責任。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有自由選擇何項運輸工作、時間之權利,未強迫原告必須服從被告調度人員之指令云云,顯非事實,蓋被告所從事之氣體運輸工作,必須於指定之期限內完成,如醫院所需之氧氣等氣體,為醫療事業之必要物品,不可能有彈性時間可為運送,故運送時程上必須遵照客戶指示時間內完成,否則即有危及客戶事業、肇生事端之可能。
又被告就運輸氣體之人員嚴重不足,且每日工作必須全部完成之下,被告之調度人員即強烈要求如原告等運送人員全部承擔每日工作量,倘若無法配合即須辭去工作,原告為保生計,自須忍受超時工作,豈有自由選擇工作之權利。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罹患中風係可歸責於其本身之原有疾病、不良生活習慣、行為及中風病史所致,與其工作內容皆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構成職業災害:
(一)原告係於「個人休假時間」,於宿舍房間內之「私人領域」發生中風,並非於執行職務期間及工作場所發生,故原告不在被告支配管理及監督指揮之下所遭遇之意外傷害,不具備業務遂行性之要件,並非職業災害。
(二)原告雖指稱其中風發病前一週之工作時數長達99小時,發病前一個月每日工作時間均超過12小時云云,然原告係將其於上開期間運輸記錄單「所經歷之總時數」作為工作時數,未區分原告實際之駕駛時間、卸貨時間及休息時間,不僅與事實不符,亦與證人陳冠曄於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證述原告於101年9月11日至9月15日之運送記錄情況相互矛盾,根據證人陳冠曄之證詞,原告於每趟車次中、每趟車次間皆有長短不一之休息時間,並無連續五天工作未休息之情況。
根據原告101年8月份及9月份運輸記錄單之統計明細表所顯示之行車時間,可知原告於101年8月份之每日平均工作時數為9.91小時(總工作時數為247小時又52分,出勤天數為25天),於101年9月份之每日平均工作時數為7.82小時(總工作時數為109小時又31分,出勤天數為14天),且原告於101年7月31日、8月11日、8月17日、8月23日、8月29日、8月30日、8月31日、9月10日及9月16日皆休假未出勤,故本案原告並無「長期」「連續」「超時」工作及「無休假、休息」之情形,原告對於其中風發病前之工作內容、工作時數及休假天數等指摘,顯非實在。
(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超時工作之情事(惟被告否認之),然究與原告之中風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
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認定參考指引之內容,原告必須舉證證明其所罹患之腦血管疾病即中風係因「超越自然進行過程」之職業原因而造成明顯惡化,換言之,原告必須證明其原有造成血管病變等之疾病並未因飲食生活、飲酒、抽煙等日常生活習慣而逐漸惡化,始能認定唯一促發原告中風之因素係肇因於原告之工作負荷。
原告依前開參考指引主張原告之工作型態屬「工作時間長的工作」及「伴隨精神緊張的工作」,惟此即便為真,仍無法證明本案原告之工作型態會造成其身體、精神上負荷過重及影響程度,且原告於101年9月17日清晨零時發病之前二天,即9月15日下午5時50分結束運送任務後即返回公司,於發病之前一天即9月16日,原告係休假未出勤,並未持續工作或發生任何與工作相關之異常事件,又原告本身患有心血管疾病、具有長達10至20年之抽菸及嚼食檳榔等不良生活習慣、無持續服藥控制原有疾病、具有中風病史等,本案顯然具有原有疾病及自然過程惡化等促發中風之個人異常因素,是依照前開參考指引無法判斷原告罹患中風係由職業原因所促發,難認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四)原告本身之高血脂症、高胱胺酸血症及深靜脈栓塞症,導致原告於95年間發生腸道中風,嗣後,原告長期未服藥追蹤治療上開疾病,又持續抽菸及嚼食檳榔,最終引發本次腦梗塞中風。
是原告之原有疾病、不良生活習慣及行為才是促發本次中風之直接原因。
(五)綜此,本案原告罹患中風與其工作內容、工作時數、工作負荷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具備業務起因性之要件,原告發生中風係可歸責於個人本身疾病及不良生活習慣等所致,並非職業災害。
二、被告公司之調度員王松濱從未強迫、命令原告或任何一位駕駛員去完成任何工作,原告自始至終皆係按照自己挑選之工作內容出任務,並領取各趟次之報酬,王松濱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仍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就被告員工王松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告得援用其時效利益,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拒絕給付。
三、被告既屬法人,自無單獨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能,原告依同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民法第483條之1),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可適用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惟原告係於「個人休假時間」,於宿舍房間內之「私人領域」發生腦梗塞,並非於服勞務期間及工作場所發生,不符民法第483條之1之規定之要件。
且被告平時對於直接影響駕駛員生命、身體、健康之運送氣體之工作場所、設備及汽車工具等皆已為必要之安全維護措施,原告罹患之中風之直接致病原因,依目前醫學上之認知,主要為患者本身原有之心血管疾病所導致。
原告平時未向被告或被告公司之員工表示身體有何異狀而不宜工作之情形,原告從未告知其病史,是被告無法預見原告於服勞務期間將發生中風之可能而事先為必要之預防,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應為如何之預防措施,始能不使其身體健康受到中風之危害,難認被告有任何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之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四、依同上理由,原告並非於服勞務期間發生損害,且原告迄未舉證證明罹患之中風與其提供勞務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係因前述自身疾病、不良生活習慣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受損害,原告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五、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仍以雇主必須具有「過失」為要件。
被告既屬法人,法人因欠缺意思能力,被告亦無適用上開規定之可能。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仍可適用上開規定,惟本件並非職業災害,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亦無理由。
六、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12月11日函附鑑定報告可信度極低,並不足採,鈞院再度函詢中國醫藥醫院,惟根據該院104年4月30日函,仍未就原告是否有「假裝病情、勞動能力」之可能提出說明,亦未說明該院之鑑定結果為何與原告於102年2月15日至同年3月29日於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以下簡稱「光田醫院」)之住院護理記錄(詳被證五)、光田醫院102年3月21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詳被證十七)及原告於101年間於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以下簡稱「童綜合醫院」)復健治療期間被拍攝「能獨立維持站立平衡」之照片(詳被證三)等事實差異如此巨大,故前揭鑑定結果欠缺客觀性及可信性,無法證明原告有遺存障害、有右側偏癱狀態未改善之情形、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及有專人看護之必要等事實。
故原告依民法第19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等,於法顯無理由。
(二)又依鈞院調查原告自102年11月1日起迄今於童綜合醫院之復健病歷可知,原告僅於102年11月13日、102年11月27日、102年12月12日、103年9月24日、103年11月5日及103年12月8日接受6次復健治療,且每次間隔期間甚長,最長達十個月之久,又前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4年4月30日之回函中亦表示,原告家屬於民國104年4月23日自述原告目前已沒有於童綜合醫院接受復健治療,此與一般因中風有遺存障害之病患之正常復健情況有異,顯然原告病情已好轉且有康復之跡象,否則豈有病患傷勢嚴重但病患不接受復健治療之理?
