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2,司,24,201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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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24號
受 罰 人 張耀泮(即才碩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受罰人因清算完結事件(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643號)違反
聲報期限之規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耀泮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

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罰人張耀泮同意擔任才碩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並於民國101年8月31日就任,嗣經本院於101年9月25日中院彥非玖101司司253字第102936號函准予備查在案。

依前開說明,受罰人張耀泮於101年8月31日就任碩才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後,應於6個月內即102年2月28日前完結清算或向法院聲請展期,始為適法。

詎受罰人張耀泮未於102年2月28日前完結清算,亦未向法院聲請延展清算完結,遲至102年4月17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完結,此有本院調取之102年度司聲字第643號清算完結案卷所附聲報清算完結狀上本院收文章戳之日期足資佐憑,堪認受罰人張耀泮確未於前揭6個月之期限內完結清算或聲請展期甚明。

爰審酌受罰人張耀泮延誤之期間僅1個月餘等情事,認以處以1萬元為本件裁罰金額為當。

三、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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