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2,勞訴,141,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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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主張:
  4. 一、原告自102年4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為連鎖手搖茶飲店「50
  5. 二、綜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職業災
  6.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7. 貳、被告則以:
  8. 一、原告於雙方進行多次調解(即北區區公所、勞工局),及與
  9. 二、兩造前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期間,曾先給付原
  10. 三、被告經營之鈞暉茶行重視環境清潔,均定期委由侑勵實業有
  11. 四、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
  12.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
  13.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
  14. 二、本件爭點:
  15. 肆、得心證之理由:
  16.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受之前開傷害,應給付其下列各項職業
  17. 二、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受之前開傷害,應賠償其下列各項侵權
  18.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為183,989元、侵權行為損
  19.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2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21. 伍、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
  22.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23. 柒、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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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141號
原 告 林鈺翎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複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
被 告 鈞暉茶行即郭倩婷
訴訟代理人 陳佳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零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零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陸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零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 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9,32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請求,並擴張聲明請求之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6,44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1、22頁即原告民國104年7月30日民事訴之追加狀所載)。

綜核原告起訴及追加之訴,主要均以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後述傷害及其原因、過程之同一基礎事實為其主要爭點,且二者之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依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再者,原告前揭請求金額變更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2年4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為連鎖手搖茶飲店「50嵐」北平店之工讀生。

原告於102年6月1日上班時,在廚房欲將滾燙之茶壺自瓦斯爐提至工作平台添加茶葉時,因被告疏於維持環境整潔,且並未提供或要求原告須穿著圍裙等防燙設備,原告因突然竄出之蟑螂受到驚嚇,導致裝滿滾燙開水之茶壺自平台打翻,原告因此受有「雙下肢一至二度燙傷」、「雙足背三度燒傷」、「關節攣縮」、「增生性疤痕」、「關節粘連,踝」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害),當日即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並於102年6月6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兩度接受清創手術後於102年7月5日始出院返家休養,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對原告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即下列合計347,989元之職業災害補償);

又被告於原告受傷時,乃經營事業之負責人,負責勞工安全事務,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設備,及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欲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義務。

惟被告未妥善維護工作場所之清潔,且未提供勞工於廚房工作時必要之防燙設施,復未對勞工施以防燙傷之教育訓練,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第1項規定,致原告於上班時發生職業災害而受有前開傷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下列合計766,449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說明如次:㈠職業災害補償347,989元部分:⒈原告因前開傷害而支出必要醫療費用69,428元,並於前開傷害治療期間購買醫療用品支出22,881元,且因醫師評估原告因前開傷害應著壓力衣兩年,原告則於102年8月20日支出26,400元購入壓力衣乙套,使用效期約半年,所支出之壓力衣費用為105,600元(計算式:26400×4=105600)。

是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補償合計197,909元。

⒉被告於102年8月29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同意原告每月薪資為16,320元(計算式:680元×24日=16,320),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原告102年6月至8月之工資補償費48,960元。

惟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係迄至103年5月止,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自102年9月起至103年5月止,合計9個月之工資補償146,880元(計算式:16,320×9=146,880)。

⒊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03年7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重建整型外科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原告因前開傷害導致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百分之四,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3級之失能障礙,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每日薪資680元及失能等級第13級給付標準90日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殘廢補償61,200元(計算式:680×90=61200)。

⒋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387,989元,然原告已受領團體保險因本件傷害事故支付之理賠金40,000元,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補償原告時得抵充扣除,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347,989元。

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766,449元部分:⒈原告因前開傷害而支出之前述必要醫療費用69,428元。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128,481元:原告於治療期間購買之醫療用品費用22,881元,並因醫師評估原告因前開傷害應著壓力衣兩年,原告於102年8月20日支出26,400元購入壓力衣乙套,使用效期約半年,壓力衣費用共支出105,600元。

⒊看護費用60,000元:原告自102年6月6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30日,期間需專人照護,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受有60,000元之看護費用損害。