(三)退萬步言之,即便鈞院認為前揭鑑定報告結果可採、復健治療次數屬正常,但該結果與原告於101年至102年治療期間之相關病歷及診斷書內容,差異之大亦屬事實,故合理推論原告被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出之「新病情、新病況」係因103年間發生「其他因素或情事」造成原告之中風情況惡化,與原告101年9月17日病發前之工作內容並無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9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該中風病況惡化而增加之生活上看護費用支出、勞動能力減損等,於法亦無理由。
七、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意見如下:
(一)看護費用部分:⒈原告分別於101年9月17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共44日)及101年12月17日起至102年2月8日止(共53日)於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於102年2月15日起至102年3月29日止(共42日)於光田醫院住院治療,故原告提出之信望愛養生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童綜合醫院「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2月8日止」之約僱照顧服務員服務工資15,400元(詳原證八之第7張收據)及「自102年12月8日起至102年12月14日止」之約僱照顧服務員服務工資15,400元(詳原證八之第10張收據)顯然不合理,此部分原告應不得請求。
⒉除此之外,原告所提出之住院看護費用收據總計182,600元部分(共83日),被告不爭執。
另原告主張除上述看護費用收據所載看護日期外,其餘住院期間皆由原告親屬代為看護,總計原告親屬代為看護之日數應為56日(44日+53日+42日-83日=56日),然原告之親屬看護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其看護費用應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應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規定,以每日1,200元計算為適當(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參照),故總計原告親屬之看護費用以67,200元(1,200元x 56日=67,200元)計算始為合理。
⒊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總計249,8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請求逾249,800元之部分,於法顯無理由。
(二)工資損失:⒈依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書,認為原告「發病後至少一年內不能從事貨運駕駛」,原告自101年9月17日起開始於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後於光田醫院住院治療至102年3月29日止,此六個半月之治療期間,加上中風病患出院後之合理恢復期間,以一年計算尚屬合理,原告之工資損失期間應以一年計算。
另原告主張其事故發生前持續數月被迫超時工作,果如此,則代表原告高達87287.1元之平均工資係其每日超時工作而來,自非原告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標準,其據以計算工資損失,顯非合理。
原告為高職學歷僅需提供正常勞力,在通常情形下每月應可取得目前法定基本工資19,273元,故原告請求之工作收入損失總計應為231,276元(19,273元x 12個月=231,276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勞動能力減損:同前所述,因中國醫藥醫院之鑑定結果可信度極低,故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因本件中風而受有永久性無法治癒之傷害,是以原告請求其勞動能力永久受損之金額5,732,952元,顯無理由。
(四)精神慰撫金:被告自原告發生中風以來,體恤原告家中經濟因素,基於照顧員工之立場,盡可能協助原告處理後續之生活,被告當初費心照顧原告生活起居及家庭所付出之心力,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顯無理由。
八、原告長期罹患高血脂症、高胱胺酸血症及深靜脈栓塞症、曾發生腸道中風病史、具有長達10至20年之抽菸及嚼食檳榔等不良生活習慣、無持續服藥控制原有疾病等皆屬事實,且原告自始至終皆係依個人意願挑選工作內容領取報酬,知悉自己之身體狀況,不僅怠於治療亦未向被告表示有身體不適而不宜工作,顯然原告對於本件發生中風之結果絕對有可歸責之事由,依法應就其中風所發生之損害,負擔至少9成以上之過失責任。
九、若鈞院認為本案被告應負擔部分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為過失相抵後,再依勞基法第60條、第59條規定扣除原告已領取職災保險給付共計4,283,689元及已受領薪資202,930元,合計扣除4,486,619元。
十、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整理及簡化爭點之結果(見本院卷三第28頁) :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101年2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貨運駕駛員,每月投保薪資43,900元。
(二)原告於101年9月17日0時被發現中風送醫,經診斷原告有腦梗塞症狀。
(三)原告已受領下列補償金額:含勞保局傷病給付640,926元、勞保局失能給付965,778元、住院醫療險理賠258,000元、團體保險理賠2,418,985元。
此部分金額合計4,283,689元。
如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理由之範圍內,應予扣除。
(四)原告自101年10月至104年5月第1期,所受領之薪資合計為202,930元。
(五)原告因前述腦梗塞病症支出下列醫療費用合計62,850元:⒈童綜合醫院:52,419元。
⒉同濟堂中醫聯合診所:9,150元。
⒊光田綜合醫院:1,281元。
(六)原告因前述腦梗塞病症,增加下列生活上需要:⒈醫療用品:2,078元。
⒉交通費用:960元。
(七)原告自101年2月20日起至101年9月止領取之薪資如被證11所示。
二、本件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即調度人員王松濱調遣原告工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2條第2項(本院爭點整理筆錄漏列此項原告主張之規定,應予補充記載)、第36條等規定,使原告超時工作,且未依規定給予例假休息等,致原告過勞而發生腦梗塞病症,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侵權責任,有無理由?如該請求權存在,原告對被告之該項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
(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483之1規定、勞動基準法第30條、3 2條第2項(本院爭點整理筆錄漏列此項原告主張之規定,應予補充記載)、第36條等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令,使原告超時工作,且未依規定給予例假休息等,致原告過勞而受有前述腦梗塞病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規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告應負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三)倘被告應負前述侵權等賠償責任,原告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何?⒈看護費部分:①原告所需看護期間若干?②看護費應以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計算?⒉工資損失部分:①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若干?②每月工資應以若干元計算?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①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如何?②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如何計算?③每月工資應以若干元計算?⒋慰撫金部分: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四)倘被告應負侵權責任,原告就所受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五)如原告與有過失,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扣除應扣抵金額後,尚得請求若干?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罹患腦梗塞應屬職業災害:
(一)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
勞基法所謂之職業災害,應以該災害係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之勞動過程中發生(學說上稱為「業務遂行性」)。
再者,職業災害補償在本質上既屬損失填補之一種型態,自須以業務和勞工傷病之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
