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2,勞訴,116,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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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116號
原 告 劉紹泳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被 告 盈發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隆貴
上列被告因給付退休金案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73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在被告公司任職,擔任採購工作,期間達29年之久,平均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7,000元。

被告固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即新制)提撥繳交退休金在案,然在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97年)前之舊制年資,即自73年9 月至96年共23年,被告並未結清退休金給原告。

原告於102 年7 月31日申請退休離職時,曾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惟遭被告拒絕,經原告向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會申請協調,被告仍拒絕給付。

查原告受僱被告已滿29年,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之要件,則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每月平均工資47,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舊制時之退休金共1,786,000 元【計算式:(47,000×15×2 )+(47,000×8 ×1 )=1,786,000 】,惟原告僅請求100 萬元之退休金,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73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在被告公司任職,擔任採購工作,期間達29年之久,平均月薪資為47,000元。

被告針對原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前之舊制年資,並未結清退休金給原告。

嗣原告於102 年7 月31日申請退休離職,被告亦遲未給付退休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薪資條、薪資袋、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7-1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實在。

(二)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在本件中:1、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係自73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已有25年以上,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之規定,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

原告既於102 年7 月31日申請退休離職,無須得雇主即被告之同意,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57 號裁判可資參照),被告自應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給付原告退休金。

2、查勞工退休金條例係於93年6 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後1 年施行。

故本件原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前之舊制年資應自73年9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合計20年又10月,原告主張應計算至96年8 月30日,合計23年,容有誤會。

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舊制年資前15年之工作年資,每年應給與2 個基數,第16年至第20年之工作年資,每年應給與1 個基數,20年又10月之「10月」部分以1 年計,亦應給與1 個基數,合計為36個基數【計算式:(15年×2 個基數)+(5 年×1 個基數)+1 個基數=36個基數】。

則以原告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47,000元計算,原告之舊制年資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為1,692,000 元【計算式:47,000元×36個基數=1,692,000 】,原告本件僅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

此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明定。

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於102 年7 月31日申請退休,依上開規定,被告應於102 年8 月30日前給付原告退休金,詎被告迄未給付,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起訴狀繕本業於102 年10月8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參本院卷第1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即有依憑,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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