⒋原告因前開傷害所受前述之不能工作損失146,880元(即自102年9月起至103年5月止,每月薪資16,320元,合計9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146,880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61,200元: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經臺中榮民總醫院103年7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重建整型外科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原告因燒燙傷導致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百分之四,屬失能等級第13級,足證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以原告受傷時每日薪資680元及失能等級第13級給付標準90天為基準,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61,200元(計算式:680×90=61200)。

⒍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原告正值青年,原本身體健康無病痛,卻因本次突然之事故,造成皮膚因高溫受有嚴重燒燙傷,除傷口疼痛難忍,並因後續治療復原期間亦長,造成原告經濟與精神上之龐大壓力,原告身心承受之痛苦,難以言喻,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二、綜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347,98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766,44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就二者請求重疊部分,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6,449元,及其中608,06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60,000元(即前述看護費用60,000元部分)自103年11月14日民事更正暨變更聲明狀(見本院卷一第144至146頁)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97,920元【即前述自102年12月起至130年5月止,合計6個月之工資補償及不能工作損失97,920元部分(計算式:16,320×6=97,920元)】,自104年7月30日民事訴之追加狀(見本院卷二第21、22頁)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補償及賠償金額部分:⒈依102年9月10日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因前開傷害之需要而支出水刀費用,被告抗辯非必要費用,恐有誤會。

又原告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前,從未因精神疾病而就醫,卻因本件職業災害,導致原告出現急性壓力性反應、焦慮狀態等症狀,至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身心醫學科就診,兩者難謂無關連性存在。

⒉原告因前開傷害造成皮膚殘留疤痕,而原告為年輕女性,自希望皮膚殘留疤痕情況越輕越好,因此支出購買紗布、除疤軟膏等費用,自為必要,被告僅以該筆金額較高,抗辯無支出之必要,顯屬不當。

再依102年9月10日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建議原告使用壓力衣兩年,而原告於102年8月20日購買左右腳之壓力衣共26,400元,依廠商說明壓力衣之使用效果約半年,預估原告須穿戴兩年壓力衣,所支出費用應為105,600元。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然被告已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同意給付102年6月至8月之工資補償並已履行,被告卻於本件訴訟抗辯其無不能工作之情,有違禁反言原則。

⒋被告否認對原告有任何侵權行為,然被告身為雇主,本有義務提供整潔衛生安全之工作環境,以保護員工之身體健康安全。

原告係於工作時遭受蟑螂之驚嚇,而打翻滾燙之開水導致燙傷意外發生,被告難謂無任何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㈡依被告於103年6月10日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相片,可知現場之工作設備包含瓦斯爐、不鏽鋼工作台及洗手台,與102年6月1日發生本件職業災害時相同,然清潔程度顯然較佳。

雖被告提出防治施工紀錄表、臺中市衛生局101年度與102年度之衛生稽查表,抗辯已於102年5月22日委由訴外人侑勵實業有限公司為防治工作,且其每年均符合衛生主管機關之稽查云云,然該公司以餌劑防治之效果為何,尚無從查知,衛生局於102年度之稽查實踐,則係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均無法排除原告於102年6月1日係遭蟑螂突然竄出而驚嚇之事實。

㈢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第1項規定,於原告發生本件職業災害當時,非屬有效法律云云,惟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於修正後移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條文內容早已明訂,原告自仍得主張。

再者,原告平日之工作流程為:於瓦斯爐台上將茶壺內之水煮沸,將茶壺提至工作台放置,並加入茶葉靜置一定期間,擺設保溫茶桶及濾網,將煮好茶從茶壺倒至茶桶,過濾之茶葉則丟棄至垃圾桶。