亦即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學說上稱之為「業務起因性」)。
是勞基法規定之職業災害,必須同時滿足「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
再按原告所引用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9年12月20日公告修正「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下稱認定參考指引,附於本院卷二第121-129頁),係基於職業災害保護政策及最新醫學認知或文獻之考量,並經神經內科、心臟內科專科醫師、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及流行病學專家等之反覆討論及斟酌而修正訂定,作為勞工保險職業病給付及相關補償之行政認定,並為醫師診斷職業疾病之參據。
認定參考指引列舉職業原因促發腦血管與心臟疾病為1.腦血管疾病:包括腦出血、腦梗塞、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高血壓性腦病變;
2.心臟疾病:包括心肌梗塞、急性心臟衰竭、主動脈剝離、狹心症、嚴重心律不整、心臟停止及心因性猝死。
列舉促發疾病之危險因子,包括工作負荷:含不規則的工作、工作時間長的工作、經常出差的工作、輪班工作或夜班工作、工作環境(異常溫度環境、噪音、時差)及伴隨精神緊張的工作等。
符合「異常事件」、「短期工作過重」及「長期工作過重」等三項情形之一者,就可認定工作負荷過重,並提出其評估重點。
勞動者死因係上述之列舉職業原因促發之腦血管與心臟疾病,並符合工作負荷過重者,認定為職業疾病。
但醫學上可判定其症狀明顯為其他疾病時,或發病原因證實為非屬職業原因時,則不在此限。
反之,勞動者罹患之腦血管或心臟疾病非屬上述所列舉疾病,僅能認知其發病與負荷過重較無相關性,但依解剖報告或醫學文獻,如能證實其與工作有關(即腦血管與心臟疾病被客觀認定超越自然進行過程而明顯惡化,且工作負荷對惡化促發之貢獻度大於50%)時,仍應以職業疾病處置。
(二)原告主張其自101年2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氣體車之貨運駕駛員,至101年9月17日0時原告預定應出車執行勤務時,原告因中風而由同仁送往童綜合醫院接受急診治療,診斷原告有腦梗塞症狀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惟被告否認原告罹患腦梗塞為職業災害,並抗辯:原告罹患中風係可歸責於原告本身之原有疾病、不良生活習慣、行為及中風病史所致,且原告於101年9月17日清晨零時發病之前二天,即9月15日下午5時50分結束運送任務後即返回公司,於發病之前一天即9月16日,原告係休假未出勤,並未持續工作,其發病與其工作內容皆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構成職業災害云云。
經查:⒈原告之工作型態亦屬前揭參考指引所述「伴隨精神緊張的工作」:原告主張其工作流程內容為:原告平日住在被告公司臺中氣體營業所宿舍(簡稱被告臺中宿舍),被告公司調度人員王松濱預先安排隔日工作,原告於每一趟次開始工作前,先自被告臺中宿舍駕駛自有小客車前往位於臺中地區的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氣體公司),約10分鐘車程,原告到達亞東氣體公司後,即就個人負責駕駛之氣體車自行填充所需氣體(下稱裝料),其後依被告公司調度人員事前排定計畫依序運送至同一趟次之各客戶處,到達每一客戶處,即依客戶所屬人員指示至卸載位置,由原告親自操作卸載氣體於客戶之氣糟(下稱卸料),卸料結束後,倘同一趟次,已無其他排定客戶,原告即駕駛氣體車返回亞東氣體公司,將氣體車停放於該處,再由該處駕駛自有小客車返回被告臺中宿舍休息;
倘同一趟次,尚有排定至其餘客戶卸料,原告即繼續駕駛氣體車前往下一個客戶地點,到達客戶處仍循相同卸料流程處理,以此類推,故同一趟次自出發起至返回亞東氣體公司之過程內之車輛靜止時間包含裝料及卸料時間,仍應計入工作時間等語。
核與證人被告前氣體車駕駛(103年6月底離職)陳冠曄於本院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堪以採信。
證人陳冠曄亦證稱:該氣體車之車型式為聯結車,即曳引車連接拖車,拖車上載運氣體罐槽體,內裝高壓氣體,又裝料過程必須由駕駛在旁監控注意壓力問題,依法規規定,高壓氣體在裝料的時候只能裝到90%,駕駛需要盯著槽車上的液位計,注意是否已經到90%,到90%就要關掉;
到達客戶端時,由駕駛1人操作卸料,在客戶端卸料時,因客戶端的儲槽大小或壓力大小,影響卸料的時間,少則需要30分鐘,多者甚至超過1小時,駕駛必須依照亞東氣體公司的作業規範來操作。
裝料一次有可能會安排好幾個地點分別卸料,或是客戶的儲槽比較大,也許一次就卸料完畢。
裝、卸料的時候,依相關規定司機不可以到旁邊休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53頁、第55頁反面)。
由證人陳冠曄上開證言可知裝、卸料之時間,車輛固然靜止未移動,由氣體車上之路碼卡紀綠觀察,係屬車輛靜止時間,但裝、卸料時間均應當然計入原告之工作時間。
證人王松濱於本院亦證稱:原告擔任氣體車駕駛,依法規需要具有高壓容器及高壓特定設備、危險物品運送證等證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頁)。
可證明原告擔任氣體車駕駛,其駕駛之車型屬大型車,其行車時需具備高度之專注力,以維護行車安全,裝、卸料過程,均仍由原告親自負責,且該過程涉及公共安全,更應集中注意謹慎處理,故前揭行車及裝卸料工作均應集中注意力,故原告之工作型態亦屬前揭參考指引所述「伴隨精神緊張的工作」。
⒉原告之情形堪認有「短期工作過重」之情形:原告主張其自9月11日起至9月15日止連續工作趟次不間斷,雖有裝、卸料時間,但亦無法在旁或至他處休息,又或中間有可自行選擇休息時間,雖有獲得短暫休息可能,但均有不足回復至正常體力,是被告辯稱伊並無超時工作情形,絕非可採等語,被告則抗辯車輛靜止時間除含合理之裝、卸料時間外,其餘時間均係原告之休息時間,且休息時間除車上臥鋪、高速公路休息站外,倘車輛已返回亞東氣體公司,原告即返回宿舍休息,故上開5天期間之運送記錄不足以代表原告長期之工作狀態,仍能證明原告於每趟次中、每趟車次間皆有長短不一之休息時間,並無連續5天工作未休息之情況云云。
①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駕駛之車輛依被告規定應放置路碼表,由路碼表之紀錄可查知原告駕駛車輛之行進時間及靜止時間,依被告製作之運輸記錄單則可知悉原告之工作內容,被告所提出運輸記錄單及路碼表係真正等事實(見被告103年6月提出答辯三狀之證物,見卷四)。
原告並據以統計被告自101年8月1日起至9月17日0時被同事發生中風前之行車時間及車輛靜止時間之統計明細表(如原告提出附件一之明細表77頁,見本院卷一第177至215頁)。
被告對上開統計明細表,除爭執「①第10頁8月6日的明細表中,有關編號5行車時間3點35分到4點20分,連續時數應該是0時45分,行車時間合計應該是4小時。
②第15頁8月08日的明細中,編號3起算時間應該是20時30分,連續時數應該是1小時25分,行車時間合計為5小時40分。」
外,對前揭明細表均不爭執其真正。
就上開被告有爭執部分,原告已當庭表示同意依被告之意見更正上開明細表之內容,有本院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
本件自得參照更正後之統計明細表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②原告依101年9月11日到9月15日之運輸記錄單及路碼表整理出被告不爭執之內容如第66頁至77頁之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09頁反面至215頁);
被告就同一期間則整理出如答辯(六)狀所附之加註工作情形之明細表一份(見本院卷二第145 -148頁),經核原告整理之明細表與被告整理之明細表之內容,所載各項起迄時間固有部分不符,容屬就路碼表判讀之結果略有些微差距所致。
因本件依被告提出之運輸記錄表及路碼表,僅得確認原告駕駛之車輛之行車時間及靜止時間,而該靜止時間係包含原告裝、卸料之工作時間在內,惟因各次裝、卸料時間長短不定,依證人陳冠曄證言可知原告各次靜止時間其中可能包含長則1個多小時,短則30分鐘之長短不一之裝、卸料之工作時間,本件依兩造舉證之結果尚無法明確認定原告之各次裝、卸料所需之工作時間、及剩餘休息時間各若干,至於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明細表,就每次裝、卸料時間係一律主張每次合理時間均為45分,並據以製作說明內容,並將合理裝、卸料時間以外之靜止時間均推定為原告休息時間云云,固尚難認定確與事實相符,惟為便於分析本件原告之工作時間,本件乃參照被告製作之明細表據以重新製作原告工作時間分析表如附表一。
③本件依據附表一所載,原告自101年9月11日14時30分左右車輛開始行進起至9月15日17時50分返回亞東氣體公司止,合計99小時20分鐘,各紙路碼表之開始及結束時間幾乎均互相連接,而本院已認定其中靜止時間並非全部均為休息時間,亦包含裝料或卸料之工作時間,依本院製作之附表一之分析結果可知,被告所認定之「休息時間」較長者,僅有9月13日一次約4小時5分,9月14日一次3小時55分,其餘休息時間均未達3小時,且其餘各次休息時間均甚短暫,原告顯然不能藉由休息時間獲得長時間及適切之休息,依正常人之身體狀態,並無法藉由間斷式短時間之休息以回復精神及體力,而原告駕駛上開氣體車及其工作內容除行車外尚包含裝、卸氣體之過程,均須集中注意,以維公共安全,則縱依被告提出之明細表為依據,原告自101年9月11日起至15日止,連續99小時20分之期間內,僅有若干短暫時間屬於休息時間,此種工作型態,顯然非常人所能負荷,原告於9月16日固然為休假並未發車,然經歷前揭長達99小時餘無法有充分休息之工作歷程後,原告即於9月17日0時預定發車時被同事發現發病而送醫,可合理推論原告身心負荷顯然已到達極限,故雖有一日之休息,仍因不堪勞累而發病,是原告之情況,堪認已符合前揭認定參考指引所列之「短期工作過重」之情形。
⒊原告之工作情形亦符合「長期工作過重」之情形:本院依照原告製作之明細表,分析原告於101年8月及9月之時間,其中各段起迄期間(含行車時間與靜止時間)合計時間較長者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明細表,依附表二分析結果,各編號所示該段期間中之靜止時間均不長,除編號1有一次稍長為3小時,編號6有一次稍長為3小時35分外,其餘靜止時間均未逾3小時,而前揭靜止時間扣除合理裝、卸料工作時間外,雖可能屬於休息時間,惟該休息時間依前揭說明可知均不逾4小時,顯然原告於每趟次出車均無法為適切之休息,仍無法回復精神體力,縱原告於該2個月內有被告所稱前揭9天之休息日,是原告每段期間之工作均嚴重耗損其身體及精神之健康,堪認原告亦有「長期工作過重」之情形。
⒋依前揭分析結果,原告所罹患者係前揭「認定參考指引」所列之目標疾病之一腦梗塞,且原告之工作型態亦屬前揭參考指引所述「工作時間長的工作」及「伴隨精神緊張的工作」;
又原告工作情形,亦具有該指引所列舉促發疾病之危險因子,包括工作負荷:含不規則的工作、工作時間長的工作及伴隨精神緊張的工作等,並符合「短期工作過重」及「長期工作過重」等情形,堪認其工作負荷過重。
原告之腦梗塞可認為係上開職業原因促發之腦血管疾病,並符合工作負荷過重者,自堪認定為職業災害。
又本件經送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發生腦梗塞之原因為何?是否可能係因長期超時工作所致?倘原告平日係依正常工時(含法定時數內之加班)工作之情形,是否亦有可能發生前揭腦梗塞之結果?」,該院鑑定意見僅表示:「中風原因複雜,無法判定超時工作與中風之因果關係。」
,此有該院103年2月5日函送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7- 58頁)。
故依前揭回函仍無法排除原告超時工作與發生中風之因果關係。
(三)綜上,參照上開「認定參考指引」之見解,堪認原告所罹腦梗塞應屬職業災害。
且原告發生上開腦梗塞之病症,申請勞保給付,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同此認定,核准發給職業傷病失能給付,並有勞保局103年5月6日保職失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該局審查原告失能給付之相關資料一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6-139頁)。
是原告主張所罹腦梗塞係屬職業災害,堪以採信。
(四)被告雖抗辯:原告長期罹患高血脂症、高胱胺酸血症及深靜脈栓塞症,且曾發生腸道中風皆屬事實,顯然為促發本件中風之直接原因;
又原告本身患有心血管疾病、且其具有長達10至20年之抽菸及嚼食檳榔等不良生活習慣、無持續服藥控制原有疾病、具有中風病史等,本案顯然具有原有疾病及自然過程惡化等促發中風之個人異常因素,由此可證,依照前開參考指引無法判斷原告罹患中風係由職業原因所促發,難認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云云。
經查:⒈被告抗辯原告本身患有「高血脂症」(Hyperlipidemia)及遺傳性罕見疾病「高胱胺酸血症」(Hyperhomocysteinemia)固提出原告於101年12月17日至102年2月8日於童綜合醫院及102年2月15日至同年3月29日於光田醫院之病歷為證(被證9、附於本院卷四)。
惟原告否認其有罹患上開原有疾病,並主張其於101年9月17日發病前尚有接受被告安排之健康檢查,均無發現異狀等語。
經查,被告未爭執原告所稱其於101年9月17日發病前接受被告安排之健康檢查並無發現異狀一節,且被告前揭引據之病歷係101年12月7日以後之資料,並不能證明原告於101年9月17日發生腦梗塞前已有上開疾病,縱原告本有前述疾病,依一般正常工作及生活作息型態,亦未必即會發生腦梗塞。
是被告抗辯原告罹患腦梗塞之原因應為其本身原有之疾病,與其工作無任何直接因果關係,尚難憑採。
⒉被告另抗辯依本件調取原告於95年6月3日至95年6月8日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就醫病歷,發現原告曾罹患上腸繫膜靜脈栓塞症(Superior MesentericVein Thrombosis)合併缺血性腸道疾病(Isch emic Bowel Disease),且為長期深靜脈栓塞症患者,並引用上開病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9頁),及提出被證26之病歷部分譯文為佐證(見本院卷三第51頁)。
被告另陳稱缺血性腸道疾病(缺血性腸炎),俗稱「腸中風」,即屬血管栓塞導致腸道壞死之疾病,並提出被證27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一般外科之醫學資料一份及被證28許自齊醫師所著「缺血性腸炎」為佐證(見本院卷三第52-54頁)。
惟查,原告縱有前揭病史,惟依前揭病歷顯示原告罹有前揭疾病,係發生於95年6月間,距原告自101年2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已有5年半之久,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受僱時其固有之心血管疾病已有惡化,亦不能證明本件倘排除本院所認定原告受僱被告工作期間有促發疾病之危險因子(包括工作負荷:含不規則的工作、工作時間長的工作及伴隨精神緊張的工作等,與符合「短期工作過重」及「長期工作過重」之工作負荷過重等職業因素),原告仍會因其固有疾病或本身生活抽菸及嚼食檳榔習慣等因素而於101年9月17日發生腦梗塞之結果,是本件不能排除原告之職業因素與其發生腦梗塞之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抗辯本件並非職業災害,即不可採。
⒊綜上,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能排除本院所為原告罹患腦梗塞係屬職業災害之判斷。
二、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責任: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裁判要旨可參)。
次按僱用人對受僱人服勞務,就其身體、健康有保護之義務,亦為民法第483條之1所明定。
又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為同法第32條第1、2項所明定。
依前揭規定,勞工之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一日不得超過12小時。
又同法第36條亦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前揭規定均屬保護勞工權益之法律,如有違反前揭各規定者,即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構成以違反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另我國民法係採法人實在說之理論,認公司有行為能力,並由其代表機關代表之,公司代表機關於其權限範圍內,代表公司與第三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公司本身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於公司之侵權行為,公司應以侵權行為人之身分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裁判要旨可參)。
(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2項、第36條之保護他人之法令,使原告工作時數超過前揭規定,及使原告超時加班,復未每7日給予1日休息作為例假,致原告過勞而發生腦梗塞,故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責任等語。
其中關於主張被告亦有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一節,查該規定屬保護受僱人權益之概括性規定,原告前揭另引其餘勞基法規定則屬保護勞工之具體規定,是關於被告有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本件首應審酌勞基法部分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所謂待命時間係指勞工處於雇主指揮命令下但未實際服勞務之時間。
又按「職業汽車駕駛人工作時間係以到達工作現場報到時間為開始,且其工作時間應包括待命時間在內」,內政部74年5月4日(74)台內勞字第310835號函釋有案(見本院卷二第139頁)。
依附表一(101年9月11日至15日期間)所示被告主張之原告歷次休息時間共31次,其中除有4次各超過2小時(編號11、14、16、18)外,其餘次數中有8次各逾1小時(編號1至3、6、8、23、25、30)外,其餘19次均未逾1小時,該19次中有8次甚至每次均未逾30分鐘(編號5、7、10、12、19、24、26、29),再參照被告於其明細表之說明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45-148頁)可知,上開未逾30分鐘之8次時間多是屬於裝、卸貨與行車時間之短暫等待空檔,應屬待命時間,如按被告說明而歸入休息時間較不合理,故至少該8次之時間合計2小時30分(計算式:15+20+25+15+30+20+15+10=150分鐘即2小時30分),應改列入工作時間始為合理(至於被告所主張之其餘休息時間是否應改列待命時間即列入工作時間,因事實認定困難,且不影響本件爭執事項之判斷結果,爰不予進一步確認,併此敘明)。
則原告自9月11日起至於9月15日止,僅9月11日之工作時數為6時25分,未逾每日8小時之正常工時;
惟9月12日之24小時中含待命時間之工作時間(下同)至少20時05分;
9月13日部分(配合路碼表之起迄時,故計算期間為13日0時起至14日之1時10分止),工作時間至15時15分;
9月14日部分(配合路碼表之起迄時,計算期間為14日1時10分起迄15日之0時40分止),工作時間至少14時15分;
9月15日部分(計算期間為15日0時40分起至17時50分止),工作時間至少13時15分。
故原告自9月12日起至9月15日止,每日工作時數均超過勞基法第32條第2項所為每日正常工時加延長工時之全部工時不得超過12小時之規定,且甚至有超過高達7小時之情形,自堪認原告確有超時加班之情事。
(四)被告為原告之雇主,其行為係由其代表機關為之,而就各項業務交由各單位分層授權執行,其中負責調派安排駕駛載貨趟次之工作人員為王松濱,原告受調派工作確有超時加班情形,被告並未主張王松濱執行指派原告工作方式係違反公司內規,可知被告(代表機關)容認使原告超時加班之狀況,即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勞基法第32條第2項)之情事,且其上開工作負荷與其發生腦梗塞之職業病結果間,業經本院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雖抗辯:原告始至終皆係按照自己挑選之工作內容出任務,並領取各趟次之報酬,被告應不負賠償之責云云。