又被告依其提出之照片抗辯其於廚房明顯處即有50嵐廚房人員之工作服規定示意圖,且廚房內均備有圍裙供進廚房之人員穿著云云。

惟被告提出上開照片之拍攝日期為104年3月9日,原告於任職期間從未見過有該等告示,且被告雖提供圍裙,然被告從未施與廚房工作之教育訓練,復未強制規定於廚房工作之員工需穿著圍裙,甚至連被告聘請之店長於廚房工作時,亦常常未穿著圍裙,遑論依照片所示要求員工需戴帽子、穿長褲。

是被告抗辯其於教育新進員工時,均要求於廚房工作之人員需穿著圍裙,提茶壺需小心注意,以防燙傷,以維護安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雙方進行多次調解(即北區區公所、勞工局),及與被告多次溝通和解時,均未曾提出「有受蟑螂驚嚇」及「未提供或要求原告須穿著圍裙等防燙設備」之情事,係於起訴時始主張「受蟑螂驚嚇」之事實,復於訴訟進行中再提出「未提供或要求原告須穿著圍裙等防燙設備」之主張,原告就上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再者,原告主張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第1項規定,實為102年7月3日修正、103年7月3日施行之職業安全衛生法之條文內容,而本件職業災害係於102年6月1日發生,該時職業安全衛生法尚未修正及施行,並非有效之法律規定,原告主張,顯有誤會。

二、兩造前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期間,曾先給付原告6,000元,且被告有為原告投保團體保險,此部分保險公司已理賠原告40,000元,自得從本件原告補償或賠償之請求中予以抵充。

並就原告下列各項請求,抗辯如下:㈠依原告提出102年7月5日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其中「特殊材料費46,860元」部分為原告自費使用水刀器材,此非屬必要之費用,原告請求,並無依據。

另就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身心醫學科診斷證明書所載及支出醫療費用460元部分,原告應舉證證明與本件職業災害有關。

㈡原告應舉證證明疤痕軟膏費用14,800元係必要費用;

又原告以臺中榮民總醫院102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師建議使用兩年壓力衣,而請求兩年壓力衣支出105,600元,然依原告再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103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已無建議使用二年,且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原告請求,並無依據。

退步言,原告主張壓力衣使用效果約半年,而依原告提出之102年8月20日統一發票所載,數量為左腳套、右腳套各五套,此數量非僅使用半年,若以一套使用半年計算,顯超過原告請求之二年四套,是原告請求之金額,亦有疑問。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住院期間30日看護費用60,000元,然原告尚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60,000元看護費用,亦屬無據。

㈣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03年11月21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 0號函檢送補充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可知原告有無恢復原有工作能力,僅單憑原告之自述為評估,有失客觀;

再依原告提出102年7月5日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為「宜休養2週」、102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為「預估8週後可正常行走」、102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則已無建議休養期間,又依原告提出最新之103年7月22日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亦無建議休養期間。

是原告不能工作之休養期間,應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為據。

故原告合理之不能工作期間,應為三個月,則被告已依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給付原告102年6月至8月三個月之工資補償。

是原告再請求自102年9月起至103年5月止之工作損失或工資補償,並無依據。

㈤原告尚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於法無據。

三、被告經營之鈞暉茶行重視環境清潔,均定期委由侑勵實業有限公司進行防治工作,且於102年6月1日發生本件職業災害前,侑勵實業有限公司甫於102年5月22日實施防治施工,每年均符合臺中市衛生局良好衛生規範,是被告已妥善維護工作場所之清潔,而無原告主張之情事。

又被告於廚房內明顯處張貼50嵐廚房人員之工作服規定示意圖,並均於廚房內備有圍裙供進廚房之人員穿著,且依被告提出照片中該示意圖泛黃之情形,可知示意圖確實從開店時即已存在,原告表示任職期間未見過示意圖,及主張被告未提供勞工於廚房工作時必要之防燙設施,均屬不實。

再者,被告於教育所有新進人員時,均要求於廚房工作之人員須穿著圍裙,以維護安全,且原告於98年至99年間即任職於被告茶行,並非初次任職,原告對此項工作之內容相當熟悉,卻主張被告未提供或要求原告須穿著圍裙等防燙設備及未施以教育訓練,其主張顯屬不實。