惟查:勞基法第四章就工作時間、休息之規定,乃係以一般人無法長期處於精神或體力之緊張狀態,為保護勞工及免於受僱主優勢經濟力量剝削之故,尚不得以原告未明示拒絕此項不合理嚴重超時加班之排班工作型態,即認被告可當然解免違反前揭保護勞工之法令之侵權責任。
被告據以抗辯,實無可採。
另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為無過失,自應就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之情形負侵權責任。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亦有未依勞基法第36條規定每七日給予一日休息作為例假之情形,惟被告抗辯原告於101年7月31日、8月11日、8月17日、8月23日、8月29日、8月30日、8月31日、9月10日及9月16日皆休息未出勤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則原告101年8月至當月30日止已計休息5日,又自8月31日起算至9月16日止共計休息3日,其休息日數平均而言並未低於同法第36條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六)本院既已認定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責任,原告其餘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侵權責任、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告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損害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包含童綜合醫院部分52,419元、同濟堂中醫聯合診所部分9,150元及光田綜合醫院部分1,281元)合計62,8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二)醫療用品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用品2,078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交通費96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採信。
(四)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陸續住院、復健治療等,住院期間須雇請專人照顧,且原告出院後仍有右側肢體偏癱,如廁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均須賴專人照護之必要,上開期間除委請專業看護外,其餘係由親屬看護,故自原告事故後至104年1月26日止,按全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共計856天,看護費用應為1,883,200元等語。
經查:⒈本件歷次鑑定情形如下:①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於10I年9月16日發生腦中風,於光田醫院住院診斷為左側中大腦動脈梗塞,經住院及門診復健治療後,於102年12月27日於本院復健科門診鑑定其健康情況如下:意識清楚但對於口語命令無反應,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無法配合。
右側上肢肌力2-3分,下肢肌力3分。
需由他人攙扶站起,無法獨立維持站立平衡或行走。
然根據光田醫院之病歷,王員最近仍在門診復健中,但症狀與上述有多處明顯差異。
例如102年10月16日復健科門診病歷記載病患意識正常,可配合醫師指令且可清楚思考,有語言障礙但未如上述呈現完全失語症情形,可在少量協助下行走。
102年3月24日住院護理紀錄載明病患『可自行下床活動步態穩』。
回覆貴院來函詢問事項:(一)王員為腦中風病患,發病後至少一年內不能從事貨運駕駛。
(二)王員目前仍在光田醫院復健治療中,故復健尚未中止,何時需終止應詢該院主治醫師。
目前遺存之障害如上所述。
偏癱之情形與行走狀態則因實際所見與他院病歷差異大,鑑定結果可信度堪慮,無法判定。」
並就本院詢問之原告因遺存障害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若干、原告所需專人看護期間等鑑定事項,均答覆:依同前理由,無法判定,有該院103年2月5日函送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9頁)。
②嗣本院依原告聲請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該院於103年3月31日函復:「經過本院復健科、職業醫學科開會研究相關病歷等卷證資料的結果,認為此案病人當時之狀況應只有對其最後及長期診治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才屬了解;
且本院並非病人王宸謙長期門診治療之醫院,若交由本院鑑定,病人恐於門診之短時間內假裝其之病情、勞動能力,容易欺瞞與其接觸時間不長之醫師,造成所做出之鑑定結果較不客觀。
加上,職能治療減損比列之評量方式,全臺灣有此配備、系統的醫院並不多,本院剛好無此種配備」等語拒絕鑑定,有該院回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8頁)。
③嗣本院依原告聲請送光田綜合醫院鑑定,惟該院則以欠缺鑑定勞動力減損之專科醫師和設備輔助為由,拒絕為原告之病況作鑑定,有該院103年8月4日回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9頁)。
④本院乃依再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為鑑定,該院鑑定結果認:依據103年12月4日門診評估結果,認原告對於口頭命令反應緩慢,言語表達及理解能力無法配合。
右側上肢肌力為3+分,右手手指無抓握能力,右側下肢肌力為3+分,需由他人攙扶站起,無法獨立維持站立平衡或行走,巴氏量表評分為35分,目前仍需全日專人看護,至於何時可減為半日或日間看護,則需經一段時間復健治療後再行評估才能判定,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12月11日函送司法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7至48之1頁)。
⑤因被告對前揭鑑定結果不服,依被告聲請,本院再函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補充確認鑑定結論,經該院函復:原告於104年4月23日再次接受鑑定之門診理學檢查結果,仍有需他人攙扶才能從床上坐起無法獨立維持站立平衡或行走,需使用輔助具及旁人從旁攙扶之情形,此次於門診再次評估之結果,與103年12月4日評估之結果相比較,右側上、下肢肌力有些微改善,實無無明顯差異,應不影響其原鑑定結果,不需要變更或原補充原鑑定結果,有同院104年4月30日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27頁)。
⑥綜前鑑定歷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已陳明原告於鑑定日之偏癱情形與行走狀態,因實際所見與他院病歷差異大,鑑定結果可信度堪慮,無法判定等語。
則該部分原告於鑑定日之實際表現情形,顯難以據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⒉查原告於102年2月15日至同年3月29日於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以下簡稱「光田醫院」)之住院護理記錄載明原告「意識清可自行下床活動步態尚穩」、「大小便可自解,可自行下床行走」、「意識清醒可步行活動」、「可自行下床活動步態穩」,均未提及原告有失語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28-135頁)。
另原告於102年3月21日接受光田醫院接受勞工保險失能診斷結果,其「1.意識狀態:正常;
2.呼吸狀態:正常;
3.上肢左側肌力5分;
右側3分;
下肢肌力左側5分;
右側3-4分(肌力為0-5分,分6級);
4、肢體痙攣:有阻力;
5、平衡協調:正常;
7、行動能力:行動遲滯;
8、起臥能力:起臥正常;
9、工作能力: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
10、攝食狀態:自行進食;
11、言語狀態:神經損傷致言語不清與溝通能力受損;
13.失能評估:第3級:中度失能,需要一些幫助,但能獨立行走不須協助。」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5月6日函送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6-138頁)。
則本院認原告於101年9月17日發生腦梗塞所致失能情形,應以光田醫院就原告住院期間狀況之記載及勞工保險失能診斷結果較為可信。
至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二次鑑定結果,較之102年3月21日失能診斷結果嚴重之部分即有關認定「原告對於口頭命令反應緩慢,言語表達及理解能力無法配合。
需由他人攙扶站起,無法獨立維持站立平衡或行走」部分,未據原告提出其有何原因病情加重之合理解釋,則該原因為何,即難以確認,是否係因原告於103年間發生「其他因素或情事」造成原告於鑑定時所表現之中風症狀惡化,則無法認定該較嚴重之症狀與原告101年9月17日病發之職業災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該部分內容即不能令被告負責。
⒊綜上,本院參照前揭失能診斷所載原告各項身體功能及自理能力,認原告住院至102年3月29日止,自翌日102年3月30日起,原告固有神經損傷致言語不清與溝通能力受損與行動遲滯,左側上、下肢之肌力較弱,肢體痙攣項目為有阻力,惟其意識狀態正常、平衡協調正常、起臥正常,並能自行進食,中度失能,需要一些幫助,但能獨立行走不須協助。
故其既已出院,且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已可自理,應已無專人看護之必要。