而原告當日於廚房係將煮沸之茶壺提至工作台放置,過程如同任何人於家中將燒開之熱水提至他處放冷,且被告廚房之工作台高度,並無難以作業之情形,被告亦於廚房內備有圍裙供進廚房之人員穿著;

另被告於進行新進員工教育時,均要求於廚房工作之人員須穿著圍裙,提茶壺需小心注意,以防燙傷,維護安全,被告實無過失或違反法律規定。

實係原告於當日違反廚房規定,未穿著圍裙即於廚房作業,原告自應有重大過失。

是以,即便鈞院認被告有侵權行為,原告上開之重大過失,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且原告之過失情節自屬較重。

四、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㈠原告自102年4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鈞暉茶行即郭倩婷)並擔任連鎖手搖茶飲店「50嵐」北平店(即址設於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之工讀生,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原告嗣於102年6月1日上班時,因裝滿滾燙開水之茶壺自平台打翻而遭燒燙傷,受有「雙下肢一至二度燙傷」、「雙足背三度燒傷」、「關節攣縮」、「增生性疤痕」、「關節粘連,踝」之傷害(即前開傷害),並於102年6月6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7月5日出院,共住院30日。

㈡就原告因前開傷害業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4,508元部分【即起訴狀所附「醫療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11、12頁;

下均同)編號1、2(編號2誤載為480元部分,業經原告更正為20元)、3、4、5(507元部分)、6至17、19、20部分;

及即起訴狀所附「雜支費用明細表」(即本院卷第13、14頁)編號1至11部分】,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此部分職業災害醫療補償費用14,508元(不包括後述兩造爭執事項第(一)點之兩造爭執職業災害醫療補償費用部分)。

㈢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殘廢補償,被告不爭執以失能等級第十三級之給付標準90日、每日工資680元計算所得之金額61,200元。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30日看護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以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基準。

㈤兩造於102年8月29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同意原告每日工資以680元計算,且被告先行給付原告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原領工資補償48,960元(計算式:680元×24天×3個月=48960)。

原告並因本件事故已領取被告給予之紅包6,000元及被告投保之團體險理賠金40,000元,此部分金額46,000元,原告同意自本件原告請求之數額中予以扣除。

㈥兩造對卷附書證等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形式上之真正。

二、本件爭點:㈠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下列職業災害補償金,有無理由?⒈醫療補償費用:「特殊材料費」46,860元、「部分負擔30日內」15,681元【即起訴狀所附「醫療費用明細表」編號5所示(即本院卷第25頁醫療單據中記載:「特殊材料費」46,860元、部分負擔30日內」15,681元部分】、「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醫療費用」460元(即前開醫療費用明細表編號18部分)、「疤痕軟膏」14,800元【即起訴狀所附「雜支費用明細表」(即本院卷第13、14頁)編號12部分】及「使用壓力衣兩年之費用」105,600元。

⒉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之工資補償146,880元(即48,960+97,920=146,880)。

⒊殘廢補償61,200元。

㈡被告對原告於102年6月1日上班時,因裝滿滾燙開水之茶壺自平台打翻而受有前開傷害,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為肯定,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㈢承上,原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合計668,069元之損害,有無理由?⒈原告業已支出之醫療費用69,428元(即「醫療費用明細表」所示之內容)。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128,481元(包含前開「雜支費用明細表」所示22,881元、兩年之壓力衣費用105,600元)。

⒊看護費用60,000元。

⒋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之工資補償146,880元(即48,960+97,920=146,880)。

⒌原告主張以失能等級13級90日為基準,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200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有無理由?⒍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受之前開傷害,應給付其下列各項職業災害補償,有無理由?說明如次:㈠按雇主,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依原告發生本件事故時之勞工安全衛生法(即102年7月3日修正公布名稱「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全文55條前之該法;

下均同)第5條第2項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所稱之就業場所,係指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此觀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且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在內。

查原告自102年4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擔任連鎖手搖茶飲店「50嵐」北平店之工讀生,原告嗣於102年6月1日上班時,因裝滿滾燙開水之茶壺自平台打翻而遭燒燙傷,受有「雙下肢一至二度燙傷」、「雙足背三度燒傷」、「關節攣縮」、「增生性疤痕」、「關節粘連,踝」之傷害(即前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

依前開規定,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前開傷害,核屬職業災害,足堪認定。

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

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而該條之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

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僱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於勞工有過失時,雇主應無民法第217條主張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醫療費用補償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14,508元部分,為兩造所共認,有如前述(即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點部分)。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該醫療費用補償14,5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而支出「特殊材料費」46,860元、「部分負擔30日內」15,681元【即起訴狀所附「醫療費用明細表」編號5所示(即本院卷一第25頁醫療單據中記載:「特殊材料費」46,860元、部分負擔30日內」15,681元部分】之必要醫療費用,業據原告提出該醫療單據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含102年6月26日、102年7月5日、102年7月8日、102年9月10日、103年7月22日等診斷證明書各一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頁、16至19頁、149頁)。

且綜核前開醫療單據及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前開傷害於102年6月6日起住院,期間接受清創手術及補皮手術,於同年月7月5日出院,住院期間達30日,且其中原告於102年6月11日、同年月21日接受清創手術部分,亦係因前開傷害之疾病需要而使用自費水刀器材接受該清創手術乙節,此觀前揭102年9月10日、103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甚明,足見原告支出之該「特殊材料費」46,860元、「部分負擔30日內」15,681元,核屬為治療前開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補償62,541元(計算式:46,860+15,681=62,54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而支出疤痕軟膏費用14,800元,業據原告支出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頁)。

且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前開傷害範圍既兼括「增生性疤痕」在內,並佐以醫師就該「增生性疤痕」建議原告使用壓力衣兩年乙節,臺中榮民總醫院102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9頁),堪認該疤痕軟膏費用14,800元,乃為治療該「增生性疤痕」之必要醫療費用。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補償14,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原告因前開傷害而產生之急性壓力反應、焦慮狀態等症狀,於102年8月7日至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就醫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460元乙節,此觀卷附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102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及同日之醫療費用收據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0、36頁),再佐以原告於102年8月7日至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就醫時,仍在其因前開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期間內(詳後述之理由)等情以觀,足認該460元亦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前開傷害就醫之必要醫療費用。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醫療費用」460元(即前開醫療費用明細表編號18部分)之醫療費用補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須使用壓力衣兩年之費用計105,600元乙節,參諸卷附原告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含102年6月26日、102年7月5日、102年7月8日、102年9月10日、103年7月22日、104年6月12日等診斷證明書各一件;

見本院卷一第16至19頁、149頁,本院卷二第9頁)及原告業已購買使用壓力衣而支出26,400元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77頁),固堪認原告為治療前開傷害中之「增生性疤痕」而有使用壓力衣之必要。

惟就原告使用壓力衣之期間,其中前揭102年6月26日、102年7月5日、102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部分,均無相關內容之記載;

其中前揭103年7月22日、104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部分,均僅記載「增生性疤痕建議壓力衣治療」,並無建議以壓力衣治療之起迄確切期間;

其中102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部分,雖記載「因增生性疤痕建議壓力衣使用二年」等語,然原告迄今已購買支出之壓力衣費用仍為前揭26,400元,原告剛開始有穿戴該壓力衣,因為腳會癢,醫師建議先不要穿壓力衣,醫師建議不要穿壓力衣後迄今,原告沒有再穿壓力衣乙節,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0頁),則原告於102年7月5日自臺中榮民總醫院出院後,迄今已逾二年,而原告該二年期間中除前揭購買使用之該26,400元壓力衣外,既無依醫囑另購買使用其他壓力衣之情事,則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須使用壓力兩年之必要醫療費用,自應以實際購買使用之前開26,400元壓力衣為限,始屬妥適。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26,400元壓力衣之醫療費用補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⑹綜上,原告請求給付其醫療費用補償118,709元(計算式:14,508+62,541+460+14,800+26,400=118,70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殘廢補償61,200元部分:本件經本院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因前開傷害導致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百分之四(即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項目第10之10項即:失能皮膚種類;