則自原告101年9月17日發病起,最後一次自102年2月15日起至102年3月29日止於光田醫院住院治療,雖自原告發病起其中有部分日數並未住院,惟本院認原告迄102年3月29日止之期間有看護必要,在該日之前固有部分未住院期間,依原告前揭情形,應亦認有全日看護之需要,是應認原告自101年9月17日起至102年3月29日止,合計194日均有全日看護之必要。
此段期間,其中除原告有僱請專業看護照護之期間外,其餘時間原告主張係由親屬看護,應屬可採。
原告主張均依全日看護2,200元計算,未逾通常看護價格之行情,應屬可採。
堪認原告上開期間受有全日看護費損害共計426,800元(計算式:2,200×194=426,800)。
原告於此範圍內之看護費主張,即屬可採,逾此部分,縱原告有僱請看護,亦不能認具有看護必要,即不可採。
(五)工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01年9月17日迄今仍無法恢復原有工作,致受有不能工作受領工資之損失,爰按2年期間計算,並依其平均工資87,287.1元(原告計算方式詳見附表三),故原告2年內受有工資損失2,094,890元(小數點以下捨棄)云云。
惟被告抗辯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一年計算,並否認原告主張之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
經查:⒈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係認:原告為腦中風病患,發病後「至少」一年內不能從事貨運駕駛,有前揭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9頁)。
惟前揭鑑定結果並未鑑定原告超過一年之期間能否從事貨運駕駛,故不能據以認定原告「僅有」一年不能從事貨運駕駛。
而本院前已揭認定:原告於102年3月21日經失能診斷認其有神經損傷致言語不清與溝通能力受損與行動遲滯,左側上、下肢之肌力較弱,肢體痙攣項目為有阻力,中度失能,需要一些幫助,但能獨立行走不須協助。
則原告當時應仍不能從事其原有之貨運駕駛工作。
又原告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為鑑定,該院鑑定結果認:依據103年12月4日門診評估結果,認原告右側上肢肌力為3+分,右手手指無抓握能力,右側下肢肌力為3+分,依當日評估結果,原告仍不能從事貨運駕駛工作,且原告尚有遺存障害為右側上肢肢體害、右側下肢肢體障害和心度輕度障礙,有該院103年12月11日函送司法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7-48之1頁)。
再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再次對原告為鑑定結果,該院函復依原告於104年4月23日門診理學檢查結果此次於門診再次評估之結果,與103年12月4日評估之結果相比較,右側上、下肢肌力有些微改善,實無無明顯差異,應不影響其原鑑定結果,不需要變更或原補充原鑑定結果,有同院104年4月30日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27頁)。
則本院認此部分鑑定結果均不違反原告於102年3月21日受失能診斷結果,且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已有大幅進步,則原告主張其發病後2年之期間仍不能工作,應屬可採。
則堪認原告於發病後2年之期間受有工作收入短少之損害。
⒉又原告主張其每月應領薪資應按其發病前6個月工資明細(如附表三),計算平均工資87,287.1元,而主張其2年受有工資損失為2,094,890元云云。
惟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於發病前之平均工資固有8萬餘元,惟依本院前揭理由已認定該工資之取得係因原告嚴重超時工作所得,且原告亦據以主張被告違反法令,原告復自承其前開計算平均工資,乃係因超時工作而有增加,與一般正常工時之工資尚有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頁反面)。
故原告主張依發病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據計算可能之工作損失,顯然並不合理,而應依通常可取得之收入為準。
⒊被告主張原告之薪資基本項目,主要係由本薪、工資(即趟次工資)、補助費、點數獎金、趟次津貼及伙食津貼所構成,其中僅本薪及伙食津貼為定額發放,其餘項目需按被告每日承運工作之貨物種類、貨物噸數、里程長短及趟次之不同而分別計算核發,原告之薪資主要係採「按件計酬」之方式計算,並非採固定薪資,依其所承運工作之不同,被告會給付不同金額之趟次工資,業據提出原告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頁),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其發病前所領薪資計算方式,係依原證10之工資計算表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0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有本院103年6月11日言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反面),均堪採信。
因此則原告之工資(趟次工資)計算方式係與承運工作之貨物種類、貨物噸數、里程長短及趟次有關,並非以工作時間為計算基準,是尚無從依據原告發病前之受領工資情形,據以反推其正常工時之應領工資金額。
本件審酌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之投保薪資為每月43,900元(見原證一,附於調解卷內),則本院認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期間之收入損失,以每月43,900元計算應屬合理。
被告抗辯依法定基本工資19,273元計算,顯屬過低,即不可採。
則原告所受2年(即24個月)工作收入損失,應為1,053,600元(計算式43,900×24=1,053,600)。
原告於此範圍內之主張,即有理由;
逾此金額之主張,為屬無據。
(六)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80%,自事故後二年後即103年9月18日起算至原告(57年6月11日生)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22年6月10日止,並按原告投保薪資每月43,900元計算,按以一次受領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計算,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5,732,952元云云。
被告則否認原告因本件中風而受有永久性無法治癒之傷害之情形。
經查:⒈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報告固認為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80%(見本院卷二第48之1頁)。
惟該院所認定原告之肢體障害程度超過原告於102年3月21日接受光田醫院接受勞工保險失能診斷結果部分,尚難採憑,詳如本院前揭理由。
是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認定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比例80%之基礎事實即與本院認定不符,故該比例亦不為本院所能採認。
⒉本院認光田醫院所為勞工保險失能診斷結果為可採;
又原告申請失能給付,經勞工保險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L11-5O項,發給07、13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750日,有該局102年6月5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9頁)。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失能等級共分為十五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一、第一等級為一千二百日。」
因本件前揭歷次囑託鑑定均未能獲致合理可採之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鑑定結果。
本院爰審酌前述原告尚有神經損傷致言語不清與溝通能力受損與行動遲滯,左側上、下肢之肌力較弱,肢體痙攣項目為有阻力,中度失能,需要一些幫助,但能獨立行走不須協助等情形,再參照上開失能標準規定所定之日數比例,以原告獲准給付日數750日與最高一級1,200日之比例為62.5%,認定原告之減少勞動能力比例。
按原告每月投資薪資為據認定每月可得工資為43,900元,1年即為526,800元,按62.5%計算結果為每年可請求329,250元。
⒊原告係57年6月11日出生,有其投保資料表可稽(見原證一,附於調解卷),本件自103年9月18日起算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22年6月10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431,393元【計算方式為:329,250×13.00000000+( 329,25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 =4,431,392.000000000。
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5/365=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4,431,393元。
原告於此範圍內之主張,即有理由;
逾此金額之主張,為屬無據。