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百分之二至五者),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3級之失能障礙,有該院103年7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重建整型外科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3、114頁)。

且參諸職業傷病失能補償費給付標準,失能等級為第13等級之給付標準(即給付平均日投保薪資日數)為90日,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改制後為勞動部)100年10月17日勞保三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第3條附表】在卷可按;

並佐以被告不爭執本件原告主張之以失能等級第十三級之給付標準90日、每日工資680元計算所得之殘廢補償金額61,200元,已如前述。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殘廢補償61,200元(計算式:680×90=612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工資補償(即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之工資補償)146,880元(即48,960+97,920=146,880)部分:原告雖主張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之期間,其仍因前開傷害而不能工作,固據原告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含102年6月26日、102年7月5日、102年7月8日、102年9月10日、104年6月12日等診斷證明書各一件;

見本院卷一第16至19頁,本院卷二第9頁)為證。

惟為被告所否認。

且查:⑴觀諸前揭臺中榮民總醫院102年6月26日、102年7月5日、102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部分,僅能認定原告因前開傷害於102年6月6日起住院,期間接受清創手術及補皮手術,於同年月7月5日出院後,復於同年7月8日回診,當時醫師認原告「宜繼續門診復健治療,不宜過度行起,預估八週後可正常行走」,則自原告於102年7月5日出院後逾八週(約102年8月底),顯難依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逕認原告因前開傷害之治療狀況,自102年9月份起仍有長達9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情事。

再者,原告嗣於104年6月間自行再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後,臺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104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於住院期間(即102年6月6日起至102年7月5日)需專人照護,宜休養一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

然「宜休養一年」,與原告依其在被告經營之手搖茶飲店任職期間之工作性質究否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二者顯難相提並論、互為混洧,自難依前揭104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⑵原告因前開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究係為何,前經本院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並於103年11月14日至該院鑑定後,該院103年11月21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記載:「原告目前仍自述有站立時,補皮傷口疼痛狀況,評估目前尚未恢復原告工作能力;

一般燒燙傷傷口補皮,因深度、位置、範圍之不同,在家休養亦不同,有四周至兩年不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151頁)。

嗣本院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針對原告在被告處任職工作之個人具體情狀,再予補充鑑定原告因前開傷害而不能不能工作之期間究為何,該院之鑑定結果認為:原告因雙足燒燙傷補皮手術後,考量其工作型能,自住院起至少需三個月不宜工作乙節,有該院104年4月22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附補充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82、210、211頁),應認原告因前開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自原告於102年6月6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起算三個月(即至102年9月6日止)為適當。

原告逾前揭期間(即102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6日)仍因前開傷害而不能工作之主張,尚難憑採。

⑶另參諸原告之工資平均每日680元,原告每月薪資為16,320元(即680元×24日=16,320元),為兩造所共認(詳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㈤點部分),並佐以102年9月1日至7日(即星期日至星期六)為該月份第一週,則原告自102年9月1日至同年月6日止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應以該月份薪資4分之1即4,080元計算(16,320÷4=4,080)為妥適。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工資補償4,0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職業災害補償183,989元(計算式:118,709+61,200+4,080=183,98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受之前開傷害,應賠償其下列各項侵權行為之損害,有無理由?說明如次: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均屬保護勞工之相關規定。

經查:⒈被告抗辯:被告經營之鈞暉茶行重視環境清潔,均定期委由侑勵實業有限公司進行防治工作,且於102年6月1日發生本件職業災害前,侑勵實業有限公司甫於102年5月22日實施防治施工,每年均符合臺中市衛生局良好衛生規範,是被告已妥善維護工作場所之清潔;

又鈞暉茶行廚房內之明顯處,有張貼50嵐廚房人員工作服規定示意圖,並均於廚房內備有圍裙供進廚房之人員穿著,且依被告提出照片中該示意圖泛黃之情形,可知示意圖確實從開店時即已存在,原告表示任職期間未見過示意圖,及主張被告未提供勞工於廚房工作時必要之防燙設施,均屬不實;

另被告於教育所有新進人員時,均要求於廚房工作之人員須穿著圍裙,以維護安全,且原告於98年至99年間即任職於被告茶行,並非初次任職,原告對此項工作之內容相當熟悉,卻主張被告未提供或要求原告須穿著圍裙等防燙設備及未施以教育訓練,其主張顯屬不實;

且被告廚房之工作台高度,並無使原告難以作業之情形,被告前對新進員工教育時,均要求於廚房工作之人員須穿著圍裙,提茶壺需小心注意,以防燙傷,維護安全,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實係因原告違反廚房規定,未穿著圍裙即於廚房作業所致,被告並無任何過失或違反法律規定等情,固據被告提出侑勵實業有限公司102年度防治施工紀錄表一件、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1年11月16日及102年7月19日餐飲業者「良好衛生規範稽查紀錄表」各一件、相片六張等為證(見本院一卷第200至204頁、96至98頁)。

惟為原告所否認。

且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為原告發生本件事故時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已如前述。

又雇主應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且該安全衛生工作之內容應參酌「工作安全與衛生標準」、「防護設備之準備、維持與使用」及「教育與訓練」等項而訂定之,此觀本件事故發生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5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5條之規定即明。

且查:⑴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1年11月16日餐飲業者「良好衛生規範稽查紀錄表」,乃為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前、與本件事故相隔約半年前之檢查結果;

且被告提出之現場相片(見本院卷一第96至98頁部分),乃為103年5月31日所拍攝,此觀該相片上顯示之拍攝日期即明,自本件事故發生後亦相隔約一年之久,自難以當時衛生局人員在上址北平店之檢查結查及前揭現場相片,比附援引並謂本件事故發生時上址北平店之衛生狀況,確無蟑螂出沒之情事。

至於侑勵實業有限公司102年度防治施工紀錄表雖記載:於102年5月22日,在上址北平店營業場所各式檯架、櫃底部、牆沿、物沿、室內空間、外水溝全面以化學防治,吧檯處全面實施除蟑餌劑等語。

又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2年7月19日餐飲業者「良好衛生規範稽查紀錄表」雖記載,衛生局人員現場稽查尚未發現小蟑螂或病媒,每個月有委託侑勵公司施做病媒蚊防治,近期102年6月15日全面施作等語;

然該紀錄表同時亦載明:輔導加強原物料、湯品成品衛生,建議廢棄茶葉桶勿放置作業區旁,以免易生病媒污柒成品等語,且該次之稽查結果,並非記載合格,而係記載「輔導改善」等語明確。

於此情形,倘認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之上址北平店確無蟑螂等病媒出沒之可能,據此並謂原告就發生本件事故之原因(即主張其因竄出之蟑螂而遭驚嚇,致裝滿滾燙開水之茶壺自平台打翻)為屬與事實不符之虛詞,顯屬速斷,自無從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再者,觀諸被告另提出之前揭現場相片三張(即拍攝牆面上張貼「50嵐廚房人員之工作服規定示意圖」、「廚房注意事項」之相片二張,及置物架上吊掛圍裙樣式之工作服之相片一張;