(七)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罹患本件職業災害,依其遺存前揭障害,所受精神痛苦甚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等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之侵權行為情節、原告受損害之情形、造成原告之精神痛苦之程度,及原告原係受僱於被告擔任氣體車駕駛,發病前6個月平均工資約8萬餘元,102年財產總額803,810元;
被告公司資本總額3億8千萬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財產歸戶資料及被告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6頁),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尚難准許。
(八)綜上,原告之損害合計6,477,68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2,850元+醫療用品費用2,078元+交通費960元+看護費426,800元+工作收入損失1,053,600元+勞動能力減損部分+4,431,393元+慰撫金500,000元=6,477,681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原告係依個人意願挑選工作內容領取報酬,未強迫原告必須服從被告調度人員之指令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氣體運輸工作,必須於指定之期限內完成,如醫院所需之氧氣等氣體,為醫療事業之必要物品,不可能有彈性時間可為運送,故運送時程上必須遵照客戶指示時間內完成,否則即有危及客戶事業、肇生事端之可能。
又被告就運輸氣體之人員嚴重不足,且每日工作必須全部完成之下,被告之調度人員即強烈要求如原告等運送人員全部承擔每日工作量,倘若無法配合即須辭去工作,原告為保生計,自須忍受超時工作,豈有自由選擇工作之權利等語。
經查:
(一)被告聲請之證人即被告中部氣體營業所負責氣體車調度之車隊長王松濱於本院103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們接收到客戶業主亞東氣體公司每天下午四點傳的要送給亞東氣體的客戶的車輛表單,我會依照表單作安排,會有長短途的搭配,或者單一車趟,駕駛有分第一、二、三、四、五的班別,明天的車趟,我今天就會做一個搭配,之後就會給第一班的駕駛作挑選,第一班的人挑完換第二班挑,依此類推。」
、「(原告訴訟代理人:這些司機能否自己彈性決定要哪一個班次?)可以,假設明天有五趟車趟,從第一班的司機開始可以自行挑選車趟各地區不同的車趟(例如北部的車趟、中部的車趟),以此類推。
我們都是以地區性的。」
(見本院卷二第2頁反面、第3頁)。
原告聲請之證人陳冠曄於本院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補證稱:「每個司機的工作是亞東氣體公司會在每天下午4、5點的時候將貨單提供給被告公司的調度」、「調度會打電話給駕駛,直接在電話中派車。
駕駛的電話都是用群組對話,調度會以電話將群組的人連上來就告知明天第一趟的內容,第二趟的內容。
車趟是由駕駛輪流,先由第一個駕駛選他要的趟次,再由第二個駕駛選擇,依此類推,最後一個駕駛沒有選擇權。
駕駛的選擇順序有固定的輪次,如果車隊有三個司機的話,就是一、三、二的順序。
(原告複代理人:趟次的部分都是調度安排?)是亞東氣體公司安排好的,被告公司的調度只是將駕駛填上去。
(原告複代理人:車趟選擇的順序,是否可以由某個駕駛自己要求變更?)由駕駛自己去協調,只要該車隊的三個駕駛都同意就可以。
因為選擇權是基於公平考量,每個趟次有可能是好的趟次,有的趟次是比較不好的。
好的趟次的意思就是工時短、工資高,不好的趟次就是工時長、工資少。」
(見本院卷二第53頁)。
則由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言可知,被告公司載運氣體車駕駛係依班表順序依序選擇,輪到第一班之駕駛可優先選擇,其次為第二班之駕駛有選擇權,以此類推,故每一位駕駛並非每次均有優先選擇權。
(二)證人王松濱並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公司所聘僱的氣體運輸司機是否都有固定員額,有無因工作量不同而有增減?)我們每個車隊裡面都會有固定的員額,例如十個人,這個車隊固定負責運送某種氣體,例如氮氣這個貨品。
(原告訴訟代理人:所以就沒有因為工作量不同,公司會增加員額?)如果像氧氣有五、六個人,各個類別會有一定的員額,我們會互相支援。
(原告訴訟代理人:如果今天收到亞東公司傳來的表單,是否要在隔天就一定要完成?有無此規定?)通常有一定的量,但會增增減減,客戶有時會增加有時會減少,這個不一定,這個每天跟客戶聯絡時會再做調整。
(原告訴訟代理人:我是說原則上你們今天收到亞東公司的表單,若無特殊情況是否要在隔天完成?)對。
當天下午四、五點的時候會通知隔天的車趟。」
、「原告訴訟代理人:如果亞東給你們的表單,經過你排的,你排不完,因為固定的員額不夠,司機不夠,你會如何處置?)如果客戶給的量太多,明天的員額排不下,我們會與亞東氣體作協商,如果他不是那麼急需要,就移到後天再運送。
(原告訴訟代理人:如果亞東公司不跟你們協商,要求你們今天一定要送完的話,你們會如何處理?)我們會從其他車隊人員調過來,或者從今天的五人當中,把這個車趟給短程的司機再做運送。」
(見本院卷二第3頁)。
證人陳冠曄另證稱:「(原告複代理人:亞東氣體公司每天傳給被告公司的貨單,是否需要在隔天一定要送完?)亞東氣體公司傳的貨單就是隔天所需要的貨,所以就是第二天要全部送完。」
(見本院卷二第53頁)。
則依二位證人之證言,可知被告整體車隊之駕駛人員人數固定,被告並未因整體工作量增加而增加駕駛,整體車隊之每日工作量即因亞東氣體公司交付工作多寡而定,且必須限時完成,是整體工作量即透過固定的輪次選擇趟次而分攤排定,原告僅得按所輪班次順序與其他駕駛輪流優先選擇車趟,即並非每次均有優先選擇,且整體工作量上昇時,原告之工作量原則上即隨之上昇。
(三)綜上,被告抗辯原告係依個人意願挑選工作內容云云,並非可採。
此外,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於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與有過失,被告所為過失相抵之抗辯,即不可採。
五、末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勞基法第59條本文、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勞工保險條例已由被告支付費用補償之保險給付,以及被告負擔全部保險費為勞工投保之商業保險給付,皆得抵充被告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又被告得以所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得以原告已受領勞保局傷病給付640,926元、勞保局失能給付965,778元、住院醫療險理賠258,000元、團體保險理賠2,418,985元,合計4,283,689元之金額抵充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及原告亦自承所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尚應扣除原告自101年10月至104年5月第1期所受領之薪資合計202,930元,則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991,062元(6,477,681- 4,283,689-202,930=1,991,062)。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91,062元,及自原告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4日(被告係於103年9月3日收受該繕本,見本院卷三第60-6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瑞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表一:
┌─┬────┬──────┬────┬──────┬────┬────┬───┐
│編│ 日期 │起迄時間 │合計時間│被告主張之原│扣除前項│前項工作│備 註│
│號│ │ │ │告休息時間 │被告主張│時間加計│ │
│ │(101年) │ │ │ │休息時間│待命時間│ │
│ │ │ │ │ │後剩餘之│(*)後工 │ │
│ │ │ │ │ │工作時間│作時間總│ │
│ │ │ │ │ │ │數 │ │
├─┼────┼──────┼────┼──────┼────┼────┼───┤
│ 1│9月11日 │14:30 -00:00│9時30分 │ 1時05分 │6時25分 │6時25分 │見被告│
├─┤ │ │ ├──────┤ │ │提出之│
│ 2│ │ │ │ 1時00分 │ │ │明細表│
├─┤ │ │ ├──────┤ │ │,下同│
│ 3│ │ │ │ 1時00分 │ │ │,卷二│
├─┤ │ │ ├──────┤ │ │第145 │
│ │ │ │ │合計3時05分 │ │ │頁 │
├─┼────┼──────┼────┼──────┼────┼────┼───┤
│ 4│9月12日 │00:00 -00:00│24時0分 │ 0時40分 │19時05分│20時05分│卷二第│
├─┤ │ │ ├──────┤ │(19時0 │145-14│
│ 5│ │ │ │ *0時15分 │ │5分+15分│6頁 │
├─┤ │ │ ├──────┤ │+20分+25│ │
│ 6│ │ │ │ 1時25分 │ │分) │ │
├─┤ │ │ ├──────┤ │ │ │
│ 7│ │ │ │ *0時20分 │ │ │ │
├─┤ │ │ ├──────┤ │ │ │
│ 8│ │ │ │ 1時00分 │ │ │ │
├─┤ │ │ ├──────┤ │ │ │
│ 9│ │ │ │ 0時50分 │ │ │ │
├─┤ │ │ ├──────┤ │ │ │
│10│ │ │ │ *0時25分 │ │ │ │
├─┤ │ │ ├──────┤ │ │ │
│ │ │ │ │合計4時55分 │ │ │ │
├─┼────┼──────┼────┼──────┼────┼────┼───┤
│11│9月13日 │00:00-( 9月 │25時10分│ 2時00分 │15時00分│15時15分│卷二第│
├─┤ │14日)01:10 │ ├──────┤ │(15時 │146頁 │
│12│ │ │ │ *0時15分 │ │+15分) │ │
├─┤ │ │ ├──────┤ │ │ │
│13│ │ │ │ 0時55分 │ │ │ │
├─┤ │ │ ├──────┤ │ │ │
│14│ │ │ │ 2時20分 │ │ │ │
├─┤ │ │ ├──────┤ │ │ │
│15│ │ │ │ 0時35分 │ │ │ │
├─┤ │ │ ├──────┤ │ │ │
│16│ │ │ │ 4時05分 │ │ │ │
├─┤ │ │ ├──────┤ │ │ │
│ │ │ │ │合計10時10分│ │ │ │
├─┼────┼──────┼────┼──────┼────┼────┼───┤
│17│9月14日 │01:10-(9月 │23時30分│ 0時55分 │13時25分│14時15分│卷二第│
├─┤ │15日)00:40 │ ├──────┤ │(13時25 │147頁 │
│18│ │ │ │ 3時55分 │ │分+30分 │ │
├─┤ │ │ ├──────┤ │+20分) │ │
│19│ │ │ │ *0時30分 │ │ │ │
├─┤ │ │ ├──────┤ │ │ │
│20│ │ │ │ 0時40分 │ │ │ │
├─┤ │ │ ├──────┤ │ │ │
│21│ │ │ │ 0時35分 │ │ │ │
├─┤ │ │ ├──────┤ │ │ │
│22│ │ │ │ 0時50分 │ │ │ │
├─┤ │ │ ├──────┤ │ │ │
│23│ │ │ │ 1時15分 │ │ │ │
├─┤ │ │ ├──────┤ │ │ │
│24│ │ │ │ *0時20分 │ │ │ │
├─┤ │ │ ├──────┤ │ │ │
│25│ │ │ │ 1時05分 │ │ │ │
├─┤ │ │ ├──────┤ │ │ │
│ │ │ │ │合計10時05分│ │ │ │
├─┼────┼──────┼────┼──────┼────┼────┼───┤
│26│9月15日 │00:40 -17:50│17時10分│ *0時15分 │12時45分│13時10分│卷二第│
├─┤ │ │ ├──────┤ │(12時45│148頁 │
│27│ │ │ │ 0時35分 │ │分+15分 │ │
├─┤ │ │ ├──────┤ │+10分) │ │
│28│ │ │ │ 0時45分 │ │ │ │
├─┤ │ │ ├──────┤ │ │ │
│29│ │ │ │ *0時10分 │ │ │ │
├─┤ │ │ ├──────┤ │ │ │
│30│ │ │ │ 1時45分 │ │ │ │
├─┤ │ │ ├──────┤ │ │ │
│31│ │ │ │ 0時55分 │ │ │ │
├─┤ │ │ ├──────┤ │ │ │
│ │ │ │ │合計4時25分 │ │ │ │
├─┼────┴──────┼────┼──────┼────┼────┼───┤
│合│9月11日14時30分起至9月│99時20分│合計32時40分│66時40分│69時10分│ │
│計│15日17時50分止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時 間 │合計時間 │靜止時間狀態│ 備 註 │
│號│(101年) │ │分析 │ │
├─┼───────┼──────┼──────┼───────┤
│ 1│8月7日8時45分 │57時50分 │各次靜止時間│原告提出之明細│
│ │起至8月9日18時│ │,除3次較長 │表,下同,第11│
│ │35分止 │ │者分別為2時5│頁編號5至第17 │
│ │ │ │分、3時、2時│頁編號5。 │
│ │ │ │35分外,其餘│(附於本院卷一 │
│ │ │ │各次靜止時間│第182-185頁) │
│ │ │ │少僅10分鐘,│ │
│ │ │ │多者亦未逾2 │ │
│ │ │ │小時。 │ │
├─┼───────┼──────┼──────┼───────┤
│ 2│8月15日1時15分│21小時55分 │各次靜止時間│明細表第25頁編│
│ │起至23時10分止│ │,除2次較長 │號2至第27頁編 │
│ │ │ │者各為2時25 │號4。 │
│ │ │ │分、2時20分 │(附於本院卷一 │
│ │ │ │外,其餘各次│第189-190頁) │
│ │ │ │靜止時間少僅│ │
│ │ │ │15分鐘,多者│ │
│ │ │ │未逾2小時。 │ │
├─┼───────┼──────┼──────┼───────┤
│ 3│8月16日0時20分│27小時10分 │各次靜止時間│明細表第28頁編│
│ │起至8月17日3時│ │,少僅30分鐘│號2至第29頁編 │
│ │30分止 │ │,多者亦未逾│號14。 │
│ │ │ │1時30分。 │(附於本院卷一 │
│ │ │ │ │第190反-191頁)│
├─┼───────┼──────┼──────┼───────┤
│ 4│8月18日3時10分│38小時50分 │各次靜止時間│明細表第30頁編│
│ │起至8月19日18 │ │,較長3次為2│號1至第33頁編 │
│ │時止 │ │時20分、2時 │號6。 │
│ │ │ │20分、2時35 │(附於本院卷一 │
│ │ │ │分,其餘靜止│第191反-193頁)│
│ │ │ │時間少僅25分│ │
│ │ │ │鐘,多者亦未│ │
│ │ │ │逾1時30分。 │ │
├─┼───────┼──────┼──────┼───────┤
│ 5│8月20日3時30分│72小時30分 │各次靜止時間│明細表第33頁編│
│ │起至8月23日4時│ │,較長3次為2│號8至第39頁編 │
│ │止 │ │時45分、2時 │號10。 │
│ │ │ │40分、2時、2│(附於本院卷一 │
│ │ │ │時10分,其餘│第193-196頁) │
│ │ │ │靜止時間少僅│ │
│ │ │ │15分鐘,多者│ │
│ │ │ │未逾2小時。 │ │
├─┼───────┼──────┼──────┼───────┤
│ 6│8月25日5時25分│41小時45分 │各次靜止時間│明細表第42頁編│
│ │起至8月26日23 │ │,較長1次為3│號2至第45頁編 │
│ │時10分止 │ │小時35分外,│號4。 │
│ │ │ │其餘靜止時間│(附於本院卷一 │
│ │ │ │少僅15分,多│第197反-199頁)│
│ │ │ │者亦未逾2小 │ │
│ │ │ │時。 │ │
├─┼───────┼──────┼──────┼───────┤
│ 7│8月27日9時10分│13小時 │各次靜止時間│明細表第46頁編│
│ │起至8月27日22 │ │,較長1次為1│號2至第47頁編 │
│ │時10分 止 │ │小時55分外,│號4。 │
│ │ │ │其餘靜止時間│(附於本院卷一 │
│ │ │ │少僅20分,多│第199反-200頁)│
│ │ │ │者亦未逾1小 │ │
│ │ │ │時25分。 │ │
├─┼───────┼──────┼──────┼───────┤
│ 8│9月3日3時15分 │19時又7分 │僅有1次車輛 │明細表第53頁編│
│ │起至9月4日上午│ │靜止時間2時 │號1至第55頁編 │
│ │0時22分止 │ │40分稍長,其│號3。 │
│ │ │ │餘各次靜止時│(附於本院卷一 │
│ │ │ │間少僅35分鐘│第203-204頁) │
│ │ │ │,多者亦未逾│ │
│ │ │ │1時45分。 │ │
├─┼───────┼──────┼──────┼───────┤
│ 9│自9月5日中午12│40小時5分 │僅有2次靜止 │明細表第57頁編│
│ │時起至9月7日凌│ │時間各2時5分│號2至第60頁編 │
│ │晨4時5分止 │ │、2時55分, │號3。 │
│ │ │ │其餘各次靜止│(附於本院卷一 │
│ │ │ │時間少僅20分│第205-206頁反)│
│ │ │ │鐘,最多亦未│ │
│ │ │ │逾2小時。 │ │
├─┼───────┼──────┼──────┼───────┤
│10│自9月7日18時15│18小時45分 │有4次靜止時 │明細表第61頁編│
│ │分起至9月8日13│ │間較長,各為│號5至第63頁編 │
│ │時止 │ │2時35分、2時│號5。 │
│ │ │ │10分、2時20 │(附於本院卷一 │
│ │ │ │分、2時10分 │第207-208頁) │
│ │ │ │;其餘各次靜│ │
│ │ │ │止時間少僅20│ │
│ │ │ │、30分鐘,最│ │
│ │ │ │多亦未逾2小 │ │
│ │ │ │時。 │ │
└─┴───────┴──────┴──────┴───────┘
附表三:
┌─┬───────┬──────┬─────────┐
│編│ 期間及期別 │原告各月應領│ 備 註 │
│號│ │薪資金額 │ │
├─┼───────┼──────┼─────────┤
│ 1│ 101年3月2期 │ 19,400元 │見被證十一被告提供│
│ │ │ │之薪資表,附於本院│
│ │ │ │卷四(下同) │
├─┼───────┼──────┼─────────┤
│ 2│ 101年4月1期 │ 12,300元 │ │
├─┼───────┼──────┼─────────┤
│ 3│ 101年4月2期 │ 40,398元 │ │
├─┼───────┼──────┼─────────┤
│ 4│ 101年5月1期 │ 47,021元 │ │
├─┼───────┼──────┼─────────┤
│ 5│ 101年5月2期 │ 54,348元 │ │
├─┼───────┼──────┼─────────┤
│ 6│ 101年6月1期 │ 49,973元 │ │
├─┼───────┼──────┼─────────┤
│ 7│ 101年6月2期 │ 58,105元 │ │
├─┼───────┼──────┼─────────┤
│ 8│ 101年7月1期 │ 46,992元 │ │
├─┼───────┼──────┼─────────┤
│ 9│ 101年7月2期 │ 59,218元 │ │
├─┼───────┼──────┼─────────┤
│10│ 101年8月1期 │ 56,594元 │ │
├─┼───────┼──────┼─────────┤
│11│ 101年8月2期 │ 51,047元 │ │
├─┼───────┼──────┼─────────┤
│12│ 101年9月1期 │ 39,965元 │ │
├─┼───────┼──────┼─────────┤
│ │ 合計6個月 │ 535,361元 │ │
│ │ 共184日 │ │ │
├─┴───────┴──────┴─────────┤
│原告主張:535,361元除以該期間總日數184日,每日平均工│
│ 資為2,909.57元(小數點二位數下捨棄),每月│
│ 以30日計算,每月平均工資則為87287.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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