見本院卷一第203、204頁),惟前揭現場相片乃為本件事故發生後時隔甚久之104年3月9日所拍攝,此觀該相片顯示之拍攝日期即明。

則原告自102年4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後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上址北平店牆面上是否確已張貼該等「50嵐廚房人員之工作服規定示意圖」、「廚房注意事項」之告示?及被告是否確有要求原告工作時須穿著該圍裙樣式之工作服?顯非無疑,已無從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況且,連鎖飲料店為餐飲服務業,廚房內場地板隨時有因調製飲料而須煮茶、咖啡調理等營業行為,並佐以本件原告因裝滿滾燙開水之茶壺自平台打翻所受之前開傷害,其傷勢之部位主要係雙下肢及雙足背,顯見縱使原告穿著前開圍裙樣式之工作服,其下半身即:其雙下肢及雙足背仍無從避免受有前開傷害之結果。

此外,自原告受僱於被告起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就其確有對原告實施工作安全之相關教育與訓練,及其確有提供原告防止燒燙傷之其他必要防護設備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

則被告違反上開保護勞工之規定,致原告在作業場所即被告經營之鈞暉茶行廚房處作業中受有前開傷害,又未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依前開說明,自應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綜上,被告因前述過失而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業如前述。

則被告就本件事故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堪以認定。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又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已如前述。

且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乙節,自無可採。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下列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⒈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職業災害補償183,989元(即醫療費用補償118,709元、殘廢補償61,200元及工資補償4,0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前述。

則原告就前揭業已准許之該183,989元範圍以內,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即賠償118,709元醫療費用、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61,2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080元),請求法院擇一判決,係以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性之主張,本院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即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法律關係)為有理由者,既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就此部分183,989元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原告前揭聲明之相同給付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先予敘明。

⒉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餘之須使用壓力衣費用79,200元(即原告主張105,600元中,扣除逾前揭業已准許26,400元之其餘部分;

計算式:105,600-26,400=79,200)及不能工作之損失142,800元【即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146,880元中,扣除前揭業已准許4,080元之其餘部分(即逾102年9月6日迄至103年5月31日之期間);

計算式:146,880-4,080=142,800】,參諸前述相同之理由(詳前揭第一、㈡之第⒈、⒊點理由之內容),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60,000元部分: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

又按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亦同此旨)。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自102年6月6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30日之期間需專人照護乙節,此綜參前揭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之102年6月26日、102年7月5日、102年7月8日、102年9月10日、104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6至19頁,本院卷二第9頁),且參諸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於該段30日期間之傷勢情形尚重,堪認原告於該30日期間確有需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

又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乙節,為被告所共認,有如前述(見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點部分),亦與目前由國人看護之一般收費行情相符,自堪認屬合理。

則原告主張前開30日期間,應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合計60,000元(計算式:30×2,000=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其身體受有前開傷害,有如前述,其精神上亦因前開傷害而產生急性壓力反應、焦慮狀態乙節,有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102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亦如前述,則原告之精神及肉體上受有痛苦,自屬顯然。

而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發生本件事故前之平均每日薪資為680元,有如前述,又原告為高中畢業、名下並無不動產及汽車,亦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6至59、179頁背面);

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經營茶行前曾擔任工研院助理、藥廠分析師,其獨資經營之鈞暉茶行資本額為50,000元,其每月收入亦約50,000元,亦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鈞暉茶行之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48頁)。

本院斟酌被告前揭過失致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情形、對原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0元為適當,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侵權行為損害之總額為160,000元(計算式:60,000+100,000=160,000)。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為183,989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160,000元,有如前述。

又原告並因本件事故已領取被告給予之紅包6,000元及被告投保之團體險理賠金40,000元,此部分金額46,000元,原告同意自本件原告請求之數額中予以扣除乙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㈤點)。

且參諸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

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則自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183,989元,先抵充而扣除上開46,000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各為137,049元(計算式:183,989-46,000=137,989)、160,000元,二者合計為297,049元。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前揭297,049元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其中237,049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2月17日(見本院卷一第55頁之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

就其中60,000元(即前述看護費用60,000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自103年11月14日民事更正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係103年11月17日送達被告,有掛號回執附卷可按,並據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13頁、19頁背面)翌日即:10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7,049元,及其中237,049元自10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60,000元自10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 ,係所命合計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 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青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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